1.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升级与迭代,国际贸易的形态和模式正在发生深刻变革。传统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逐渐向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的数字贸易转型,数据流动、电子商务、数字服务等新兴领域成为全球贸易增长的重要引擎。然而,数字贸易的蓬勃发展也对国际规则的构建提出了迫切需求。当前,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谈判进展缓慢,难以有效应对数字贸易中涌现的数据跨境流动、隐私保护、数字税收等复杂问题。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转向通过自由贸易协定(FTA)制定数字贸易规则,以抢占规则制定的制高点,塑造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国际数字贸易秩序。美国和欧盟作为全球数字经济的领先者,凭借其在数字技术、市场规模和规则制定能力方面的优势,率先构建了各自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美欧不仅在其主导的FTA中嵌入高标准的数字贸易条款,还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积极推广其规则方案,力图将“美欧模式”确立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标准。然而,美欧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具体设计和利益诉求上存在显著分歧,与此同时,美欧等发达国家构建的高标准FTA数字贸易规则无疑对发展中国家等数字弱国带来巨大挑战,造成数字鸿沟现象加剧。我国作为数字大国,有能力也有必要贡献构建并完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治理的中国方案。因此,对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全面了解美欧构建数字贸易规则存在的分歧与治理难题,把握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最新动向与发展趋势,为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提供借鉴意义。
2. 数字贸易规则概述
2.1. 数字贸易的概念与范围
目前,国际社会对数字贸易的概念和范围尚未形成统一共识,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利益和发展阶段对数字贸易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理解。然而,从国际实践来看,“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与“数字贸易”(digital trade)这两个术语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互换使用[1],本文亦不作严格区分。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共同发布的《数字贸易测度手册》(Handbook on Measuring Digital Trade)将数字贸易定义为“所有以数字方式订购和以数字方式交付的国际交易”[2]。这一界定为理解数字贸易提供了重要参考,以数字方式订购的交易指通过互联网等数字技术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交易,即传统货物和服务贸易的数字化形式。例如,通过在线平台购买实体商品或预订服务。中国《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主要涵盖了此类活动。以数字方式交付的交易指以数字化形式传输的产品或服务,如计算机软件、电子游戏、数字影音作品等可被数字化编码并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此类交易在欧美国家尤为活跃,其数字贸易规则的设计也更多侧重于这一领域。本文主要聚焦于数字贸易的第二类活动,即“以数字方式交付的交易”,探讨美欧数字贸易规则的特点及其对构建我国相关规则的借鉴意义。通过比较分析,旨在为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2.2. 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演进
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正呈现出“多极格局、升级演进、复合面向、地缘博弈”的显著特征[3]。在WTO多边框架进展缓慢的背景下,以区域或双边贸易协定为载体的局部数字贸易规则迅速兴起,并逐渐成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发展的主导力量。其中,美国和欧盟凭借其数字经济优势,分别构建了具有代表性的“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成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两大核心范式。
本文将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演进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早期发展阶段:此阶段的数字贸易规则主要以单独的电子商务条款形式呈现,内容较为简单,侧重于原则性规定,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保障电子签名效力等。这些规则大多为软性规则,缺乏强制约束力,更多体现为对数字贸易发展的初步探索和共识积累。
(2) FTA数字贸易规则基本框架形成阶段: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贸易规则在FTA中逐渐系统化,表现为电子商务条款单独成章,内容涵盖减少数字贸易壁垒、保护在线消费者权益、促进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以及加强国际协调合作等具体规则。这一阶段的规则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为数字贸易的高效运行提供了初步框架。
(3) FTA数字贸易规则升级阶段:在此阶段,数字贸易章节不仅取代了传统的电子商务章节,还纳入了更多新式规则,以应对数字技术革新带来的挑战和机遇。例如,规则范围扩展至数据本地化、隐私保护、人工智能、数字货币等新兴领域,同时更加注重平衡数字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一阶段的规则设计体现了美欧在数字贸易治理中的前沿探索和战略竞争。
通过梳理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脉络,可以清晰看到其从初步探索到系统化再到升级演进的路径。这一演进过程不仅反映了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揭示了美欧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主导地位及其对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深远影响。
3. 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比较分析
3.1. 早期发展阶段的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比较
在数字贸易规则的早期发展阶段,美欧的规则设计呈现出显著差异,见表1。美国在2003年与智利签订的FTA中首次提出了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包括两条核心条款:一是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二是数字产品免征关税条款,并首次明确了数字产品的定义。这两条规则成为美国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基石,并在后续协定中得到广泛沿用[4]。2005年,美国在与澳大利亚的FTA中进一步推动了电子商务的贸易便利化,引入了电子认证、电子签名和无纸化贸易等规则。2007年,美国在与韩国的FTA中首次纳入了跨境数据流动的原则性条款,规定缔约方不得对数据流动施加不必要的限制,这标志着美国在数字贸易规则设计上的进一步突破。
相比之下,欧盟在数字贸易规则的早期发展较为滞后[5]。2016年之前,欧盟FTA中涉及数字贸易或电子商务的规则分散于服务贸易与投资等章节,缺乏系统性。以欧盟–智利FTA和欧盟–韩国FTA为例,欧盟–智利FTA首次在服务贸易章节中纳入了电子商务规则,而欧盟–韩国FTA则强调消费者隐私保护,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中保留了隐私保护措施的例外条款。此外,欧盟–韩国FTA还在服务贸易与电子商务章节中规定了视听服务例外条款,体现了欧盟对文化多样性的重视。
Table 1. Digital trade rules of the early development stage of the U.S.-EU FTA
表1. 早期发展阶段的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
美国早期FTA数字贸易规则 |
欧盟早期FTA数字贸易规则 |
美国–智利FTA (2003年签署) 第15.4条首次规定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 第15.3条数字产品免征收关税条款。 第15.6条首次明确了数字产品定义; |
欧盟–智利FTA (2002年签署) 第三章服务贸易章节的第104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合作的原则性条款。 |
美国–澳大利亚FTA (2005年签署) 第16.5条规定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条款; 第16.8条数字产品定义。 美国–韩国FTA (2007年签署) 第15.3条数字产品免征收关税条款; 第15.8条首次加入“跨境数据流动”条款; 第15.9条数字产品定义。 |
欧盟–韩国FTA (2009年签署) 第七章服务贸易、设施与电子商务章节中的金融服务第7.43条强调数据处理中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章第7.10条规定视听服务例外。 |
3.2. 数字贸易规则基本框架形成阶段的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比较
2016年是美国和欧盟数字贸易规则基本框架形成的关键年份。美国通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进一步深化了其数字贸易规则。TPP不仅全面贯彻了既有的数字贸易规则,还对数据流动条款进行了丰富和细化,例如明确禁止数据本地化(第14.13条)、禁止强制披露软件源代码(第14.17条),并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第14.8条和第14.11条)。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美国数字贸易规则的基本框架,体现了美国对数字贸易自由化的高度推崇。
同年,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首次将电子商务章节单独成章,标志着欧盟数字贸易规则基本框架的形成。CETA规定了促进电子商务合作、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国内监管等原则性条款,但相较于TPP,CETA在数字贸易自由化问题上持更为谨慎的态度[6]。例如,CETA并未对数字贸易相关议题做出约束性规定,而是通过“电子商务信任与对话条款”强调电子商务的重要性。此外,CETA在视听文化例外问题上坚持文化独立性,将相关规则分散于服务贸易、投资和补贴等章节,体现了欧盟对文化多样性和隐私保护的高度重视,具体内容见表2。
Table 2. Digital trade rules in the basic framework stage (TPP-CETA) of the U.S.-EU FTA
表2. 基本框架阶段(TPP-CETA)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
基本框架阶段美国FTA数字贸易规则 |
基本框架阶段欧盟FTA数字贸易规则 |
TPP (2016年签署) 第14.1条数字产品定义; 第14.11跨境数据流动条款; 第14.13禁止数据本地化条款; 第14.17首次禁止提交源代码条款; 第14.4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 |
CETA (2016年签署) 第16章电子商务独立成章; 第16.1条交付与电子商务的定义; 第16.3条电子传输免关税,允许征收国内税; 第16.4条电子商务信任条款; 第16.5条电子商务重要性条款; 第16.6条电子商务对话条款; 第16.7条电子商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 |
3.3. 数字贸易规则升级阶段的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比较
在数字贸易规则升级阶段,美欧均通过高水平FTA进一步推动了数字贸易规则的创新与完善,见表3。2018年,美国主导达成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首次将数字贸易独立成章,取代了传统的电子商务章节。USMCA不仅延续了禁止数据本地化、禁止强制披露源代码等核心条款,还新增了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公开政府数据等条款,被誉为标准最高、范围最广、内容最完善的数字贸易规则[7]。2019年,美国与日本签署的《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JDTA)进一步推动了高水平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首次加入了税收条款,允许出于公平有效税收目的对数字产品征收国内税,同时为数字产品非歧视保留了“广播例外”[8]。
欧盟在升级阶段的代表性协定包括2018年签署的《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和2020年签署的《欧盟–英国贸易合作协定》(TCA)。欧日EPA在CETA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数字贸易规则的议题范围,新增了电子认证和签名、源代码、电子合同、线上消费者保护等条款,但在数据跨境流动和视听文化例外问题上仍持保守立场。欧英TCA则首次将电子商务章节升级为数字贸易专章,并专门设置“数据流动和个人数据保护章”,在增强数据流动约束力的同时,坚持数字贸易自由化与隐私保护并重。此外,TCA还新增了促进政府数据公开的条款,体现了欧盟在数字贸易规则设计上的平衡与创新。
Table 3. Digital trade rules of the upgraded phase of the U.S.-EU FTA
表3. 升级阶段的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
数字贸易规则升级阶段的美国FTA规则 |
数字贸易规则升级阶段的欧盟FTA规则 |
USMCA (2018年11月签署) 第19章电子商务章更名为数字贸易章 第19.17条首次加入“交互式计算及服务”。 第19.11条“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更具强制性的表述; 第19.18条首次加入开放政府数据条款。 |
EPA (2018年7月签署) 第8章第F部分电子商务 第8.72条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第8.73条源代码条款 第8.77条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条款 第8.78条消费者保护条款 第8.81条数据自由流动条款 |
UJDTA (2019年签署) 第6条“税收”条款,允许对数字产品征收国内税,
但须符合非歧视原则。 第8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保留“广播例外”。 |
TCA (2020年签署) 第三章数字贸易 数字贸易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数据流动与个人数据保护 第201条跨境数据流动 第202条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 第三章具体规定 第203条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第206条电子认证和电子信任服务 第207条转让和访问源代码 第208条在线消费者信任 第210条政府数据公开 |
3.4. 小结
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步探索到基本框架形成再到升级完善的三个阶段。在早期发展阶段,美国率先提出了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和免征关税条款,而欧盟则更多关注隐私保护和文化例外。在基本框架形成阶段,美国通过TPP构建了以数字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规则体系,而欧盟通过CETA形成了注重隐私保护和文化多样性的规则框架。在升级阶段,美欧均通过高水平FTA进一步推动了数字贸易规则的创新,但美国更倾向于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而欧盟则在自由化与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从规则设计的核心理念来看,美国FTA数字贸易规则以倡导数字贸易自由为核心,强调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免征关税、信息自由流动和电子商务便利化;而欧盟FTA数字贸易规则则更加注重隐私保护、文化多样性和数据资源的保护,体现出较强的防御性倾向。尽管美欧在数字贸易规则的设计上呈现出一定的融合趋势,但在核心理念和具体条款上仍存在显著分歧,这反映了双方在数字经济发展模式和利益诉求上的深层次差异[9]。
4. 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当前,美欧等发达国家凭借其在数字市场的优势地位,竞相争夺数字贸易规则的主导权,试图通过高标准规则将自身利益最大化。这种规则制定模式对发展中国家构成了严峻挑战,可能导致数字鸿沟进一步加剧。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数字贸易大国,中国有能力也有必要提出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数字贸易规则方案,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朝着更加公平、包容的方向发展。在构建中国方案的过程中,应有选择性地吸收和借鉴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经验与教训,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4.1. 平衡数据流动自由与数据安全
数据流动与市场开放是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核心分歧之一,也是双方争夺规则主导权的焦点。美国通过高标准的数据自由流动条款推动数字贸易的高度自由化,但这种模式可能削弱各国的数据监管能力,威胁数据安全。欧盟则通过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条款(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限制数据自由流动,虽保障了数据主权和隐私安全,但也可能阻碍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
中国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时,应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的核心立场。一方面,反对欧盟以数据主权安全为名的过度保护主义,避免对数据流动设置不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对美国等发达国家过度开放的数据流动模式保持警惕,确保数据流动自由化不会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通过制定灵活、平衡的数据流动规则,中国可以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数字贸易的高效发展。
4.2. 借鉴文化例外条款,维护文化利益
美欧在数字产品待遇问题上存在显著分歧。美国FTA数字贸易规则强调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主张数字内容的自由流动;而欧盟则因担心美国数字产品对本土文化的冲击,始终坚持视听领域的文化例外条款,将视听服务排除在数字贸易自由化之外。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文化例外条款,在数字贸易规则中将视听领域作为例外处理,以维护文化多样性和国家文化利益。同时,我国应积极探索符合自身文化特点的数字内容产业发展路径,提升本土数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避免在数字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陷入文化同质化的困境。
4.3. 采取“暂免关税”的中间做法
在数字产品关税问题上,美欧在升级阶段的FTA中已达成共识,均规定“缔约方不得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且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然而,中国在数字贸易的两类活动中发展不平衡:在“以数字方式订购的交易活动”(第一类活动)中处于领先地位,而在“以数字产品在线传输的方式”(第二类活动)中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基于这一现实,中国可以采取“暂免关税”的中间做法,即在短期内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同时保留未来根据发展需要调整关税政策的权利[10]。这种做法既能为国内数字产业提供发展空间,又能为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争取更多主动权。此外,中国应加强在数字技术领域的研发投入,提升在数字贸易第二类活动中的竞争力,为未来全面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奠定基础。
4.4. 推动构建公平包容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
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过程表明,数字贸易规则不仅是技术性问题,更是利益博弈和价值观竞争的体现。中国在构建数字贸易规则时,应坚持多边主义,积极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公平性和包容性。一方面,中国可以通过区域合作(如RCEP)和双边协定推广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规则方案;另一方面,中国应积极参与WTO电子商务谈判,推动建立更加平衡的国际数字贸易秩序。
5. 结论
本文通过对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进行系统性比较研究,揭示了美欧两大经济体在数字贸易规则构建中的演进路径与核心分歧。研究结果表明,美国FTA数字贸易规则强调数字贸易自由化,以数据自由流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和免征关税为核心,推动数字市场的开放与扩张;欧盟FTA数字贸易规则注重隐私保护和文化例外,通过防御性规则设计抵御外部数字垄断与文化冲击。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对中国而言,需立足发展中国家定位,在规则构建中平衡数据流动自由与安全,借鉴文化例外维护数字主权,并通过“暂免关税”等过渡性政策支持产业升级,同时以多边合作推动全球数字贸易秩序向公平包容转型。然而,本文主要聚焦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文本的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对规则实际执行效果及利益相关方博弈的实证分析相对不足;另外,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具有动态性和复杂性,本文虽以阶段性分析框架梳理其演进路径,但难以完全涵盖最新协定的动态调整,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未来研究可进一步结合实证案例,分析美欧FTA数字贸易规则在具体场景中的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