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以网络购物、在线外卖和旅行预订等电子商务形式持续展现其积极效应。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止至2024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已接近11亿大关,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业态不仅以高效、低成本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以一种全新的形态冲击着法律规则1。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明确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定义,核心功能在于搭建一个综合性的平台,为用户提供一系列便捷服务[1]。2016年5月发生的“深圳小学女教师钟某乘坐滴滴顺风车遇害”事件,揭示了电子商务平台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的法律缺失,致使平台经营者未能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而后发生的“郑州空姐乘坐滴滴顺风车遇害案”等一系列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事件,进一步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推上了舆论的浪尖,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2. 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作出了回应,正式确立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电子商务法》第38条2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对“相应的责任”解读不一。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因违反安保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多样,主要分为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其二,裁判理由相同,责任形态不同。如郭某与赵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以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平台内经营者基本资质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为由分别认定平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按份责任3。但在某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以相似的理由认为平台没有审核司机的相关资质,从而判决平台承担补充责任4。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实务中对“相应的责任”认定庞杂,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法条适用的场景仍然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第38条的规范定位未达成裁判共识,主要归因于第2款的模糊化表达。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第1款与第2款在价值导向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前款侧重于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第2款强调了对生命健康的保护。尽管两者在法益保护的范围上有所交叉,但鉴于生命健康在民事权益体系中的至高地位,理应获得比其他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更严格的法律保护。然而,立法上对违反第1款的行为设定了连带责任,对于违反第2款的行为笼统地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这种立法安排在价值判断层面激化了矛盾。另一方面,“相应的责任”的表述亟需进一步明确。该条在确立责任形态的过程中历经波折,立法机关权衡了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等多种方案后,最终对平台经营者在涉及生命健康的产品或服务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采取了模糊化的处理方式[2]。同时,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制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但各规定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设定并不统一。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要求更为严格,强调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时,平台经营者需与食品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广告法》第56条第2款也指出,在发布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广告代言人需与广告主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形态上的差异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的解释增添了复杂性,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度。
3.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范定位
3.1.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1款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从法条内容来看,第1款与第2款在保护对象上存在交集,二者所涉责任的产生均源于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数人侵权行为,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涉及的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大要件:一是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此款着重强调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的过错,其中“知道”可理解为直接故意,即平台经营者与共同侵权人具有直接的意思联络,主观上追求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知道”可理解为间接故意,即平台经营者虽未与侵权人直接共谋,但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却放任其继续,具有默示同意的意味。《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将保护的重点聚焦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领域,着重强调的是平台经营者因未履行其职责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实际损害,不究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这一责任的判定依据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充分履行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根据法条的侧重点,本文将第2款所称的情形界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客观数人侵权”,其中“数人侵权”既包括了数人共同侵权,也包括数人分别侵权的情况[3]。
然而,实践中证明第38条第1款中平台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一个难点。法官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状态的方法,这种认定事实的方式容易混淆与第38条第2款之间原本存在的逻辑关系。为化解这一难题,有学者建议将第38条第1款中的“应当知道”具体阐释为“有理由知道”,站在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对特定的事实或环境进行合理推断,从而得出侵权行为存在的结论。
3.2.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该条实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原则性规定,换言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可视为《民法典》相关条款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实施细则。
从规范构成上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包含了安保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因此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在适用范畴上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将保护的重心指向了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领域,而《民法典》第1198条则未对保护范围作出具体限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尽管如此,《电子商务法》依然遵循了《民法典》基本规范的核心精神。从适用对象上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安保义务人,而《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涵盖了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等更广泛的主体范围。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否被视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则需通过深入分析两者所肩负的安保义务来加以判断。陈晓敏等学者指出,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相较于场所管理人与被管理人更为密切。平台经营者不仅为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还对平台内经营者所进行的交易活动拥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能力,直接或间接地从中获得经济利益[4]。以莫杨燊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平台经营者与场所管理人的责任相当,线下物理空间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为经营者提供交易空间的义务,与经营者之间既存在管理关系,又存在交易关系。公共场所管理人基于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获取经济利益,并不会从消费者身上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网络平台经营者线下物理空间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同[5]。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考虑到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不能苛责网络平台经营者采取与物理空间完全一致的安全保障措施。在网络虚拟环境下,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在遵循基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虚拟空间的独特性质,采取适当且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
综上,《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是《民法典》第1198条的具体化与类型化,但是否意味着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以弥补立法上对这一责任形态的模糊规定,仍需综合评价补充责任的适用效果,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加以考量。
3.3.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其他条文的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与《广告法》第56条作为特别法,针对关乎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确立了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相应的责任”,是否可类比前述两条款解读为“连带责任”,应当结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对比加以验证。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构成要件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存在共通性:责任主体均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且均涉及未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如未实名登记、未审核许可证等)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尽管如此,两者在保护范畴上存在差异,《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不仅限于食品安全,还涵盖其他与生命健康间接相关的领域,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及产品质量问题。鉴于这些领域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直接将“相应的责任”等同于“连带责任”有过于严苛之嫌。其次,通过对比《广告法》第56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38第2款的适用主体可知,前者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广告代言人,后者聚焦于平台经营者,两者间是否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尚待明确。即便将广告经营者视作平台经营者的类比对象,两者在义务内容上亦有所不同。前者主要强调提供广告主真实信息的义务,这仅为《电子商务法》中审核义务的一部分,且前者在侵权认定上相对宽松,与后者在责任承担前提上不相一致。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及《广告法》第56条第2款虽提供了特定的法律参照,但鉴于各自保护范畴、适用主体及义务内容的差异,不宜直接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简单解释为“连带责任”。这些差异表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适用时需考虑更多元化的法律情境与责任判定标准。
4.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之解读
4.1. 学说争鸣
学界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解读林林总总,主要分为一元责任论及多元责任论。
一元责任论呈现出三种主要形态:按份责任一元论、补充责任一元论与连带责任一元论。就按份责任一元论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均源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本质上属于经营者自身的责任范畴。此外,按份责任既兼顾了平台的赔偿能力,也不会减损消费者的利益;持补充责任一元论的学者认为平台承担着网络交易管理者的角色,一来与传统民法中的安保义务理论相一致有助于贯彻体系一致性原则,二来补充责任更加符合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能力,有助于激励采取预防措施[6]。持连带责任一元论的学者认为,平台经营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和交易活动管理者,应当肩负起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责任[7]。依据收益与风险平衡的原则,鉴于平台经营者直接或通过平台上的经济活动间接获取利益,他们理应承担这些收益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是收益与风险平衡原则的体现[8]。
多元责任论是指“相应的责任”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选择对应的解释方案,但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从立法上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加以区分。学者莫杨燊认为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应当考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类型,当二者均为过失侵权时,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当前者为故意侵权,后者为过失侵权时,应采取部分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二者均为故意侵权时,应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5]。学者陆青认为选择“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对直接侵权人的确定,如若直接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是平台经营者,则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若直接侵权人为平台内的经营者或第三人,则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
4.2. 本文观点
针对此类问题的诸多争论,本文主张在立法层面保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表述不变,但为了克服因立法表述模糊所带来的司法裁判不一致问题,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判决提供明确指导,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单一责任论还是多元责任论,均存在其固有的局限性。单一责任论通过设定明确的责任形态,确保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在实践中,案件存在复杂性与多元性,难以与固定的责任形态完全契合[10];多元责任论虽然考虑到了这一点,但法官在适用时首先需确定案件类型,不仅对立法提出了全面概括所有案件类型的要求,还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11]。
第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各有不足,不宜将某种侵权类型简单地归结为某一种责任形态。例如,补充责任意味着承担责任的顺位性,一般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于受害人消费者而言,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增加了维权成本,不符合帕累托改进的要求,也无法积极引导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12]。
第三,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指引,既有助于以司法中达成统一的裁判共识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又为具有特殊性的案件提供了裁判空间。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为关涉多方主体的复杂案件量身定做合适的责任形态,而不局限于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然而,以司法弥补立法的方式不仅对法官的专业性要求极高,还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廉洁性和坚定的中立立场。这意味着选择这条路径时务必设计出与之配套的法官监督机制,以此强化对法官的监督管理,避免责任分配不当以及畸重畸轻的情况发生。
5. 结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存在“价值判断的不一致性”及“相应责任表述模糊性”两大核心争议点,以致司法适用中引发了判决思路的混乱。进一步分析《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可以得出:首先,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在责任判定上各有侧重,前款聚焦于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后款针对客观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涉及多人的侵权行为。其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间存在着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再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可以被视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特定情境下的应用规范,尽管在内容上有所重合,但前者的适用范围相较于后者更为狭窄。学界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分为一元责任论和二元责任论,本文并不主张对“相应责任”在立法层面进行任何修改,而是倡导采用司法调整作为替代方案。具体而言,建议通过发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案例,为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判决提供方向性引导。此举旨在维护司法裁决稳定性的基础上,也为特定类型的复杂案件保留一定的裁量余地。然而,上述提议目前尚处于理论构想阶段,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仍需结合具体实践进行全面评估。
NOTES
1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官网:https://www.199it.com/archives/1718242.html,2025年2月6日访问。
2参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参见郭某与赵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967号判决书。
4参见王龙与黄新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