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明责任理论是研究证明相关问题的核心。总的来说,我国的证明责任制度还处于一个不断构建,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其类型的区分、现有机制的运行状况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这三个板块,但同时也存在着证明责任体系的不合理性,例如作为证明责任其本身内涵模糊不清,现有的证明责任相关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导致出现理论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基于此,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进行讨论,有利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The theory of burden of proof is the core of the study of proof-related issues. In general, China's burden of proof system is still in the process of continuous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In recent years, China’s scholars for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e research is mainly focused on its type of distinction, the operation of the existing mechanism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e three panels, but there is also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e irrationality of the system, for example, 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e connotation of the ambiguity, the existing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practice, which led to the emergence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o a certain degree of deviat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o a certain extent. Based on this, the defendan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o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problem of discussion, is conducive to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criminal evidence system.
1. 引言
证明责任理论一直是诉讼法学界讨论的核心课题之一。在对相关文献进行检索后不难发现,学者们研讨得最多的就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同时关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不单单是一个孤立存在的问题,其中包含了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诉讼基本价值范畴等等相关的问题。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被告人不承担证明其有罪与否的责任,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其在一定情况下仍有负担证明责任的义务。总之,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1]。
2. 被告人证明责任概述
刑事证明责任具体分为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后,就可相应地得出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其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基于某些特定的事实或者由于其抗辩而应当由其承担的,并应由其收集并提供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同时,被告人证明责任属于大陆法系上的主观证明责任,是被告人与控方形成对抗而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需要,对于整个诉讼只具有行为上的意义。证明责任的划分或者分配,不仅需要考虑到案件事实的还原或者接受问题,还需要考虑到证明成本及资源的优化,以及诉讼程序的公正[2]。
学界对于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展开了讨论。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典型,但是控方仍需要对“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以及“其财产或支出的巨大差额”两项犯罪构成基本要件进行证明。出于对举证难度和打击贪腐政策的双重考虑,推定被告人差额收入的来源违法,此时其若想摆脱有罪指控和不利推定,必须说明其收支巨差来源的合法性。同样,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独具特色的持有型犯罪,是立法将证明责任明确地分配给被告人的情形。对于此类犯罪控方只需对被告人“持有”的事实要件进行证明,对于其上下游行为以及特定物的来源等事实不负证明责任。此时对被告人主观上状态作“明知”的推定,但是这种推定并不意味着案件进入终局状态,仅仅代表着一种可能性,被告人仍有充分的辩驳机会,需要提供合理的理由或列举相应的证据,以摆脱这种推定的成立。
此外,伴随着我国控辩审式的审判方式的发展推行,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被告人仅对非法持有型犯罪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局限,应当在散见于刑事立法例外规定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整和拓展,并对此展开了讨论: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被告人无证明责任,不过应对以下法律推定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对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认为其为真实日期;二、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其为有过失;三、在我国海域内从事运送、交易数额较大的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认定其为走私[3]。其次,以学者何家弘、陈卫东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被告方对于其提出的以下主张负有一定责任,主要包括:一、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使行为正当化事由;二、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事由;三、属于刑法列举例外等附加条件的规定;四、处于受威胁或胁迫的紧急状态;五、不在场证明的抗辩事由;六、由于被害人同意或其自甘风险等其他情形[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下列几种事实被告方应负证明责任:一、精神失常等阻却有责性或违法性的事实;二、不在场等积极抗辩主张;三、审判是否公开进行、是否存在应回避却未回避的情形等某些程序性事实;四、对法律推定的反驳;五、仅为被告人掌握的证据或事实[5]。虽然对此方面的规定在学界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可以看出其中存在类似的规定,且呈现着大致趋同的态势。不过在以上观点中只是对被告人要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进行简单罗列,对其责任性质并未达成一致,对其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也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说法,仍有待探讨。由此可见,原则上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主体仍是控方,但是出于对证据的可得性以及诉讼公平性的考虑,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也要承担证明责任。
3. 我国刑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状及问题
(一) 认定缺乏统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对犯罪构成承担证明责任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是具体哪些情形需要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则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则以及部分散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去认定。因此,原则上控方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进行举证,而被告人若想出罪则需要对此进行反证。但由于我国各犯罪构成理论的不同,导致在划分证明责任时存在认定上的不统一。法律未对被告人应在何种情况承担何种证明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只存在形式化、隐性的规定。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特殊问题,只是简单套用了相关基本理论,造成被告人和控方二者的举证责任界限模糊、范围不明。同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扰。由于我国立法缺少对此方面的明示性条款来进行统一认定,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划分尚不明确,对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不明晰。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司法机关询问被告人时,立法语言采用的是“可以”要求其说明收支存在巨差的原因和来源,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若司法人员将其理解为可以不责令其说明,或将责令说明来源视作构成此罪的前提条件,那么这种不严谨的规定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徇私舞弊的现象出现,从而导致被告人对此种说明责任的承担。
(二) 证明标准的适用存在混乱
我国对于被告人与控方证明标准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都是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过,被告人承担责任与否也会影响到其履行责任时应达到的程度。学界一般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完成证明责任的要求是提供证据并达到证据优势,足以动摇法官对所指控犯罪的心证的程度。但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由于难以把握我国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对待不同的犯罪便会呈现实践操作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各异的现象。对于证明标准应如何存在于被告人证明责任中,根据证明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法官责任两部分。不过目前我国对此未做明确的区分,更不存在相关的规定。正是由于理论上对于证明标准适用的缺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出现了被告人证明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因此,划分给被告人的证明标准不宜过低也不宜过高,过低的证明标准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易使诉讼程序陷入僵局,降低诉讼效率,不利于打击犯罪;而过高的证明标准会加重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让本就处于证明困难的劣势方难上加难,不利于保障人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迫切需要找制定合理的证明标准以达到完善被告人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
(三) 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条件不明确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控方难以证明其指控,为了对其指控的事实定罪,其可以在证明困难时将案件退回,并通过开展补充侦查、推迟审判等方式收集新的证据。如果被告人反驳了控方的指控并成功证明了自己的清白,控方也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等方式收集新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取证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但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相应权利却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调查取证,也不能实际介入案件。在审判阶段,由于司法机构的时效限制,很难完成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收集工作。由于阅卷权和取证权的限制,如果被告人难以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只能依靠口头辩护来简单地反驳公诉人的主张,辩护人也只能依靠口头辩护来简单地反驳公诉人的主张。此种情况下,由被告人负担证明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此外,公诉机关为了定罪有可能将犯罪构成转化为被告方需要进行辩护的事由,被告方因此也会有因为未履行证明责任而遭受不利判决结果的可能。在这种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条件不明确或是不足的前提下,进而要求其承担证明责任有不利于维护被告人诉讼地位和利益的可能,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4. 我国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认定
为完善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证明责任认定存在的相关问题,加强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亟待解决,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首先明确证明责任立法。证明责任在案件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或对某一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才得以发挥作用,但其并不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此外还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以达到明确划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和实现个案正义的目的。其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立法模式,有利于降低立法及司法成本。
(二) 规范设定被告人承担责任的证明标准
为贯彻控辩力量平衡的要求,在划分并确立被告人的证明标准时,应当相应地低于控诉方的标准。因此,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标准的调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先确认被告人承担以主观证明责任的原则为总基调,然后区分案件的非主要事实要素和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两个方面分别讨论。首先,被告人承担的是主观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其进行证明活动的目的是与控方的不利指控形成争点,达到干扰法官心证的程度,为其争取较轻量刑的优势。给被告人的证明活动设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最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势必会加重辩方诉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对于影响定罪量刑事实提出抗辩,只需达到干扰控方指控,干扰法官心证的标准即可。其次,当被告人针对管辖和对案件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情节地点等非主要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提出抗辩时,应承担更高一些的有较大可信性优势证明力的说服标准。因为针对程序性事项的争议往往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证明难度也相应较低,所以当被告人针对程序性以及非主要事实提出抗辩时,设置更高的标准也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
(三) 明确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
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我国在引入“说服责任”理论时,应该对说服责任指向的对象进行明晰。同时,被告人所承担的说服责任在范围和标准上,与控方的说服责任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的范围,毋庸置疑的是,应小于控方的对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责任[6]。首先,应该明确司法解释允许被告人提出合理解释的权利是一种提出证据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应该将“合理解释”与“提供证据反驳”同等看待,即应该提出其不明知的线索,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责任仍应由控方承担,而行为人即使未作出合理解释,也并不必然得出主观明知的结果,法官仍应该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该推定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这样才能不进入“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循环,也充分考量了被告人与公诉方在证据收集、证明能力上的差距,符合公平正义的刑事理念。其次,被告人提出的合理解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仅仅只要能够引起合理怀疑即可,具体来说就是被告人做出的合理解释只要具有成立的盖然性,就足以动摇推定的根基。刑事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普遍联系,而成立的证明规则,因而待证事实的成立本身就具有盖然性,不能排除特殊情况的存在,因而为了最大程度确保被告人不被有罪推定,控方在证明这些“合理解释”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最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现象客观存在。它要求被告人针对特定案件的部分事实承担法定的、实质的、具有风险分配机能的证明责任,基于客观证明责任产生的主观证明责任只有义务性而没有权利性,这显然与无罪推定倡导的证明责任分配理念相悖。但是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存在,否定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具有义务性。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与此衍生出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唯一原则,也不符合证明责任规范风险分配基本法理[7]。
5. 结论
随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日趋完善。但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我们必须将被告人与控方二者的证明责任区分开来,将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控方的证明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同时,当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明确其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范围,同时对其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分,并要相应地低于控方。本文所提出的完善对策仍有不足之处,但总体来说,不管是出于对诉讼成本或是刑事政策的考虑,我国亟须建立一个可以让控辩力量达到平衡的被告人证明责任制度,以期我国刑事诉讼得到相对正义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