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是第一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称《公约》)的国家,虽尚未批准,但也可见我国对于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着积极的态度,《公约》建立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与我国和解协议执行制度仍有较大差异,难以快速衔接。随着跨境商贸日益发展,我国国际商事法律争端增量明显,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具有高效性、灵活性、方便性的特点,相较于目前普遍选择的仲裁方式,调解更符合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时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文旨在拆解《公约》中国际和解协议的概念,并分析其在我国执行的困境,根据实际痛点找出我国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方面与《公约》进行制度衔接的出路。
2. 《新加坡公约》中和解协议的概念
《公约》中对和解协议的定义为“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需要当事人经过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中立的第三方的参与调解后达成该争议解决协议,国内法的和解协议其本质更类似和解合同,没有第三方的参与,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公约》的和解协议与国内法的调解协议更相似,但是我国的调解协议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员或在法律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主导下当事人所达成的争议解决协议,而《公约》明确了参与调解和解协议的第三方必须不具备司法裁判权,故这两者的概念有重合但不完全相等,需要厘清《公约》的和解协议和国内法的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之间的区别。本文使用《公约》中的和解协议的概念与国内法中的调解协议作为区分。《公约》对和解协议的概念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即“商事性”、“国际性”、“产生于独立的调解程序”、“形式的书面性”,下文从这几方面拆解《公约》中和解协议的概念。
2.1. 商事性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商事保留声明,只有包含“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事仲裁才能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而《公约》既没有直接规定如何认定“商事性”,也没有将“商事性”纳入可保留条款,而是参考了《联合国销售公约》的做法,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哪些不在适用范围之内,比如消费、劳务、继承等与人身权利有关的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公约》在调解主体的商事性方面设立了主体保留制度,其并未禁止政府主体参与调解过程,根据《公约》第八条规定:“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可以选择是否保留,《公约》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2. 国际性
《公约》对和解协议“国际性”的认定主要围绕营业地展开,要求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与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或争议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不一致。这一标准结合了营业地、履行地等实质性联系因素和争议核心内容性质,形成混合判断模式,同时《公约》明确了在当事人的营业地有多个或者无营业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惯常居住地”,该标准虽较为灵活但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自行扩大国际性认定范围[1]。《公约》明确该“国际性”指的是和解协议的国际性而非调解过程的国际性[2]。与《纽约公约》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特别排除了以“调解地”或“申请执行地”作为判断依据的传统做法。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调解活动常涉及多国要素(例如当事人分处两国、调解员来自第三国、适用第四国法律),在网络调解普及后,调解地往往难以准确定位;另一方面,即使确定执行地,最终能否适用公约仍受制于当地法律要件,额外增加调解地认定程序反而削弱了制度便利性。这种设计既回应了调解灵活性的现实需求,也避免了不必要的程序性门槛。
2.3. 产生于独立的调解程序
《公约》第1条强调和解协议需要经过调解程序产生,并在第2条第3款对“调解”一词进行了阐释1。首先该调解过程需要有第三方的参与,但是该第三方在其中的作用只能是“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非像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强加的方式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且该调解的过程并不需要具备严格的形式条件,调解的形式和过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条件灵活变通。
并且,《公约》在第1条第3款明确了排除的可适用和解协议的范围2,该规定主要是明确《公约》的主管范围,避免重复管辖,其核心要义是只有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和解协议才可被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经过诉讼或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若可以在当地法院被执行,那就无需《公约》再对其进行调整,但若其不具备“可执行性”也可被《公约》所调整。
2.4. 形式的书面性
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协议的内容需要以任何形式固定下来,即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形式要求并且按照本国程序进行申请。《公约》认为,以网络方式调解的,若通过电子通信形式被记录下来,也可以视为其具有最低形式的书面性。在形式方面,《公约》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进行签字以表明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要求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声明该协议由调解产生。
3.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现状分析
3.1. 我国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制度与《公约》的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2009),在我国,商事和解协议要得到执行可以通过在法院达成调解书、通过公证程序申请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三种方式,也即商事调解协议需要通过特定的外部程序才可获得强制执行力,其本身并不具有这种效力。根据当前中国法的规定,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之外所获得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强制执行力[3]。根据《意见》(2009),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法律中被视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民事合同,这种规定与《公约》建立的国际和解协议直接执行制度完全不同,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被直接执行没有法律的支撑。
3.2. 我国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构建不完善
我国向来重视以非讼的调解方式解决争端,但实践中大多数为民事纠纷尤其是涉及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纠纷的调解。在立法方面,有关调解的立法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分散在《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没有统一的规定,相关规范零散分布于各类司法解释和部门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多以指导性意见或非强制性司法文件的形式存在,因条款表述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实际操作性。这种立法现状导致实务部门在处理商事调解协议时,往往不得不援引人民调解规范或其他指导性文件作为依据。若长期维持这种法律适用状况,势必将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发展形成制度性障碍。且中国现行调解法律制度“行政化色彩浓郁”,侧重于纯国内争议特别是民事争议的化解,而非商事争议的解决[4]。我国调整商事调解方面的立法严重缺位,更何况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商事调解。
3.3. 我国对虚假调解的规制不足
国际商事调解中的虚假调解是指在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或调解员)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或恶意隐瞒相关证据等手段,意图借助调解程序达成虚假的和解协议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5]。目前我国尚未批准《公约》,虚假调解对调解员而言无利可图,但未来若我国批准《公约》,作为公约缔约国,国际和解协议依公约享有的跨境执行效力可能诱发虚构涉外要素的虚假调解行为。若此类存在程序瑕疵的调解成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不当确认,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并动摇市场参与者对商业环境规则的稳定预期。
目前我国可能诱发虚假调解的风险主要是,第一,调解制度存在缺陷以及案外人救济机制不完善,使得虚假调解难以被发觉且利益相关人难以救济其权利。调解正是以其灵活性和保密性使得当事人选择该种争议解决方式,但是这种灵活性也使得难以审查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保密性要求调解员需要履行不得私自披露调解相关事项的义务,使得虚假调解行为难以被利益相关第三人所察觉。国际层面,《公约》虽设立拒绝救济条款,但其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协议当事人,未构建第三方权益保障机制。国内法体系下,现行法定救济程序(含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等)主要针对经司法确认的调解文书,与《公约》框架下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存在制度性错位。第二,调解员素质要求标准模糊,难以对标国际商事调解。一方面是《人民调解法》中有关调解员的要求不符合国际商事调解专业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国内调解机构所制定的调解员资格标准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6]。
4.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困境的出路分析
4.1. 制定完善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已形成“大调解”的格局,但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仍在起步阶段,制定完善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需以“顶层设计 + 地方试点 + 国际接轨”为路径,构建多层次制度框架。首先,应加快国家层面统一立法,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设立程序与运行规则,解决现行规范分散于司法解释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度碎片化问题,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已提出制定《商事调解法》的议案,建议通过总则、调解程序、协议效力等章节实现系统性规范3。其次,需借鉴地方立法创新经验,如上海市通过《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确立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海南省出台全国首部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行业自律机制及与诉讼的衔接规则,此类实践可为全国性立法提供制度样本。通过动态评估地方试点成效并吸纳国际经验,逐步形成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兼容性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
4.2. 完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配套机制
国内调解已经有深厚的实践积累,无法为适应《公约》而推翻之前的实践内容。由于国内调解协议执行制度与《公约》的差异,单轨制的执行方式会使得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经由司法确认后成为《公约》所排除适用的内容,形成逻辑上的悖论。故可考虑采用国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的双轨制执行机制。
“双轨制”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和国内商事调解协议采用不同的审查和执行程序,主要借鉴我国在批准《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做法,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执行中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国内的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审查主要采用司法确认规定的“形式 + 实质”的审查方式,对符合《公约》标准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按照公约规定的直接执行机制执行[7]。这种做法是目前最具有可行性的。
4.3. 健全虚假调解的规制机制
针对《公约》适用后可能出现的跨境虚假调解问题,我国需要建立一套防范机制。具体而言,首先调解机构在处理涉及跨国因素的案件时,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述就认定“国际性”,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比如,要求企业提供真实的跨境贸易合同、国际物流单据、外汇收付凭证等证据,还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境外公司的合法注册信息,防止虚构交易主体或伪造跨国业务背景。
其次,现行法律中,受虚假调解影响的案外人往往投诉无门,特别是当调解协议直接在境外执行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门条款,允许受损害的企业或个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跨境虚假调解协议撤销之诉”。比如,某外贸公司发现竞争对手通过虚构海外债务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恶意转移资产,就可以凭收集到的虚假交易证据申请撤销该协议。
对于调解员资格的标准,国家应当尽早形成国家层面统一的调解员规范体系。统一的调解员规范体系应当包括商事调解员的专业资格认证机制、行为守则标准以及激励与约束机制等内容[8]。
通过这种方法,既能守住公约带来的制度红利,又能有效防控虚假调解风险,让国际商事调解真正成为企业“走出去”的护航机制,而非投机者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5. 结语
我国一向推崇“无讼”的理念,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纵深推进及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深化,《公约》为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参与跨国争议解决治理开辟了新的制度通道,对提升我国调解机制国际化水平具有关键价值。鉴于此,亟需通过探索我国商事调解规则的重构以期与公约进行制度兼容。
NOTES
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任何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2《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3款:本公约不适用于(a) 以下和解协议:(一)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和(二)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b)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加强顶层设计推进商事调解统一立法[EB/OL]. (2024-04-19) [2025-03-26].
https://www.bjrd.gov.cn/xwzx/fzlt/202404/t20240419_36240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