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已深度融入日常生活,形成了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的高度数字化与结构化的新型交易模式。“恶意串通”行为也因此更具复杂性与隐蔽性,如商家与“刷单水军”合谋虚构交易、多个经营者联合操控价格误导消费者、平台方与特定商户之间形成不正当利益交换等等。在电商语境下,以上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以及相关消费者及商家如何救济等仍面临诸多理论与实践难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恶意串通行为的救济模式采取的是法律行为无效的救济模式,即受损害的行为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条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只是做出了一个较为模糊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和其他条款诸如通谋虚假行为、债权撤销权制度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制度存在适用上的交叉,因此恶意串通规则的“独立性”受到争议,有多数学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没有积极意义,应当将其删去[1]。同时本条规定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果——恶意串通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对于该无效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学界仍存在不同观点[2]。由于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证明标准不同,相应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因此确定恶意串通行为是何种无效有其现实意义。另外,现实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往往构成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间接侵害或数据操控背景下的群体性误导,是否仍应依据传统“债权受损”标准进行规制,也称为理论难题。此外,根据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第三人可以选择侵权法救济思路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恶意串通行为存在行为效力救济和侵权行为救济上的交叉。基于以上理由有学者对恶意串通规则的独立性提出疑问[3]。
本文主要从电商背景下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角度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精细化解读,明确其救济思路。之后在此基础上明确恶意串通规则在数字平台治理语境下相较于双方虚假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公序良俗条款等“相重合的规范”所显示出来的独立性。最后从受损害的第三人角度探究在存在侵权法救济思路和恶意串通规则救济思路的选择之下,恶意串通规则的存废问题。
2. 电商语境下恶意串通规则的解析
2.1. 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恶意串通行为做出专门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条可以看出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该构成要件在电商背景下需结合平台交易的特殊性加以延展理解。
从影响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基本因素来看,恶意串通规则之所以其行为效力受到限制是因为其本身行为内容和目的欠缺社会妥当性[4]。因此在考察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时应当要结合其背俗性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需要考虑的一点是这里的“他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若行为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则不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即这里的主体要件是要有三方当事人,并且恶意串通的指向的受损者只能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在电商环境中,“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可以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能表现为商家与电商平台之间、商家与第三方服务商之间,甚至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谋。其次从主观要件来看,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恶意”,即这里的“恶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串通”是“恶意”的共谋。同时,这里的“恶意”并不是单纯地指对特定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是对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的故意或者放任,即存在“恶意”[5]。最后从客观要件来看,该行为必须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在电子商务场景中,该损害可以表现为消费者基于虚假交易信息而产生的购买行为,也可以是其他经营者因此遭受的不正当竞争或交易机会的丧失。若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仅仅停留在心里,而没有具体实施行为,或者即使实施了特定行为,但是对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则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恶意串通”,因此此处的客观要件是要求“实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1。
2.2. 适用范围
首先就适用主体而言,恶意串通规则的救济范围只适用于特定第三人,而非不特定的第三人。将《民法典》第154条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比《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规定,可知我国当前的恶意串通规则注重保护的是个人利益,而非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以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因此此处的适用范围应当仅局限于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此处的特定第三人应当是行为人和相对人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就可以区别于代理、拍卖、招投标等场合下行为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4]。在电商平台中,符合该范围的主体包括因恶意刷单、虚假评价、排名操纵而实际受到影响的具体消费者或特定竞争对手。
其次,就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恶意串通规则只适用于损害他人特定债权的情形。有学者提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6],笔者认同此观点,恶意串通规则适用的权益损害的范围是有限度的,主要是局限于特定的债权利益。例如,在“流量分配合同”或“优先推荐协议”中,若商家与平台合谋使其他商户丧失原有的交易权益,则其所损失的正是依合同或平台规则产生的债权性利益。但是在一些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绝对性权利的情况下,虽然表面看来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但是若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其不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其没有对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商品二次销售场合下,若原买家与卖家之间存在有效合同,而卖家又与另一买家恶意串通规避履约义务,则前一买家的债权受损,可援引本规则主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但若该恶意转让行为未导致原买家所有权变动或实际履约不能,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客观损害范围。
综上,《民法典》所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和相对人合谋,实际损害第三人特定债权利益的情形。
2.3. 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恶意串通法律效果的规定较为模糊——恶意串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法律行为无效。这里的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法律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一模糊性在电商语境下更需厘清,因此此处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进行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基础上的延续和发展,但是较后者删去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相关公共利益表述,因此本次《民法典》恶意串通规则的立法目的实现了从强化对国家、集体等公共利益向保护特定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转变[7]。恶意串通规则已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转为保护特定第三人利益,其性质趋向于私益。由于绝对无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性规范,而相对无效是私人利益的保护性规范,因此相应地,我国当前的恶意串通规则的法律效果应当认定为是相对无效。这一制度设计在电商场景下尤显重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刷单、虚构销售记录、数据操控行为的损害后果并非一目了然,而“受害第三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是否主张、如何主张成为决定恶意串通规则能否实际适用的关键因素。
2.4. 救济思路——“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救济
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恶意串通规则的法律效果是相对无效,相对无效不同于绝对无效。若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则任何民事主体皆可主张,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其有效性。而相对无效则是只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能够主张无效[8],即只有相关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对法律行为无效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主张其无效,法院不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类似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若因电商合同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想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可基于《民法典》的恶意串通规则向人民法院主动申请确认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可以类比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人民法院经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申请,确认行为人和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即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据此可知,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和相对人恢复原状。电商语境下恢复原状的方式包括:撤销虚假订单、删除恶意评价、纠正数据排序、取消违规补贴等等。例如,在“一物二卖”的场合下,卖方和买家二恶意串通,损害买家一的合法权益,此时,买家一可以请求确认卖家和买家二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进而保障自己和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然而,在电商实践中,由于平台信息控制力强、交易行为高度数据化,受损第三人往往面临“知情难”“取证难”的双重障碍。相对无效规则虽赋予其主张权利,但在具体操作中常依赖平台方提供协助与后台数据支持,因此平台治理机制在该规则适用中发挥重要辅助作用。
3. 电商中恶意串通规则的独立性探析
恶意串通规则的独立性向来受到一定的质疑,通过上文对于当前《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的进一步明细,有利于我们对恶意串通规则存在的独立性进行进一步分析,在电商环境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规则适用空间更广,厘清该规则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有现实必要性。接下来,笔者主要将恶意串通规则和易产生交叉嫌疑的双方虚假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对比,探究其存在的独立性。
3.1. 恶意串通不同于双方虚假行为
恶意串通和通谋虚假行为在形式上容易发生混淆,尤其在电商交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平台内部可能存在经营者与系统操作人员联合,虚构交易形成流量倾斜,这类行为既涉及真实交易关系的扭曲,也涉及主观合谋与第三人权益侵害。所谓双方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合意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并基于此形成民事法律行为[9]。其核心特征在于虚构法律关系的目的是以虚假方式掩盖实际意图或规避特定法律规定。有部分学者认为双方虚假行为可以涵盖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恶意串通规则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10]。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串通行为并不处于双方虚假行为规制的射程范围之内,两者之间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损害结果的必要性、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恶意串通规则有独立存在的意义[11]。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虽然与双方虚假行为存在形式上的一些相似性,但是二者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分点。首先,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恶意串通串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虚假行为则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虚假意思表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双重虚假。其次,在是否存在通谋的意思上,恶意串通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通谋的意思,即双方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思[12],而双方虚假行为只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当事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谋行为。接着,在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上,恶意串通行为要求对第三人的特定利益(债权)造成实际损害,而成立双方虚假行为侧重于对合同真实性的否定,不要求损害第三人利益。最后,在法律效果上,双方虚假行为由于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是绝对无效,而恶意串通,根据前文论述,属于相对无效。
综上,恶意串通行为不能被双方虚假行为所囊括,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3.2. 恶意串通不同于债权撤销权
恶意串通规则不同于债权人撤销权,两者属于合同法上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和债的保全制度,因此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11]。债权人撤销权常见于商家通过关联交易规避债务清偿,如转移财产至“白名单”商户名下以逃避平台处罚或债权执行。而恶意串通规则适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合谋损害第三人权益,例如平台干预排名、联合误导消费者等。首先,二者在主观要件上不同,恶意串通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具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包括故意和放任,而后者相对人是否要求存在恶意,在债务人有偿还是无偿情况下有所不同,仅在有偿情形下,才要求相对人具有恶意;其次,二者在客观要件上也有所不同,前者要求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而后者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妨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最后,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第三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但无法取得执行依据,而后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对相对人的执行权。
因此,两者在规制路径与权利保护机制各不相同,恶意串通规则不可简化为债权保全手段,具有制度功能上的独立性。
3.3. 恶意串通规则并非公序良俗原则的特别条款
对于恶意串通规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13]。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处理的情形可纳入公序良俗原则的射程范围,尤其电商中出现的虚假营销、平台合谋、数据操控等不正当行为,已有相关法律进行干预,因此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14]。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并非公序良俗原则的特别条款,理由如下:其一,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第154条所设的恶意串通规则明确以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其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合谋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此类行为虽可能在道德层面引发不满,但其本质仍聚焦于私法主体间的权利配置和救济问题,属于私法内部秩序的维护。而公序良俗条款则旨在维护整个社会的道德基础与公共秩序,其干预标准更具模糊性和弹性,侧重于对违反社会基本伦理、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其二,从体系上来看,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并列,且并未采用“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之类的承接性结构,表明两者在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上存在差别。最后,从目的上来看,前者是对私利的保护,后者是对公利的保护,这正是体现了《民法典》对私利的保护力度的加大,符合立法目的。恶意串通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序良俗与意思自治之间实现平衡的重要制度。
因此,恶意串通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目的、调整对象与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其本身具有独立价值,不应当认为其是公序良俗原则的附庸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4. 电商恶意串通情形下的侵权法救济思路
恶意串通行为不同于一般无效法律行为,后者往往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前者则是侵犯了行为人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具有高度平台化、数据化特征,第三人往往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恶意串通行为的侵害对象更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重新审视该类行为的法律归责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是否可以用侵权法的救济思路去保护因为恶意串通而遭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处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若恶意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寻求侵权责任法的帮助[11]。
4.1. 侵权法救济思路
数字交易信息碎片化、交易链条复杂,且第三方取证困难,处境较为被动。明确侵权法救济路径有助于加强对该类交易主体的实质性法律保护,进而提升法律应对复杂交易环境的能力。当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由于该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具有特定指向性,符合侵权行为损害行为(恶意串通),损害结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或者放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该行为亦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15]。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具有关联的加害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意思联络共同造成了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定需从交易流程、信息引导、决策操控等维度,审查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参与”“协力实施”,从而确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商平台的数据记录、算法推荐路径以及交易反馈机制等证据应作为因果链条认定的重要考量;第三,平台参与行为的“工具性”或“协助性”因素导致平台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与恶意串通方构成共同侵权。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将恶意串通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有利于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第三人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请求行为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向他们主张损害赔偿[16]。但是关于此处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存在一定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要按照侵权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来进行确定,即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只能局限于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平台交易往往涉及复杂的因果链条与辅助性工具,责任范围的界定必须在保护受害者与防止责任泛化之间取得平衡。此外,平台在现代电商生态中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提供方,需承担一定程度的协助义务,特别是在第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时。平台应主动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通信数据等信息,以便第三人识别和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在已有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法院责令平台配合举证的案例,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制度化。
根据前文所述,恶意串通规则主要的适用范围是第三人遭受的债权损失,这实际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电商中的权益形式往往表现为交易机会、数据资源或合约利益等,纯粹经济损失等形式[4],损害界定应当基于合理期待利益的视角,结合交易结构的客观表现形式。因此需对《民法典》第1165条“民事权益”的内涵进行延伸理解,即承认合理的经济利益亦构成可救济对象,以回应新型交易结构对法律适用提出的挑战。
因此,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基于侵权法的救济思路,请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恶意串通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这里包括纯粹经济损失,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弥补自身造成的损失。
4.2. 行为效力救济和侵权法救济思路之比较
对于恶意串通行为,受损第三人既可选择法律行为效力救济,也可选择侵权法救济,但二者侧重角度有所不同。
法律行为的效力救济主要侧重于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弥补,而无法对第三人的权益给予较为完成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如何保护的,损害赔偿也是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在数据高度封闭、交易结构复杂的电子商务中,这一间接救济机制在实效性上更显不足。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则可以直接针对第三人给予更加直接的保护,即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恶意串通给其造成的损失部分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具有对第三人权益保护上的针对性和直接性。由于平台化交易中第三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其损害结果难以通过单纯否定行为效力加以弥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侵权规制救济的情形2。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和侵权法救济存在一定的互补性。原则上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即通过确认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对第三人予以保护,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侵权规则。第三人对选择何种救济方式享有选择权,若第三人具有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恢复原状的需求,则选择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若第三人只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意愿,同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的损失,则可以选择适用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若我们可以接受侵权法的救济思路,则恶意串通规则就不再具有存在价值了。
但笔者认为,从救济层面来看,恶意串通规则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因为其给第三人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有助于增强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与适应性,尤其在电商交易日益复杂、权利结构愈加分层的背景下,该规则能够满足第三人救济权益时的具体需求。在选择救济路径时,侵权法侧重对实际损害的赔偿,具有直接性和可操作性,特别适用于损害已发生、难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进而恢复原状的情形;而恶意串通规则多适用于尚可恢复交易状态的情形。因此,二者在具体适用中应结合损害类型、行为人诉求及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
5. 小结
自恶意串通规则规定以来,学术界对于该规则的存废就产生了此起彼伏的争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恶意串通规则规定得较为模糊,本文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层面进行进一步的详细探讨。该规则与通谋虚假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公序良俗条款等既有制度存在区分,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电商交易行为以平台为中介、数据为载体,呈现出结构复杂、链条延长、行为隐蔽等特征,第三人权益的侵害更具间接性,传统法律规则的适用面临新的现实挑战。
在此背景下,恶意串通规则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越发凸显。一方面,该规则为第三人提供了通过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以恢复原状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若构成共同侵权,亦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实现对第三人损失的直接补偿。两种救济机制在功能侧重点上虽有差异,但在数字化、去中心化的电商交易结构中具有互补性,能更有效回应第三人在事实认定、责任归属及权利保护上的多元需求。综上所述,在电商背景下保留恶意串通规则并不断完善其适用条件与救济机制,不仅具有制度上的独立价值,也为平台化交易体系下的第三人权益保护提供了必要的规则支撑与理论基础。
NOTES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8号。
2参见(2016)渝0104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