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Civil Enforcement Settlement System
摘要: 梳理各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一个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在理论层面,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私法行为说强调意思自治,但忽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程序的紧密联系;而诉讼法行为说则强调和解协议的诉讼契约性质。这两种观点各有侧重,但都试图从不同角度揭示执行和解的本质。实际上,执行和解制度兼具私法和诉讼法的特点,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确保执行程序的顺畅和协议的有效执行。在实践层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研究的重点。尽管存在多种学说,但如何准确界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并确保其有效执行,仍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目前对于民事执行的研究多侧重于理论分析,在研究思路上主要是探究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未来,我们需要改变研究思路,可以选择从更加宏观的研究思路来分析,对该制度的理论重新阐述。或是关注该项制度的主体,关注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面临的困境,继续深入探讨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完善其立法规范,以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推动执行制度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A review of the research results of various scholars reveals that enforcement settlement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ivil enforcement time and is also a highly anticipated system.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nature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settlement system has always been controversial. The theory of private law acts emphasizes autonomy of will, but neglects the close connection between enforcement settlement and enforcement procedures. The theory of litigation behavior, on the other hand, emphasizes the nature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s a litigation contract. These two viewpoints each have their own emphases, but both attempt to reveal the essence of implementing reconciliation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 In fact, the enforcement settlement system combin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privat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It is necessary to respect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will while ensuring the smoothness of the enforcement process and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greement. At the practical level, the legal effect of implementing settlement agreements is the focus of research. Although there are various theories, how to accurately define the nature of the execu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remains an important issue fac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t present, research on civil enforcement mostly focuses on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in terms of research approach, it mainly explores the legal basis of this system. In the future, we need to change our research approach. We can choose to analyze from a more macroscopic perspective and reinterpret the theory of this system. Or focus on the subjects of this system, pay attention to the predicaments faced by both parties in dispute resolution, continue to deeply explore issues such as the nature and effectiveness of enforcement settlement, improve its legislative norms, to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re protected,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nforcement system.
文章引用:刘姝颖.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J]. 法学, 2025, 13(8): 1809-181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8252

1. 引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解决执行难题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关注。这一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在多年的实践发展中不断回应着现实的需要。执行难作为近年来长期困扰法院的突出问题,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以其特有的灵活性较好地应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现象,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实现。同时,根据文献检索可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讨论仍保持着较高的热情,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新文献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但该制度中的诸多问题都尚未得到解决。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一个梳理,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性质、效力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分析论证,有助于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展开深入研究。

2. 民事执行和解研究概述

为了妥善化解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推动执行程序的进行,作为一种调和执行矛盾以及解决执行难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的概念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丰富,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各方一致认可的定义。从执行和解的立法进程上看,当前的执行和解制度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在立法上不断丰富和完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距今已逾四十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20年进行了修改。至此,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具备了更加完善的体系,也从实践的需求中汲取到了更加丰富的内涵,这也意味着这一制度在民事执行中被赋予了更高的期待。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随着司法实践呈现出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在二十一世纪的教材中关于执行和解除了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相对应的内容外,还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比如讨论执行和解效力对于判决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权利救济等问题[1]

在同一时期,相关的学者也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展开了深层次的理论思考,不仅有关于民事执行和解性质的讨论、对于执行和解形式要件的探究。也有对于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来的制度弊端进行的回应[2]。学者范小华指出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救济途径的不完善之处,以此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3]。在这一时期内学者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讨论更多地针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在此阶段中许多学者提出了各种学说和观点,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也是各有说法,难以达到一个统一的界定。在2010年至2020年这一时期,研究着重聚焦于民事执行和解涉及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上,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在实践中产生的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与已有的既判力理论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互矛盾[4]。有的学者将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以及讨论,对执行实务中各种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态进行梳理,以此来推动执行理论和执行实践的良性互动[5]。有的学者聚焦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指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和执行担保的不同之处,并提出在执行和解制度中设置相应的担保实现程序路径的建议[6]。总体来说,在这一时期内,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相对平稳的时期,研究重点从对于某一概念的学说讨论转移到执行实践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关切上,研究的切入点也更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在2020年至今这段时期内,学术界对民事执行和解的研究依旧保持着较高的热情,不仅有对于民事执行和解这一制度的效力进行再讨论的回归[7],也有对于司法实践中制度的变化做出的回应,例如,学者刘小砚结合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的修改,讨论了现有制度存在权利救济情形过少、权利行使主体单一、权利行使方式不当等问题[8]。这一阶段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一个回归的趋势,很多学者在这一时期选择再次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效力进行界定,以此来寻找有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措施。由此也可以看出,虽然民事和解制度经历四十多年的不断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值得讨论和研究的内容,同时执行难的现状也进一步要求着尽快解决这一制度中的诸多理论问题,以此克服执行实施面临的现实困境。总体来说,从上面学者对民事执行和解的研究重点来看,为满足不断变化的实践需求,民事执行和解在制度设计上出现了大量改进措施,这一制度的相关概念也随之不断丰富,但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双方在自愿基础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来达到结束执行程序这一根本的核心内容并没有改变。

3. 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对于这一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这一内容学者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各种学说。因此,有必要对研究该制度性质的文献进行归纳梳理,在已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分类讨论。

3.1. 私法行为说

持有私法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类似于合同性质的执行和解协议,以此来实现原生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变更的行为。范小华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私法行为的特征[3]。学者鄢焱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就变更原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做出执行结案处理的一种制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具有诺成性合同性质的私法行为[9]。学者肖建国、赵晋山指出民事执行和解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和解协议的行为[10]。总体来说,持有私法行为说的学者认为申请者与被申请者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是自愿且独立的,但这一观点忽视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二者在程序上是密不可分的,这样的观点并不利于执行程序的顺畅进行,还有可能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与执行程序之间出现难以避免的冲突。同时,若将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定义为私法行为,那么这一协议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受到何种主体约束与监督将完全惨遭私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和解协议没有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评价,将不会产生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当事人难以申请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此外,该协议的达成也不具有对执行程序予以暂停的法律效果。

3.2. 诉讼法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形成的和解协议在性质上被认为是诉讼契约。学者汤维建,许尚豪指出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如果实现了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那么申请人将不会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重新启动原有的生效执行依据。[11]范小华学者指出诉讼行为说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评价跳出了实体法而从程序法进行思考,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诉讼行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执行机关之间都存在约束力[3]。相较于私法行为说,这一学说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具备更强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过法定的程序可以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与执行程序运行之间也存在更加紧密的关系。另一方面,这一学说没有关注到执行和解协议在形成过程中具备的私法性质的本质属性,以及当事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的独立性以及占据主导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将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定义为以引起某个“效力主要处于诉讼领域内”的后果为目的的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以达到引发起诉开始、继续、终结的效果,背离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相互独立的法律规则和法学原理。

3.3. 两行为并存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因此而具有私法属性,另一方面执行和解也是执行程序中代表国家权力的一种行为,因此而具有公法的属性。廖月顺学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兼具私法上行为与诉讼法上行为的双重性质。[2]因此,一个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同时满足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要件,具体包括当事人、内容、意思表示和形式四个方面的要件。要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必须同时满足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学者韩波也认为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行为,在性质上是二者兼顾的[12]。学者肖建国,赵晋山指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具备了私法行为的性质,同时其对执行程序能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彰显出来了公法的属性[11]。该学说既关注到了执行和解协议所具有的公法属性也考虑到其私法属性,表现出对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执行程序的重视,因此受到较多学者的认可。但这一学说强制将执行和解这一行为划分为执行与和解两个不同的行为,在逻辑和法律规定上不相符合。

3.4. 二行为合一说

该学说是私法行为说以及诉讼行为说二者的结合,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能对和解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私法行为,又是一种能产生程序法效力,对执行和解双方以及执行机关产生约束力的诉讼行为。学者何其生指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的主流观点是同时具备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个性质的一种行为[13]。与前述学说不同的是,该学说一方面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民事主体经由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紧密关系,能够凸显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的特性,有助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法律效力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外,“二行为合一说”明确和解协议的履行既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了结,也是执行程序合法终结的法定事由。这种双重效果的统一性,凸显了执行和解作为“替代强制执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价值,其并非脱离执行程序的独立交易,而是执行程序私权自治与公权退出的协同结果。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平衡私权自治与公权保障的关键机制,其性质界定直接关系到制度功能的实现。“二行为合一说”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法行为双重属性的单一行为,这一认知精准契合了执行程序以公权为依托、以私权处分为核心的本质特性,相较于“两行为并存说”更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适配性。

执行程序是由启动–推进–终结构成的连贯过程,执行和解作为其中的阶段性环节,其效力必然贯穿实体与程序始终。“两行为并存说”将其拆解为两个独立行为,易导致实体约定与程序效果脱节。“二行为合一说”则强调同一行为的双重属性,确保实体约定的达成即伴随程序暂停,实体约定的违反即触发程序恢复,使执行程序的推进始终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持同步,维护了程序的顺畅性与权威性。此外,“两行为并存说”将私法行为与诉讼法行为视为平行存在的两个行为,可能导致效力评价的冲突。而“二行为合一说”认为,违约行为既破坏了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导致程序拘束力的丧失,两种效力源于同一行为的瑕疵,自然形成恢复原执行与追究违约责任的并行救济路径,逻辑自洽且符合制度设计初衷。

4.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效力

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中,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211条第2款的增加使得后续的教材和论著都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私法性质,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只能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会因为和解协议的存在而撤销效力[14]。但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私法观念的完善以及实体法律体系的发展,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效力已经被普遍认可,同时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加强对于执行和解的拘束力[15]。在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关系上,存在较多争议。张卫平教授指出私法性质的契约不能变更公法,但是作为公法的执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应该保障和尊重当事人对于私权处分的自由[16]。许尚豪学者指出大多数国家为了维护执行名义,会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允许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12]。同时,也有人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学者肖建国、赵晋山指出执行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应该在当事人履行时才能生效,如果协议没有得到适当履行,那么将不生效[11]。学者贺剑却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能否得到恢复不应该取决于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履行,而是取决于和解协议是否被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对方当事人仅获得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同时也可以放弃行使解除权[17]。此外,也有学者在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上持有不同的意见。王利明教授认为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应该受到保护,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可以通过限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来达到约束执行和解协议的效果[18]。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间的争论本质上是立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定位不清以及绝大多数执行和解都有法院干预有关。综合来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方面的研究随着私法观念的逐渐完善,更加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私权的处分自由。同时为了促进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少学者也在处理原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上提供了许多思路。

5. 结论

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历经四十余年发展,在应对“执行难”、化解执行矛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仍未根本破解。通过对性质界定、效力认定等核心问题的梳理可见,现有研究虽已从早期的概念争论逐步转向实践问题回应,但仍存在理论框架模糊、实践对策空泛等局限,亟需在既有研究基础上实现突破。

在讨论执行和解协议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时,大量的讨论以及对于执行实践模糊的指向意义,使得这一问题的讨论陷入了一定的理论困境之中[19]。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的讨论,学者大多数都坚持在和解协议得不到解决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仅与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做出时法院在其中发挥关键的促进作用有关,也是对于实践中积极推进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的现实困境的回应。从研究现状看,现有成果虽贴近实践却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多数研究聚焦于“性质为何”“效力如何”的理论辨析,但对如何让和解协议真正落地履行以及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与利益等实操问题关注不足。例如,实践中大量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失效,但现有研究鲜有探讨和解前的履行能力评估机制,申请执行人因担心和解后无法恢复执行而对和解持抵触态度,却鲜有研究设计和解担保的快速实现路径。这种重理论轻实践的倾向,导致制度改进建议多停留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限制原执行依据的恢复等宏观层面,缺乏可操作的规则设计。

基于此,后续研究需在两个方向实现突破:一方面,要构建私权自治与公权保障协同的宏观理论框架。民事执行和解的本质是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处分,其制度设计需同时关照《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要求。例如,可借鉴“诉讼契约”理论,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层级。在实体层面,变更原债权债务的约定受合同编调整,在程序层面,其对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效力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二者通过不履行则恢复原执行的规则实现衔接。另一方面,要深入挖掘执行实践中当事人的真实困境。对申请执行人而言,需完善和解后救济机制,如明确和解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性。对被执行人而言,可探索和解履行信用激励制度,如将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纳入个人征信正向评价体系。此外,还可借鉴某地法院试点经验,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能力进行评估,降低虚假和解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
[2] 廖仕梅, 廖月顺.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研究[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2): 59-61+65.
[3] 范小华.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J]. 河北法学, 2008(6): 127-130.
[4] 杨国香, 尹颖舜, 张娜. 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J]. 人民司法, 2011(2): 33-37.
[5] 肖建国, 黄忠顺. 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J]. 法律适用, 2014(5): 24-31.
[6] 刘君博. 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研究[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9, 37(4): 174-182.
[7] 刘哲玮. 回归与独立: 执行和解的私法解释考辨[J]. 法商研究, 2021, 38(6): 170-183.
[8] 刘小砚. 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实然缺憾与应然选择——以《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为中心[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22(2): 142-150.
[9] 鄢焱. 再论执行和解——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论争为中心展开[J]. 河北法学, 2016, 34(4): 180-190.
[10] 肖建国, 赵晋山. 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 法律适用, 2005(6): 2-8.
[11] 汤维建, 许尚豪. 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 政治与法律, 2006(1): 89-97.
[12] 韩波. 执行和解争议的法理分析[J]. 法学, 2002(9): 48-51.
[13] 何其生. 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J]. 中国社会科学, 2017(5): 123-146+208.
[14]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15] 百晓锋. 论体制转型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 29(3): 33-49.
[16] 张卫平. 执行和解制度的再认识[J]. 法学论坛, 2016, 31(4): 5-16.
[17] 贺剑. 诉讼外和解的实体法基础——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J]. 法学, 2013(3): 141-152.
[18] 王利明. 论和解协议[J]. 政治与法律, 2014(1): 49-57.
[19] 谭秋桂. 论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J]. 法学杂志, 2020, 41(11): 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