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袭警罪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点。本文以王某袭警案为例,揭示实务中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分歧,指出超越职权或重大程序瑕疵将导致职务行为丧失法律正当性。通过分析法定权限、程序规范及合法性判定标准,主张采用客观的“行为时标准”,以平衡警察执法权威与公民权利保护,强调唯有严格依法履职的行为方受袭警罪保护。
2. 案例1
2021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王某被某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其在办案区入口等候时,对刑侦支队民警张某施行暴力,致使张某右眼负伤。其后,经由专业鉴定,证实张某所受伤势轻微。当日,王某即被民警捕获归案,经公诉机关详细审查,以王某行为构成袭警罪2提起公诉。然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坚持申辩,声称被害民警张某当日未曾穿着警察制服,亦未曾出示相关证件,且在王某反复询问张某身份时,张某并未明确回应。王某更主张系张某先行动手推搡,故张某不应被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本案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然而,王某对此初判持有异议,坚持原审辩解并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细致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在认定王某犯袭警罪的事实上存在疑点,且相关证据尚不充分,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结果:在案件重回平谷区人民法院之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慎考虑,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法院随后裁定,准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之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王某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清晰,相关证据亦显不足,故而该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及对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与认定。在本案例中,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民警张某当日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相关证件,未在现场表明执法身份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犯袭警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之处主要在于原判未查清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件、未表明警察身份的民警张某当晚的行为是否是在“维护现场秩序”,从而导致未查清张某是否为“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综合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一、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其核心在于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和评估。在涉及袭警罪的案件中,关键在于明确区分:是正在合法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遭受袭击,还是单纯因受害者身份为人民警察而引发的袭击,这一区分对判定是否构成袭警罪具有决定性影响。
而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点一:在于法院对人民警察执行任务时间的界定存在分歧,特别是在判断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期间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尽管多数判例倾向于将此类措施视为“执行职务时间”,但仍有少数持反对意见,这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多样性。争议点二:关于“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人民警察职务合法性的评估。有观点认为,若警察执法不规范,如语气不当、态度强硬等,在遭遇暴力袭击时,不应构成袭警罪。同时,也有观点主张某些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属于职务行为范畴,因此不应以袭警罪对此行为进行审判。这些不同的观点深刻地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理解的模糊性。本文主要是针对其中的“依法执行职务”进行讨论。
3. 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依法执行职务”,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将此拆分为“依法”和“职务”两个方面理解。
3.1. “依法”的定义
在刑法学界,对于袭警罪中“依法”要件的理解存在三种主要学说:积极说、消极说和折中说。积极说主张,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是构成袭警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与之相反,消极说则认为,袭警罪的成立并不必然要求警察的职务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完全合法。折中说的观点则介于两者之间,它原则上认可职务行为合法性是袭警罪成立的基础,但同时也主张对于存在轻微瑕疵的执法行为,法律仍然应给予保护[1]。
就目前而言,积极说的观点获得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其核心理由在于,警察执法行为对公民所具有的不可违抗性,根源在于法律赋予其特定的执法地位和权限。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本身具有强制力,要求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其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是国家权威的直接展现。这种权威不仅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更依赖于执政机关及人员执政行为的公信力。不合法的职务行为会严重损害这种公信力,削弱公民对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信任基础。最后,如果公民面对不合法的职务行为缺乏任何对抗的空间,那么公权力被滥用和无限膨胀的风险将不可避免。
因此,“依法”是“职务”合法性的根据。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确保每一项行动都有法可依,即遵循“依法”原则。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遵循特定的事项与场所要求,逾越法律设定的边界则为非合法职务[2]。例如,《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涉足征地拆迁事务,对于擅自调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的行为,将严肃追究相关警察的责任。因此,若警察因参与此类非法拆迁活动而遭受暴力袭击,此类情况并不在袭警罪的保护之列,因其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
3.2. “职务”的定义
而“职务”的含义,可分为两层:一是职务的法定性。“职务”从最抽象的面向可以概括为任何合乎国家担保法定功能之具体行为,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职权以及与职权相连的行为[3]。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其明确的职权界限,确保在法定范围内行事[4]。《人民警察法》3规定,不同种类警察隶属不同国家机关,其职责分工及享有的具体权限各不相同。同一公安机关内,警察职责也依岗位不同,如刑警负责侦查犯罪,交警维护交通秩序。无相应权限的警察执行任务不合法,特定职务需明确授权,如逮捕需逮捕令。
实务中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在其职责范围内,关键在于两点:首先,需审视该行为是否属本职工作职权范畴,职务合法须与岗位权责对应;其次,再考量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执法情境,若无紧急冲突时,人民警察超出职权行为合法性难以确认。如前术案例中的张某,其作为刑侦支队民警,职权在预防、制止及侦查犯罪,其出现在现场因另一刑事案件而非王某治安案,对王某无直接执法权。且案发时执法录像显示,案发前张某在执法办案中心院子内来回走动,期间并没有以人民警察身份维持现场秩序;王某等人在争取归还手机并与其他民警沟通时,行为并无过激之处,且王某周围有多名民警负责维持秩序,派出所民警完全有能力控制当时的现场秩序。因此,作为刑侦支队民警的张某并无紧急且必要的理由主动介入维持秩序。
二是职务具有对外性。人民警察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都是对外的,这里的“外”即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对象是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民。袭警罪中的“职务”区别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职务”,后者体现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5]。
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方式与程序,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具体来讲就是指在符合实质内容上的职务范围的同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程序来实施职务行为,警察执行职务需合规着装、携带并出示警察证,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均有明确要求。4在本案例中,张某未穿着警察制服,也并未出示警察证,且行为不当(在王某与其他警察交涉取回手机的过程中,张某突然上前大力推开王某),导致王某未能识别其警察身份,因此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此外,警察执行公务时,过度执法属非法,并不存在争议。其争议在于瑕疵执法,即轻微程序违规但未影响执法结果的,若未对保护相对人权利造成潜在影响,应视为合法职务行为。紧急情况下,未出示证件等细微瑕疵不影响抓捕结果,属依法执行。仅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认定为违法职务行为。态度生硬、言语不文明等瑕疵并不构成违法执行职务[6]。另外,人民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时,情绪管理不当易致执法不规范。部分警员缺乏公正执法意识,采用“挑衅防卫”策略,在实际操作中错误地认为只要“掌控现场”就算是完成任务了,故意激怒对方以引发“袭击”,企图借此满足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瑕疵履行虽外表完成职责,但实质有欠缺。为保障执法与警察安全,瑕疵履行在实务中普遍,理论上需容忍,立法应为瑕疵履行预留空间。
4. 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定
关于执行职务合法性的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形成以下三种理论:首先是主观判断说,它主张若人民警察主观上确信自己正在合法执行职务,则该行为即被视为合法[7]。其次是客观标准说,该观点强调应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依据法官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最后是折衷说,它提出应依据行为发生时一般人的普遍认知作为判断依据,以期更贴近公众逻辑,从而判定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然而,主观判断说过于依赖个人主观认知,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合理性存疑。折衷说虽意在兼顾公众感受,但其判断标准模糊,难以确保裁决的一致性和准确性,故亦非理想之选。相比之下,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判断,不仅确保了裁决的公正性,也增强了裁决的可接受性,因此被视为更为合理的判定方式。
此外,在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即合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应由谁来设定,以及应依据何时的情况来判定。存在两大对立的观点:一是“行为时标准说”,它倾向于违法多元论,主张以行为实际发生的时刻为准绳进行合法性评估[8];另一则是“裁判时标准说”(亦称纯客观说),它立足于违法一元论,主张在司法裁判时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确定合法性[9]。当警察因误判而错误地逮捕无辜个体时,这两种观点所得出的结论将大相径庭。
以行为发生时刻作为判断基准的观点认为,若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所有合法性要素均已齐备,则该职务行为即视为合法。这着重于保障职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强调不应事后追溯评判。而纯客观说则主张,即便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若在司法裁判时确认行为人无罪,则该职务行为即视为违法,相应的,行为人的暴力反抗不应构成袭警罪[10]。从这一角度审视,纯客观说有其合理性,因为它考虑到无辜者在面对抓捕时可能的正当反抗,通过对职务行为进行更为合理的事后审视和精确客观的判断,既有助于法益保护,又能有效平衡警察的人身权益与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理论也引发了潜在问题,即同一职务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又被视为违法执行,这种矛盾导致了实质上的法律混乱[11]。
笔者认为法院在评估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时,应侧重于考量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这样的判断方式更能体现客观性。首先,对犯罪行为的解读应当置于其发生的即时语境中,这样的评价方式更加客观公正。若依据“裁判时标准说”来指导警察的执法行动,要求警察在抓捕嫌疑人时遵循审判时的证据标准,无疑会束缚警察的手脚,可能导致错失破案良机,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其次,从法律层面分析,配合警察的调查工作是执法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明确的前提下,警察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具有正当性。若采纳“裁判时标准说”,执法相对人可能会采取对等反击措施,这将使警察处于不利境地。最后,若民众因警察执法不当而遭受损害,可向国家申请赔偿,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此受损。从刑事实体法的视角审视,无辜之人被拘留甚至后续受到惩罚,显然构成违法后果。但这并不构成矛盾,因为“行为时标准”的适用与判定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属于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
5. 结语
针对袭警罪中“依法执行职务”围绕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及其判定展开论述。首先,强调了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严格依法,遵循职权界限和法定程序,否则将丧失法律正当性。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合法职务行为的要素,指出超越职权、程序不当等行为将影响职务的合法性。其次,探讨了职务行为合法性的三种判定理论,认为客观标准说更为合理,因其能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在合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上,主张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为判断依据,既保障了职务活动的顺畅,也平衡了警察与公民的权利。最后,强调法院在评估职务行为合法性时,应考量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以体现客观性,避免束缚警察手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笔者认为唯有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抽象法理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才能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分级评估厘清合法性边界,以技术赋能监督透明化,如推广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或是允许公民在遭遇执法时申请中立见证人到场,并借标准化流程压缩执法恣意空间。同时,司法应坚守“行为时标准”的客观立场,避免事后过度苛责警察,亦防止公民因程序漏洞陷入刑事风险。最终,在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动态平衡中,筑牢袭警罪的法理公信力。
NOTES
1王某袭警案,北京市平谷区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初244号刑事裁定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 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 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