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Self-Acceptance Risk Rules in Sports Activities
DOI: 10.12677/ojls.2025.138267, PDF, HTML, XML,   
作者: 张智茹: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关键词: 自甘风险固有风险体育活动参加者Self-Acceptance Risk Inherent Risk Sports Activities Participant
摘要: 在文体活动中正确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有利于为全民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提供事先预期与事后救济。然而该规则条文在适用方面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尚存自甘风险适用范围泛化、适用抗辩主体界定不清晰以及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认定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此,需进一步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主体予以明确,并对未成年受害人的风险认知能力认定标准予以规范,从而提升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合理性、准确性与严谨性,为全民健身与体育强国建设筑牢法治保障。
Abstract: Correctly applying the self-assumption risk clause in cultural and sports activities is beneficial for providing pre-expectation and post relief for the public to participate in cultural and sports activities with certain risks. Howev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rule are relatively vague in terms of application, resulting in a practical dilemma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the generalization of the scope of voluntary risk application, unclear definition of the defense subject, and vagu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the victim’s risk awareness ability. This creates a large margin of discretion for judges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uniformity of legal application. To this end,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scope and subject of application of the self-assumption risk rule, and standardize the criteria for identifying the risk awareness ability of underage victim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rationality, accuracy, and rigor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elf-assumption risk rule, and provide a solid legal guarante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 sports power and the promotion of national fitness.
文章引用:张智茹. 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J]. 法学, 2025, 13(8): 1927-193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8267

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的战略目标,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体育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畴,在体育运动开展的过程中,风险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当此类风险转化为人身损害事件并进一步演变为法律纠纷时,不仅会挫伤社会公众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更会对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形成阻碍。在全民健身战略深入推进与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双重背景下,法治保障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我国《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规则纳入法律体系,于第1176条对该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丰富了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规范体系,为司法实务中处理相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也通过合理界定行为边界,使行为人获得了更大的行为自由,有效回应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对推动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然而,由于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应用时间较短,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尚显不足,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存在泛化倾向、适用抗辩主体界定不清晰以及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基于此,本研究拟以自甘风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构成要件以及现存的问题与症结,并在此基础上探索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我国体育活动风险防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借鉴。

2. 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界定

(一) 自甘风险规则的基本内涵

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论基础可追溯至古罗马法谚“同意不生违法”(Volenti Non Fit Injuria),其核心法理逻辑在于:当行为人明知某项活动存在风险,却仍自愿参与其中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1]。这一规则在我国历经本土化改造后,呈现出鲜明的本土化立法特征:其适用被严格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畴内,这一限定性规定凸显了立法者对该规则适用范围的审慎态度以及倾向于以立法控制其扩张适用的价值取向。从法理本质来看,自甘风险规则其实系现代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立法初衷在于回应风险性体育竞技活动的特殊规范需求,专门针对此类活动中因特定风险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2]。参与者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参与风险活动,即应独立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得将责任转嫁给无违法行为的其他主体。这一逻辑既蕴含着对私人契约自由的尊重,也与体育活动具有的自愿性、自发性特征相契合,从而决定了其在适用理论上与传统侵权规则存在本质区别。

该规则同时清晰划分了活动参与者与组织者之间的责任边界,这一“风险意思自治优先”的立法选择,实现了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对无过错加害方的过度追责。当然,自甘风险规则并非意味着参与者需承担体育活动中的全部风险,若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规则对于风险分配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体育活动参加者的心理负担,有助于激发社会公众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全民健身战略的推进与社会整体发展。

(二) 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

作为新确立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方面在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论阐释。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采用二阶层构成要件体系,将其划分为基础关系要件与冒险行为要件两个阶层。其中,基础关系要件强调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需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冒险行为要件则包含五项具体内容,即文体活动存在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危险、自甘风险人对该风险有认识、自甘风险人默示同意该风险、自甘风险人参与活动非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及道义要求以及自甘风险人旨在追求某种非常规利益。另有学者提出四要件说,认为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受害人对特殊活动的异常风险具有主观明知性;受害人对该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活动系自愿参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相较而言,二阶层体系存在将构成要件复杂化的缺陷,其对“法律关系”阶层的考量过于理想化,若简单认为参与体育活动即意味着双方存在特殊法律关系,该阶层的设置便流于形式[4]。而四要件体系更契合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认定的要件规则,逻辑更为清晰,实践操作性更强。

3. 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 “一定风险”适用标准不一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对于“一定风险”的具体内涵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风险”适用范围泛化的倾向,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与者自甘的“风险”与体育活动本身的“风险”并非完全等同。通说认为,只有当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现实化并造成损害时,方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从风险来源角度分析,体育活动的风险可分为两类:一是体育项目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客观风险,这类风险源于体育活动本质,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如足球运动中的合理冲撞;二是活动过程中由外部因素引发的其他风险,如足球运动中参与者因斗殴导致的受伤风险。自甘风险规则仅豁免参与者对固有风险的责任,而不涵盖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故意侵权行为或因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缺失所导致的风险。

此外,根据体育活动对抗性高低的不同,参与者面临的风险程度存在显著差异。高对抗性项目因规则允许肢体接触,风险发生概率较高,而低对抗性项目的风险概率及损害程度则显著降低。《民法典》虽以“风险性文体活动”限缩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但未对体育活动的风险来源进行区分,且风险认定标准模糊,这可能导致体育领域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故亟需通过梳理不同体育活动的风险来源类型,从而进一步明确体育活动“一定风险”的范畴,以确保自甘风险制度在体育法治框架内充分发挥行为指引与利益衡平的功能。

(二) 适用抗辩主体界定不清晰

我国《民法典》明确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格主体划定为“参加者”,但对于“参加者”具体外延却未予以清晰界定。实践中,关于参加者是仅局限于体育活动的对抗一方,还是可以延伸至处于体育活动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所有人,尚未形成定论,仍需进一步解释[5]。在“李春秀诉张煜、江汉大学侵权责任纠纷案”1中,李老太太横穿篮球场时被正在进行篮球比赛的张煜撞伤,法院指出李春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预见横穿球场会承担受伤风险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横穿的行为,应当视为自甘冒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在这起案例中,老人虽然主观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过失,但将其认定为自甘风险的适格主体,显然是对“参加者”范围的不当扩大。该案将李春秀的横穿行为表述为“自甘风险”,也暴露出当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甘风险规则中受害人范围的认定存在主体泛化的认识误区。自甘风险的本质是参与者对活动固有风险的默示同意,并非是对自身过失行为的责任豁免,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抗辩主体范围仍有待进一步阐释和明确,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参加者”这一抗辩主体的认定出现偏差。

(三) 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不明

“明知风险仍自愿参加”是自甘风险规则的主观要件,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不同参加者之间风险认知能力的差异,对于不同参与主体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风险认知认定上体现得尤为不合理。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参加者,若其是自愿参与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甘风险则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但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体育活动时,由于他们在智力水平、年龄大小、认知能力等方面存在局限,可能无法达到与成年人同等程度的风险认知水平。对于此类主体参与体育活动受到损害时,被告是否可以主张自甘风险抗辩,理论界尚存不同观点:有的观点以“监护人同意”作为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的条件[6],有的观点则认为当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应当采取一般侵权责任分配原则[7]。若严格遵循行为能力制度,排除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则会使学校体育、青少年赛事陷入责任承担的困境,不利于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而若放宽认定标准,又可能违背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

4. 完善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可行性路径

(一) 准确识别体育活动风险

“一定风险”作为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关键认定要素,其概念较为模糊。为在司法实践中精准把握“一定风险”的程度,需在综合考量体育活动风险来源与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构建“一定风险”的识别标准。

首先,应明确“一定风险”的认定需以体育活动固有风险的客观识别为基础。固有风险由体育活动的本质属性所决定,与活动相伴而生,具体呈现出三重特征:一是发生上的固有性,即风险随体育活动的启动而自然产生;二是存续上的固有性,部分风险会伴随活动全程直至结束;三是不可排除性,此类风险在不改变体育活动基本属性的前提下无法被消除,若强制排除则会背离竞技活动的本质[8]。当前学术界对于固有风险的认定主要依据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聚焦于具体客观体育活动的属性、加害人在体育活动中的角色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主观说则更关注受害人的主观认知,认为只要参与者了解活动性质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均属于固有风险。相较而言,客观说更契合自甘风险规则中“对抗性、风险性较强”体育活动责任界限的立法初衷,同时也可避免因参与者主观认知差异导致的裁判标准失衡[9]

其次,鉴于体育活动类型丰富、风险来源复杂,难以在法律层面按具体活动类型进行风险归类,故本研究认为对体育活动风险的识别可从活动的专业化程度、风险可预见性、项目对抗性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专业化维度,职业赛事通常会通过赛事规则明确其活动范围内的固有风险,对于超出规则范围的风险认定,需结合裁判对现场情况的综合判断;在风险可预见性方面,应采用理性第三人的客观认识标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考量,避免单纯依据参加者对活动风险的主观认知作出判断;在对抗性维度,一般以身体在运动中的参与程度为界分风险性,像摔跤等身体接触性和对抗性较高的体育项目,其风险范围相对更大[10]。在不同专业体育领域,可由行业协会等主体制定细则以划定体育活动的“风险红线”,从而实现对风险的精准识别[11]。这不仅能在固有风险范围内保障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提升活动参与者对风险的预知性。此外,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体育项目清单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对运动特性的官方描述可作为风险识别的辅助依据。

(二) 明确抗辩主体范围

自甘风险规则中“参加者”的内涵与外延仍需通过解释进一步明晰。首先,能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受害人,应限定为体育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运动员、裁判员等直接参与体育活动的内部成员,因其行为与活动风险存在内生性关联,其在活动中既可能成为固有风险的制造者,亦可能成为风险后果的承担者,故应纳入抗辩主体范畴。而观众等未直接参与体育活动的外部人员,即便偶然遭受运动风险波及,由于其未实质介入活动进程,不应被纳入该规则的抗辩主体范围。在“李春秀诉张煜、江汉大学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中,法院虽未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176条,但将老人横穿球场的行为类比为自甘风险,这一逻辑存在明显瑕疵。老人横穿球场的行为并非以参与篮球活动为目的,本身对正在进行的篮球竞技与对抗也并无积极的介入、参与,显然不属于篮球活动的参与者,难以认定老太太的行为属于“自愿参加”篮球活动。而法院的类比表述明显模糊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边界,极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本研究认为应审慎使用“自甘风险”这一法律专有术语,对于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自愿冒险行为,可采用“当事人自愿参与具有风险的活动,自身存在主观过错”等表述,以避免混淆法律概念的内涵,确保公众准确理解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12]

其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应限定于同一特定场所内、正在参与同一项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若同一活动场所内不同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之间发生损害事故,则不应适用该规则。这是因为参与者所识别和承受的风险具有特定性与同一性,自甘风险的核心在于参与者对自身所参与活动的固有风险的预见与接受,而同一空间内其他体育活动的风险并不属于其应当预见和承担的范畴,二者不具备风险的同一性基础。

(三) 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规范化认定

在自甘风险规则中,“应知”标准的认定需兼顾社会客观标准与个体认知差异,尤其要注重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社会标准作为评价体育项目风险“应知”程度的尺度,虽具有客观性,但鉴于个体间存在差异,仍需考量参与者的具体风险认知能力。个体的认知能力与其年龄、心智发展状况相关,与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内在关联性,因此在实践中,可参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认定参与者的认知能力。但实际上,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判断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唯一标准,二者之间不能完全等同。若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彻底否定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可能性,可能不利于青少年积极参与体育活动,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健全,对体育运动及竞赛规律的理解不够充分,风险识别与自我防护能力较弱,因此其风险认知能力的判断除了民事行为能力,还应结合未成年人参与体育活动时的具体情境进行评估,以保障未成年人自由健康成长。具体而言,需结合未成年人的运动经历、所参与体育活动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本研究针对未成年人的风险认知能力判断主张构建“分层认定机制”,需结合体育活动的危险性以及未成年人主体对该项目的专业程度等多个要素进行综合认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通过系统训练已具备与特定体育活动相匹配的风险认知水平,且其行为能力与该活动所需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相适应,则可认定其达到风险“应知”标准,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对于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心智发育尚未达到理解复杂风险的程度,即便形式上表现为自愿参与体育活动,亦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甘风险行为。这一分层机制既尊重了未成年人参与体育活动的自主意愿,又通过差异化的认知能力评价标准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鼓励体育参与与防范风险损害之间形成了动态平衡。

5. 结语

《民法典》首次于立法层面确立自甘风险制度,不仅彰显了理性对待体育活动特殊风险的价值取向,更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以及侵权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然而作为一项新增制度,自甘风险规则在条文设计上仍存在部分内容过于笼统的问题,这直接导致理论与实务层面对其解读存在显著分歧。鉴于此,只有通过进一步解释,对该规则进行从严认定和把握,准确合理确定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与适用主体、规范对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才能更准确、便捷且高效地解决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问题,从而平衡受害人、行为人与组织者的权益,为深入实施全民健身战略、助推体育强国建设筑牢法治保障。

NOTES

1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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