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01年,各地按照《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开始实施罪犯离监探亲活动,激励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保证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的工作[1],却在嗣后沉寂十多年。直到2018年,在经历了长达10年的沉寂后,999名罪犯获批离开监狱探亲,全部准时回到监狱[2]。举措令人欣慰,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离监探亲制度并非现代独创,其历史源远流长:汉代“纵囚”为其缘起,唐代形成制度化特征,纵囚归狱的习见表征、构建逻辑及表述差异为后世承袭。本文旨在通过追溯其从古代到现代的发展脉络,研究历朝历代的相关制度设计或非成制实践,探寻对今日制度的借鉴意义,进而针对现代制度的运行现状和存在的掣肘,总结出新时代建构离监探亲制度的启迪。
2. 离监探亲制度的历史
2.1. 缘起:汉代“纵囚”的开篇
“纵囚”这个词最早出现在云梦秦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纵囚,与同罪。”[3]《睡虎地秦墓竹简》对“纵囚”的含义进行了如下解释:“当论而端弗论,就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4]因此可以看出,秦代法律中的“纵囚”行为并不是出于宽容,而是类似于“不公正”罪的官员犯罪,罪犯本该被关入监狱却未被关押,这种行为会导致直接负责的官员受到法律制裁。
真正意义上的离监探亲制度发端于汉代。《史记》里记载道:“高祖以亭长为县送徒郦山,徒多道亡。自度比至皆亡之,到丰西泽中,止饮,夜乃解纵所送徒。曰:‘公等皆去,吾亦从此逝矣!’”[5]刘邦的仁义及品行,使得汉朝基业奠定,从此便有了释放囚犯的开端。
此外,还有“岁夕”“伏腊放囚”等旧定制。其中“伏腊放囚”在《后汉书》中记载翔实——建武初年“(虞延)仕执金吾府,除细阳令。每岁至伏腊,辄休遣徒系,各使归家,并感其恩德,应期而还。”[6]东汉时期的官员钟离意不仅在押送囚犯时,因寒冬囚犯缺衣受冻而放其自行前往目的地;还曾在任职县令时,怜悯因替父报仇入狱、母亲病死的防广,放其回家办理丧事,最终防广如约还狱,其举措体现了当时司法中的人文关怀。以上都是汉代纵囚事件的佐证,由此可以看出,此时对于囚犯施以人文关怀般的宽宥初现端倪,虽具有公平性但也有降阶性。
2.2. 高峰:唐代“离监探亲”制度化
汉前释放囚犯的行为均由官吏发起,很少有君主意图影响其间,由此可见此期释放行为仍属于偶发的阶段,多为官吏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可供参考的范式。自唐始,可以说是定制并经常采用。
首先是录囚。录囚,又称滤囚,其制始于西汉,是中古刑事案件中的重要复审程序,意在平理冤案,其形式多样[7],具体行为是指对囚犯进行阅视,查访案情,查明有无冤情。“录囚”之制度也是封建制度,在封建社会中由君主或受君主旨意支配的官吏人员向已定罪未执行的囚犯询问,检阅各级司法官府断决的案件,对误判错案及时纠正,将长期拖延搁置的案件予以结案。可看出,录囚之实施主体为君主或受君主旨意支配的官员,此时有了强制力的保障,不再处于前边所述之无强制力的弱执行力阶段。
再有,唐代通过“纵囚归狱”“纵囚”叙事将其制度化。白居易《七德舞》咏叹:“怨女三千放出宫,四百死囚来归狱”[8],彰显了唐代盛世气象。唐代凭借强大的军事实力和稳定的政治秩序,形成德刑并用的司法体制,而纵囚是最高统治者常用的司法方式。关于唐太宗纵囚一事,《新唐书·刑法志》记载:“(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9]另外,据《资治通鉴·唐纪十》记载:“(贞观六年)纵使归家,期以来秋来就死。仍敕天下死囚,皆纵遣,使至期来诣京师。……(贞观七年)去岁所纵天下死囚凡三百九十人,无人督帅,皆如期自诣朝堂,无一人亡匿者;上皆赦之。”[10]种种史料体现唐太宗纵囚一事对纵囚归狱的司法化起了推动作用。
从数不胜数的对离监探亲的许可之例可以窥见唐代君主在宽缓的政治环境下将“纵囚归狱”贯彻实施并推动技术和程序的专门化,如规定返回的期间、裁量能够适用离监的囚犯标准。
2.3. 承袭:后世司法的继受
宋及其后朝代把唐代的纵囚归狱制度的特征、构建逻辑以及意蕴抽丝剥茧,从中继受了精义并承袭下去。如《宋史·冷豳传》中记载的“寒食放囚归祀其先,囚感泣,如期至;”[11]《元史·世祖本纪》记载:“至元十年五月,诏天下狱囚,除杀人者待报,其馀概行疏放,限八月内如期自至大都。后果如期至,遂赦之,共二十二人;”[12]可见“纵囚归狱”的司法模式在被效仿之列。宋、元、明、清虽然在刑罚刑种上具有较之唐代的严苛性,但在总体思想的主导下,或是出于笼络民心的意图,纵囚制度似乎被默认为统治者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政治手段[13]。
但与此同时,宋及其后朝代并非全盘继承,而是夸大运用、毫无节制。这一点可鲜明地现于一些北宋批评家之口。欧阳修在《纵囚论》中针对唐太宗“纵囚归狱”之事提出尖锐批评:“方唐太宗之六年,录大辟囚三百余人,纵使还家,约其自归以就死。是以君子之难能,期小人之尤者以必能也。其囚及期,而卒自归无后者。是君子之所难,而小人之所易也。此岂近于人情哉?”[14]这种批评揭示了制度运行中的深层矛盾:唐代纵囚虽体现德政理念,但依赖君主个人意志和囚犯道德自觉的运行模式,缺乏刚性制度约束,极易在后世演变为形式化政治表演。这种批评之所以如洪水猛兽般涌现,与当时宋朝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当时国家“冗兵冗官”现象严重,君主为此大力嘉奖“狱空”官吏,为其升官加爵。这一风向很快下沉为腐败的土壤,一时间私相放空监狱囚徒的做法星火燎原,监狱司法制度混乱不堪。
客观地说,贞观年间唐太宗实行的释放囚犯政策无疑开创了制度先河,在宣扬“务在宽简”“慎刑恤杀”的同时为后期司法制度的演变提供了一个参照物。
3. 纵囚归狱的表述
3.1. 习见表征以及制度化逻辑
陈爽在《纵囚归狱与初唐的德政制造》指明:“‘纵囚归狱’特指地方长吏私放在押囚犯出狱与家人团聚,克期来归,众囚感恩,如期而返。”[7]但法律的历时性告诉我们,“纵囚归狱”实施主体正在小范围的流变,大体呈现出由地方向统治阶级传递的趋势(唐代基本上由君主实行)。其次,对象和场所具有指向性,步骤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这体现在“纵囚归狱”制度明确了囚犯离监后的活动场所以及范围,不是全面放任其活动。最后,公平性、降阶性体现在对于如期归狱的在押囚犯被认定为诚信,可予以减刑。
在汉代及其之前的纵囚事件中,多由官员主导,君主很少参与。这一时期的纵囚行为仍然是偶发性的,多数是官员的临时决定,尚未形成可供借鉴的制度模式。而自唐开始,可以说形成了定制并经常为君主使用。
事实上,细读汉唐之间的“纵囚归狱”,除了上述一些法言法语,还有些非常接地气的具体史例,给我们呈现了一个具体鲜活的社会历史图景。譬如,汉代相关史料多有记载的诸如郡县令在年终时候,会偶尔将死囚给放回家与亲人团聚的日子,而“纵囚”归家的这些囚犯大多是本地人,又或者那些熟知案情的乡亲故旧,与当地社会有着千头万绪的联系。诸如《后汉书·戴封传》中所写:“迁中山相。时诸县囚四百余人,辞状已定,当行刑。封哀之,皆遣归家,与克期日,皆无违者。诏书策美焉。”[15]因此在具体的“纵囚”的过程中,不仅官吏个人的德行和权力成为钳制囚犯的关键因素,而且也让“纵囚归狱”抹上了一层浓厚的人治色彩。
“纵囚归狱”到了唐代,执行人变为唐王朝,参考上文提到的唐太宗“纵囚归狱”典故,可以看出在唐代从地方吏人的自由之手走向国家层面上的司法行为,其仪式性与象征性则更为明显。
具体化。汉代纵囚多限于案情较轻、有乡誉的犯人,到唐代部分重罪犯,范围有限制,并不是所有囚犯都可以享受纵囚待遇;场所指向性,汉唐相袭,监外纵囚之卒须回本乡本土,不能随意外出,须有所属同党、亲属或亲属、属党作保,保证其活动范围在掌握之中;步骤的特定性,从申请、批准到返狱核验成为较为固定模式,唐设置司刑寺负责此事;技术性,具体约定归期,并规定了违约后果。
公平与奖励性作为制度的基础性激励,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汉代对于如期还狱者多以口头嘉奖或减罪之罚为重,唐代对之则结合律法,明文规定“凡还狱者减罪一等”,使还狱之制由道德教化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激励手段,如此从例外到定制、从人治到法治的发展,正是“纵囚还狱”制度化的典型体现,也为后世离监探亲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3.2. 历史演进中的表述差异
“纵囚归狱”在历史演进中,其表述随时代语境发生着微妙而深刻的变化,这些差异恰是制度形态演变的文字镜像。
这些事件在相关的历史文献中一般用“纵囚”或者“纵归”来总结。而放纵囚徒的事件则以“私纵”或“暂归”等字样作标示,表明了这种行为的非正规化状态,而这种随意性的描述又恰恰与汉代的纵囚行为的偶然性相符合,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中官吏个人意志的支配作用。
进入唐代,表述开始趋向规范化。《后汉书》中出现“纵囚还家”“约期还狱”等固定词组,构建起完整的行为链条,体现出制度运作的程序性。更值得注意的是,唐代律法中开始出现“归狱免罪”“如期复还减等”等表述,将行为与法律后果直接关联,标志着“纵囚归狱”从单纯的事件描述向法律术语转化。
宋代对这一制度的表述进一步精细化。《宋史》中不仅有“放囚省亲”“特许归里”等更具人文色彩的说法,还出现“限日返狱”“违限加刑”等强调约束性的词汇。同时,宋代史料中频繁使用“定制”“常制”等词指代相关制度,这与宋代将唐代临时性举措转化为常规制度的实践密切相关,文字表述的稳定性恰是制度成熟的外在体现。
随着不同朝代用词的差别,根本在于对制度内涵认知的推进。“私纵”重在突出“非正式”和个人化,为汉代,“约期还狱”彰显正式、合规范,为唐代,“定制省亲”则又强调其正经常人化。离监探亲这一制度不同的描述语言,虽无须太过强调,但亦体现了司法制度由“威刑”向“德刑”的演进,为离监探亲的变迁寻找到一种文字解读。
3.3. 历史批评和现代意蕴
在纵囚归狱的传统说法中,贞观六年的贞观纵囚案件知名度最高。然各史所载,事涉纵囚的数量大相径庭,《旧唐书》记为290,《新唐书》记为390,白居易《七德舞》记为400。而数字的差异本身便透露出该案件存在夸大和虚构的可能。因为贞观纵囚本是唐太宗在位时出现的多宗纵囚案例之一。况且,贞观纵囚有赖于“贞观之治”的政治造势,这同样包括贞观纵囚在内,唐太宗借其博取仁君之名,带有明显的政治表演色彩,到了宋代,欧阳修批评贞观纵囚的频繁赦免会导致法律失威、伤善纵恶和正义失衡,所以这一类政治表演使得依从法的民众失望。
第二是公理正义。如果这种特赦常态化,势必造成杀人者未有不赦的情况,严重矮化了惩罚的功能。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彻底否定了被害方家属的感受以及社会秩序需求。在很多冤案、命案中,受害者家庭的亲人,看到凶手因特赦而不死不杀,会是何等的愤怒?而这一类放回社会的犯人,又会不会再次伤及无辜?这些活生生的矛盾都会被歌功颂德的史书记载有意或无意地选择性忽略。
尽管上述提到了纵囚制度在某些地方的欺骗性和严重缺陷,但该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与当代的监狱离监探亲制度相融合。离监探亲是指监狱让具有一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暂时脱离监管,回家探亲的一种监管方法。其为监狱对服刑人员的一种行政激励。由于时代、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原因,“纵囚归狱”制度不仅在形式上可资借鉴,而且其在内容上更是司法行政机关推进狱内服刑人员离监探亲这一治本安全观的出发点。具体而言,唐代成功的司法意味着离监探亲的生杀予夺大权应该由立法部门掌握,反映的是正当司法的理念;可以离监探亲的服刑人员资格、离监探亲对象的限制、离监程序的规制、离监解释主体制定离监探亲规则、离监探亲的时限都须有明文规定,而不是一项无法落实的制度。
4. 现代离监探亲制度的阐释
4.1. 运行现状
为确保正确及时依法奖励罪犯、全面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规范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工作,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1],以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司法部2017年下发《关于开展监狱在押罪犯离监探亲工作的通知》,部署在2018年春节期间集中开展一次罪犯离监探亲活动[13]。2018年春节期间,全国27个省(区、市) 311所监狱批准999名罪犯离监探亲,标志着该制度从试点走向全国性实践。四川、辽宁等地通过长期探索形成了可复制的经验,例如四川自2007年以来累计4564人次离监探亲[16]。随着该制度在全国的试点推行,离监探亲制度逐步走向常态化发展,春节、中秋等传统节日成为集中实施节点。例如2025年春节,辽宁9所监狱批准12名罪犯离监探亲[17]。
4.2. 掣肘
虽然离监探亲制度不乏裨益,但事物一体两面,总是瑕瑜互现的。
4.2.1. 法律规定不明
目前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和司法部颁布的《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中能看到离监探亲制度的具体规定,其他相关的法条十分欠缺,加之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跟进,这使得整个离监探亲制度欠缺立体度、调控广度。比如,离监探亲的执行中陈述“特许探亲的罪犯原则上由两名以上民警带去带回,全程押解并严密监管”,但没有进一步说明如果没有两名以上民警带去带回该采取何种平级措施、是否会导致程序失效还是仅是管理性规定?
此外,在离监探亲推行之前,司法系统一样存在着诸多疑问:社会是否认可?地方警力是否配合?被害人家庭是否接受?罪犯脱逃又该如何[13]?
4.2.2. 现实实践问题
离监探亲制度中存在的根源性问题,实际上反映出监狱管理现代化进程中治理需求与治理成本之间的结构性张力。由于监狱管辖权异化导致关押地与探亲地行政体制分离及其法律主体不明晰,致使各省规定落实执行上存在中间地带衔接的程序空白,关押地和探亲地实际关押警力调拨及对接不畅,监管重点偏于押送、看守等安全控制环节,社区矫正衔接流于形式等问题。各省内狱所如果实行跨省市、跨地区异地服刑,需要提押前动员部署、提押中警力投入、提押后日常管理耗费大量人、财、物资源;从各地实践看,警力充足的地方可以消化异地离监探亲的压力,但如果各地区间互相挖墙脚,一旦某地调走警力太多,另一个地方的警力填补入省异地服刑囚犯的空缺,则人手不足。技术赋能无法弥补制度刚性,当技术性监管在边远等交通不便的囚犯外省探视无法实现时,硬性探亲禁令剥夺了边远囚犯生存的正常需求。而笼统的标准被明确为刚性要求,所谓的探亲亲属就只有本省户籍认定标准,没有本市户籍认定标准;没有年龄最低标准,只有年龄最高标准,缺少中立标准考量……其实,《监狱法》对离监探亲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只是一个“裸”的制度[18],这些刚性要求以客观统一性掩饰着量化裁决中的人工、随意、功利性和主观性,这与现代监狱精细化的改造理念和手段南辕北辙。
5. 新时代建构离监探亲制度之启迪
5.1. 传统与现代的融合路径
迈进新时代后,中国司法在创新“纵囚归狱”经典内核的基础上形成了离监探亲的优秀成果。其一,在思想层面:弘扬了中古时代宽严相济、德法并重的理念价值,积极地在“纵囚”方面有所突破与改进。在社会效果层面,有力地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说服力地提供了一套可鉴司法范式。然美中不足的地方有迹可循。
首先,细分离监探亲类型。如广东监狱管理局创造性地将离监探亲类型分为两类:一类是奖励性离监探亲,另一类是特许性离监探亲[19]。根据不同的离监探亲类型,设置不同的条件和审批手续、探亲期限和探亲对象,将其有效区别开。增加了这种制度的灵活性,能够应对罪犯的家人突发意外事件的特殊情况。更多的罪犯享受了奖励性离监探亲:罪犯特许离监探亲的期限为一天,离监探亲的罪犯奖励性探亲的期限为三至七天[19],说明司法系统在考虑问题上更细化、理性,并进一步深入。
其次,搭建合理的服刑人员危险程度评估机制,需扩充服刑人员狱政奖励办法的具体内容,规范评估标准,确保客观专业,结合狱政表现动态调整,为改造成效评估和监管措施优化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服刑人员的综合考评机制,例如在探亲前审查前期材料和实质,在探亲中进行中期检查,在探亲后总结评价[20]。完善离监探亲制度的监督体系,需明确申请审核流程,动态跟踪探亲全过程,在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感需求,通过这样的机制建设,能让监狱管理工作更具针对性,提升改造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5.2. 立法完善方向
规范完善离监探亲制度,应以实际为出发点,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不足和欠缺,将规定零散在《监狱法》和部门规章中的各项规定进行归纳融合,完成制定专门的《离监探亲管理条例》,将经实践证明较成熟的操作行为上升为法律。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完善主要实体要素。应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适用情形,不应再使用“确有悔改表现”等抽象性规定,而是通过列举方式对可减刑、假释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应明晰适用审、监部门的义务以及各事项的审批权责,应明确规定听证、阅卷权等犯罪程序权利的适用;应完善罚则,在满足规定减刑、假释的情形后,如何给予如期减、假狱者实际的奖励,对于未如期狱的罪犯又如何惩处,相关罚则在立法形式上应明确规定。
其次是完善配套法规制度。设置社区矫正衔接条款,厘清罪犯离监期间监狱监管权力向社区监管权力转移的程序;设置被害人权利保障条款,明确将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意见作为作出罪犯离监决定的重要参考,并对罪犯涉嫌发生危害社会、容易引发重大事件情形的案件设定更加严格审批制度;设置紧急情况应对条款,明确罪犯在离监期间出现严重疾病、遭遇重大变故等情形的应急处置程序等等。
5.3. 在国家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离监探亲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管理制度,而且在国家制度体系中占据着一个独特的地位。在法制意义上,它是法治进程、司法文明的一个动态注解,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让硬制度融入了人情的温度,以一个可以观察的窗口,展示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在社会治理层面,该制度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罪犯通过离监探亲与家庭重建情感联结,降低再犯罪风险,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制度的规范运行能逐步消解公众认知偏差,培育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形成“司法引导社会、社会认同司法”的良性互动。
进一步看,离监探亲制度是我国国家治理德法共治理念的具体实践,它是以法为外在体系,以道德感化、情义感化为内涵,将“惩治犯罪”与“改造人”的两项功能进行有机结合的国家治理工具,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刚性,又是国家治理的柔性,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刚柔并济的司法范例。
6. 总结
当前实践显示,离监探亲制度在促进罪犯改造、彰显司法温度等方面作用突出,但仍存在完善空间。本文以唐代“纵囚归狱”为比较原点,梳理其历史脉络,分析纵囚归狱的表述及现代意蕴,阐释现代制度的运行与掣肘,为构建更完善的离监探亲制度提供从传统融合到立法完善等多方面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