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ChatGPT的迅猛发展,使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AI)再度引发广泛瞩目。面对其强大的专业创造能力冲击,公众既切身感受到通用人工智能乃至超级人工智能的潜在风险,也对由此引发的社会风险与价值伦理挑战有了最直接的认识。这也促使关于GAI在现实法律关系中应处于何种定位、其生成物应如何规制使用的讨论日趋深入。目前,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科学回应这一核心议题,不应仅停留于技术层面,更需深入法理层面探究法律规则的应然构造。未来著作权法有无必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如何恰当保护相关“表达”,都无可回避地指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因此,厘清GAI与“人”的本质区别、生成物与“作品”的法律关系,实为剖析相关问题的当务之急和法律分析的逻辑起点。
2.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性质界定
2.1.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含义
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的输出表达存在本质差异。人类的学习遵循“举一反三”的逻辑——凭借有限经验触类旁通,从个别案例推导出普遍规律;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恰恰相反,它需要在海量数据输入的基础上,通过对亿万样本的模式识别与概率计算,才得以形成对“单一问题”的响应逻辑。这种学习路径的分野,决定了二者思维模式的根本不同。正因如此,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及其输出内容,建立一套明确的使用规范与边界准则,就显得尤为必要且紧迫。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产权组织对话会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界定,其规定二者可以作为互替使用的术语,是指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生成产出。也就是说,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输出生成物时是不会受到人类干预的。我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基本规范。在含义解读方面,有关负责人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解释,并未对其法律属性的具体界定进一步规定。
当前,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属于自主创作型。这类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已逐渐摆脱人类的预先设计,使得算法模型与独立思考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当人工智能能够更高效地利用输入数据时,便可以通过持续迭代与升级,突破现有算法的局限,实现机器自主创作出新的成果。基于这一发展态势,我们可以对该技术的演进方向作出预测: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进步,其创作自由度将持续提升。而当这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满足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它们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应如何进行保护,始终是理论界争论的核心焦点。
2.2.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属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兴技术,因其具备自主性特征,显然不能被简单等同于工具来看待。此外,“技术工具论”这一概念本身便存在争议,学者们对其理解各异,而这种分歧的核心,恰恰体现在对“人的控制”这一要素的不同诠释上。
追溯人类发展历程,从赤手空拳抵御自然挑战,到借助器械提升应对能力,工具的诞生本质上是人类延伸自身能力的智慧结晶。这一演变过程同时揭示了工具的核心特质——从属性,它始终是服务于人类实践目的的辅助手段,而非决定事件走向的关键变量。由于科学技术天然带有“工具”的烙印,人们往往习惯性地将科技进步等同于工具迭代。然而,随着通用人工智能的崛起,这个被默认为“工具”的存在,逐渐显露出超越传统技术的特质:它不再完全受制于人类掌控,甚至出现了超出预判的认知盲区。若仍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简单归为工具,便意味着其本身不涉及价值判断,所有责任由人类使用者承担。这种认知衍生出一种普遍观念:工具相对于使用者是被动存在,可被随意操控以达成目标。但这一理论成立的前提至关重要——必须确保人类对技术的绝对控制,技术自身不具备自主失控的可能,同时始终维护人类的自由意志与主导权。一旦这一前提动摇,工具属性的界定便会面临根本性挑战。
ChatGPT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其最突出的特征在于自主性。从研发者角度而言,ChatGPT会借助算法模型持续爬取不特定数据以获取输入内容。这些数据内容既可能合法合规,也可能涉及违法信息。为此,研发公司往往聘请廉价劳动力进行人工标记,以此规避违法内容的输出。而从用户角度来看,用户虽能通过提问对话的方式向ChatGPT发出指令,但这种指令仅能起到引导作用,并无法真正左右其最终生成的内容。
综上所述,ChatGPT这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显著的自主性。人们只能通过指令间接传递需求,这与传统工具理论的核心前提存在本质差异——工具理论强调使用者对工具的直接操控性,而生成式AI的输出并非完全受指令支配。从著作权法视角来看,其保护的是人类直接创作产生的作品。需要明确的是,某一主体因AI输出受到间接影响,并不意味着该主体就成为了AI所呈现思想的“工具性发出者”。更深层的矛盾在于,无论是ChatGPT的研发者还是具体用户,既无法决定其输出内容的具体形态,也难以精准预判最终答案的呈现方式。这种“不可控性”打破了工具与使用者之间的传统支配关系。因此,从理论层面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应被简单归类为传统意义上的“工具”,其独特的自主生成特性使其超越了工具理论的范畴。
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仍属于弱人工智能范畴[1]。尽管其具备自主生成内容的能力,但并未因此产生权利意识,也不具备情感。这意味着,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难以在其身上发挥作用,且它尚未发展到能够独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形态。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若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对其自身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对激励人类创作亦无显著助益。既然相关法律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仍是人类,那么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论加以应对,无需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进行规制。法律制度强调稳定性,并非所有新生事物一出现就必须立刻加以规制。哈耶克曾提出,新事物诞生后,会形成自身的自发秩序以实现自我调节。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其在发展过程中会逐渐形成自身的运行秩序与规则,并在自我调整与竞争中持续提升其适应性与存续能力。但与此同时,这种自发性秩序也要求我们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与引导,以防范其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潜在风险与挑战。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进入强势发展阶段,社会层面的规制措施亦在逐步推进,因此对其规范不宜操之过急。
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应被简单定义为工具。在实际输出过程中,其生成的内容往往不受研发者与用户的直接控制,具有显著的不可预见性——人类仅能提供大致方向,而构成作品表达的具体文字、图像等核心要素,均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并非指令发出者直接创作的成果。基于这一特性,人类对内容产出的影响更多是间接的。由此可见,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并非仅起辅助作用,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成果,这显然与“工具”的本质定义相违背。
2.3. 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界定之理论争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对此定义加以分析,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属于文艺、科学等领域;具有独创性;具备可感知性;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术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大体而言,存在着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主张。
李翔、旷银[2]认为,人工生成物满足“独创性”要求,采取的创作方式在本质上与人类相似,且其生成作品蕴含智力,因此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蔡镇疆、车宇璐[3]认为,ChatGPT的生成内容是固定于一定有形介质上的文艺、科学等领域的思想表达,而且满足独创性的标准,将其作为作品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邓建鹏、朱怿成[4]认为,ChatGPT的生成内容已达到或极度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标准,只要在形式与表达上与原作品存在差异,就应当认为其具有独创性。丛立先、李泳霖[5]认为,ChatGPT的生成物是人类利用技术工具所形成的作品,应承认其属于作品并对其加以保护,这将有利于激励人类的创作。韩雨潇[6]认为,ChatGPT的生成内容并非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其创作过程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与创新,因而应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并且是具有一定载体的文艺、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属于作品。
王迁[7]认为,ChatGPT的生成内容只是各种算法和规则综合作用下的结果,与人类的创作过程存在本质差异,不具有独创性。此外,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创作,人工智能无法理解与利用激励机制,因此不宜将ChatGPT的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朱鸿军、李辛杨[8]认为,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探讨作品独创性的前提在于该成果是由自然人所创作,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能被视为作品,脱离创作主体,仅考虑作品的可区别性,必然会导致著作权客体范围的无限扩张,因此ChatGPT的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刘琳[9]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蕴含着“无序”的理念,而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学习与利用规律的“有序”的过程,与著作权制度的基本趋向相背离,因而不应将其生成物视为作品。
上述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在ChatGPT生成物是否符合“领域属性”、“可感知性”等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核心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ChatGPT的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以及能否被认定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其二,若将ChatGPT生成物纳入作品范畴并给予著作权保护,是否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契合,又能否真正实现激励创作者积极创作的制度目标[10]。
3.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争议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愈发活跃,尽管就目前而言,其既无法被纳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体范畴,也难以简单界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工具,但探讨现阶段如何厘清其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法律解释论的视角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无疑更贴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3.1. “归属于人工智能”说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论认为,人工智能可被视作法律上的主体,人工智能可以享有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11]。这使得将人工智能视为新型法律实体,并参考法人权利分配的机制成为可能。与之呼应的“虚拟人作者”概念应运而生,即假设所有人工智能创作为虚拟人所为。在确认其符合特定国家独创性要求后,将人工智能创作视为作品,著作权归虚拟人所有,而具体的财产权益归属由法官根据情况判定,可能归于软件开发者、人工智能所有者等实际人士。
支持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论的一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作品所表现出的创造性已在前文中得到论证,因此,这些作品应当被视为具有著作权的作者,从而赋予其法律主体的地位。
现行法律未明确排除人工智能成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制度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可能性。在法人作品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著作权的取得者,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在特定工作或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所有。这些制度的存在表明,法律并未将法人身份局限于自然人,人工智能拥有法律主体地位是可行的。正如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已经认可了特定实体和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人资格,这些国家的法律实践为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主体提供了先例和法律依据,进一步加强了将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范畴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然而,这种做法也存在风险和挑战。其一,可能导致法律概念的混淆和不确定性,进而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其二,可能使责任问题变得模糊化,增加法律争议和司法困境。其三,可能削弱人类创作者的权益,降低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和权力。因此,我们需要权衡利弊,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12]。
3.2. “归属于编程工程师”说
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人工智能依据算法和程序生成,而人工智能本身是编程工程师的创造成果。基于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可归属于“作者的作者”,即编程工程师,因为他们符合作者的构成要件。从著作权法的主体要求来看,其规定的权利人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工程师作为自然人,完全符合著作权取得的主体资格。进一步分析,工程师通过自身的智力劳动创造了人工智能,并对人工智能的开发领域和功能进行了把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与工程师的这种控制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人工智能产出的具体过程来看,它需要对大量的资料库进行分析,按照相应要求筛选出关联信息,进而完成分析整合并最终产出生成物,而这一系列操作都是基于特定算法展开的。同时,人工智能在产出过程中对程序的响应,以及所运用的语言处理技术、模型技术等其他技术,都是由工程师设定和创造的,本质上属于工程师的技术成果。著作权法的适用往往取决于创作原则以及人工智能的创造性限度。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通常会将著作权归属于实际创造某项作品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可能最终归属于工程师或开发者,毕竟是他们设计、编写并训练了人工智能。
尽管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编程工程师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在特殊情形下,这种完全归属模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从实践来看,工程师研发人工智能往往并非自发行为,而是在投资人的统筹组织与资金支持下开展工作。多数情况下,工程师需按照投资人的具体要求,在其划定的特定领域内进行技术研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范围自然也受限于该领域,研发成果与投资人的利益存在直接且紧密的关联。更深层次看,投资人不仅负责组建专业研发团队,还需投入大量资金、提供设备与场地等关键资源,同时要承担研发失败可能带来的全部风险与损失。在此背景下,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单纯归属于工程师个人,显然有失公允,会损害投资人的合理权益。因此,如何平衡投资人与编程工程师之间的权利关系至关重要。实践中,二者通常存在劳务关系或技术委托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对应的权利义务分配本就存在差异。若强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仅赋予编程工程师,不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还会严重挫伤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进而阻碍人工智能领域的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
与此同时,人工智能产出生成物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它需要运用多个技术手段,这些技术的专利权可能分属于不同的公司,或者由多个工程师分工协作而成,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某个人或者整个团体也是困难重重的。对于后续著作权的行使,当出现生成物使用权转移、所有权变更等情形时,更加难以确定著作权人,不利于该生成物在市场上的流通,造成交易困难[13]。尽管工程师或开发者可以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但在使用这些生成物时,还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和伦理问题,如隐私权、数据使用权、道德责任等。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可能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和合同来解决这些问题。
3.3. “归属于使用权人”说
赋予使用者作者权是“创作取得”理念的显著体现,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首先,相较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与设计者,使用者与生成结果的产出环节关联最为紧密。当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创新性,且生成结果与前期个性化选择的匹配度较高时,对于这类创作型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使用者通过增添原创素材、提供详尽的生成指令、反复训练并修正生成结果等方式,显著提升人为参与度,从而有效控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使其贴合并还原自身的创作构想,最终呈现的成果也因此带有鲜明的个人印记。在这种创作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很大程度上源于使用者:基于自身的创作构思,使用者通过合理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实现对生成内容的控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背后的算力在创作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生成内容始终处于使用者的有效掌控范围之内。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离不开设计者的技术研发,但相比之下,使用者对生成内容的最终呈现效果起到了最直接的决定性作用。设计者仅为人工智能具备创作功能提供了技术可能,却无法实际控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因此,在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等智力投入构成“创作行为”的情形下,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其次,赋予使用者以作者权能够契合著作权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纵观目前各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在使用工具时通常需要支付使用费用,技术越精细的工具使用费用也会更高。使用者在获得人工智能的时候支付合理的报酬,为的就是享受产品及后续可能由自己的安排所产生的其他作品的经济效益[14]。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的前期个性化选择等智力劳动称得上是“创作行为”的情况下,赋予使用者作者权能够回馈其前期金钱、时间、精力投入成本,肯定使用者前期付出的智力劳动,平衡使用者的成本与收益,才能激励使用者完成更多高质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满足受众需求,丰富文化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反之,前期投入与实际收益不对等的境况势必会大大降低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传播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使用价值会被削减。这不仅不利于充分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提高创作效率方面的存在价值,亦不利于人工智能整体产业的发展[15]。
3.4. “归属于公共领域”说
让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供所有人自由使用,既能确保人类在创作领域的不可或缺性,又能让用户、程序员及人工智能公司通过销售、许可、广告收入、创新者的先发优势等途径获得充足回报与激励。人工智能生成物终究并非人类的直接创作成果,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维护人类的创作主体地位至关重要。著作权法本就不保护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的“不劳而获”。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于公共领域,可为创作者的再创作提供思路,进而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激励机制以公平、公正为标尺,其核心在于公平的竞争与分配机制,若不能将公平原则纳入法律框架,会严重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诚然,有学者担忧:一旦所有作品都可自由使用,可能出现作品实质性相似却不受约束的情况。但事实上,剽窃与冒名行为的界定可交由社会和市场判断,“利益之油”只有在作品获得市场认可后才会真正注入。尽管著作权法不将常识视为剽窃的构成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领域的所有作品都无人关注,而且公共领域的作品也绝非仅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仅因害怕不受法律负面评价就否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于公共领域,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于公有领域,并不会挫伤产业发展的积极性,美国人工智能行业的蓬勃发展已为这一模式的可行性提供了有力佐证。在这一领域,美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受版权保护的态度最为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作者通过创作实现变现的模式,与投资者研发技术以实现收益增长的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以谷歌公司为例,其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升搜索广告的相关性,这不仅能增强谷歌在广告市场的核心竞争力,更能精准理解用户意图。通过精准推送,谷歌在优化用户体验的同时,显著提高了广告等业务的利益转化率。从长远来看,这种技术应用有助于谷歌进一步巩固其在广告市场的领先地位。我国当前对于相关行为的规制,更多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手段,并非必须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本文更倾向于“归属于公共领域”说。
而在特殊情况下,无论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还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都通过“作者身份推定”原则实现著作权确权推论。法律规定在作者或表演者未与其他特定民事主体就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其他特定民事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三条也有所明确,2019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作出了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就可以推定当前署名真实,能够通过署名推定作者身份、确定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归属,这是社会在适应技术发展时的特殊情况,并不会成为常态。
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制方面,我们既要确保其在合法框架内自由发展,又要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兼顾消费者与公众的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与技术两个维度持续探索创新,以更好地适配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法律难题,我们可以充分运用现有的规则体系,静待技术进一步演进,进而探寻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内在规律。
4.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GAI)的发展态势已然形成。随着技术迭代与效率跃升,其广泛应用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作为新兴事物,GAI具备独特优势,但其固有的局限性和潜在问题亦不容忽视。深入剖析这些局限性,能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与规制框架的构建提供重要参考。其中,GAI及其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定性至关重要。我国著作权法根植于人本主义内核,从根本上决定了GAI无法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同时,其内容生成的自主性特征也超越了传统“工具”的界定范畴。在此语境下,将生成物纳入公有领域不失为一种可行路径:通过充实人类共有知识宝库来促进知识再生产与创新发展。针对GAI生成物在无明确标识情况下,往往难以在形式或实质上与人类创作区分的现实困境,可引入著作权归属推定规则加以解决。此举有助于在技术迭代尚具高度不确定性的阶段,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基金项目
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研究——以AI自动生成作品为出发点;项目编号:2024SYJSCX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