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胎儿利益保护是一个更古不变的话题并没有因为时代的改变而被湮没,社会形态的更替只会不断提高对其的关注度,关于他的保护方式也历经宗教和法律两个阶段。中古时期记载:一名医生因为经验不足致使她人胎死腹中,不久之后这名医生也惨受轮回之苦。记载虽然是民间杜撰的,由此也可见古时候就传达了保护胎儿的宗教立场:即把胎儿视为“人”,不得伤害。到了第二阶段,已经开始用法律来强调胎儿的保护,《唐律疏议》有载:致胎儿死亡,故意者,死刑;过失者,徒刑两年半,可见对胎儿利益的关注自古就有。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来,经济增速发展,有关胎儿继承、侵权案件频繁出现,胎儿财产利益保护问题受到广泛关注 [1]。1985年《继承法》的出台将胎儿的继承利益纳入了保护范围,其中第二十八条提到了胎儿预留份额,要求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条文虽然对胎儿利益保护内容简单以及如何认定胎儿为娩出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也是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活动的首创,弥补了胎儿继承的空白,也为后来胎儿利益保护的进步开辟道路。
然而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相关立法活动还没有过多延伸到交易层面,胎儿利益的界定仍然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纠纷的案例较多且争议性较大,因此本文主要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展开研究,这也是笔者主张将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扩大的缘故。由此,本文将理论结合实际,从实践案例出发,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问题进行探究。
2. 立法下胎儿利益的保护
2.1. 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各个国家都存在,而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模式却大相径庭,主要有三种模式 [2]。第一种学说为总括保护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一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例如《匈利亚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做了规定。第二种学说为个别规定主义,此观点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特殊情况下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例 [3]。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的能生存者,发生效力。”第三种学说则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这种观点,《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4]。
2.2. 国内立法下的胎儿利益保护
把胎儿权益放置法律层面来讲这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立法者们也是对其保持着慎重态度,早期的立法活动中,胎儿的私人主体地位一直处于一个模模糊糊的状态而还没有正式确立,因而导致在《民法通则》中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并未涉及。到了21世纪初,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生重大变革,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同时也为了响应时代的号召,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得到社会更为高的关注度。与此同时,国家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根本上强调了我国将人权保障放在首要位置,也为后来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5]。此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其中第十六条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予以了肯定。但该条规定过于宽泛,将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接受赠与和遗产继承方面,而对于其他利益还没有明确规定,而以一个“等”字概括,而这是一种部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在司法裁判中也使得裁判者能够做出相应的合理解释,除具有中国特色外也更具有开放性。
随着社会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度日益提高,推动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随着《民法典》出台,第16条和第1155条都对胎儿权益做了规定。第16条规定,涉及接受赠与、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规定并未赋予胎儿完整的权利能力,只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才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这种利益是纯利益,不要求胎儿有任何义务,同时第16条也明确了胎儿的此种权利能力是预设型的,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此种设计是沿袭了《继承法》中关于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第十六条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使胎儿权利得到了扩张,不仅仅局限于遗产继承方面。
3. 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机制要求予以合理扩张
当前我国关于直接保护胎儿利益的法条也仅限于《民法典》第16条和1155条,尽管有规定满18周岁时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出生到18岁这一阶段是否具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还有待商榷。要知道建立一个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不是一两条法律就能完善的。《民法典》中第十六条用到一个“等”的字样,关于胎儿的具体利益类型也还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这种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使得胎儿利益范围更具争议性,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的实际操作,更有甚者也会利用法律漏洞实施损害胎儿利益行为。目前学理上关于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胎儿能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能否成为征地补偿对象。
胎儿能否因为出生后为在母体时受到外界损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是要分开讨论的。由于胎儿存在的特殊性,因此他的侵权主体也是多方面的,主要分为父母和第三人 [6]。对于第三人侵权,集中的焦点在于娩出后的胎儿是否具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此时要看娩出后的胎儿是否能够成为原告,我们一个案例来引出。
以马某诉约翰克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原告母亲郑女士在怀马某时期被公司安排至浓度超标的有毒物质的空间内作业,致使马某出生后带有不同程度的残疾,因此马某向约翰公司索赔。此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到再审的过程,其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本案是根据其母郑女士与约翰公司权利义务关系而向约翰公司主张侵权之诉,而马某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4条和158条的规定,认为马某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案件来至天津高院再审,马某认为自己作为约翰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受害者,民事权利因约翰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最终,天津高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认为马某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是本案的原告,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娩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似乎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可以参考,大多数判决还是要看审判人员的实际经验和素养,这种情况下的审判思路及容易混乱,不利于裁判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是否能够在合理范围内扩大胎儿权益保护范围,也为今后司法实践提供合理思路。
同时也引出一个关键点:所受损害来自父母的情况下,要考虑胎儿时期所受损害是否为父母不当行为造成且该不当行为对胎儿是否具有针对性。第一种情况:若胎儿娩出后的缺陷是先天自带的,则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母体赋予了胎儿生命,对于造成的损害并不是母体故意为之,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针对性。当然也不排除针对性行为,这就出现了第二种情况:因父母的不当行为造成胎儿损害,这种损害分为母体单独实施和父母共同实施。当然损害行为也区分是否为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基于司法案例的实操这里主要讨论因父母违法行为而带来的损害。情况一:若母体虽未直接针对胎儿但却违反法律,在孕期从事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胎儿后天损害,笔者认为此时娩出的胎儿有资格向损害实施者提出合理的损害赔偿,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7]。情况二:若父母实施的损害行为直接针对胎儿实施的。例如代孕事件、“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明确禁止基因编辑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可能为了追求“基因完美”导致胎儿本身异化,对于此种行为可能会给胎儿利益造成损害的不可控因素其实是明知的,但他们却忽略风险而继续实施,此时笔者认为损害者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胎儿能够成为征地补偿对象的自决权
胎儿特殊的生理性决定了他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以承担义务为次要方面,而主要方面是享受权利,笔者认为胎儿享有广泛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于民生考虑,国家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的补偿利益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后从其规定。但是目前国家关于胎儿征地安置问题却没有明确依据,始终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胎儿能否作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对象的纠纷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学者观点大相径庭 [8]。有学者在现有法律层面出发,认为这种胎儿只是表面上获得财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实际操作的意义,因此无论从形式逻辑层面还是其他角度考虑,胎儿都不能够作为征地补偿对象。但笔者对于胎儿是否享有征地补偿利益持有不同的态度,笔者认为各地区应从实际出发,采用不同的依据,进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海南省三亚市政府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为例。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做出征收决定,上述行为依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于2016年4月11日印发78号补充方案。纠纷也就随之而来,因吉阳区政府认为李某轩等人不在补偿时间内出生,所以未将李某轩等人列为补偿对象,李某轩认为自己应被列为安置对象而享有补偿,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历了漫长的一审二审到再审,争议较大,李明轩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胎儿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利。而78号补充方案没有考虑到即将出生的腹中胎儿的权利,为胎儿预留份额,侵犯了自己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三亚市政府未对申请人予以补偿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78号补充方案发布于2016年4月11日,“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经过相关申报复核等程序后可按原籍村民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前提是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已经出生的婴、幼儿,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不在补偿对象的行列。
无论判决结果怎样,值得关注的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的政策应当得到有效完善和贯彻执行。上述的补充方案虽然符合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但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并没有细致考虑胎儿权益的问题,致使大多安置户对补偿事宜存有疑惑,在执行过程中不配合而最终引起诉讼纠纷的情况。随后该市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充分保护胎儿的权益。三亚市依法调整相关安置政策,关于胎儿的补偿份额也考虑在了补偿安置方案中,这表明三亚市政府已经开始关注到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同意给予在2016年4月11日到2017年2月24日之间签署协议或拆除房屋并申请困难补助的东岸原籍村民的婴幼儿给予15万生活补助。三亚市政府从法律层面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理好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胎儿安置补偿的遗留问题并作出补偿决定,给予胎儿权益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这种关乎民生大计的问题更要从民生实际考虑,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适合的法律规范。土地作为民生之本,其地位重中之重,政府在对土地进行征收时除了要保证原住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外,也要充分考虑胎儿的例外情况,考虑把胎儿放入安置对象的行列进行补偿,给予胎儿特殊保护,这也为司法实践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清晰审判思路。
5. 结语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范围的合理扩大,无论对于司法审判还是民众利益来说都有着更好的发展。首先,从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发现我国在胎儿利益保护这一块问题的解决上的法律规则有待完善。相关法规的模糊,导致在侵害实际发生时,因缺少法律的认可而使得胎儿利益处于被侵害前状态,同时司法审判中法官对胎儿保护问题的审判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应地将胎儿利益的保护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律素养较高的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可能导致对胎儿保护的过度或缺失。这既不能满足科技发展下胎儿权利保护变化的需要,也让胎儿利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况甚至损害胎儿利益。其次,从民生角度来考虑,胎儿与社会以及家庭紧密联系,而适当地扩大胎儿的利益保护范围,在保护胎儿利益的同时,也有益于胎儿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