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袭警犯罪一直以来是我国社会治理中的热点问题。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袭警行为予以规制,但法条中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包含了暴力袭警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的条文中增加了一款,专门规制袭警行为,将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袭警犯罪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
二十一世纪以来,袭警事件持续发生,袭警犯罪仍呈现高发趋势。不少学者指出,警察站在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最前线,却在执法过程中屡遭侵犯,他们的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基于此,要求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呼声越来越高。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这一呼声,增加了袭警罪,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并对一些特殊暴力袭警行为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
关于独立后的袭警罪,多位学者都对《刑法》277条第5款条文进行了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研究,并且已经提出了多个具有说服力观点。但是,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大部分争议点没有形成多数意见,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在实证研究上,袭警罪在现实中的具体犯罪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究竟怎样还处在数据匮乏的地带。
可以发现,现有研究大多数停留在对法条的拆解分析进而推论出袭警罪定罪和量刑的方法上,然后去争论哪一观点更优。然而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是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因此,对于袭警罪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而是应先找到现实中的现象是什么,再运用犯罪学的分析方法发现现象背后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对症下药,为袭警罪的犯罪预防和治理提出针对性对策。
首先明确本文研究的是狭义的袭警犯罪,即仅包括司法判决中最终被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而不包括袭击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也不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暴力袭击和威胁警察的行为。其次,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袭警罪判决书为数据来源,运用统计分析法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来袭警罪的犯罪学特征,以探寻袭警罪独立成罪后的犯罪特点。然后,根据所得数据,结合犯罪学等理论研究,发掘袭警罪的犯罪原因。最后,针对袭警罪犯罪的特点及原因,提出若干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以期为袭警罪犯罪预防和惩治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
2. 我国袭警罪的犯罪特征分析
在案例收集阶段,以“袭警罪”、“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03-01 TO 2021-10-31”、“案由: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删除部分无关的判决书,最终得到一个包含253份袭警罪判决书的样本库。由于有部分共同犯罪案件的存在,该样本库中的案件共涉及到271个犯罪人。通过对该样本库中的犯罪人的性别、学历、犯罪行为以及案件判决中的量刑情节及量刑轻重等各项有效信息进行抓取和整理,发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我国袭警犯罪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犯罪特征。
2.1. 犯罪人特征
2.1.1. 犯罪人性别特征
在袭警罪犯罪中,犯罪人大多数为男性。在样本库涉及到的271个犯罪人中,有6名犯罪人的性别在判决书中没有记载,占比2.21%。在有明确记载的判决书中,有206个男性,占样本中犯罪人总数量的比例为76.01%,女性犯罪人占比21.78% (参见图1)。
袭警犯罪中男性犯罪人的数量是女性犯罪人的三倍之多,这与整个犯罪现象中的罪犯性别特征是一致的。另外,有学者指出,对于中国女性犯罪现状的认识,关键是确定两个基本的事实:第一,目前中国的女性犯罪与男性犯罪相比,总体上仍然是低的;第二,和世界上其他迈向现代化的国家一样,中国的女性犯罪也在快速地增长,其增长速度远远快于男性犯罪的增长速度 [1] 。
一方面,从数据中可以看出男性对于警察的执法权威更加漠视,面对公权力时缺乏理智。犯罪生物学研究表明,男性在荷尔蒙分泌异常的情况下,更易产生暴怒的情绪,在这种情绪的触动下易发生暴力犯罪事件。在面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时,男性更容易奋起反抗,而不是听从指挥。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女性暴力犯罪的发生率一直较低,在2010年之前一直未超过犯罪人总数的5% [2] 。相比较之下,十多年后的今天女性袭警犯罪人数占比达到21.85%着实不是一个小数目,说明女性犯罪人在袭警罪中所占比例虽然不高,但可能正在处于一种犯罪率快速提高进程中,这也符合我国犯罪现象的总体变化趋势(见图1)。

Figure 1. The proportion of the number of different gender criminals to the total number of criminals
图1. 不同性别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比例
2.1.2. 犯罪人学历特征
袭警罪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在样本库中,共有204个犯罪人的受教育情况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其中,仅有22人受过大专及以上教育,占比8.11%;高中及中专学历的有25人,占比9.23%;初中及以下学历的有157人,占比57.94%,见表1。可见,文化程度较低的犯罪人更容易触犯袭警罪,因为他们文化水平的欠缺而导致的对警察的执法权缺乏敬畏之心。
值得一提的是,在204个犯罪人中,已经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有130人,占比63.73%。可以发现,半数以上犯罪人完成了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但是依然选择犯罪,这说明我国的基础教育没有对预防该犯罪发挥作用,中小学教育的体制机制值得反思。

Table 1. Statistics of the educational level of the offenders
表1. 犯罪人受教育程度统计情况
2.2. 被害人特征
超过1/3的案件中有辅警被害。辅警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指的是特殊警察,是正式警力的补充与辅助力量 [3]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属于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在样本库中,有88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包括辅警,占比34.78%。其中,有28个案件中的被害人只包括辅警,占比11.07%,见表2。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被害辅警不止一个,例如,在李小美袭警一案中,被告人李小美对警务人员进行辱骂,将辅警人员方某1、张某手部咬伤(轻微伤) [4] 。由此可见,辅警被害案件在袭警犯罪中占比达1/3以上。辅警在被害人中所占比例不可忽视,辅警的人身权利和执法权威也应被重视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Table 2. Whether the auxiliary police statistics are included in the victims
表2. 被害人中是否包含辅警统计情况
2.3. 犯罪起因特征
本次选取的样本库中的超过2/5的被害人在饮酒后袭警。在271个犯罪人中,有121个犯罪人在袭警前饮酒,占比44.65%。这一方面说明,人在醉酒后处于精神麻痹的状态,导致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下降,处理问题的方式缺乏理性思考,其抑制冲动情绪和行为的能力大大降低,表现出强烈的情绪化、暴力化冲动特质,易对他人或处置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较大威胁 [5] 。另一方面也说明,多数无精神障碍的正常人是不会轻易挑战警察权威的。那么,警察妥善处置醉酒的人参与的纠纷对于防止袭警行为的发生尤为重要。
2.4. 犯罪行为特征
袭警罪的犯罪人绝大多数采取单纯的肢体冲突的行为方式实施暴力。司法实践中的袭警行为表现方式非常多样,包括撕咬、拳击、掌掴、乱踢乱抓、用手机砸等众多行为方式。为方便区分袭警行为的特征,将样本库中的行为方式分为使用工具和单纯的肢体冲突两大类。本文用类型A代表单纯的肢体冲突,指的是赤手空拳、不借助任何工具袭击警察的行为;用类型B代表使用工具袭击,指的是指借助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的行为;用类型C代表判决书中未写明行为方式的未知类型。另外,由于使用交通工具较之其他工具具有性质上和危险性上的不同之处,因此将使用工具袭击进一步分为使用一般工具袭击(B1)和使用交通工具袭击(B2)两类。例如,在宋师仿刑事一审案件中 [6] ,被告人宋师仿采取用啤酒瓶砸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这属于B1类型的袭警方式。再如,在任艳岭盗窃罪刑事一审案件(以下简称任艳岭案)中:“被告人任艳岭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坻区路段时,民警杨某等人将任艳岭车辆拦截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任艳岭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继续驾车向前顶撞辅警刘某后,又倒车顶撞民警杨某和辅警张某 [7] 。”这属于B2类型的袭警方式。
在样本库中,有212个案件中的袭警行为方式都属于单纯的肢体冲突,占比83.79%;有36个案件中的犯罪人使用工具暴力袭警,其中有21例使用一般工具袭警,占比8.30%,15例使用交通工具袭警,占比5.93%,见表3。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发现袭警犯罪行为大多表现为单纯的肢体冲突,属于不用任何工具加以辅助的赤手空拳暴力袭警行为。从理论上讲,这种单纯的肢体冲突相较于使用工具袭警的危险性相对来说较低。从实践上看,样本库中绝大多数单纯的肢体冲突的表现形式确实属于暴力程度较低的伤害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虽然使用工具袭警的行为方式占比较低,但是危险性较强。比如,上述任艳岭案中,后来任艳岭驾车再次向前顶撞刘某,致使刘某失去重心趴伏在任艳岭车辆前机盖上,任艳岭为逃避检查继续托载刘某倒车行驶约200米后,因车轮陷入泥中被迫停车。不难看出,袭警犯罪发生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安全正遭受重大威胁。

Table 3. Statistics of police attack behavior mode
表3. 袭警行为方式统计情况
2.5. 量刑特征
袭警罪中的犯罪人绝大多数都主动认罪认罚。在271个犯罪人中,有263个犯罪人都在到案后认罪认罚,占比高达97.05%。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后因为行为方式及其所导致的后果的不同将会面临两档量刑幅度,即第一档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第二档量刑幅度——“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袭警罪犯罪人几乎认罪认罚,他们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得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待遇。程序上,绝大部分案件都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实体上,对于犯罪人的量刑结果较轻。在样本库中,被判处管制的有一人,占比0.37%;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有66个,占比24.36%;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一年)的有186个,占比68.63%;被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不包括两年)有期徒刑仅有17个,占比6.28%,见图2。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袭警罪犯罪人被判处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两年,且仅有一例 [8] 。
另外,样本库中没有任何一个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到今年10月末,没有任何一起袭警犯罪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也就是说,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来的八个月内袭警罪的第二档刑期暂时无用武之地。

Figure 2. Proportion of the sentencing results of the criminals
图2. 犯罪人量刑结果所占比例
3. 我国袭警罪的犯罪原因分析
从对样本库数据的梳理来看,我国袭警犯罪在犯罪人、被害警察、犯罪行为、犯罪起因以及量刑情节和量刑结果等方面都有其特征。本部分主要基于上文的统计数据,以犯罪学理论为支撑,进一步分析我国袭警犯罪的犯罪原因。袭警犯罪的发生并非单个因素简单促成的,而是由各种复杂的因素共同导致的,主要包括社会因素、被害人因素以及刑法规制因素。
3.1. 社会层面的因素
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和经济发展的关键阶段,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由社会发展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文化事业的重大变革,而且间接导致我国基层社会矛盾突出。为解决突出的社会矛盾,人民警察总是冲在执法的前线,在现代化的建设进程中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重任 [9] 。同时,生活在这样快节奏的时代,社会公众承受着更大的生活压力,生活中的不顺心、矛盾和冲突极易引发负面情绪。那么作为处于解决纠纷第一线的警察就不可避免的成为公众负面情绪的发作对象。因此,袭警行为频发是在这个浮躁的社会中公众心态的一个写照 [10] 。
3.1.1. 基础教育有所偏颇
从前文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犯罪人都已经接受过我国的基础教育,即九年制义务教育。这说明,基础教育对于公民的法治思想的培养有偏颇。
首先,欠缺对于警察执法权威的敬畏思想的培养。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执法权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关键环节。同时,法律的权威依靠的是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因此,要想保障执法权正确、有效实施,保障警察权威不被弱化,就要让人民发自内心对警察执法权威有敬畏之心。
其次,虽然我国近些年来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但是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还是习惯“私力维权”,当然这里的“维权”是指普通公众心中以为自己享有的权利,但有可能并不是合法的。当警察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干涉时,他们首先想到的并不是采取合法手段与警察执法权相抗衡,而是直接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该类被告人一般不懂法、不信法、不用法,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没有一个清楚的理解与认识,更多的属于“冲动型袭警” [11] 。本次选取的样本库中大多数犯罪人袭警都属于冲动型犯罪,甚至还有部分犯罪人冲进派出所袭击警察 [12] 。这样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安机关和警察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程度的紧张 [13] 。
另外,我国目前的法治教育存在偏颇,偏向于告诉公民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忽视公民作为这个社会的一员,也应遵守法定义务。目前的基础教育只重权利、不重义务,导致公民思想不可避免地走向极端个人主义的错误轨道中。“极端个人主义”成为一些人标榜的价值观,他们为了保障个人利益不受侵犯,而不惜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14] 。有学者指出,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意识,反过来会腐蚀法治建设的成果,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 [15] 。这就导致公民对警察的执法活动稍有不满就采取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予以反抗。当然,无论是谁都必须承认,公民权利的觉醒是我国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是相伴而生的,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只有每个人都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定责任,其他人才能相对享有应得的权利。
由于我国基础教育在以上三个方面都有所偏颇,导致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普及也不能起到预防袭警罪发生的效果,这是我国教育体制值得反思之处。
3.1.2. 不良舆论风气对警察形象的影响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给警察形象带来不小的影响。近年来,互联网上对警察的评价五花八门,警察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不容乐观,警察权威被弱化。有学者指出,自媒体时代让每个人都有了一个随意发声的“话筒”,许多不明真相的用户随意转载、恶意评论涉警信息,互联网上“弥漫”着各种涉警负面舆论,使警察形象急剧下滑 [16] 。网络舆论的不实报道既给警务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也是袭警罪愈演愈烈的催化剂。
在国家要求警察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人民呼唤治安稳定、渴求安全感,社会希望人民警察能够有力打击违法犯罪的多重需求的大背景下,公众对我国警察的要求更高。如果让不良的舆论风气主导了我们对于警察形象的认知,必然会影响警民关系的构建。与此同时,警察在这样高压的环境下顺利开展执法工作并在执法中保证自身安全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3.2. 被害人层面的因素
在研究被害警察因素之前,首先明确本文研究的角度是基于无过错的警察被害研究。根据袭警罪犯罪构成的要求,本文预设触犯袭警罪的暴力行为都是针对警察的合法执法行为的,而不讨论警察因自身执法程序、手段不合法招致报复的情形。
3.2.1. 警察的被害可能性较大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正是因为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导致在社会治理体系和实践中,人民警察承担着比其他大多数人更大的职业风险,成为“和平时期牺牲数量绝对比例很高的职业群体” [17] 。
公安部统计数据表明,1978年到2018年底共有13000多名警察牺牲,平均每天有1名警察牺牲在工作岗位上 [18] 。近10年来全国袭警案件年均递增1000起以上,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袭警案件呈现密集趋势 [19]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自然就处于矛盾激化的风口浪尖之上。长期以来,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的集中突显,人民警察的被害可能性也大幅提升。照这样发展下去,不仅会严重威胁到民警身体健康,也严重威胁到警察权威,使国家执法权弱化的事实进一步凸显。
3.2.2. 公安机关对警察的约束有矫枉过正之嫌
有研究显示,在实际工作中,我国一般警察都不愿或不敢佩戴枪支,除非万不得已。该学者调查到,袭警事件发生时,警察未携带任何装备的占53.51%,携带手枪并亮出的仅为2.63% [13] 。警察本身属于合法持械的主体,由于枪械、武器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其行使执法权受到诸多约束。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在合理制约警察之外过分强调警察的服务功能和社会稳定,颁布的一系列管理规约、采取的一些矫枉过正的内部管理机制束缚了警察的手脚,遇事采取低调处理和所谓的冷处理,导致大部分警察在遇到民众暴力袭击时也不敢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是受到不实舆论的影响,警察在反击不法侵害时生怕自己有任何一点点越界行为,给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抓到把柄。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目前警察在执法时往往都是持小件武器装备,手中的枪要么是没有子弹,要么配备假枪,甚至有时干脆就不带枪。因此在面对民众的不法侵害时,其身体权很难得到保障,进而损害警察的执法权威。
3.2.3. 醉酒警情处置机制不够完善
攻击性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行为,然而,在伤害成本以及法律政策威慑下,多数人可通过冲动抑制来避免可能爆发的攻击 [5] 。酒精会使一个人降低甚至丧失控制自己的能力,醉酒后袭警的多发更是证明了这一点。我国有对危险驾驶罪服刑人员的有关调研结果也证实了酒精摄入程度与情绪诱发状态下的冲动性高度相关,即饮酒者酒精摄入程度越高,在情绪诱发状态下越容易表现出行为控制困难,越容易出现冲动决策行为 [20] 。国外有学者经研究发现:醉酒受试者在威胁性信息条件下通常比在非威胁性信息条件下更具攻击性 [21] 。也就是说,当在场处置醉酒警情的民警发出制止或警告指令时,酒精作用会使醉酒人的注意力集中在“被要求停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进行强制传唤”这样的威胁下信息上,从而增加了醉酒人攻击行为的危险性。
既然如此,正确处置醉酒警情是避免袭警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目前,我国警察在处置这类事件时存在不同机构或部门未能形成高效协同的一体机制、执法适用法律的法理定位不清、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把握手段的严厉程度等一系列现实困境 [5] 。犯罪人酒后袭警在样本库中占有较大比重,而人民警察对于醉酒警情的处置不够成熟、处置方法不够完善引发了后续暴力行为的发生。
3.3. 刑法规制层面的因素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设置了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这一立法修改无疑是向全社会宣告国家对于袭警犯罪的重视程度。但是,自袭警罪独立成罪以来,理论界对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情节的争议不断。换个角度来说,这应该算是一种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氛围,这样热闹的现象在发展过程中是应给予鼓励和支持的。但是法律争议必然会影响适用效果,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第一,关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是否能受到袭警罪的保护,是争议较大的问题。若对此问题争议不休,无法统一,各地区的辅警受保护的程度就无法保持一致。第二,关于袭警罪中规定的“暴力袭击”的具体内涵关系重大。目前袭警行为方式是否包括对物暴力、对人暴力是否包括间接暴力争论不休。根据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样本库中253个案件全都是针对人身暴力,而关于具体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这一点在某些案件中比较难进行区分。第三,现在的袭警罪虽然有关于加重犯的规定,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出现一例。这是因为袭警罪加重犯的适用比较难把握,法条规定得不明确加上学者对于加重犯得适用众说纷纭,导致法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敢轻易适用该规定。遇到袭警严重的情形,法官可能更倾向于选择适用构成要件更好判断的故意伤害罪等罪名。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刑法》277条第5款后半段处于闲置状态,成为僵尸条款。
袭警罪独立之后,关于袭警罪条文的种种争议都会影响到其适用的效果,进而影响到对袭警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力度。刑法规制手段是降低袭警罪犯罪率的重要手段,是维护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这一手段必须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袭警犯罪才能得到有效制止。
4. 袭警罪的犯罪对策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20年8月26日给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授旗,并指出人民警察在保护人民的安全,保障国家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人民警察在国家起到的作用不言而喻,它是保障人民利益,国家安全的组织中很重要和核心的一个组成部分 [22] 。人民警察在我国社会治理中担任至关重要的角色,承担着沉甸甸的责任。因此,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必须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具体实践中。而袭警犯罪作为严重威胁警察人身权利、威胁警察执法权威的暴力犯罪,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惩治措施予以应对。
据前文所述,我国袭警暴力犯罪的引发并不是由某个因素单独引起的,而是各种因素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共同造成了这样的结果。在社会阶段转变、公民自由意识上升、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再加上法律规制的不明确,使得被害性本就较大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进而弱化了由其实施的国家执法权的权威。针对引发袭警犯罪的一系列原因,笔者社会治理、被害人内部完善以及刑法规制三个层面提出了以下几点犯罪对策,以期为我国有效应对袭警犯罪提供些许参考。
4.1. 社会治理层面的对策
4.1.1. 纠正基础教育中的偏颇之处
近些年来,法制教育逐渐走入中小学课本,让未成年人了解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注重培养未成年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能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样概括性的教育以及只重权利不重义务的教育理念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治理的需求,对于未成年人的思想培养、行为约束也有所偏颇。为正确灌输法治理念,从小培养我国公民的法治思维,在今后的基础教育工作中,我们应该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加强未成年人对于警察权威的敬畏感,了解人民警察承担着守护千家万户安全的使命,为建设良好警民关系打好基础。第二,提高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在维权时尽量排除私力救济的适用余地。第三,加强义务教育,让公民从小树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同时存在的正确观念,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义务,弱化“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4.1.2. 关注女性暴力犯罪快速增长的趋势
女性暴力犯罪的快速增长是当前当今世界犯罪学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20世纪60年代初期的犯罪统计资料表明,故意杀人在女性犯罪中只占6%左右,而到80年代,上升到19%左右 [23] 。袭警犯罪中女性犯罪人的占比也不容小觑,与女性暴力犯罪增长的大趋势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目前来看,我国男性犯罪还是犯罪中的更大比例。但是,女性犯罪日益增长的趋势不可忽视。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警察在面对女性犯罪人时,防范意识本就较弱。因为女性自身的生理原因,其在社会中普遍被视为弱势一方。但是这种天然的弱势不能被滥用,女性犯罪人不能凭借利用执法人员对女性的尊重而侵犯警察。因此,关注袭警罪中的女性暴力犯罪是我国目前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都不可逃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4.2. 被害人自我完善层面的对策
4.2.1. 重视舆论作用,整治舆论风气
新闻媒体是信息化时代公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公安机关绝不能忽视媒体的作用。一方面,要重视舆论的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把处理与新闻媒体关系的工作纳入到民警日常工作的范畴,对媒体关于涉警舆情方面的报道,公安机关要加大话语权,努力营造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24] 。公安机关应当正确处理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发挥舆论更好地宣传警察正面形象的作用,把警察的英雄事迹通过媒体宣扬出去。另一方面,要对目前的不良舆论风气加以整治。公安机关应关注断章取义、诋毁警察形象的恶意消息和虚假新闻,及时利用新闻媒体加以反驳,并对造谣生事者予以制裁。进入自媒体时代,公安机关要加大社会法治宣传,让公众进一步意识到随意捏造负面信息、恶意损毁警察权威的严重后果 [25] 。上述措施还可以使群众对警察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从而密切警民关系,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职正名,营造良好的警察执法环境,间接减少暴力袭警的发生。
4.2.2. 公安机关应在合理限度内约束警察
《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另外,《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也赋予了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权力,突出强调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公务使用武器、警械受国家法律保护,是人民警察代表国家履行法定职责而行使的一种国家权力和公务行为,它不同于公民的一般正当防卫,不存在是否应行使和是否有过当的问题。
鉴于警察职业本身具有的较大的被害性,提高警察的防范意识尤为重要。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不能高度警觉、甚至在危险来临时不敢及时反击,那么严重危及的不仅是警察的自身安全,也是国家执法权威的丧失。法律规定警察能够合法持械,不是让这些能够有效防范被害风险的武器仅仅以其所代表的威慑力存在的,还应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在制约警察执法权时不能走极端,以至于矫枉过正。要对警察权利的进行合理约束,但不能过分打压,过度压抑警察执法权必然导致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举步维艰、进退两难,进而导致警察失去面对危险时拿起武器保护自己的勇气。
当然,警察在防范危险时,仅有勇气是不够的,也需要随机应变的能力。面对不法侵害时,不能轻敌,也不能过于鲁莽,而要善于运用各种合法手段以有效避免和减少牺牲,这就要求提升警察的实战能力。公安机关应定期举行应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实战演练,设定多种场景丰富警察的作战经验,提高其面对暴力袭击时临场应变的能力。
4.2.3. 重点完善醉酒警情处置机制
完善处理醉酒警情处置机制,最高可以有效避免40%以上的暴力袭警犯罪的发生。正确处理醉酒警情,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在处置醉酒警情上的工作一体性。接处警工作是由“接警–派警–处警–信息反馈–后续增援”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警务活动 [5] 。因此,必须保证公安机关内部各个环节之间衔接得当,从指挥调度、警力增援两方面强化协同能力,切实提升处置实效。二是注重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因为醉酒的人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其身体的耐受力下降,可能被推一下就会倒地不起。那么,公安机关如果仅凭自己的手段处置醉酒的人,既无法保证醉酒人的人身安全,也会增加其职业风险。因为一旦醉酒的人出了事,执法的警察很难说清自己是否有责任。面对当前醉酒警情处置的高发和困境,已有部分警队先行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定点合作关系,共同实施醉酒人员“警医联动”合成处置机制,对确有送医醒酒需求的醉酒人员,经民警先期约束控制后由救护车直接送至专门醒酒室,进行醒酒救治、看护。这样的做法实现了接警单位与定点医院之间的及时对接,已取得初步成效,值得进一步推广。
4.3. 刑法规制层面的对策
有学者指出,保障警察执法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提升警察的自我保护能力,使袭警行为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得逞;二是对已经发生的袭警行为予以及时有效的制裁,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26] 。其中,第一条途径属于防患于未然,第二条途径是惩罚于已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就是通过上述第二条途径,来加强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及执法权的保护,遏制袭警行为的发生。面对新法的出台,出现各专家、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出发各抒己见的情形很正常。但是,为了发挥袭警罪独立后真正的价值,还是需要有一个代表出来统领全局,才不会出现一盘散沙的局面,让司法实务不知如何适用甚至为了规避争议而不适用。
目前,对于袭警罪的争议问题很多,本文仅针对样本数据中反映出来的三个重点问题予以回应,希望能对代表性理论的得出有所助益。
4.3.1. “暴力袭击”应为对人暴力,包括间接暴力
在袭警罪独立成罪之前,2019年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 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这一规定的暴力袭警行为既包括对人暴力的直接暴力,也包括对人的间接暴力,但最终都落点在“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点上。但是,这一解释是针对妨害公务罪从重情节的构成要件解释“暴力袭警”的,是否能用于袭警罪的“暴力袭击”的解释需要进一步衡量。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仍能用于解释现在的袭警罪。有学者指出,袭警罪成为独立犯罪后,法定刑高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例之下,则不能继续按《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规定解释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他认为,我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中的“暴力袭击”警察应限于狭义的直接暴力,即不应当包括间接暴力 [27] 。但是,袭警罪独立后只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针对更加严重的袭警行为,如今的第一档法定刑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相比只是少了一个罚金刑。而且,原本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袭警情节就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袭警的一般情况下罚金刑的适用余地就不大。因此,实际上独立后袭警罪第一档法定刑与原本的袭警情节的法定刑几乎没有差距,不能仅因这一点点刑罚上的差距就将针对人身的间接暴力排除在外。另外,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的界限在实际情况中并非十分明晰,区分两者只会平白耗费司法资源。不论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只要是针对人身的,就都应该被予以同等程度的惩戒。
4.3.2. 袭警罪加重犯的准确适用
《刑法》第277条第5款后半段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要求我们对袭警罪加重犯的把握应抓住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方面,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修正,在没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加重犯的其他要件仍然受基本犯要件的约束,所以袭警罪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也应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袭击”行为。但是通过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加重犯的手段必须具有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也就是说这种暴力行为给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紧迫、具体的危险,但并不要求出现现实的实害结果。
另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列举手段 + 概括后果”模式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件 [28] 。这表明加重犯的行为手段不仅限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法的有限性与生活事实的无限性之间的冲突决定了规范条文只能以有限的用语表达类型化的生活事实,“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手段”是立法者以常见之生活事实对袭警罪加重犯规范类型的有限表达 [29] 。因此,判断袭警罪加重犯行为方式的实质是有造成人民警察伤亡的具体危险,并且该行为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这些手段具有等价性,才会走进加重犯的量刑门槛。
5. 结语
我国现在的袭警犯罪在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犯罪起因和犯罪行为等方面都有其特点。这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社会、被害人、刑法规制等多个因素造成的。针对袭警犯罪的种种原因,本文建议从社会治理、警察机关内部完善以及刑法规制三个层面来预防和惩治袭警犯罪,保护警察人身安全,进而维护国家执法权威。
当然,笔者的学术水平、研究水平有限,对于袭警罪的研究仍处于较为粗浅的水准,在实证考察上还有待数据的完善。但是,只有发现袭警罪在现实中的症结所在,才能有的放矢,切实为有效降低袭警犯罪的犯罪率提供对策。理论研究理应以实践为基础,以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案例为出发点,探究司法适用过程中现存的困境以及解决思路。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犯罪学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学者注意到袭警犯罪的严重性,并投入到袭警罪的犯罪学、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去,推动我国降低总体犯罪率的司法进程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