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提出号召“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并深刻诠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1] ,从而擎画了未来中国社会发展的“绿色图景”。作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基础性效用的民法典,承担着促进和保障“绿色发展”的重要使命。近年来,随着颠覆性技术对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纵深赋能,由社会经济领域衍生的生态问题频现,法官在评定判决相关案件时缺乏与之对应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不利于生态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亟需强制性法律保障。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立法时理应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多样的新特点,进而预留一定的灵活且弹性的解释空间。而绿色原则的确立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法律漏洞,具有重要的理论探究和实践应用价值。
2.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意义
2.1. 彰显生态价值
生态文明建设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绿色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在解决市场经济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指导地位。若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部分民事主体会不择手段地以牺牲生态环境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巨大伤害,并且引发了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因此,绿色原则的确立和实施会使相关的民事主体考虑到除道德之外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使得该部分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思维向“生态人”思维转变,将谋求经济发展的目光放得长远,倒逼企业进行技术转型,推动产品更新换代,逐步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与环保齐头并进的双赢局面。
随着绿色原则不断适用于司法实践,民事主体会更加重视保护生态、节约资源,将催生大批环保节能的高新技术企业,而高能耗高污染的传统企业则会被渐渐淘汰,有利于产业变革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在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之间达到新的平衡。因此,适用绿色原则能够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趋势,同时有利于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对民法典生态化也起着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
2.2. 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是立法者理性思考的认知产物,由于认识具有不确定性、不完整性,因此在个体决策与现实变动的双重限制下,立法者永远无法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地制定出完美的法律规范,这就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其在实务中的体现就是法律规则缺位,存在法律漏洞。解决这种问题就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之间寻找一条新的衔接渠道,也即确立符合各个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适性与灵活性的基本原则,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持续发展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愈发受到大家的重视,并且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还不够完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若要应对一系列的新的环境挑战,就亟需在民法和环境法之间搭建一座桥梁,以解决民法法律规则缺位的现实困境,在此背景下,绿色原则应运而生,在法律层面上提供了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漏洞进行了填补。与此同时,随着绿色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模式也在与时俱进,催生了很多新兴权利,譬如碳排放权、排污权等等。在民事审判中,法院通过援引绿色原则,为接纳新兴权利提供了更多的延展空间,能与当前的绿色经济的发展状况相适应,有效应对未来种种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绿色发展观的传递,推动了民法典“绿色化”进程,维护了法律的平稳发展。
2.3. 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原则不能在个案中直接适用,需要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 [2] ,拉伦茨认为,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不能直接适用最高原则,最高原则需要经过下位原则具化为规则后方可被适用。但是基于我国民法的体系和逻辑,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从属性上可以分为“基本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两大类 [3] 。前者诸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际的裁判功能,其存在是为了体现民法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核心理念与价值,属于“法律的理由”而非“法律本身”,因而是基本性的原则;而后者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其存在是为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4] ,这两个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司法裁判的规范。
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上起着异曲同工的作用,均为道德的法律化,均可产生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效果 [5] ,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 [6] 。其通过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兼顾处理了个人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因此应依据其法律属性将绿色原则归类到“限制性原则”之中,肯定其作为个案中裁判准据的功能。目前,我国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绿色原则进行民事审判,尽管很多细节仍需商榷,但其在推动民法典社会化、传递绿色价值观、实现个案公平上的作用毋庸讳言。
3.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困境
3.1. 对“资源”理解、适用不一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是对于何为“资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不同学科按照不同的属性可以对“资源”进行不同的分类,而在法学上,“资源”的概念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且并没有明确的民法语义下的界定。
实务中,一方面可以从狭义的角度出发,将“资源”定性为环境科学层面的“自然资源”,比如空气水土地、动植物、各种矿物和能源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即不限于自然资源,而是扩展到整个社会层面的“社会资源”,比如司法资源、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等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李梅、巴中市力马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中,针对被告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的问题上,法院认为,依据绿色原则之规定,被告力马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怠于解决纠纷,促使该纠纷被诉诸法院,“不但会在客观上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亦会增加社会运行的整体成本,这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所强调的发展理念相悖离”,因此对被告力马公司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这就是将“司法资源”当作适用对象的情况。再比如,有些法官将“时间成本”当作绿色原则的适用对象。在“李相松与李相平不当得利纠纷案”2中,原告李相松请求被告李相平承担司法鉴定费。法院认为,在补贴款领取问题发生后,“双方并未本着节约资源的方向求助有关部门解决争议,反而花费精力去做非司法程序的鉴定,进而不得不启动新一轮的鉴定程序”,因此判决原、被告在费用上一并承担均等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个别情况将“人力资源”也当作绿色原则的适用对象。比如在“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姚会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3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姚会木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形,依照绿色原则之规定,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显然,以上案例中各个法院法官对绿色原则中“资源”的理解与一般公众的理解大相径庭,实践中很难对《民法典》第九条“资源”所针对的对象进行合理地概括,而学界也未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使得“资源”的射程范围存在很大争议。因此需要合理界定“资源”一词的内涵与外延,不过分限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实现绿色原则所承担的使命和设立初衷。
3.2. 论证说理不充分
这种情况在判决书中通常表现为,法官在裁判分析过程中未提到“绿色原则”字样,亦未阐述绿色原则的具体内容,但是在最后的结论部分“综上所述”之后,直接依据《民法典》或《民法总则》第九条进行司法裁判,也即对绿色原则的论证说理不够充分。在“贵州遵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仁权、黄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判决书前半部分的分析裁判过程中没有提到任何有关绿色原则、节约资源或保护生态环境的字眼,突然在最后结论部分写到“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判决如下……”。还有个别案例因论证说理不充分导致分析过程前后矛盾。例如在“王维平与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5中,被告大来公司未经原告王维平的同意,占用王维平的承包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期间案涉土地的性质由农用地变更为了商业用地,后原告王维平请求判令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其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法院认为,依据绿色原则,原告要求恢复案涉土地原状即恢复原耕地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此前,案涉土地性质已然变更,欠缺履行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因此也不存在浪费资源的结果,此处适用绿色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论证逻辑存在矛盾。
法律原则虽然有其自身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代表其可以包罗万象。民事审判中适用法律原则时的基本要求在于论证明确、说理充分,裁判者不能单方面地输出结果而不注重过程,然而样本案例中的以上情况不在少数,这种生硬的套用方式在实践中使用得过于随意,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并且当事人不能够清楚明白、理解裁判结果的由来,会大大削弱其说服力。
3.3. 向一般条款逃逸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的规则,在选用法律规范的时候,优先选择法律规则,只有在穷尽现有法律规则仍无法找到对应条款时,方可对具体的个案适用法律原则,但即使适用也须做出缜密、合理的解释,即所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但民事审判中很多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在有对应的法律规则而不用的情况下,仅以《民法典》第九条进行裁判,并且未严格做出相应理由,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在“郝某与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6中,原告郝某家的墓地与被告潘某耕种的土地相邻,被告为了多耕种土地,擅自将原告的墓地围墙强行拆除,将院墙内的土地全部翻到自己的地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墓地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搭建的坟墓围墙范围过大,与绿色原则相悖,并依据绿色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实本案涉及到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责任法》7中存在可适用的法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未错误主张法律关系、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法院没有任何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可以驳回,其适用的绿色原则与案情本身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十分勉强,法院也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仅仅简单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确有违背法律原则适用规则之嫌。
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 + 法律效果”的具体构造不同,法律原则具有统领性、概括性,很难通过“构成要件成就”对其适用做出限制 [7] 。如果裁判者审理案件时投机取巧、见缝插针,只要认为案情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关,就适用绿色原则进行处理,而不注意是否匹配,将会大大降低裁判的可评价性和可预测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并且滋生裁判者的惰性思维。
4.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4.1. 正确理解绿色原则的内涵
民法基本原则是为民法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8]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确定是其司法适用的逻辑起点 [9] ,而在基本原则的定位之下,绿色原则的内涵应当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方能应对纷纭复杂的民法世界。这种开放性就要求裁判者在考量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行为时,充分理解绿色原则的价值内涵。“法律中存在需要被填补的评价标准,只有在适用于特定事件中时,该评价标准方能充分具体化” [2] 。
想要明晰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内涵与外延,就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方法予以适用。对于“资源”一词的理解应当做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特定的自然资源,而应扩展到民事活动所能涉及到的一切社会资源,例如司法资源、人力资源、时间成本等等。虽然从目的解释上来看,绿色原则旨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结合文义解释,从《民法总则》的历次审议稿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将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框定在“自然”的范畴内。我们可以据此反向推定,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交易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也应当囊括在“资源”的内涵当中。也即,实务中对“资源”做片面理解虽较为常见,但有误用之嫌;应从法经济学角度对其做全面理解,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 [10] ,才是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
同时,各级法院要用联系、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将绿色原则与各个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相衔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重新阐释绿色原则。体系解释是将法律规范放到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中进行理解,这些相关联的规范共同形成一个“体系”,被规定在某个特定的法律领域内。司法实践中通过体系解释理解绿色原则,有利于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性与一致性。
4.2. 厘清适用规则
概括条款的适用,应给予必要的克制,否则将软化法律制度与法律适用,造成法律思维的松懈 [11]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非常严苛,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三条:第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摒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程序也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
首先,穷尽规则是绿色原则的适用前提。绿色原则的适用须遵从法律原则的适用前提,即在具体的个案当中,如果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则,裁判者不得置该规则不理而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也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其更加明确具体,更能表达司法预期,因此适用绿色原则之前必须穷尽法律规则。而穷尽法律规则也意味着,裁判者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只关注《民法典》的规定,还应当将目光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上至各个部门法及各类司法解释,下至各个地方法规条例,只要不与绿色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抵触,都可以优先适用。
其次,实现个案正义是绿色原则适用的正当性标准。民事审判中,绿色原则所展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必须建立在具体的个案之中,其是否适用绿色原则需要结合不同的案情去探讨。通过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到,以规则适用为标准,可以将绿色原则的适用情形概括总结为“规则不能”,具体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相关规则与绿色原则相冲突,即若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故法院引入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其二,相关规则缺位,即在处理新兴问题上尚存在立法空白,法院依据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进行解释说明。
最后,充分论证说理是内在要求。近年来,适用绿色原则的司法案件数量在稳步增加,但这只是说明了绿色原则得到了广大裁判者的认可,实际上,其司法适用需要更充分的说理论证。以前述“贵州遵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仁权、黄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8为例,裁判者在未进行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令人难以信服。因此,裁判者在适用绿色原则的时候,必须结合个案,从具体案情角度出发,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思维过程相结合,说明绿色原则与个案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并通过对个案中绿色原则的裁判性阐述、适用原因的论证成查明的事实属于绿色原则的涵摄范围,以证明裁判的正当性。另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应当强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明确绿色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并且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绿色原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释明,使庭审程序更加公开、公正。
5. 结语
绿色原则的确立与应用作为我国传统民法于新时代的创新性深层次发展,其聚焦点与关切点虽与其他基本原则有所差异,但各项原则之间是彼此依存与较为互补的。与此同时,绿色原则内涵和外延的相对模糊、应用实践中相关对应规则的匮乏、司法适用实践中明确标准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仅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共同建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还需要一系列具体的规则机制和完善的制度体系。因此,理应“在明确绿色原则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于司法实践中加强案例指导、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细化绿色原则司法运用相关适用标准” [12] ,进而完善绿色、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完善统一协调与规范体系化并存的法律体系。此外,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征程中,我国民法典各部分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绿色原则,把绿色原则真正贯彻到底、落实到实处。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2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网络拟态环境下人工智能算法和精准思政”(项目编号:KYCX22_0852,主持人:徐志鹏)支持。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执2481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
7本案为2017年的案件,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尚未废止。
8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