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管辖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问题,它是打开刑事诉讼大门的钥匙、其对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诉权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管辖权制度不仅涉及到司法机构的内部权力划分,并且对各方面的影响都很大。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完善,当事人要求行使管辖异议权的呼声渐高,可我国却没有明确与之相关的制度,严重地制约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
比如,发生在吉林省辽源市的王成忠案件,1由于其管辖权异议的诉求得不到解决,最终,王成忠不得不当庭自尽来捍卫权利,这件案子才得以休庭。王成忠本人就是一名精通法律和庭审规则的法官。饶是如此,在被告以死相逼,辩护人愤怒的催促下,也只能勉强休庭。这足以证明,一个未受过良好教育、不懂法的普通老百姓,在法庭上孤零零地坐在被告席上,没有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将会发生被公权力单方面压倒的画面。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难道不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吗?由此,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完整、成熟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问题就不得不提上日程了。
2.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概述
2.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定义
关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定义,学者们各执己见。但是通过总结各家的观点还是会发现一些共性,综合考虑,本文认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可以定义为:当事人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认为受诉的法院对于案件并没有管辖权,那么便可以在一定的期限以内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转移送至有权管辖或更合适管辖的人民法院的制度 [1] 。
2.2.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
2.2.1. 权力制约价值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一项由公权力支配的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它是由法庭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对个人的起诉,在强权面前,柔弱的个体一定程度上会处于消极和被动之中。因此,要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一系列的权利保障,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通过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管辖异议权,给予了案件被告人更大的程序正义,让被告人有能够有与公权辩争的能力,从而使其成为具有实体权利和为程序性权利而斗争的主体,而不是被动挨打。
2.2.2. 权利保障价值
伟大孟德斯鸠先生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即使是那些最为低贱的人,也应该得到应有的尊敬……国家在对其进行控诉时,需要给予他一切有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进行辩护。” [2] 法律通过给予当事人诉权作为其诉讼中的基础权能,管辖异议权也是诉权的一种。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是在我国得以建立,那么则赋予了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也就为其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从而为其行使诉权提供了一份强有力的保证。如今世界各国的人权保障观念都不断深化,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无疑也是我国的一种人权保障的实践。
2.2.3. 提高刑事诉讼效益价值
我们在追求刑事诉讼效益的时候需要注意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综合效果,既要提高诉讼效率、又要保障诉讼效果。首先,就刑事诉讼的效率而言,当事人如果有管辖异议权就可以避免其因为对管辖问题存有疑义而不断地上诉、申诉、上访,这是非常浪费司法资源的一种行为。此外,就诉讼想要达到到的效果而言,如果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得不到确定,那么其对于判决的结果自然不会感到合理,这就使其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难以实现对其进行改造的刑罚的目的。因此,建立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3.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及影响
3.1.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都有完备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可处罚后果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7条、高院发表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以及第19条中都有关于指定管辖的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颁布的第18条、21条中,对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重新提起公诉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指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是存在一些相似之处的,并且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能发现其起到了类似的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29条虽然对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四种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四种情形并不能全面地涵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需要回避的情形,显得太过机械,太过原则性,而且,这一条只涉及到了公安司法人员的个人回避问题,而没有涉及到公安、司法系统的整体回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除这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特殊情况,因为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难对其进行把握,从而有可能作出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判决或裁定。《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的回避请求被拒绝后,可以提出一次复议,但对于非基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29条规定的情形提出申请而被拒绝后,则不能提出复议。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被当庭拒绝,就丧失了寻求其他救济的可能,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造成了当事人无权利基础和法院无裁判根据的二重不利结果。关于管辖权异议,其实早在2012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184条第一款已经提到,可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听取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意见 [3] 。201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明确了在庭前会议上要了解控方和辩方是否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以及是否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第11条指出,被告及其辩护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说明原由,如果异议成立,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移送管辖,若案件审理法院有不适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申请由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第12条规定,被告及其辩护人在提出对审判员等的回避要求时,必须提出理由,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提出的异议被拒绝,被告及其辩护人只有一次提出复议的机会,否则,因不符合法定情形而被法院驳回,被告及其辩护人将不再有资格提出复议。《规程》在某种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对原有规定的一种补充,也是对司法实践的一种积极的指导。但是,庭前会议只能起到“知情权、听情权”的作用,并无判决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解释和2017年《规程》中有所提及,虽有长足进展,但仍存在着制度设计不够完善的缺陷。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而不仅仅停留于会议规程的层面。
3.2.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立法上的缺失在实践中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不在少数,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在全文检索中,若将“异议”、“指定管辖”词眼列为关键词,即可检索到11,604起刑事诉讼案子。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应的法律条文,其立法上的缺失势必造成实务上的混乱,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供参考的具体规范。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但会让法官的判决程序和判决的结果受到质疑,还会让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受到质疑。在刑事案件中,因缺乏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致使法官的判决遭到社会质疑的情况并不少见。
例如,当时引起轩然大波的“百年大抢劫案”——张子强事件,2由于涉及到政治上的敏感问题,法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采取了慎重的态度,但是处理根据很含糊,程序上也不规范。广州市中院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异议请求,其理由是“牵连管辖”,一审之后,被告张子强认为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从而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不过广东省高院二审认定广东省中院有管辖权,从而驳回了张子强的上诉请求 [4] 。两审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表明,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处理不规范,法院不采用司法审判,而是采用行政裁决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4. 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
管辖异议权制度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已经存在,对于民事与行政诉讼领域也同样如此。各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取玉,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吸取其有益的部分,从而为了解、掌握、分析、构建中国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思想来源。
4.1. 英美法系模式
英美法国家中一般将被告享有公正的审判权与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提出管辖异议权相结合。例如,在审判之前,有媒体进行了针对性的报道并且的确有可能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被告人有权提出变更审判地点。
在英国,发生刑事案件的时候,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唤期间有权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这一段时间内被告人还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而非只能进行有罪或无罪的答辩;中国香港《刑事诉讼法》亦有明确的管辖异议制度。例如其中有一条,有权质疑管辖的人是被告;关于管辖异议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这方面的法规是最详尽、最完善的,可以说是其中的佼佼者。美国的相关规定明确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主体为案件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传讯之前、传讯时、审判之前被告的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的原因是案件审理地对案子当事人有偏见,可以更加方便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法官的裁定判断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证明责任应该归被告所有,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标准 [5] 。
4.2. 大陆法系模式
德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其法典详细明确地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除了司法制度设立必备的主体、客体等法定要素外,最为特殊的是其清晰的阐明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当事人有权就事务管辖(与我国的级别管辖同义)、地域管辖、牵连管辖等问题提出自己合理的质疑”;日本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中。日本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主体相对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比较狭窄,仅仅是只包括检察官和被告人 [4] 。
4.3. 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为我国该制度构建带来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几个国家刑事管辖异议规定的研究,不难发现,这些典型国家不仅详细规定了管辖异议权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尽管各国在特定的法律条款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一些差异,然而,通过对各国该制度的分析与总结,这对我国该制度建设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鉴于我国当前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必须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结合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与之相关的管辖制度作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规则,搭构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以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要求,使之更清晰、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应该把管辖权异议纳入到程序诉讼的审判体系中去。
5.1.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笔者认为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自诉人。原因如下:一、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对管辖权的问题最为关心和敏感,由于管辖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他们又常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所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然应当成为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二、至于自诉案件,有人认为,自诉人不会有管辖权上的异议,人民法院会依据自诉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而管辖法院则有部分理由是因为自诉人的选择,所以,自诉人不能算入管辖异议权的主体中。但作者认为,自诉人无疑也是被害人,在诉讼中应该享有适当的救济权 [6] 。而且,在自诉人最初选择法庭的时候,并不会意识到管辖上的错误,而是要随着案情的发展而逐渐清晰,所以应该给他纠错的权利。综上所述,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自诉人。
5.2.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科学合理地设置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可以让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的时候有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防止权利滥用,也有利于诉讼进行。本文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提出了以下几种关于管辖异议权的申请理由的意见:第一,公安及司法机关对该案子不具备管辖权限。第二,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或案件事实 [7] 。第三,刑事案子的案件当事人对指定管辖以及移送管辖的合理性质疑的。第四,有可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偏见、党政领导会运用权力进行干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况。
5.3.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
笔者认为,制度的设计应同时考虑到公平和效率,并考虑到国外经验和国内法律实践。对于管辖异议权,作者建议自诉和公诉案件都应在司法调查结束前提出,为了程序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当进入法庭辩论时法院应更多地关注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不是再关注程序性问题。
5.4.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形式
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而言,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与案子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有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权威与严肃,笔者建议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鉴于目前我国的很多人文化程度都比较低,可以通过口头提出,但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 [8] 。这样两者结合的方式更好地保证各方当事人及时方便行使管辖异议权。此外,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代替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5.5.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
国外对管辖异议的受理机构虽有多种说法,不过大多都仅仅是在审判时期,而在我国,则贯穿着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不同的时期 [9] 。因此,可以按下列步骤来确定受理机构:
首先,对于侦查阶段当事人发现公安机关管辖错误,应当向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主管部门申请管辖异议。其次,在审查起诉时期,当事人应遵循侦查阶段的质疑处理模式来处理对侦查的管辖异议问题。如果当事人在这一时期的管辖权异议是针对审查起诉提起的,那么该申请应当交由上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处理机构(或向原来的起诉机构移交,由起移交给上级机关)。最后,在审判阶段,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对法院管辖权的任何异议都必须向上级法院提出,由上级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使当事人清楚地知道,能否以管辖权异议为上诉依据,有利于诉讼的服审判决。
5.6.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程序及救济方式
我国目前尚无对刑事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规定,因此,关于其裁决过程也是一片尚未开发的领土。本文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和法院的立案机关来解决。且提出管辖异议的一方和被指认错误管辖的一方可以在其他不同的部门的主持之下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和质证,由检察官或者法官作为中立方作出裁决。在不同的阶段处理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第一,在侦查阶段,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对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裁定;相反,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的请求 [10] 。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请求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的案件主管部门在十天之内审查,如果满足条件了,可以将该案移交给有权限的检察院,也可以由上级检察院要求下级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第三,对于案件审理阶段,就需要由上级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为十天之内,如果审查发现是符合上诉条件的就可以直接将该案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也可以向下级法院提出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要求。
结语: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将会有很重大的意义,该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起来系统详细的形式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法律意识时不断提高;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化程度不断深入,这些种种都为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奠定了很良好的基础。
NOTES
1“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刑初1号判决书]。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