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2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重大改革,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效保护诉权具有重要意义,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这是我国构建刑事庭前会议的制度起点。随后相关部门陆续围绕庭前会议的完善出台了若干法律规则,从多方面完善了庭前会议制度。尽管如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非仍有许多问题等待解决。
将非法证据排除放置于正式庭审中讨论的,这样做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有助于改进庭审,提高庭审质量,防范冤假错案。但是,局限于庭审进行排非是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部功能发挥的,从更加长远的角度审视非法证据规则,在庭前会议上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才是更加符合诉讼逻辑的规律,这样也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告的人权。目前在实践中审判机关更加倾向于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对庭审中证据处理的前奏,却对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在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安排也过于简单,往往还是使得许多证据资格问题遗留到正式庭审中处理,实际上庭前会议并没有发挥减轻庭审负担,提高效率的作用。所以将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更加具体、细化的分析研究,将其进行全面的更新维护,从多个角度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前会议上发挥更大的效力。
本文首先梳理了庭前会议确立的立法过程,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反思总结,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本文分析总结了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为随后的对策思考指明方向。最后在综合各方面的研究之后针对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着眼于制度的健全进行相关立法建议的提出。
2.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概述
2.1.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演进
为了使我国法庭审理迈向精细化和实质化,2012年刑事诉讼领域开始构建庭前会议,其设置目的是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先行集中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拖延的事项,从而能更好地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将诉讼资源耗费降到最低。非法证据排除一开始就作为庭前会议设立的处理内容之一,在此之后便通过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使之更加细化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其发展历程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1.1. 初步确立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增设了庭前会议这一新制度,明确了法官可以就程序性问题进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初步确立,但由于规定粗糙,仅是通过一项条款予以表达,对于主持人员、处理流程、效力如何、有无救济等规定还有待完善 [1] 。随后,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刑诉法解释》)虽然该解释未明确能否对非法证据作实质处理,但将证据材料以“控辩双方有无异议”为标准做了分流处理,正式庭审中重点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没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予以简化 [2] 。经过2013《刑诉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已初具雏形。
2.1.2. 不断成熟
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于2016年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中得以提出,该制度作为一个信息平台,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3] 。2017年最高法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在庭前会议中,法院可以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其次,构建了“合意排除规则”,这为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处理提供了新的程序指导。具体而言,辩方可以就其认为的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的申请,若控方予以认可,双方意见一致,则控方可经法庭允许撤回证据;若控方予以否认并解释说明,辩方也可在认同后撤回排除的申请。双方无新理由或线索不得在庭审中将撤回的证据重新出示或就撤回的申请重新提起。
2017年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中,对庭前会议的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提供了规范化的指引,主要是庭前会议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初步的审查,同时也对审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3] 。主要有三点:其一是庭前会议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启动条件为被告人进行申请并提交与相关的线索或材料;其二是检察院作为控方时对其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三是法院对庭前会议所提交的线索和材料具有审查义务,对于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可以决定是否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反之则驳回被告关于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
在《改革意见》和《严格排非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三项规程”,其延续了《改革意见》《严格排非规定》在基本程序上的理念,并在技术上予以细化执行。《庭前会议规程》规范了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法院在庭前会议上的处理是“应当”作出,而不仅是“可以”作出;《排非规程》重点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问题;《法庭调查规程》对法庭讯问发问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证据规则等予以细化规定。“三项规程”侧重不同,环环相扣、紧密相连,共同助推刑事审判制度向更为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方向迈进。
2.1.3. 最终确立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刑诉法解释》)的修改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是将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主体“辩方”修改为“控辩双方”;其二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能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只能在庭前会议后进行处理,同时应当在庭审中说明处理的理由。三是重新确定了庭前会议参加人员的范围。以上新增规定强调庭前会议是服务于正式庭审的。至此,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构建完成,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庭审阶段扩展到庭前会议阶段,庭前会议也由简单了解趋向于具备裁决效力,这一系列的制度演进,也让庭前会议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更为贴合实践的需要,有助于庭审集中有序审理实体争议,推动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2.2.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义
构建健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独立意义:可以有效弥补现行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的缺陷,有助于规范取证行为;保障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提升诉讼程序效益价值。
2.2.1. 有助于规范取证行为
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非法取证行为所导致的,因为侦查机关自身的制度设计使得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不能得到真正的排除,对于瑕疵证据也往往是要求取证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补正或者重新提取等手段来弥补,所以我们依靠侦查机关自己进行排非是不具有期待的,同时也达不到规范取证行为的作用,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也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排非不能完全履责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就具有其相应的排非作用,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取证行为有着良好的监督作用,更好的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非的权利,要求收集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将给取证主体产生极大的威慑力,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取证,因为非法取证的可得利益被消除,反而要承担不利后果,非法取证得不偿失。
2.2.2. 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非对于程序公正而言是多方面的,首先,它可以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产生直接的推动作用,因为一旦非法证据排除独立于正式庭审,那么我国的程序性裁决与实体性裁决分离就迈出了最为关键的一步,这将改变我国一直以来的将程序性裁决附属于实体裁决,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列,为将来的程序性裁决奠定了基础。其次,我国排非程序中存在最大的问题是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度不够,而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能够有效弥补,如果庭前会议上对证据可采性问题无法做出具有效力的法定裁决,那么该证据就会流入正式的庭审,该部分证据的可采性在没有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进入庭审,即使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但是其对法官的心证已经造成了影响,污染了庭审效果,自然也达不到程序公正的价值。
2.2.3. 有助于提升诉讼程序效益价值
在刑事诉讼领域,公正与效益问题是一体两面的。公正是诉讼的核心价值,但不考虑诉讼效率的公正其价值也会有所减损,那么如何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升效益,是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而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非将会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益。
首先,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非约束更少、司法成本更低。在庭审中进行排非耗时耗力,导致延期审理,而且可能是多次,不利于庭审的集中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庭前会议如果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其一有可能使得控方的起诉失去法律依据,进而也就无需进入法庭开启司法审判机器。其二即使仍然进入庭审程序,庭审法官也不用纠结于证据资格问题,直接处理定罪量刑问题即可,提高庭审效率。最后,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雏形已经构建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也逐渐完善,以庭前会议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没有另起炉灶,重新设计制度,完全可以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对两者进行融合 [4] 。
3.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我们在从立法层面予以考察的同时,也要着眼于司法实践,来探求其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发挥的实际作用,有助于发现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进行解决,进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更好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3.1. 庭前会议效力变化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会议的效力决定了审判人员不能对程序性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和决定,与庭审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等到正式的庭审才能解决,因而,庭前会议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庭前会议的效力在2018年的《庭前会议规程》中得到了明确:“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不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也可以作出实质性决定。”而2021年的《刑诉法解释》却没有采取《庭前会议规程》相关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庭前会议只能对于相关的争议性问题进行了解情况,使得正式庭审能够高效有序进行。我国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规定经历了从规定模糊到明确规定,再到不予承认的过程。而这种变化会给审判人员以及控辩双方产生消极影响,同时也会对庭审的效率产生影响,使得庭前会议丧失其原本应有的功能 [5] 。
3.2. 启动程序不够完善
众多的规则在实践中面临的第一个考验往往就是启动问题,启动程序是一项制度落实出发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启动的难度选择是否启用该项程序。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影响到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顺利启动,进而影响到非法证据在审前能否得以顺利处理。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辩方申请启动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告知机制较为粗糙。非法证据排除的告知制度规定在2021《刑诉法解释》第129条,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只明确了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方式不明确,告知的内容也有待具体。其次,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比较模糊,2021《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方在申请庭前会议时所提交的线索和材料用以证明控方所获取证据存在非法性,但是在这一阶段,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否启动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先前所提供得各种证据和线索并不代表辩方完成了证明责任,而在于法官对所提交的线索材料是否认可。因此,辩方申请的提出受证明标准所限,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庭前会议的召开以及对非法证据的处理 [6] 。
3.3. 庭前会议对庭审的约束性不强
由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仅实施了近十年,尚在摸索过程中,在法院的具体审判程序中,法院和检察院并没有太多成熟的案例和经验借鉴,具体的操作程序也没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庭前会议的会议结果对庭审的约束性。多数法官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功能和意义认识浅薄,将庭前会议视为可有可无的程序,仍然在正式庭审中处理诉讼有关的程序。另外,控辩双方为获得己方的最大利益,往往会搞“证据偷袭”,在庭前隐瞒证据,待正式审判中再出示该证据,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的重视度不够,对于在庭审时出示新的证据的行为往往表示认可,在庭审时认可证据,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查,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制度对庭审缺乏约束力,效力性不强,导致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作用形同虚设,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以及增加法官的工作量 [7] 。
3.4. 庭前预断导致主持者缺失中立性
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其他审判员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因此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所接触到案件信息一并进入庭审中,特别是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即使最终非法证据能够得以排除,而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所形成的独立判断也会对合议庭成员的心证产生难以避免的污染 [8] ,庭前预断的产生在所难免。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应当分离,主审法官负责实体问题,如果又在庭前会议上主持,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时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 [9] 。法官对证据案情的把握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在审理案件时把案件中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是通常做法,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接触到相关非法证据,那么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就很难摆脱这种影响。所以将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
4.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热点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制度的完善都尤为关注,自2010年以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获得了较快发展。但是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这一程序的功能发挥失灵,基于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以下建议。
4.1. 庭前会议的正确定位
庭前会议的功能具有综合性,其发挥应结合其与庭审的关系从两方面进行解读。一方面,庭前会议功能的落脚点是服务庭审的预备性程序。庭前会议所承载的功能都以正式庭审为中心,是围绕审判的公正有序进行而展开的。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就应发挥解决程序性争议和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的预备功能,更好地服务于正式庭审需要。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功能发挥的界限是尊重庭审地位,也即不得架空或取代庭审 [10] 。这就要求庭前会议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项,即使涉及到实体或证据问题,也不得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应控制在准备范畴之内。
4.2. 保障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顺利启动
无论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还是《庭前会议规程》都赋予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启动权利,这完全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宗旨。因此思考的问题是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外,其他主体有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审判人员应当可以依据职权召开庭前会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当前我国《庭前会议规程》与《严格排非规定》都没有对审判人员依据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虽然既不是英美法系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从历史渊源上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有许多相似之处,德国模式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定使得审判人员获得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11] 。由前述庭前会议效力变化可以得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除非法证据具有可行性,因为非法证据是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即控方的证据能否进入庭审,在开庭前进行处理合乎常理 [12] 。同时,在庭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阻断其对审判人员的干扰,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对争议点进行记录,为高效庭审做好排除非法证据的准备 [13] 。
4.3. 庭前会议效力的明确
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对于司法人员适用庭前会议这一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庭前会议对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法律约束力这一保障,那么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将会极大降低,因为前面进行的工作对后续工作没有帮助,那么司法人员将不会积极适用这一制度,从而使庭前会议这一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不能充分发挥,使得庭前会议功能虚置,大量的程序性问题涌入庭审,程序的迟延也会使庭审的效果大打折扣,因而应该明确其效力。对于法官来说,庭前会议如果能够进行实质性的处理,那么庭前会议将会在中国产生极大的影响 [14] 。对于程序性问题例如管辖和回避等事项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处理,而对于争议较大的实体性问题应该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处理 [15] 。
4.4. 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30条规定:“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其他审判员可以主持庭前会议”,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与正式审判的审判员在身份上会重合,而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所获取的信息将会对审判人员在庭审时的审理造成影响,即使之后的非法证据已经被合法排除,可是审判人员已经被告人产生了偏见,从而影响了正式庭审的公正性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6] 。杜绝这一不合理现象发生可以设置不同的审判人员作为庭审会议的主持人,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经验,可以设置预审法官,虽然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张,设置这一做法来说不太可行,但是可以采取立案庭的法官来担任庭前会议主持人,从而阻断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信息对审判人员的消极影响 [17] 。
5. 结语
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运转是刑事庭审活动实质性开展的重要推动力。
近期而言,针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所制定出台的法律法规是充分符合我国司法国情,具有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存在程序申请启动难、被告人参与度低、非法证据处理效力不明确等问题。这表明,该程序仍然有加以完善的空间,存在的问题亟待重视和解决。从长远来看,我认为应当循序渐进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于正式庭审前,通过对庭前会议的规则予以具体、效力予以明确、过程予以透明,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