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概述
2008年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及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出台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该细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货运代理的定义进行了深化和完善。确立了货运代理人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了航空货运代理人除了可以与托运人、收货人订立委托合同之外,还可以同其他委托人和代理人、独立经营人签订委托合同。因此,通过货运代理人在航空货运业务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承担法律责任、所得报酬类型也不尽相同:当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时,从事的业务为相关代理业务,收取佣金和服务费用。当货运代理人是独立经营人时,其可以从事运输、签发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和报酬。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在《实施细则》中相较于原《货代管理规定》中对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定义中对航空货运代理人从事航空货物运输行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了放宽,此举一方面在制度层面降低了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从业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航空运输业发展;另一方面,航空货运代理人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的放宽,为司法实践中对航空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识别与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依据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航空货运代理”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对检索结果进行提取和分类,可以归纳出5个法院在认定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地位时引以判断的依据。
2.1. 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作为认定依据
以承托双方订立的合同作为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依据在司法审判中占有非常大的比例。在对双方订立的合同之标题和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即委托代理人进行运输辅助性活动,如订舱、包装、仓储等之后,即可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作为最直接也是证明力最强的单项证据,在没有足以证明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之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认定航空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2.2. 以航空货运单据记载内容作为认定依据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公司直接或通过授权代理人签发的重要文件,记载了航空运输的始发地、中转地、目的地、承运人、托运人以及货物信息等内容。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1] 。各大航司的航空运单大多参照在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推荐的航空运单标准格式进行缮制,标准格式中显示航空运单的编制内容应当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签字。因此实践中在缺少能够直接证明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书面合同时,可以参照货运单据中记载的当事人名称来具体判断。而在将航空运单作为证据证明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时,一般应有其他关联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最常见的就是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2.3. 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作为认定依据
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为繁杂,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航空货运代理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名称与航空货运代理人实际履行行为不符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航空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是货运代理合同,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此时就需要诉讼当事人对其实际履行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其性质是代理行为而不是运输行为。同时辅以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有效的运输单证、航空货运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双方的交涉记录等,形成相互印证方能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4. 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依据
围绕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通常是由于没有合同或其他文本文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缺少了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单一证据对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认定,因此需要主张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一方提供一系列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除了上文中出现的双方商业往来中产生的航空货运单据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航空货运代理人性质的履行行为之外,还有能够证明航空货运代理人经营范围的证据。尤其是在案件争议焦点为合同属性是航空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能证明其经营范围具有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性质,包括但不限于不拥有用于运输的飞行器、以货主或以自己名义办理货物清关或拼装等,就能将经营范围作为能够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证据之一。
2.5. 以结算费用作为认定依据
航空货运代理人同委托人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给付的费用种类,也是据以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依据。《实施细则》对航空货运代理人不同经营方式和形式所收取费用的性质作了区别:作为代理人从事航空货运业务时,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其他服务报酬作为盈利方式;在担任独立经营人的情况下,通过收取运费而盈利。两种不同模式的货运代理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在法院对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进行认定时,也会将在航空货运业务中代理人的盈利性质作为判断航空货运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的参考 [1] 。
综上,通过检索并归纳近年来我国法院与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界定相关的判决文书,可归纳出5个法院确定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引以判定的根据。其中双方订立的航空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或具有相同性质的法律文件,是可以独立证明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证据;而在审判实践中,其他因素则只能作为综合判断的证据之一,需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方能确定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3. 航空货运代理人在不同代理模式下的法律地位
3.1. 以托运人名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
单独以托运人的名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实质就是航空货运代理人仅仅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此处的托运人乃是与航空货运代理人订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身份是货物真正的托运人还是其他受到委托的航空货运代理人在所不问。此类情况即民法上最为常见的直接代理,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对清晰。航空货运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直接由托运人享有和承担。在此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托运人和航空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模式下,航空货运代理人仅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在托运人授权的范围内以托运人名义进行航空货运运输业务,同时取得佣金或代理费用 [2] 。
3.2. 以承运人名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
单独以承运人的名义参与航空货运运输,此种情况与上文所述情况相似,但是此时航空货运代理人转而作为航空货物运输企业的代理人。通常情况下,航空货运代理人在航空货物运输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为签发航空货运单据、接收货物、通知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被通知人提货、收取运费等业务。同样,此处的航空货物运输企业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在所不问,只需按照法律取得以自己名义签发航空运输单据的资格即可。由于航空运单中载明委托方航空货物运输企业才是承运人,托运人可从运输单据中得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因而此类情况也属于直接代理关系。此时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因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行为而形成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航空货运代理人作为航空货物运输企业的代理人 [3] ,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名义在航空货物运输企业许可范围内开展航空货物运输业务并获得佣金或者代理费。
3.3. 同时以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名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业务
此类情况即“双方代理”,往往常见于航空货运代理人从事需要对零散货物进行拼装的情况。航空货运代理人既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以托运人名义进行货物托运、报关等;同时也作为航空货物运输企业的代理人,以航空货物运输企业的名义签发货运单据。此种模式的产生源于航空货运运输行业的发展,一些有零散货物托运需求的货主往往无法直接将货物交付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单独租用或购买航空集装箱进行装运又不够经济。因此,航空货运代理人在实践中会根据货物情况将不同货主的货物拼装在一个航空集装箱或其他较大的运输单位内,以航空运输企业的名义出具货运单,同时又向托运人分别出具航空货运分单(下称“分运单”),货运单和分运单上分别注明运单号,以实现效益最大化。此时航空货运代理人处于双方代理地位,航空货运代理人往往会收取被代理人一方或双方的佣金或代理费用,而此时的航空货运代理已经不止于单纯的代理运输业务,还包含了对零散货物进行拼装之类的运输辅助工作。
3.4. 以自己名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业务
航空货运代理人以其名义参加航空货物运输业务,应在托运人和航空货运代理人合同关系以及航空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合同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背景下进行探讨。
在航空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是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完成就取决于两个运输合同:一份由托运人与航空货运代理人签订,另一份由航空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此种模式下,航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填写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相关货运单证 [4] 。这时航空货运代理人被称为缔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航空货运代理人具有相应诉讼地位,这时航空货运代理人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处于独立地位,通过两份运输合同运费差额获得利润。
当航空货运代理人和托运人订立委托合同约定航空货运代理人使用本人名义进行航空货物运输活动,这种情况属于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比较复杂的情况。确定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需要以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为依据。因此,有必要分成不同的情况进行讨论:
1) 航空货运代理人以其名义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声明其是货物托运人的代理人。作为一种在航空货运代理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形式,这类情况可以视为民法意义上的“隐名代理”,此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代理的货物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2) 航空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以本人名义进行,且不声明其作为货物托运人之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应以航空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托运委托合同为依据进行确定。如托运人和航空货运代理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时,协议排除了航空货运代理人因由于以航空货运代理人名义而为托运人利益和实际承运人而签订的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仍属于代理人。但因托运人原因致使航空货运代理不能向实际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航空货运代理应当将托运人信息告知实际承运人。此时实际承运人基于合同利益可以选择航空货运代理人或托运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3) 在多式联运兴起的背景下,多式联运运营方也开始发挥航空货运代理人作用。货物托运人和航空货运代理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获得多式联运运输单证后,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包括航空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分别签订区段运输合同以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此时,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再是代理人,而是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
4. 小结
能直接和航空货物运输企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货主通常对运量要求比较高,而且要需求长期稳定,这种情况在航空货运公司的运量中所占比例很小而航空货运公司通常是通过航空货运代理人揽收货物来销售大部分运力。传统意义上的航空货运代理人一般只以货主名义从事订舱、清关等运输辅助业务。集装箱运输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逐步推广,集装箱这类方便,经济的运输工具相比于传统散货运输显示出巨大优势,因此航空货运代理人开始参与集装箱拼装业务,这一举措在节约航空货物运输小批货物物流成本的同时,给航空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了发展和变革机遇。航空货运代理人中出现了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提供服务的独立经营人。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航空货运代理人,二者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可能全然不同。探讨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问题应从航空货运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出发,从而将代理人和缔约承运人区别开来;而航空货运代理人以何者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决定了航空货运代理人是航空货运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仅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界定航空货运代理人在不同运输环节、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深入对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亦有助于在复杂的货运实践中对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