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辩护全覆盖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被告人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引入强制辩护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强制辩护如何引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如何有效衔接死刑复核程序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
近年来,学界主要集中研究法律援助是否应当纳入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以及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等问题。就法律援助是否应当纳入死刑复核程序而言,肯定说的主要代表陈光中教授提出,基于程序正义,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1] 。冀祥德教授从体系解释出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审判编”,则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应当获得与一审、二审程序相同的法律援助辩护 [2] 。持否定说的陈瑞华教授主张,死刑复核程序不具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诉讼形态在性质上更接近为一种“行政报核程序”,故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应当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3] 。就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而言,学者们主要以解读《法律援助法》为切入点,吴宏耀、王凯教授认为,为确保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告知机制、构建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辩护权利保障机制等 [4] 。董坤教授则主张,死刑复核是对被告人程序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细化完善告知权利、提出申请以及指派律师等程序设计,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及程序救济 [5] 。就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而言,陈永生教授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缺位是由于特殊的审理裁判模式和效率优先的错误理念所造成的,故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强化律师辩护并限制远程询问的适用,以合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效能 [6] 。武桐教授主张,细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制度、增强辩护意见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约束性,将“律师辩护全覆盖”深入死刑复核程序,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从而逐步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7] 。
纵观所述,目前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强制辩护多有探讨,主要集中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等问题研究。但关于强制辩护的必要性、法律援助的法理基础和主体权利保障等方面应当赋予更多关注,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体系和丰富强制辩护之价值体系。
2. 死刑复核程序之律师辩护的价值与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律师辩护在审慎适用死刑、保障人权、准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
2.1. 保障人权——宪法的内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必须坚持“慎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50条1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显然,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和执行都尤为谨慎。生命一旦被剥夺就无法挽回,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适用无误的检验关卡,本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体现。
被告人能够在死刑复核阶段进行最后一次辩护,获得最基本的尊重和保障,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2.2. 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
程序正义存在自身的独立价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与政治逐渐分离,统治者不再以刑事诉讼作为政治工具,程序价值开始体现出自身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8] 。
辩护权是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当然有权获得辩护。对于被告人而言,在充分享有辩护权并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有效参与和对司法公正的信赖也易于接受审判过程和结果。对社会民众而言,无论身犯何罪,被告人都能得到司法审判的公正对待,而且有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司法公信力提升,也适应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
2.3. 实体正义——防止冤假错案
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冤假错案,以免错杀无辜。《刑事诉讼法》第251条2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当然,即使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也可能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况,那么从始至终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将处于更加相对弱势的诉讼地位,有失公允。律师辩护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看待案件本身,从而客观、中立和适当地作出判断,确保准确适用死刑以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审判质量。
3. 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之问题检视
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弱势群体或者因其他原因而难以接受法律服务的民众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基本法律制度 [9] 。然而,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却存在以下问题:
3.1. 法律援助的启动受限
《法律援助法》第25条3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换言之,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提供指定辩护,但是人民法院是否通知法律援助以“申请法律援助”为前提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第2款4规定,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也应当以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作为指定辩护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限缩了被援助者的范围,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提出申请的被告人就无法得到法律援助。对于既无财力又无辩护能力的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丧失辩护权的行使。
3.2. 法援律师的权利受限
律师作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职业,由于不具有公权力行使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辩护律师缺乏程序保障。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不存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护的情形,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单向提出辩护意见。其次,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渠道有限。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是,并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法官也并非必须听取辩护意见。而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也没有相关规定。最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限。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不向律师提供死刑复核案件的电子案卷,也不允许律师复制案卷中的光盘,辩护律师阅卷只能通过电子扫描或者拍照的方式进行。
总而言之,死刑复核案件中,法援律师无法顺利行使法定权利也无法很好履行辩护职能。
4. 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之必要性
强制辩护指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 [10] 。强制辩护既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促进司法公正;又有利于推动新时代法援制度全覆盖,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4.1. 法理基础
宪法规定“被告人获得辩护”是一项基本权利,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当然享有辩护权。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在于“核”而非“判”,不具有审判的诉讼化形态 [5] 。但并不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只是简单的行政报批审核程序,它的法律价值在于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翼共振来保障人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不仅要确保死刑适用无误也要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当行使。
死刑案件中,相对于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自身辩护能力的欠缺导致其权利行使受限。死刑复核程序中,如果发现新证据,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只能寻求法援律师的帮助进行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明说理。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救济机会也是程序正义的基石,没有法援律师帮助,即使享有辩护权也无法有效行使。
法定援助本质上属于强制辩护,是被告人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最大保障。
4.2. 现实需要
《法律援助法》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新历程,为刑事辩护全覆盖提供了法律依据。党和国家始终坚持“少杀、慎杀”原则,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平正义。然而,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被告人没有陈述权,如果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其权利保障似乎无路可走。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援机构指派律师的过程排除被告人的参与也不征求被告人意见。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自行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而且使得法援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难以建立。尽管如此,对于无法自行委托辩护又渴望行使辩护权的被告人,法援律师的存在就是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
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持续推进,其核心目标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推动新时代司法改革和适应司法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强制辩护有必要改革完善。
5. 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之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也是被告人的最后一次救济机会,对其强制辩护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5.1. 程序设计的优化
首先,完善法院告知义务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2条5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死刑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显然,由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被告人在明知且理性的情况下为自己最后一次救济机会作充分准备,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法予权利可放弃,被告人获知自己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放弃也是行使自主权的正当行为。高级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尊重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表现。当然,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没有辩护人且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再告知一次,以避免被告人不清楚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和行使条件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核准死刑裁定,应当宣告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另行组成合议庭复核。
其次,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申请者为被告人本人。《法律援助法》第24条6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该条为“酌定援助”,与第25条7“法定援助”的适用对象和受理主体均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被告人的最后一次救济机会,为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和确保法援制度的行之有效,不宜将申请主体扩张解释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最后,确保被告人对法援律师指派过程的参与。被告人基于自身辩护能力不足等原因申请法律援助,尽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互不了解,但给予被告人自行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利于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方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2. 法援律师的权利保障
作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充分表达被告人权利诉求、案件意见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于可能被剥夺生命权的被告人而言,最后一次救济机会或者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尤为珍贵,其法援律师责任重大。对法援律师的权利保障就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首先,法援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保障。法援律师与法官的有效沟通是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必要保障,以当面听取为主、书面听取为辅的双轨模式可以充分保障提出意见的渠道畅通。完善裁判说理机制,《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11条8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文书需要表述律师辩护意见。法官不仅要听取意见,还要回应意见,尤其对法援律师提出新证据而不予采纳辩护意见时,应当进行充分的释理说明。
其次,法援律师阅卷权的保障。阅卷才能了解案件的事实和审判,因此阅卷权的行使对于法援律师的辩护准备及其重要。为保护案卷和证据的完整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法援律师的阅卷有严格限制。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充足的阅卷场所、阅卷设备以及相关的技术人员以保障法援律师阅卷权的有效行使。
最后,法援律师的权利救济。《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9条9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法援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阅卷、会见、提出意见、证据等方面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门等的不作为、乱作为是最大的障碍。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追责机制以督促各部门在法援工作流程中做好对接、协调工作,才能充分保障法援律师的权利行使和救济。
6. 结论
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刑事强制辩护的本质要求和应有之义。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引入尊重被告人意愿的、必要的、有效的法律援助才是最利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最适应新时代司法改革的正确选择。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也是影响程序正义和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因素。不论是贯彻党和国家“少杀、慎杀”的政策还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亦或是维护司法公正,确有必要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牢固保障。强制辩护是保护被告人防御利益、保障死刑适用无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死刑复核程序的法援制度正是强制辩护的本质要求。针对死刑复核程序法援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优化、法援律师权利保障等方面作出努力,相信死刑复核程序的强制辩护必然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出更大贡献。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5条:“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第2款:“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第2条:“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4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5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一) 未成年人……
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第11条:“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应当表述律师辩护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第9条:“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