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现状及困境
1.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现行架构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基本运行逻辑为:由转让股东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书面通知,然后根据其他股东同意与否区分出两条路径,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转让股东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其他股东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其他股东范围包括对转让股权事项投同意票和不同意票的所有股东。当两个以上的股东均行使优先购买权竞相购买时,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时,在股权转让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时不同意的股东获得该转让的股权,若两个以上不同意的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时,购买方式和上述先协商后按出资比例的购买规则一致。当不同意股东既在股权转让决议中投反对票,又不同意后续购买的,视为该股东同意转让,同意后当股权转让决议结果转变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后续规则同上。根据法条可知,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是“同意权” + “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架构模式。
股权实现财产价值的关键方式在于流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相较于股份公司的股权流动并没有那么自由。现阶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内转让并不涉及对人合性的破坏,所以学界采用对内转让自由,不加以任何限制的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无争议。但对于股权对外的转让,学界认为基于对公司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以保护人合性稳定的考量,应采取以限制对外转让为原则,允许转让为例外的观点。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采取股东许可主义,也即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转让股权。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的问题及困境
理论界对于现行《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争议较多,常诟病于原则上的违背、程序上的虚置、逻辑上的混乱和同等条件认定的困难等问题。其中关于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和取舍分歧较大,而且《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条删除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以期回应学界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问题,但相关问题愈演愈烈,囿于篇幅笔者仅就程序上的虚置和逻辑上的混乱这两个问题和困境依次进行分析论述。
1.2.1. 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同意权的虚置
通过上述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简单梳理可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取“同意权” + “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架构模式规则,这种规则似乎经历了两道关口,本应当使得股权的转让更加的规范和严谨,但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却不尽人意。
股东的同意权是股权转让的第一道关口,但在这个关口中,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却是缺位的,很多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中,归类于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数量远超过归类于同意权的案件数量,似乎大多数法院都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定,也即将有关争议焦点在同意权的案件几乎全部都归于优先购买权一类并适用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进行审判,裁判文书中也并没有主张行使同意权的争议论述,而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 [1] 。可是造成这样的原因是什么呢?为什么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当初的立法设想并不一致呢?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重叠,实际作用相似,导致规则重复,程序空转 [2] 。第一道关口的同意权蕴含着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第二道关口的优先购买权从实际行动上表示了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两者的区别在于同意权仅将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直接以同等条件下的行动来表达自己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似乎有重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似乎可以完全涵盖行使同意权所蕴含的有关股权转让与否的意思表示。这也就意味着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只发挥了其中一个权利,其中一个权利相对于另一个权利而言属于可有可无的重复规则,属于附属的空壳程序,并没有实际意义,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的立法构想并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同意权既缺乏实质的作用,更缺乏意思表示的稳定与严肃性,其似乎变成了无足轻重的作用。” [3] 同时也导致了程序的空转以至于造成程序冗杂、交易成本增大和操作性不强而耗时费力等问题。这也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同意权的主要原因所在。
1.2.2. 股权转让限制规则适用上的逻辑混乱
通过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基本运行逻辑,我们可以知道导致逻辑混乱的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逻辑上相互冲突。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转让股东获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许可,与此同时除了转让股东外的其他所有股东(包括投同意票和不同意票的股东)均可以对所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即是说,即使原来投了允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同意票,此时在同意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换言之,虽然同意转让,但是不一定必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诱导性和倾向性严重。根据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可知,其他股东投同意票和不同意票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并不一致,当未过半数同意时,此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为仅限制于不同意的股东,当过半数同意时,此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为其他全体股东。看似投不同意票时的股东范围小于投同意票的范围,似乎投同意票范围更大,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保障,实则股东可以通过投反对票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途径来趋利避害,不仅能延长股东理性投票的思考时间,而且能规避自身的风险从而保障自身的权益免受措不及防的侵犯。因此,该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在实践中有诱导股东投反对票的明显倾向。
第三,反悔权造成的程序空转。当股权转让事项顺利进行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阶段时,转让股东可以通过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反悔权”,使得整个程序完全架空,处于空转状态,此时股权转让由于转让股东的反悔而无法落实。这样不仅能使整个股权转让的进程把控在自身手中,还能高效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受破坏,但是这种方式过于简洁粗暴,使得整个程序空转的成本过高,经济效率过低,该“反悔权”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故此“反悔权”存在一定的逻辑漏洞。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反思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反思,我们必须理解限制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人合性,这是对该限制规则进行反思的基本前提,也是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完善的基础。现如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导致了社会的快速革新,进而影响到现行公司法的合理适用,其中在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首先就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的理解和界定。
2.1.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分析及思考
2.1.1. 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封闭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相较于完全依靠人合性支撑的合伙企业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弱人合性,同时也从反面说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倾向于哪一种属性呢?何者为基础呢?
在公司法中,立法者基于人合性的考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很多特殊的规定,例如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就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 [4] 。但是这并不代表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的经营存续完全是依靠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说人合性并不是有限公司设立并存续的充分条件,仅是一个必要条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非决定性基础作用。人合性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面向,既非其核心价值属性,也非其至高的目标追求 [5] 。但笔者并未否定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价值和作用,只是不应当夸大其词,乃至使得人合性泛化为其他股东之间相互攻击的手段。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以资合性为主兼具人合性的公司,起决定性基础性作用的是其资合性,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人合性理念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来的人合性才是整座公司大厦的基石,但事实上这种人合性并不稳定,是动态变化的,在物欲横流的社会中,信任关系非常的脆弱,并没有永恒的信任关系,于法律之上过于追求这种虚无缥缈之物并不具有可实践性和操作性,应削弱“人合性”在原有“公司法”中的固有理念。有限责任公司中真正产生中流砥柱作用的是股东各自的资本出资,人合性仅仅是各自资本支柱的“粘合剂”,作用于资本之间,使得股东之间的联系更加稳固,两者一并形成封闭式的“围墙”,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2.1.2.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性质及转让原则
股权大致以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举管理权等权利束为内容,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和组织价值。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性质以财产属性为主,股权转让的原则应当侧重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着重保证股东的自益权,对外转让股权应采取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的规则。
上文已经释明,资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属性,所以在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价值冲突时,我们应该将资合性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此时为了保证转让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应当转变现行公司法中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为原则,允许转让为例外的观念,充分尊重股东对股权所行使的处分权。
2.2.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和取舍
在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之下,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有可互相取代的嫌疑,由于股权转让最终都要落实到具体的股东去行使优先购买权,又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较为具体,所以实践中适用较多,故造成了同意权在实践中的程序空转。《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大致采取了删除同意权、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笔者认为,基于对上述人合性理论的思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属于不同层面的意思自治,分别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和作用。部分学者通过分析同意权在实践中的适用,来论证同意权的虚置过于结果论,忽略了设置同意权的程序价值。首先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其他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同意的方式允许或者拒绝第三人成为股东,也即行使同意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此时股东会的集体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抽象的体现公司意志,属于公司层面意思自治的体现。当公司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时,由其他具体的股东个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是股东个人层面意思自治的体现,两者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重叠,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价值。
公司股东会无论是否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此时转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既脱离于公司又脱离于转让股东个人,处于一种“游离态”。脱离于股东个人是转让股东对于转让股权所享有的自益权和自由处分权的体现;脱离于公司是因为对人合性的尊重,转让股东已经作出股权转让的通知,甚至对转让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此时的公司的人合性相比于设立之时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公司拒绝其转让,并不是为了想留住转让股东这个人,而是为了留住股权,防止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的人合性破坏。因此将该股权暂时剥离于公司而存在,此时转让股东在股权处于“游离态”之时,应当及时寻找其他可为公司接受的第三人,或者通过其他例如公司股份回购等类似的路径来规制保护,此观点还有待商榷。
故应当保留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将同意权的程序置于优先购买权之前,既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也保证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益。两者之间并没有意思重叠,先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抽象的决议,再由具体的股东行使代表具体个人的优先购买权,层次分明,相辅相成。同时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策股权转让的事项,也旁证了资合性相对于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
2.3. 后悔权的取舍
有关后悔权的取舍问题,我们首先需要进行探讨的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其次分析优先购买权与后悔权之间的关系,最后才能对后悔权的取舍进行合理的界定。
2.3.1.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中在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之间的争议最大。请求权说的特征在于需要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如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未能就股权转让以及同等条件达成一致的合意,则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也即可以“反悔”,也可将对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撤销称之为“反悔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仅需要其他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其他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变更自己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受让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在于,其直接在转让人与先买权人之间产生财产转让法律关系的强制力量。” [6]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虽然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确定为请求权,但是,笔者更倾向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转让股东在与第三人协商转让条件时就已经预料到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甚至也实施了有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避措施。“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利益的天平则要倾向于维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其他股东有权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这也正是赋予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所在” [7] 。此时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基于与转让股东之间微弱的人合性优势(人合性的衰弱也是转让股权的原因之一)受让该转让股权,这并不会损害股权的公平交易。这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同时,在股权转让通知之前,转让股东实际上已经就股权的转让与第三人做了大量的协商工作,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但是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却随意的撤销转让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造成了破坏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低下等问题。
2.3.2. 后悔权与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
上述论述可知,代表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自由和保护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之间产生了价值上的冲突。两种价值在股权转让规则上分别表现为后悔权和优先购买权。
上文确定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确定了股权占主导地位的财产属性,已经给予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以很大的自由考量,削弱了人合性的固有理念,但不代表转让股东能自由的随意反悔,也不表示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地位不重要,我们仍然需要对人合性给予相当的重视,人合性是限制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之一,应当侧重于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因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故其他股东具有强制股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力量,直接成为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故转让股东不享有随意撤销的意思自由,故笔者建议应当将后悔权删除。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完善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反思和论述,可对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予完善,如下图1所示。

Figure 1. Perfect illustr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restrictions
图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完善图
通过图1可知,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大致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公司层面的意思自治,表现为资合性;另一个层面是股东个人层面的意思自治,表现为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中资合性处于基础性地位,人合性相较于资合性而言并不是核心的特征,人合性是限制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仅仅是限制股权转让的一种路径或者手段,以此明确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双层架构的合理性。基于资合性的基础性作用和有限公司股权的重新理解,我们应当更加注重以资本多数决来行使公司同意权的程序价值,并且应当树立以“自由流动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的股权转让规则。后悔权是立法者由于对人合性误解而产生的过度保护程序,同时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界定,可以知道转让股东并不应当拥有随意撤销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应当保留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架构模式并删除后悔权。
对于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购买的股权,基于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可以将此路径下的股权规制为一种“游离态”的理念,以其他类似于股权回购等的方式进行保护,同时应当将“视为同意”的适用规则侧重于以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定作为主要的约束手段。本文对此论述不足,同时瑕疵股权和非瑕疵股权的具体分析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等也是本文有待探讨的不足之处,有待在整篇论文的反思和规则完善之下进行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