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引用相关案例阐述了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主播违反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怎样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总结出在两者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面应该结合案例中所表现出的特定条款以及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不同情形来区分。其次,在违约责任方面,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真实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酌定。
Abstract: This article cites relevant cases to explain how to determin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online anchors and live broadcast platforms, how anchors bear liability for breaching contract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with live broadcast platform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shown in the case and the different situations reflected in practice. Second, in terms of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here an online anchor claims that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are obviously too high and requests a reduction, where the actual losses are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people’s court may us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o weigh them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nline livestreaming industry, and make a reasonable determination based on the actual benefits obtained by the online anchor from the platform, taking into account factors such as the platform’s upfront investment, platform traffic, and the anchor’s true ability to bear it.
1.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的相关纠纷产生的背景
第四次产业革命的数字创新加快了直播平台的发展,直播平台参与各个领域中,集娱乐、社交、商业带货、政务新媒体于一体的综合型平台应运而生,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网络主播这一新的就业形态[1]。这种新的就业形态,一般以互联网平台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成为新型的用人单位,其主要表现在网络平台自行招募劳动者,使得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为其提供劳动,进而从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中赚取利润,因而也产生一种新的就业群体,新业态就业者[2]。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产业、新业态蓬勃发展,用户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根据艾媒咨询数据显示,2021年6月中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6.38亿人。1网络直播用户的大规模发展就带来巨大流量经济利益,根据《2020中国网络表演(直播)发展报告》的数据显示,2020年直播行业的市场营收达到1930.3亿元。2巨大的利益催生了网红经济,也催生了一系列产业链,由于网红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收益,直播带货,pk打赏等,巨大的利益滋生了相关主体之间的纠纷,而网络主播违约行为的特殊性引得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纠纷频发。其中有关网络主播和一些直播平台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若存在违约行为,如何计算违约金数额存在较多争议[3]。
2.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日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鑫鼎传媒公司为孙某在全球范围内独家的且排他的演绎活动的合作伙伴,鑫鼎传媒公司享有孙某演艺活动的独家的且排他的合作权及直播权,在合作期内,孙某每月在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长不得低于最低直播要求(孙某每月在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260小时,且保证每月开展演艺活动不少于26个有效日,每日单次开播60分钟以上累计时长、开播4小时以上算一个有效日);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孙某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或未在鑫鼎传媒公司工会管理内的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在未经鑫鼎传媒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孙某不得与除鑫鼎传媒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限禁形式的合作,不得与其他任何在线直播等演艺平台开展限禁形式的合作,禁止在除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孙某违反最低直播要求的,鑫鼎传媒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该自然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孙某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绎活动的,构成违约,鑫鼎传媒公司有权要求孙某返还签约合作费,并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金300万元或者孙某在合作期限内累计获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入、合作签约费及合作费用分成等)总额的15倍之间任选一种。鑫鼎传媒公司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或本身协议履行情况,解除本协议。鑫鼎传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孙某方承担。经庭审询问,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均认可直播收益配比为,第三方平台抽成50%,公司和主播各抽成25%,其中团提的情况下由该团所有主播共分25%的抽成。另查明,孙某昵称安可自2020年10月起在快手平台开播至2022年12月26日止,2022年12月27日起未再直播。截至2022年11月30日,鑫鼎传媒公司累计向孙某支付2020年10月~2022年10月的直播收入分成278,254元(共计25个月),鑫鼎传媒公司为诉讼事宜产生律师费2000元。鑫鼎传媒公司为孙某缴纳了2022年9月~2023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2022年9月~2022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及个人部分均由孙某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 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鑫鼎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
3. 案例评析
3.1. 法律关系的认定
首先是对于孙某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即主体资格、人格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只有三种情形都具备了才能确认为成立劳动关系。4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鑫鼎传媒公司之间、孙某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孙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且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上述合同内容理应明知,就合同内容来看,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其次,从人身隶属性来看,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系平等的法律主体,案涉合作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鑫鼎传媒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孙某进行必要的管理,不应视为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最后,从经济往来看,孙某作为网络主播,其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鑫鼎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孙某的收入金额,其基于协议向孙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人身隶属性及经济往来等方面分析,鑫鼎传媒公司和孙某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该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应该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
3.2. 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酌定
其次关于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鑫鼎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基于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鑫鼎传媒公司享有孙某演艺活动的独家且排他的合作权及直播权,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孙某应仅在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孙某自2022年12月27日起未再鑫鼎传媒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孙某在一审中自认其于2023年4月开始在澎涞文化公司直播间直播,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鑫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孙某未直播的时长及原因、实际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孙某的实际收益情况酌定孙某需支付的违约金额。
4. 思考与建议
与此案例相关的纠纷常常出现于主播与网络直播公司之间,且近年来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纠纷案件出现逐年大幅增加的趋势,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的网络直播协议中往往会约定的违约条款,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就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作为违反该违约责任的义务,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违约金是否酌减、如何酌减上。
首先,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涉及到互联网直播平台和互联网主播的法律关系时,我们应该结合案例中所表现出的特定条款以及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不同情形来区分,不能将其仅仅看作是一种劳动关系还是某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确定时还应当注重两者实际上有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尤其是当一份协议的内容呈现出许多不同的关系特点的时候,必须在掌握了协议的要点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到各种关系特性在总体中的重要程度以及各方的缔约意愿;还应对其具体履行状况加以分析。
其次,由于直播产业的特殊性质,往往会有较高的违约金,或者由于主播的特殊原因,往往会给平台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的高低一直有争论。而且,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一般都比较高,所以在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违约金的酌情减少,因此,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酌情减免范围,也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对普通主播来说,这样的高违约金显然是不合情理的[4]。因此,在确定违约金的范围时,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由于直播平台对主播的违反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证据的列举难度较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精确计量,进而对损害判定标准的应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关于网上直播协议中的违约金酌定问题上,不能只将“损害”当作确定两种不同情形下的两种不同的赔偿数额,而应当采取一种综合的方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衡量违约金数额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考量标准。在网络直播行业中,主要可以具体分为: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行业的发展秩序、主播的影响力、协议双方缔约地位的均衡以及主播实际承受能力等。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由于互联网上的直播产业是围绕着主播展开的,因此,当主播恶意违约且没有任何责任时,如果在没有任何过失的前提下,将会有更多的主播违背竞业禁止的规定“跳槽”至另一个平台,从而损害了直播平台的权益,并不利于整个直播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若法院将违约金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则即便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效力,也应将其作为一种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加以考量。之所以强调公正原则,是由于违约金在保障主播完成竞业限制的同时,也对其自主择业造成了一定的约束,所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还要考虑到主播过去与目前的收入水平、当地的一般生活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了网络主播的真实承受能力。这样可以防止主播因为承担不起超过自己能力的赔偿而产生不良后果,在订立了关于离职竞业限制的协议时,还要注意到双方的经济补偿金的确定以及支付方式。
5. 结语
笔者通过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合同纠纷案,得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的纠纷中,两者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面应该结合案例中所表现出的特定条款以及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不同情形来区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人身隶属性及经济往来等方面进行分析。其次,网络直播双方间关于合同违约金的数额时,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真实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NOTES
1艾媒咨询:《2022年中国直播行业发展现状及市场调研分析报告》,载艾媒数据中心,2023年3月8日访问。
2中娱智库:《2020年中国网络表演(直播)行业发展报告》,载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官网,2022年12月20日访问。
3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