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大量地运用。其对于提高破产效率,公平清偿各个债权人,颇有帮助。但是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文件的不完善,在该项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乱象,各地法院对于该项制度的适用标准态度不一。因此,有必要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行深入讨论,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适用标准。
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2.1.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规范梳理
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和地方各法院发布的司法文本中。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既有适用标准的规范梳理如下:
1. 《破产会议纪要》中的三项适用标准
《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中规定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三项标准。就三项标准之间的关系是择一即可还是均需满足,该文本并未进一步说明。此外,第33条还规定了,法院可以通过审查关联企业资产混同程度、企业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利益关系等因素来判断相关企业是否满足可以适用合并破产的三大标准。
2. 地方司法文本中的适用标准
由于《破产会议纪要》对于三大标准间的关系未予阐明,导致地方法院对于三大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区分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一般混同,在一般混同的情况下,具备重整需要的关联企业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1四川省高院则进一步梳理了《破产会议纪要》中三项适用标准的关系,其认为只有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至于区分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2可见四川省高院将三大标准之间视为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再如深圳市中院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基础性标准,在此基础上满足区分成果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提高重整价值中的任何之一3,就能适应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从地方各法院发布的司法文本来看,其基本上都符合《破产会议纪要》中的相关精神,但是对于《破产会议纪要》中的三项适用标准关系如何,以及如何判断满足了此三项标准,都存在不同的理解。
2.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实践考察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将审理程序设置为“破产”,将关键词设置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得到的初始数据共有304个案件。经删除大量重复案例,筛选得到的典型案例见表1。
Table 1. The court applies the standard for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bankruptcy
图1. 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序号 |
案名 |
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
1 |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
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两公司债权债务无从分离且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
2 |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
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
3 |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
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
4 |
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 |
认为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实质合并有利于提升整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要件。 |
5 |
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执行移送破产清算案 |
公司运营管理、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巨大,故各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进行合并处置。 |
6 |
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案——法人人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路径 |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虽未高度混同,但全体债权人得以独立、分别表决的方式,在确保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条件下,决定对关联企业进行整体重整。 |
7 |
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破产清算案 |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应视为实质合并破产的行为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系结果要件。 |
通过细致查阅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态度,可以得到以下三项结论:其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最为核心的标准,笔者检索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件占比最高,达98.9%,只不过具体的表述有所不同,有的表述为“丧失人格独立性”或“人格高度混同”;其二,有些法院将《破产会议纪要》中的三项都作为考察要点,需要同时满足三项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而有些法院在认定法人人格构成混同后,对于区分成本过高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者只选择其中之一,便可适用该制度;其三,有个别法院认为法人人格未高度混同也能适用该制度,理由是全体债权人同意,体现了法院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
2.3.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现存问题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地运用,但是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衍生性”的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对于《破产会议纪要》中的三项标准理解各不相同。具体而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标准的现存问题有以下三点。
第一,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原则的缺失。法律原则是对法律规则适用的指引,在法律规则指引不明确时即可起到相应的作用。个案中,法院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往往需要衡量各种因素,各因素之间的作用大小又各不相同。此时,适用原则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面对诸多考察因素的情况下,缺少方向性的指引,很容易导致类案不类判的情况出现。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为跨公司法和破产法两种部门法的复杂制度,就更需要用法律原则加以指引,使得该项制度的运用同时符合公司法和破产法的价值需求。
第二,适用标准之间的关系不清。如上文实践考察所显示的,地方各级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时,对于人格混同标准、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之间的关系把握不一。此三项标准之间,是需要同时满足,还是择一即可,以及各个标准之间有无联系,《破产会议纪要》没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具体标准的内涵不明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具体有什么样的表现。区分成本过高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包含时间成本,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损害小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会议纪要》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3.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构建的学理分析
3.1. 域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态度考察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美国破产法院基于判例法创设的一项衡平法规则[1],考察美国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态度,对于理解并且适用该项制度至关重要。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最早始于美国1941年的Sampsell案[2]。在该案中法院判令合并破产并非基于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而是基于公司控制人的欺诈行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最初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同源,虽然出发点都是基于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此后,经过Chemical案(1966),Vecco案(1980)等案件的发展,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和完善,相继提出了人格混同、区分成本、债权人信赖等标准,并且在具体标准的判断上有更为细致的判断要素。但是晚近以来,美国法院对于该项制度的适用逐步趋严,在具有代表性的Augie/Restivo案(1988)中,法院认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态度显得尤为谨慎。德国学界面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时,主要有三种不同模式:分别是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程式合并制度和程式调节制度。在德国主张支持实在合并破产制度的学者为少数。德国联邦会议于2017年通过的《简化集团破产解决法》中,并没有采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而是采用程式协调的方式。其认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性和财产分割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此项制度若扩大化适用,将会使交易中的公司集团成员的资产信用大打折扣,增加交易成本与风险[3]。
由此可见,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发源地美国,对于该项制度的适用也是趋于谨慎,德国则明确否认该项制度的适用,这对于我国立法确立该项制度或许有启发性的意义。
3.2.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的定位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为跨域公司法和破产法两大部门法的重要制度,理应受到两大部门法的规制,协调两大部门法的价值。在我国,尽管多数破产法学者对于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持包容的态度,但也有不少学者对该项制度提出严厉的批评。李永军教授指出“一般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地消灭或者否定法人的存在,而是在个案中,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于不顾,将分割法人与其股东责任的法律面纱揭开,将法人的责任直接归于股东,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贯彻所带来的不公平的矫正”,“因此,人格否认理论只能在正常情况下适用而不能在《破产法》上对所有关联交易企业一起适用”[4]。
诚然,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为一项破产法上的制度,其首先考虑到的就是破产法上公平与效率的追求。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公司是基于公司法设立的,在设立之初,其就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之所以被视为是现代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是因为法人独立人格的创设,使得商人经商投资能够更加从容。若动辄启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无异于增加了市场交易的成本和风险,这与公司法的价值背道而驰。
在关联企业发生人格混同时,实质合并破产也并非是唯一的解决途径。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出台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救济措施有:集团内部撤销权、排序居次、债务责任的延伸、摊付令、实质合并。由此可见,实质合并破产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在与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相抵触的情况下,该项制度应当更为谨慎地适用。
4.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具体构建
4.1.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原则之厘清
1. 审慎适用和最后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当坚持审慎适用和最后适用原则。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不仅要受到破产法的规制,也要收到受到公司法的规制。该项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彻底否认,其对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冲击程度远超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法规则制度应当实现对公司法的尊重。其二,该项制度的不恰当扩张,将会导致市场交易主体参与交易时,还要去注意其背后的企业集团的信用,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三,我国公司治理的习惯和规范正处于养成阶段[5],对于一些人格上的混同行为,法院应当适当包容,不能动辄以人格混同为由而适用该项制度。
2. 实质公平原则
破产法以公平和效率为价值追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也当然需要符合公平原则。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将影响到大量的债权人,因此在该项制度中强调实质公平也就极为重要。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必须满足实质上的公平,而非形式上的公平。既要避免一些债权人因债务人企业不当的利益输入而获得非正常的清偿率,又要防止该项制度的滥用,伤害到无辜的债权人。
3. 整体效率原则
在破产法的语境下,效率尤为重要,甚至高效率有时就代表着公平。因为过低的效率反而会加大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要求法院在审查时,以整体的效率为着眼点,对于某些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案件,更应注重效率,否则不当消耗债务人财产,只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4.2. 适用标准之一:综合性认定标准
综合性认定标准包括三项子标准,分别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实现增量分配标准。下面将阐述三项标准的内涵及联系。
第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是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标准。首先,判断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应当审查资产混同和负债混同,资产与负债的混同,表明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极大地损害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法人人格必须高度混同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一般性的混同,以及企业集团运行过程中的各种中性安排,不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第二,区分成本过高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通常会导致资产和负债的混同,但是区分的难易程度并不相同。若区分成本过高,则完全可以适用程序合并,没有必要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这也是审慎适用和最后适用的要求。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体现了破产法上的效率价值,对于此类案件而言,过分追求公平牺牲效率,最终损害的还是公平本身。因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区分成本应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三,实现增量分配标准。根据实质公平原则,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必须满足实现债权人财产的增量分配。否则适用该项制度便没有意义。增量分配的范围应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内的所有债权人。若某些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当通过下文提到的异议债权人补偿机制解决。
关于此三项标准间的关系,最核心的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其权重应当占比最大。而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和实现增量分配标准则是不可或缺的次级标准。不满足该两项标准的,也不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因为不符合审慎适用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但是相较于第一项标准,其权重占比更小。三项标准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动态平衡的关系。
4.3. 适用标准之二:独立的欺诈标准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起源于美国1941年的Sampsell案,该案中确立的标准便是欺诈标准,其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内涵完全不同。欺诈代表债务人企业设置企业集团时就有欺诈性的资金安排,是主观性的结果。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既可以是主观性的,也可以是客观上造成的,且控制人主观上还是以经营为目的而并非欺诈。因此,将欺诈作为独立性的标准便存在必要。目前的《破产会议纪要》中还没有欺诈的标准,将来《破产法》修订时,可将欺诈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之一,并且可以独立适用,无需满足其他标准。
4.4. 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异议债权人的救济
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众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肯定会有许多债权人提出异议。因此,为了实现实质工作,对于那些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债权人,法律应当设置相应的救济渠道。
美国法院将债权人合理期待标准也视为是适用标准之一。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发生交易时,若其基于的是对单个交易对手公司独立信用的信赖,而非基于整个集团企业的信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对其无疑是不公平的。但是笔者认为该项标准不应当成为适用标准之一,而是应当作为某些债权人抗辩的理由,在提出相应的异议之后,法院再对其进行审查、救济。
救济渠道之一是构建债权人异议之诉。目前《破产会议纪要》中,对于异议债权人只赋予了申请复议的权利。有学者指出,在三百多个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中,债权人提出异议的仅有七个,而且均被法院驳回复议申请[6]。客观上讲,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异议的债权人应当有很多。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反映出相关的异议制度存在不足之处。《破产会议纪要》虽规定了债权人的异议权,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异议标准,缺乏合理的程序,使得异议制度流于形式。因此,构建异议之诉便很有必要。一方面,异议之诉中,债权人能够更好地与法官沟通,阐述观点,与其他债权人进行辩论,使得法院更能够了解破产案件的全貌,再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另一方面,异议之诉的设立也使得债权人有更为完善的程序性制度的保障,更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救济渠道之二是建立异议债权人利益补偿机制[7],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若异议成立,并非就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还可以考虑构建异议债权人利益补偿机制,使得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5. 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必须以审慎适用、最后适用、实现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原则为引领,结合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核心的综合性认定标准、独立的欺诈标准,恰当地适用。眼下正值《破产法》修订之际,新修订的《破产法》应当着眼于该项制度适用标准和异议债权人救济措施的完善,从而真正实现破产法公平和效率价值的统一。
NOTES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2022年)第7条。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6条。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