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是维护社会关系和保持社会稳定性的重要武器,它对巩固国家的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在各个领域都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但是针对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解释由此产生。它的具体性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于日常生活当中,从而更好地解决了社会纠纷。
法律解释种类繁多:根据解释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根据解释方法不同,可以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法律解释还有其他许多类型,就不再一一列举。虽然说法律解释类别很多,它们的效力也有所区别,但是它们都有一个集中的目的,就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说明,让抽象的法律法规变得通俗易懂。
随着法律的不断制定,法律解释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当法律解释发挥着独有的功能之时,一些不足之处也慢慢彰显,局限性日益突出。因此本文在论述法律解释的功能之外,也将谈到法律解释的不足以及相应的补足。
2. 法律解释的功能
2.1. 化解法律规范的模糊性
在一国的法律领域当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之势。为了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以及法律体系的统一,法律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在纵向上则要有合理的排序。同一法律渊源当中应保持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同法律渊源存在着等级划分,这种等级划分即法律位阶。根据我国的法律位阶,可知宪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其次是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不能直接适用于案件当中,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法院判决当中是优先适用的。由此能够判断法律的制定是比较严格的,比其他规范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并经历更复杂的程序,这是因为法律容不得出现错误,法律错误的后果相当严重,这会极大破坏一国的法律秩序。那么为了尽量避免错误,法律不会制定得非常具体,当一部法律完整地表现出了某一领域的全部问题时,会适得其反,使法律反而成为难以变通的教条,进而产生许多纠纷与漏洞。所以法律为了实现在某一领域的普遍性,就需要通过抽象的安排以留下灵活的解释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更像是一个需要去解释的概念,它提供了框架和结构等待大众释明[1]。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化解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从而更好地认知并理解法律,明确法律文本的意义。在《民法典》第1067条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个概念非常抽象,究竟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这最终在司法解释中给予了说明。
2.2. 及时适应立法者未能预知的情况
无论立法者有多么的高明,都不能使法律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制定难免会有疏漏,现实社会中有许多应当有法律调整的地方但是相应法律尚未颁布。即便法官判案时发现了暂无法律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要求立刻更改法律或者迅速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社会现象复杂多变,时时刻刻会有新问题产生,频繁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稳定的特征。法律如果朝令夕改,不仅会让司法者和各行各业的人带来获取立法信息的负累,也会让法律难以进入到大众心中,人们便更难实现对法律的服从[2]。况且法律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如果法律真的为某一应当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作修改,即便法律修改完成,当事人的权益也已遭受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为了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解决法律纠纷,法官只能通过积极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以顺利完成审判工作。
2.3. 弥补法律文本的滞后性
法律只是对法律颁行之前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不能完全预见法律颁行之后会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的滞后性。因此通过法律解释来赋予法条的应变性,将单一的法条变得灵活,使法律的漏洞得到弥补,从而让法条得到与时俱进的新的理解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同时也能保持法的稳定性与完整性[3]。其中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性质,可以直接适用于裁判当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面对不断产生的新的问题时,司法解释的数量也会慢慢增多而变得杂乱无章甚至相互抵触,在这个时候法律的修改或新的法律的制定便可以提上日程了。对原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摘取符合社会现状的部分,抛弃落后的部分,整合出新的法律。对于新的法律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同样颁布新的法律解释,如此循环以完善法律。《民法典》正是如此,它通过对原本的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选择地吸收,以此编纂而成,并颁布其配套的司法解释,提供具体的措施来实现法律的施行和弥补法律文本滞后性的固有弊端。
2.4. 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的抽象性导致了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很大地依据自己的主观理解,法律给定的某个模糊的标准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衡量。立法机关用书面的法律语言形式把法律规范明确地描述固定下来,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会根据个人对于法律语言的理解形成主观上对法律的解释,这类解释多以判决书当中的说理部分呈现出来。但是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要对此进行限制,因为每个人对于法律的理解是不相同的,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本身便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如果缺少另外的规范对此约束,法官没有别的依据可以遵照,则会基于不同立场和视角对于同类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想法,当遇到非常简单的案件,也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有些法官甚至利用法条的抽象性,试图掩饰自己做出的显失公正的判决。无论是法官主观上的偏颇还是有意为之,使得相同案件的不同判决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或者某个案件形式上符合法律但是实质上远远背离立法原意,这些都是法律的漏洞引起的。这种现象的产生会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这便需要法律解释通过科学的方法,根据其具体而又确定的规定,弥补法律漏洞,使法官的判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而减少判决中存在的任意性与可能性。
其中不同类型的案件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方法也有所不同。一部分案件是所依据的法条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而造成法官对于其有不同的主观见解;还有一部分案件是法律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为例,如何判断“数额较大”的范围,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单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等于是将法官视为一名“立法者”,完全以他们的主观思想作为认定该罪名的依据,这将是极其恐怖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认定“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发展状况,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这便是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司法解释先提供了“数额较大”的具体起算点,确定了数额依据;其次再赋予法官权力,让他们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因而法律解释的作用在其中就显现出来了,它减少了法官的主观臆断,提高了判决的可信度,也巩固了刑事法律当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在当今社会中同样也有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而导致同类案件不同法院审判各异的情形,例如当下争论较大的“驾驶证扣分属不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因为当今法律对行政处罚的定义较为抽象,仍具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而对应的法律解释尚未出台,这个问题的断定就只能依据法官的个人判断,所以也可以看到在全国各地这类案件的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结果,没有标准的答案,这也正是没有法律解释的缘故。
3. 法律解释的不足
3.1. 价值排序的困境
现实中存在着行为选择两难的情况,比如说杀人犯将某人劫持作为人质,并且在逃逸的途中不断杀人,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防止杀人犯继续杀人,警察有权力将杀人犯当场击毙,但是为了避免更多人受到伤害,警察做出如此举动极有可能误伤人质。因为这类案件具有极大的文学色彩,所以通常在电影、小说等作品当中,通常会利用两难的境地来提高深刻度。从目前的法律来看,法律并不会具体到对每个行为选择的正当性作出规定,因此行为之间的价值排序的任务交给了法律解释。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已经对部分行为进行了价值排序,例如中国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包庇罪犯行为本身是有罪的,但是掩饰亲人所犯的罪过,可以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这条原则仅仅存在于中国古代儒家化的法律体系当中,在当代的中国,包庇亲人的罪行在很多情况中不能免责。
在法律没有给出答案时,法律解释就需要作出答复了。比如上面所举的例子,对于警察杀死人质的行为警察究竟是有责还是无责,如果没有法律解释,那么决定权完全由法官行使,因而可能会造成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对于这一类冲突,法官通常会从实际出发,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进行价值选择[4]。现存的法律解释已经对一部分价值排序做出安排,利用这些解释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官的说理,似乎再疑难的案件也能迎刃而解。可即使法律解释真的给出了一个行为选择排序,案件也因此得到解决,但是不意味着案件的圆满结束,仅仅根据解释意义上的解决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解决,两难的性质依然存在,这种困境在法律解释中是无法判断的。法律解释规定价值排序,也代表其承认某一法律规范比另一法律规范更为重要,因为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便意味着双方都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作支撑。如果真的承认法律规范之间有价值的偏差,那么也势必要对所有的规范排序,这将造成法律价值体系的崩溃。法律解释会为此沦为基于不同立场的路线之争与价值之争[5]。将一条法律规范解释成比另外的法律规范更为重要,这本身就是很难确定的,因为案件的争端性就是出自于对哪条法律规范有更优效力的矛盾。假定出现了严密的论证证明了两条法律的价值排序,给出了解释性的规则,那么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就需要在解释的基础上再度解释,此时解释的难度也不亚于行为选择的难度了。
3.2. 道德解释的接受
生活的情景无穷多,其变化也是难以预料的,因此急需某些能够基本应付所有情况的理念,道德解释便是其中之一。法律不是万能的,立法的缺憾需要道德解释的灵活性与宽泛性来弥补和强化[6]。当遇到法律难题之时,或者说在一个案子当中穷尽所有法律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下,法官会采用法律原则作为依据。由于道德原则确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很大程度上蕴含着道德的方面,所以判决理由也会牵涉到道德规范的解释。正是有原则性质的规定,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具灵活性,因此也可以看到在中国的判例中,在没有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会引入法律原则进行释法说理,从而及时化解争端。直至现在,道德原则仍然被高频次地使用着,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法律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将原则性的规定写入法律弥补漏洞;二是利用原则的模糊性和普遍性,保证对各类案件没有遗漏,以此为前提,将剩下的裁量的权力交由法官来行使。综上所述,法律原则存在的意义似乎与法律解释几近相同,相比较而言,法律原则实际上更像是对法律进行道德层面上的解释。
所以引用原则性的规定,是道德解释对法律解释的介入,是打破常规审判模式的一种方法,因此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对于判决而言,单单引入道德解释会导致判决的说理性不强,即便对案件事实说出了一定的见解与理由,但是判决的依据是模糊的道德原则而不是确定的法条,况且道德原则如此之多,任何案件均会有涉及到的空间,同样的道德性说理放在不同的案件中似乎同样可行,为此适用道德性原则也会造成个案针对性不强的后果。其次,道德原则比抽象性的法律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解释空间,原则性规定比法律更具抽象性,这意味着法官的主观判断与其自由裁量的余地更大,法官借此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也会越大,法律秩序也会遭到破坏。最后,法律不可能完全反映道德,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具有相对的保守性,它给人们的生活留下很大自由的空间,它调整的是如果不受它调整就不能正常运行的社会秩序;而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试图管理到生活的所有领域,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在实务当中也存在着法律与道德划分界限不清的问题。法院代表的是法律的威严,如果法院裁判时仅仅以道德原则为依据,以道德解释为理由,在司法阶段中道德成为了“法外之法”,这对审判工作将造成重大的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7]。不同法官对道德解释的任意发挥,也难免会违背立法者设立原则性规定的初衷,干扰法律的正确实施。
3.3. 解释的固有弊端
法律解释的功用在于解决法律的抽象性,减少法律适用的难题,也是对人们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的辩护,使大众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解释除了具有辩护的功能,也可以作为掩饰的手段。即使法律解释碰巧与法律真正的意思一致,那也只是掩饰而并非对法律的真实理解。以“太阳为什么消失了”为例,往往会有不同的解释,如“太阳落山了”“云朵遮住了太阳”“太阳被抓走了”等等。无论以上的解释真理性如何,只要能够在当前时期内取得大众的信服,那么解释就发挥出了它应该有的效果。倘若人们对不具有真理性的解释持有怀疑态度,则可以对解释进行更具有文学性色彩的解释,直到人们的赞同。在裁判当中“自由裁量权”交予法官意味着法官在法律解释中有了造法的权力,法官有可能会借助“解释”来实现权力的滥用[8]。
除了解释会成为掩饰的工具,解释的弱点还在关于解释的解释困境。法律解释是对理解法律语句的困难而做出的反思,但是实务中也会遇到法律解释也不能解决的困难,这就需要对法律解释进行再次解释。在不断解释的过程中若能实际上解决具体的困难,便也无可厚非,最可怕的便是在编出了许多理由过后,却依然无济于事。如此看来,法律面临着无尽的解释困境。例如,《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强调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同时为了在司法实务当中更好地适用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则司法解释很好的融合了债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却违背了物权的特征。抵押权是物权,而物权作为一种永久性权利,在此司法解释中却与债权一样具有了期限性。为了化解争端,这需要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细致的规定。但接下来出台的更完备的司法解释即使能够平定一时的争论,也不一定能适用于所有相关的案件,仍会留下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因此即使是法律解释也不能解决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法律解释也会留下解释的余地。
4. 法律解释的补足
4.1. 尊重立法意图
法官在判案时要遵循立法者设立法律的目的和意图。依照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性排序,以形式主义为特点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应作为优先考虑的方法。由于法条语义的不确定性而会随着语言的使用而变化,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会遭到怀疑。除了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理解,立法目的是法律解释首要考虑的部分,因为按照立法目的来进行解释,实际上还是限制在法律的范围进行说明,而不是越过法律而进行道德上的批判。这样减少了法官的主观臆断,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变小了。追求形式合理性固然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法律的朝令夕改必然会使守法者无法适从,但也不能不顾社会的发展,将法律变为一成不变的教条。法律解释作为弥补法律滞后性的重要法律方法,尊重立法意图,能有助于法律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在现实中会遇到这种情况,当新法即将颁布时,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期待直至新法生效后,当事人得以解除其法定义务。可是实际上,即使新的法律有利于违法者,也要在新旧法律之间适用不利于违法者的法律,这就是不让违法者获益原则的体现。不让违法者获益原则覆盖的方面有许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帕尔默案[9],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最终持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观点的厄尔法官得到绝大多数支持,他正义的角度出发,尽管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却更符合立法原意。在这条原则的指导下,有些情况已经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而有些尚未形成法律。当出现法律尚未规定到的不让违法者获益的情形,即便现行法律对违法者有利,法官也会选择使用这条原则,因为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持正当的社会秩序,立法者并不鼓励人们违法。如果违法者因为他的违法行为而获益,那么势必会引来更多人违法,这是背离法律的目的的。
4.2. 接受价值原则的批判
价值原则的批判是越过法律,用道德价值准则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这种评价需要结合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以公平正义之心来衡量。社会上之所以存在这么多的疑难案件,是因为这些案件具有复杂的价值上的冲突,在价值冲突中,每一方的利益都有对应的法律作为支撑,仅仅依靠法律不足以应对。法律之间没有绝对的相容,这意味着法律不会具有必然性,法律体系因而不会是一个绝对完善的体系,所以法官在判案时就会超越法律规范的层次去思考以填补法律的漏洞。在实践当中法官除了对法理的分析,还会借用人情事理,道德伦理进行评价[10]。
例如法律规定禁止故意杀人,但是个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可以得到免责,国家在遭受他国不法侵袭时可以反击。这些情况下似乎都打破了不能杀人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它们都是在法定情形下的免责事由,但也都蕴含着道德层面的原则,它们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这个原则具体表现在如果别人以某种方式对待自己,那么自己就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别人。正当防卫的道德基础便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他人的权利也要受到损害。
面对各个疑难案件所展现出的价值冲突,法官很难寻求所有案件裁判规则的统一,尤其是在这些案件很难直接找到可以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利益衡平,从个案的实际出发,结合法律、政策、道德、公众意见等因素做出判断。在判决当中需要以价值准则作为依据来说理时,需要综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从而避免让某一案件向非理性的方向发展,增强司法的正当性。
4.3. 对法律解释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
法律解释作为法官判案中固有的权力,法官具有一定的权限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去适用法律和进行裁判说理。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判案的策略,以对难以用法律规定解决的社会关系作出回应。但是人们看问题也是各见仁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因此事实如何就很难探究。所以可以看出解释并不困难,困难的是怎么样才能有统一的标准来解释,以及如何取舍用不同的方法得出的解释结果。倘若没有具体约束,法律解释可能是法官逃避问题的借口和用以逃避现实的工具,这将会极大地打击法院的威信。例如,为了减少每个案件复杂性,索性设置一些法律的“例外”,一段时间后这些“例外”就会泛滥成堆,法官不仅会在这些“例外”中产生选择困难,甚至到最后他们忘记了曾经做出的一系列“例外”的解释。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一定要遵循所有人接受和服从的法律解释规范进行,如果没有这样的规范,法官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任意的解释[11]。我国需要设立相关的法律来完善法律解释制度,既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的灵活性,减少绝对性法律,也要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防止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以及利用权力逃避现实。在法律制约之下的法律解释,才能更让人心悦诚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虽然这条法律对判决书的规定并不多,但是它确定了判决书的说理性的原则,让人们体会到司法的正义,这无疑是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完善我国司法体系。
5. 结语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不得而知,在当今社会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仅仅依靠法律是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变得具体而广为使用。这要求我国的法律解释学也要有章可循,而不能混乱不堪,彰显弊病。
法律解释是一门充满艺术性的学科,法官既需要有充分的知识储备、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需要能够在时刻变化中的现实情况中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追求适当的改变。通过对这门学科进行充分的补足,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我国应该在肯定法律解释功能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我国法律解释学,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任,据此,法律解释就不仅仅是解释学的问题,还是社会学的问题。当具备了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之时,才能较大程度弥补法律的局限性,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6.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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