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不可缺失的关键内容。随着社会不断加深对环境保护认知的程度,我国现行刑法针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也在不断进步,即便如此依然存在些许不足。基于此,将以我国物种多样性的现状为切入点,主要论述我国物种多样性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tection of species diversity is an essential aspect of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that cannot be lacking. With the increasing awarenes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society,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species diversity in China is also constantly improving and developing.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inevitably some shortcomings. Based on this, this article will tak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species diversity in China as the starting point, mainly discussing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species diversity in China and proposing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1. 物种多样性概述
1.1. 物种多样性的含义
生物多样性基本内涵包括三个维度,即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而物种多样性为其核心内容,属于生态学上的术语,最早是由Fisher、Corbet和Williams在1943年所提出,对其定义为群落中物种的数目和每一物种的个体数目。目前生态学家趋向于把物种多样性理解为群落物种数目或丰富度和均匀度综合起来的一个单一统计量[1]。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物种丰富程度;另一方面是指物种分布的均匀程度。
1.2. 我国物种多样性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43条是关于外来物种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散见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我国刑法关于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也同样散见于第三章和第六章,具体来看,第151条、第344条以及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也同样有涉及到关于植物资源的条款。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也对微生物保护进行了规定,但是法律较少,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当中做了简要说明;而《生物安全法》所涉及的关于微生物的表述更侧重于对于遗传多样性的保护;我国刑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当前,我国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在立法方面还存在的问题主要还体现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大多侧重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上,并非都是以保护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的,所以,涉及到保护生态系统的专门条款少之又少。与此同时,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在类型上的涵盖尚不全面,在管理部分重要的景观资源的法律法规仍然空白。
2. 我国物种多样性刑法保护的困境
2.1. 对象保护范围不全面
我国现行刑法保护的对象无法覆盖已知的全部物种。比如说,我国刑法第341条款的保护对象范围仅在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目前,对于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暂无对物种是否生长健康或者其生存环境是否良好的侧重,所以目前对于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仍然缺乏一定的人文关怀。所以,有学者主张发展生物刑法,其提出要明确对侵害生物安全风险的刑法规制[2]。也有学者提倡应制定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保护法[3],以建设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保护法律体系[4]。但是就现在的发展状况来讲,要想推进专门的生物刑法建设,其发展条件还不成熟,我们理应循序渐进,先从其保护对象范围着手。
2.2. 刑罚体系有待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类的犯罪,罚金刑几乎全部覆盖。除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这几个罪名中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其余有关的罪名规定是只能适用“并处罚金”[5],这同样表明其适用对象还是少,不利于对那些轻微犯罪进行精准打击。罚金刑设定数额过少,行为人犯罪成本过低,并未产生刑法本身具备的威慑作用,这也说明了其打击犯罪力度不够的问题。其实,我国针对其保护的法律框架已有雏形。在调整内容上,已经涵盖生态环境保护、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安全保护等多个领域内容[6];在法律层级上,已经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等多个法律条文。但是生物多样性保护范围较广、保护环节较多、利益链条较为复杂,其自身具有的层次性、多元性的特点要求对于其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制也必须体现系统性和整体性[7]。碎片化的保护立法无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8]。所以,在刑法体系推进中需要强调系统性、协同性才能就此实现全面保护。
2.3. 缺少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规制
外来物种入侵我国具有严重危害性,破坏当地物种的多样性,造成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若一旦无法控制,必将危害我国的生态安全和国家安全。比如说,松材线虫是我国重点管控的对我国林业存在危害的一种生物,一直以来都严重影响着我国的森林生态情况。浙江、江西、山东等省份松树致死数量超过一百万株。现有的关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一些立法文件效力较低。比如说,我国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该法律层级较低,对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长期进行是无法满足其需求的。虽然在出台的其他相关法律中也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些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等,但是其中的规定从整体上看也仍然较为分散、宽泛且片面,并不能从系统上的去进行快速规制,可行性不高;所以其发挥的管理作用依旧相当局限。
3. 我国物种多样性刑法保护的优化路径
3.1. 扩大保护对象范围
针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我国现行的刑事制裁主要侧重于部分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上,而未能覆盖所有生物资源。然而,物种的多样性不应仅仅包括野生动植物,还应包括存在于社会中的微生物、海洋生物、昆虫等多类资源[9]。如果过于缩窄物种多样性的保护范围,那么对其多样性的保护势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比如说南非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介绍[10],对日、韩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情况介绍等等[11]。试图考虑将更多仍然处于保护范围外的动植物资源纳入到刑法保护对象行列。比如说,在动物资源方面,可以考虑将家养、驯养或者是捕获的动物也算作刑法的保护范围对象;在植物资源方面,可以考虑根据植物的数量、生长面积的大小等要素来确定其保护力度的大小。
3.2. 完善刑罚体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比如:意大利、巴西和日本,这些国家将罚金刑作为破坏物种多样性犯罪的主刑加以适用。而我国在扩大单处罚金适用范围的问题上,也仍然需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和比例原则。针对行为人从事威胁物种多样性类的犯罪活动,如果程度相对较轻,我们可以试图考虑增加单处罚金的适用频次,而针对从事威胁物种多样性类的犯罪活动相对严重的行为,我们仍然要规定为并处罚金。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罚金具体数额的设定也必须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罚金的数额设置得过高或者是过低,都会起不到惩罚的作用。如果罚金的数额设置得过高,犯罪行为人会因为无法缴纳罚金而导致刑罚的落空;如果罚金的数额设置得过低,那么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就远远不够,刑法的威慑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对犯罪行为人和一些潜在的犯罪行为人无法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综上,对于物种多样性的刑法保护的刑罚体系也须体现系统性、整体性,建立起属于我国刑法的独立法律秩序[12]。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庞杂的物种资源,进而对于生物多样性才可实现可持续利用[5]。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也得以充分显现,其集中表现于人民法院在针对物种多样性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强化刑罚体系内部的联动性,法官对于行使其自身自由裁量权赋予正当的理由,避免裁判僵化,以此实现司法实践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平衡融合[13],进而更好保护物种多样性与维护生态系统平衡[14]。
3.3. 细化环境监管失职罪
对于外来入侵物种,也应属于环境监管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考虑对此罪进行适当的细化。在犯罪的主体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408条,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其余主体无法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可以考虑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对外来物种入侵负有监督管理的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在故意方面,对外来物种入侵负有监督管理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并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是对相应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不管;在过失方面,对外来物种入侵负有监督管理的人员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相应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已经发生又轻信可以避免相应的危害后果发生。在量刑上,也应考量物种的濒危等级以及其人工繁育种群在原产国和地区或者是该引种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情况[15],即对于具体问题还应具体分析。
4. 结语
物种多样性是大自然赠予我们人类珍贵的宝物,物种能呈现出多样性也是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也是间接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也是为了大自然良性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作出的努力。在保护物种多样性的这条道路上,刑法是作为最后的手段加以规制的,也需要其他法律共同守护。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运用其他非法律手段进行保护也不可偏废,这种非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在某些时刻起到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比如说,在政治手段上,政府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一方面凭借政府的力量加大实施政策的力度,避免出现一纸空文的情况,另一方面对部分政府如若出现未能很好地履行物种多样性的保护职责就要进行相关追究问责,也可以考虑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在经济手段上,可以尝试通过市场调节机制来参与分配,但是关于非经济价值的物种多样性资源这部分可能会有市场失灵的情况发生。在科学技术手段上,我们不得不承认针对生物技术的开采研发有了质的飞跃,对于物种多样性的保护起到了不可比拟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也是一把双刃剑,与此同时也附带了诸多风险,像对于转基因的研发,使其作为食品进入市场流通,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产生某些不利的影响。在文化教育手段上,当前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从整体上看仍然比较淡薄,可以尝试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来提高公民保护物种多样性的意识,进而提高公民的参与度与积极性,知法才能更好地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