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送达制度概述
无论是商事仲裁,还是诉讼领域,抑或其他司法程序中,都无法绕开“文书送达”这一程序。法律文书只有有效送达给当事人,才能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诉讼进程,从而保障当事人能够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传统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但均以纸质的文书为基础,且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题,具体表现为:邮寄送达中,邮件退回率高、在途时间长、邮寄费用高,送达成本高;委托送达中,受委托机构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推诿和拖延;留置送达存在受送达人不愿意签收、基层组织人员基于“面子”、“人情”等原因不愿意见证等问题;直接送达因住址登记更新不及时、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等实际情况,导致难以找到受送达人,送达效率低;公告送达虽为兜底方式,但也存在启动随意、公告期太长、无法保证受送达人切实有效地收到法律文书等问题[1]。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区别于传统送达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无纸化”,通过电子邮箱、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多种送达途径,法律文书直接以电子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相较于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具体表现形式虽有不同,但是最终的目的都是及时、高效、准确地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进而保障仲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电子送达也并非商事仲裁领域特有的送达制度,在民商事诉讼领域,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可作为“其它适当方式”送达文书1。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向受送达人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多种法律文书2,这意味着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拥有了同样的法律地位。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进一步扩大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在“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其送达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3。
2. 电子送达的优势
2.1. 提升送达效率
相较于邮寄送达的在途时间、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路途时间、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电子送达耗费的时长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借助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的电子送达,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和空间因素带来的制约,文书送达所需的时间急剧缩短,当事人即使相隔万里,也能轻松、即刻接收到文书,文书送达效率被提升到了极致。
2.2. 降低送达成本
传统送达方式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在打印、邮寄等繁琐事务上,既加重了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负担,大量纸张的使用也不利于节能减排。电子送达的“无纸化”优势,将纸质文件转化为电子数据,再通过互联网技术和电子送达平台发送至受送达人的电子设备中,不仅减少了纸张使用、降低了打印和邮寄成本,也减轻了人力成本。虽然初期为完成电子送达平台的软硬件建设,需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从长远角度来看仍是利大于弊,既有效降低了送达成本,又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所确立的绿色原则。
3. 商事仲裁领域的电子送达制度
3.1. 电子送达的制度依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均未对商事仲裁的送达程序进行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条文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及通知期限,涉及送达的主体和发出时间,但不属于对送达的专门规定。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9条,对于仲裁送达有较为简略的规定,但是该条款仅规定了仲裁机构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没有规定不同送达方式的适用情形以及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且该文件时间久远,已无法适应当前司法实践。实际上,关于仲裁送达的规定,主要见于各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中。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5。随着数字化仲裁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通过修订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了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
3.2. 电子送达的实践应用
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使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如短信)、在线平台等等,具体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不一,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6;《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七十一条中,虽未详细列明电子送达地址的具体形式,但规定可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件7;《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第六条,同样规定了仲裁文件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送达8。
在电子送达方式与传统送达方式的优先顺序上,部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可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9;《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秘书处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进行电子送达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11。
3.3. 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确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12。商事仲裁中,送达日期的确认仍然有赖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其中,关于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如何确认,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
1. 以仲裁委员会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采用电子送达的以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1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14。
2. 以到达受送达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15。
4. 商事仲裁电子送达制度的不足
4.1. 缺乏统一的送达规范
如前所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无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商事仲裁的电子送达制度散见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且各仲裁规则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这给当事人参加商事仲裁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熟悉仲裁规则,而影响其受送达的权利,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因为缺乏统一的送达制度,在认定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日期、送达的优先性等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时也存在不同的标准,若当事人在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以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为理由提出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法院的司法审查尺度也会不一致[2],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2. 缺乏统一的送达平台
当前,人民法院已建立了较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如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但受限于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各仲裁委员会建立的在线平台基本仅适用于本仲裁委员会,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云上仲裁”在线平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数智化平台”等等,不同在线平台的操作规程亦存在差异,信息推送方式也不相同,这对偶尔参与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而言似乎不是什么难题,对应学习相应仲裁委员会的在线平台即可,但对于律师而言,基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可能会在同一时间参与处理不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提升了送达信息被遗忘或是遗漏的概率,这并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4.3. 电子送达的技术障碍
实践中,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仍需以纸质方式呈现,而后经过仲裁委员会或是当事人通过扫描或是其他技术手段处理,方可以电子化形式留存,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技术限制,导致纸质文书的细节内容被模糊化甚至被忽略,这不利于仲裁庭审查证据,也有损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因此,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当事人的权利不因电子送达而受影响,仲裁委员会应当采用更加先进、安全的技术和设备,但这无疑会增加仲裁委员会的成本。
此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传送的文书,不可避免地存在电子数据被泄露、篡改和毁损风险,商事仲裁涉及大量的敏感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因便是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一旦这些风险发生,当事人的信息安全就无法受到保障。即便不考虑人为因素,网络环境、设备条件等外在因素也极易导致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丢失、传送错误、无法顺利查看,因此,仲裁委员会所使用的电子送达系统的私密性、安全性和技术的先进性都面临着更大挑战。
最后,当前电信诈骗频繁,随着反诈宣传的深度开展,人民的反诈意识日益提高,“面对陌生来电、陌生信息、陌生链接,不轻信、不点击”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电子送达往往是通过短信、链接、消息推送等方式进行,仲裁委员会又属于商业机构而非国家公权力机关,这就导致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当事人很可能误以为相关信息是诈骗信息,进而忽略甚至删除[3],最终影响到的依旧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5. 商事仲裁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建议
5.1. 构建统一的电子送达规范
作为指引我国商事仲裁活动的基本法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没有关于电子送达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不同的电子送达规则,无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为解决不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势必要设立统一的电子送达规范,明确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的效力认定规则、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文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同时规定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的通讯地址,即为送达。该规定较为笼统,从文义理解,似乎电子送达不以当事人明示同意为前提,且可适用于全部仲裁文件。但相较于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更易被当事人忽略,在当事人未明确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下,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且采用“发送至当事人的通讯地址即为送达”的认定规则,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在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明确当事人可申请异议的情形、异议申请时间以及举证要求,以防止适用电子送达时损害当事人的利益[4]。
5.2. 电子送达应当以当事人明示同意为前提
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商事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适用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才可将争议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着商事仲裁程序的能否启动,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商事仲裁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石[5]。而商事仲裁程序离不开文书送达,文书送达顺利与否也关乎着商事仲裁程序能否顺利开展。因此,在仲裁送达程序中也应当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但是多数仲裁规则中规定可采用“仲裁委(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文书,此类规定较为模糊,“适当的其他方式”的范围不够明确,部分仲裁规则中还规定了“仲裁委(仲裁庭)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类规定既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对仲裁送达程序的司法监督造成一定困难[5]。因此,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当获得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5.3. 加强技术发展和培训
面对电子送达带来的信息安全问题,各仲裁委员会除配置更先进、更高效的基础技术设备之外,还应当重视数据传输加密技术(包括区块链技术) [6]的应用,加强与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定期对在线平台进行维护和安全性测试、建立安全风险报告机制,强化技术服务提供的主体责任,对于第三方平台故意泄露证据信息或个人信息的,允许被侵害主体主张相应赔偿。
此外,各仲裁委员会采用的电子送达平台不同,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还应当注重在线平台的操作培训,制定操作指南,避免当事人因不熟悉在线平台的操作流程,而影响到实体权利。
6. 结语
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送达方式,其产生和壮大是数字化仲裁浪潮下的必然选择。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有着高效性、即时性、低成本性等显著优势,不仅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也有效减轻了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负担。但我们也需看到电子送达的不足之处,认识到电子送达存在的技术障碍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不能仅追求高效性,而忽略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电子送达制度,达到既便于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又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目的。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五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5《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以下简称‘数智化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
6《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第五十八条:“电子送达(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7《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七十一条:“送达(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8《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第六条:“送达……(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9《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五条:“送达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仲裁委予以提供……”。
10《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八十五条:“送达……(二)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秘书处可以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或者通过数智化平台、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其他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适当方式电子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秘书处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进行电子送达……”。
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八条:“送达及期限……(二)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第五十八条:“ 电子送达……(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七十一条:“送达……(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15《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五条:“送达……仲裁委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