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格式条款的使用频率显著上升,实质上数字服务签订的用户协议、软件许可协议等等都属于格式条款。数字时代技术更新较快,平台变更合同的需求较传统格式条款更为频繁,实践中平台通常会单方面变更协议内容。而关于网络平台的格式条款的变更,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1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有学者主张《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赋予了电子商务平台法定单方变更权,可以类推适用到网络平台合同。也有学者认为网络平台仅有约定的单方变更权,权利依据在于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平台有权修改本协议的条款。综上所述,网络平台格式条款单方变更权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需要综合考虑合同自由原则、相对方权益保护以及格式条款的规制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此外,网络平台的单方变更权存在滥用风险。数字平台合同单方变更时难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平台相对方基于平台的优势地位难以在不同意合同变更时退出,导致平台相对方在不同意平台协议变更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合同变更,平台免费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下难以直接运用公平原则等,需要制定相关的规则加以限制。
2. 数字合同相较传统格式条款的特殊性
数字化时代,软件许可协议、用户协议等网络合同较传统格式条款更具特殊性[1],亟需法律加强规制。
(一) 网络合同有不断变更的需求
在数字商业格局的不断演变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的推动下,数字服务提供商对其合同的定期更新有着固有的需求,数字时代的技术更新较快,平台需要保持最新状态并优化其服务,提升用户的服务体验,例如淘宝、微信等应用程序经常会进行版本更新。传统合同通常在合同期限内条款较为固定,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形较少。而在数字时代,网络合同作为持续协议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其制定的重要依据如网络市场动态、技术进步和不断变化的法律政策等因素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会发生重大变化,因此需要对平台服务的内容进行调整,从而对网络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
(二) 用户协议的格式条款不突出
数字社会的用户协议往往缺乏显著性。相较于传统纸质形式的格式条款,如购房、租赁等线下交易中所见的合同,数字合同虽然同样包含详尽的条款,但用户往往难以充分注意到其内容的重要性,也较少有机会直接与协议提供方就条款细节进行面对面讨论或协商。数字合同的显著性大大降低,大多以线上文本或不显眼的弹出窗口等形式体现。普通用户可能很难注意到用户协议、许可协议等网络格式条款,或者注意了也会因为线上环境及冗长复杂的条款而无心浏览。这种不突出显示的网络格式条款对用户的意思自治构成了重大挑战。用户可能会无意中同意他们尚未理解的条款,从而导致对数字合同有效性的潜在争议。
(三) 网络平台协议通常免费向用户提供服务
传统格式条款大多都属于有偿合同,消费者需要向对方支付对价。而数字平台服务协议大多表现为免费为用户提供服务,不收取金钱费用,许多数字平台服务,包括社交媒体平台和搜索引擎,都为用户提供没有直接货币成本的服务比如微信、百度等众多平台都是免费注册即可使用的。平台提供免费服务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方面,为促进交易机会,平台对用户往往采取免费政策,在免费条件下平台能够迅速积累大量用户基数,形成活跃的社区氛围。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平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还能够促进用户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从而创造出更多的交易机会。在这个过程中,平台可能通过广告、增值服务或其他盈利模式来实现盈利,而无需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平台多采取免费政策。在平台初创阶段,为了快速吸引用户加入,形成规模效应,平台常常选择提供免费服务,以此作为吸引和激励用户的手段。
(四) 用户协议中有的条款可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传统格式条款往往涉及消费者在具体交易关系中的财产利益,然而在网络平台协议中的条款可能不仅涉及财产利益,更多可能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这些条款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权益。例如,一些协议可能涉及社交媒体帐户的禁言或者封号,这实质上限制了用户在数字领域内的言论自由与身份表达。尽管这些条款从表面上看是用户与平台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它们可能影响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亟需严格的法律框架来进行监管。平台服务协议的上述特点对传统的格式条款规制模式提出了新挑战。
3. 单方变更权的法律性质
(一) 法定单方变更权说的否定
关于数字平台单方变更权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法定单方变更权说与约定单方变更权说。法定变更权说主要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展开论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单方修改合同的情形。因此有学者提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赋予了电商平台法定的单方变更权,即电商平台有权在未与平台内经营者直接协商的情况下进行合同变更,但前提是必须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知情权,并赋予经营者拒绝变更并选择退出平台的权利。因此,可以通过类推解释,将该条款的规定适用至与电商平台类似的数字平台领域,从而认为数字平台也有法定的单方合同变更权[2]。
但是,此种观点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更倾向于规范电商平台变更合同时需遵循的程序。根据该法条的第二款后半部分,当平台内经营者对修改后的条款表示不接受并要求退出时,电商平台需承担“相关责任”。权威解释2阐明,该法条所指的“相关责任”特指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电商平台若有法定的单方变更权,其变更合同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其无法定变更权而擅自变更,则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34条第1款并未确认电商平台的法定单方变更权。
(二) 约定单方变更权的确认
一般情况下,变更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原则约定的,这意味着平台和用户可以在数字合同中约定单方变更权,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用户在注册或使用平台服务时通常需要同意这些协议,实则是认可了这种约定的单方变更权。然而,从立法目的上看,《电子商务法》权威释义书指出,第三十四条旨在强化契约严守原则。3法定的单方变更权,即一方无需对方同意即可更改合同条款,显然与契约严守原则相悖。若将《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1款解读为确立了法定单方变更权,这与该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而约定单方变更权的观点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这是现代合同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合同自由原则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有权根据各自的意愿约定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这种原则使得合同变更可以通过协商和约定来实现,而不必依赖于法律的规定。约定单方变更权说更符合法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数字平台的单方变更权更符合约定单方变更权的观点,其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根据各自的意愿进行协商和约定。尽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变更合同时的程序要求,但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具有法定的单方变更权。
4. 网络平台单方变更权对传统格式条款的挑战
(一) 单方解除权难以落地,退出成本高
在数字平台合同中,平台通常具有优势地位。特别是淘宝、拼多多这样的超级平台,凭借其庞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广泛的用户基础,占据优势地位。这一优势地位源于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资源的依赖,以及广大用户对平台服务的信任与需求之中。首先,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平台是其获取交易机会与积累客户资源的核心渠道[3]。该平台经营者随着时间推移在平台积累了客户资源和联系渠道,如果因为不同意平台的单方变更退出平台将导致损失大量的客户资源。并且平台经营者往往通过广告宣传、店铺建设等方面投入了大量成本,经营者选择解除合同推出平台将面临高昂损失。因此,平台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时,经营者的合同缔约自由实际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即使他们不同意条款的变更,但是基于利益的总体考虑可能会被迫接受合同的变更。
其次,用户对平台也有一定的依赖性。平台为了吸引用户的注册,会通过会员资格、优惠卡劵等方式提高用户的黏性,当用户退出平台时,会丧失他们在平台上积累的各种福利,如优惠券、奖励积分和会员资格,使用户在面临平台单方变更时难以退出。
在实践中,同一行业内的格式条款术语在内容方面非常相似,甚至同质化,往往一家平台对合同进行某方面的变更后,其他同行业平台也会随之进行类似条款的变更,这种同质化限制了平台经营者或用户重新选择平台的意思自由。因此,如果平台经营者和用户不愿意接受平台强加的单方面变更并决定退出,他们实际上几乎退出了整个行业的数字平台市场[4]。
平台经营者和用户对平台的依赖性赋予了平台显著优势地位,这些依赖关系相互作用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选择和退出自由,导致平台经营者和用户在不同意平台协议变更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合同变更。这不仅使个人处于不利地位,还可能导致平台任意变更其服务协议,侵犯平台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
(二) 有关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难以便利落实
数字合同往往篇幅较长、专业技术性较强、内容比较复杂,合同相对方难以完全阅读及理解。合同中包含的大量繁杂技术规定和法律术语,因其专业性强且表述复杂,导致相对方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面、准确地理解合同内容。这种复杂性不仅增加了阅读时间成本,还可能阻碍相对方有效识别并评估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信息。用户在线上浏览页面时往往急于注册使用平台而没有精力逐一审查这些格式条款,且数字合同的签订较为简单,用户只需勾选“同意”选项即可完成签订,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用户尚未仔细浏览数字合同的格式条款就勾选了同意进行了签订的现象。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比如《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等[5]。但是在实践中数字平台的变更条款往往散布在电脑或手机屏幕中,其提示说明的特殊条款是大量的,很多平台的变更条款几乎全文都是加粗、加下划线的,部分平台采取更为隐蔽的方式完成其单方变更,甚至在平台App弹窗中同意版本更新也可能被认定为是一次同意变更的签约动作。这使得提示条款的显著性大大降低,平台在形式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实际上没有起到显著提示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消费者的浏览负担。
(三) 在免费服务背景下应用公平原则的局限性
在数字社会中,用户免费使用应用软件、免费使用平台服务、免费观看视频等现象非常常见,数字平台格式条款通常都是非金钱的协议。在传统合同法中,公平性通常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货币对价交换来评估的。然而,在网络平台服务领域,用户不提供直接货币支付,这种非金钱交换的特性使得平台协议条款的公平性难以通过传统金钱对价来衡量。平台的免费商业服务模式进一步模糊了条款公平原则的界限。在此情形下,难以评价平台协议条款的公正与否,这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被极大弱化[6]。
此外,平台免费的格式条款也加重了用户对条款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法条的法理基础是不合理的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属于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因此,如格式条款变更为不成比例地“加重”一方的责任等情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87条主张无效。然而,在免费平台服务的环境中,即使变更的条款侵害了用户的个人信息等权益或者限制了用户的数据使用权益,但是由于这些条款不会对用户产生直接的货币成本,用户往往难以证明自身的责任被不合理的加重。因此,在数字合同的环境中,用户难以直接通过平台单方变更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无效这一手段主张自身的权益。
5. 网络平台单方变更权的规制措施
(一) 平台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
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系源于诚信原则的先合同义务,平台若在变更条款前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用户就可以就是否继续使用该服务或退出该服务做出正确的决定。通过平台提示说明义务的充分履行,用户可以意识到合同条款变更对自身利益的影响,有助于在防止潜在法律争议的出现,保障用户权利和促进公平和透明的商业实践。但是在实践中平台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不够显著,用户难以完全知悉和了解数字合同变更的条款,需要规定一定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以评估平台是否履行了在更改合同条款时显著提示说明的义务。
第一,提示说明的显著程度应当有所区分。鉴于平台合同变更的频繁性以及服务条款的复杂性,若对所有影响用户利益的变更条款均采取统一的高显著性提示方式,如将全部变更条款进行加粗、下划线提示,不仅会增加消费者的浏览负担,亦会导致提示说明义务显著性的下降。并非所有对合同条款的更改都对消费者具有相同程度的意义或潜在影响。因此,指示的程度应与变化的性质和意义成正比。数字平台协议的变更条款既包括使相对方“纯获利益”的技术与服务升级,也包含对用户产生不利,乃至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鉴于此,可依据合同变更的频率及其对用户权益影响的程度,设置一个三阶段分类系统,来区分变更的合同的每个条款的提示说明显著程度。第一类变更:涉及对消费者有利或影响中立的变更。虽然这些变更可能不需要突出提醒,但平台仍应确保用户知悉,尊重用户的知情权。第二类变更:这类变更对消费者利益具有一般程度的不利影响。对于此类变更,平台应提供一定程度的提示,达到一定的醒目标准,让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决策。第三类变更:是对消费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有义务提供最高级别的显著提醒,以确保消费者充分了解即将发生的变更及其潜在后果。任何与合同成立显著相关,且能够直接影响相对方决定是否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的主要合同条款,均应被视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第二,细化提示说明义务的显著性衡量标准。要使平台显著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深入研究“显著性”衡量标准。这不仅涉及外观显著性,还包括语言和修辞的显著性。首先,在合同条款的排版方式和标识方式上,第三类变更的条款应在文字的排版位置、字体、颜色、图表等采取突出显示,这些因素应有助于引起用户的注意,使他们能够识别重要信息。其次。除外观显著性外,文字的语言和修辞也应具有通俗性和直观性。使用清晰、易理解的语言表达合同条款可以增强提示说明的显著性。再次,提示和说明的显著性应考虑到不同用户群体的认知特征。对于特殊群体,如残障人士或语言能力有限的人群,应提供易于理解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他们也能够充分理解变更。
第三,提示说明时间必须在合同变更条款订入网络合同之前[7]。合同变更的提示说明的时间必须是变更条款订入网络服务合同之前。具体时间可以设置为提前七日,这样既可以与《电子商务法》第34条相衔接,也可以减少对现有网络交易秩序的影响。
(二) 赋予用户合同解除权,提供合理退出机制
当合同变更严重影响数字服务相对人的利益,平台经营者或用户不同意接受平台的变更条款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有权选择退出该平台,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平台合同相对人有有权退出平台,鉴于用户在面对数字平台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与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地位相类似,因此可以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相对方对合同享有解除权,以此作为对数字服务提供者单方变更权的一种平衡与制约[8]。
(1) 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合同解除权是用户有权单方解除与平台之间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在平台事先通过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了其享有单方变更权的情况下,平台的单方变更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平台相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以免损害合法行使单方变更权的平台。首先,合同解除权以合同变更对用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前提。若数字合同变更仅对相对方造成轻微的不利影响,则相对方不应被赋予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合同的变更使得用户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条款发生根本性变更严重限制了用户的权益等,可以视为对用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其次,相对人因服务变更而无法有效使用变更前的数字服务。若平台给予相对人选择权,允许其拒绝更新并继续享用原服务,则相对人合同解除权无适用必要。然而,实践中存在数字平台降低旧版本的服务质量,包括但不限于增加运行卡顿或限制部分功能使用,以此迫使相对人接受服务更新。在此情况下,若相对人因此实质上丧失了继续正常使用原服务的能力,则符合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要件。最后,数字服务相对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为了保证数字交易的稳定性,合理期限时间不宜过长,相对人应在十五日或三十日的短期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9]。
(2)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首先,数字服务相对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平台应退还多收的价金。对于已经履行的义务,原则上无需返还,如果用户已经支付一次性年度费用或其他使用费用,平台应根据使用期间扣除一部分费用后予以退还。其次,如果数字产品的使用取决于数字服务的支持,或者如果数字产品虽可使用但未实现合同目的,数字服务相对人应有权退还该产品。最后,用户可以要求数字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2项,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因此用户在解除合同时可以要求平台删除其个人信息[10]。
(三) 对变更条款设立解释规则
数字合同的条款往往篇幅较长、专业技术性较强、内容比较复杂,给相对方在阅读和理解上带来较大的负担。因此当数字合同变更条款中使用的语言不够清晰,无法让用户轻松理解时,可能会导致误解或争议,此时需要对合同变更的条款进行解释。此外,即使变更条款本身明确,但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冲突,也需要通过解释冲突条款澄清其真正含义。
因此针对变更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确定为: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变更条款,“通常理解”是指基于一般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理解能力及认知能力所形成的一种普遍标准,这是解释变更条款最基本的解释规则。当对变更条款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时,应采用对平台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这一原则有助于保护用户的利益。其次,在变更条款与合同中其他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应运用系统解释来理解变更条款的含义。体系解释强需将合同全部条款及其构成部分视为统一的整体,通过分析各个条款在整体结构中的位置、与其他条款之间的相互关联以及整个合同体系的内在联系,从而解释条款用语的具体含义。
(四) 制定变更条款负面清单制度,以公平原则兜底
各国对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模式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一般交易条款的概括规范、弹性规范与硬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是较为成功的,可以借鉴德国法规制一般交易条款的成功经验,并结合国内现行法律中有关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即遵循从网络服务平台变更条款负面清单审查到公平原则的审查顺序,审查变更条款的效力。黑名单与灰名单制度是从类型化视角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它依据格式条款中权利义务失衡的程度,将条款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被视为绝对无效的“黑名单”条款;另一类则是失衡程度相对较轻,需进一步评估其效力的“灰名单”条款[11]。
黑负面清单包括黑名单和灰名单,黑名单是指平台行使单方变更权时,绝对不能变更的条款,变更则自始无效;灰名单是指相对不能变更的条款,变更应推定为无效,除非平台能够提供充分的理由并得到法院肯定性评价。
“黑名单”与“灰名单”制度有助于强化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合同主体构建了清晰的法律框架,也为司法裁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然而,面对平台服务协议中条款的多样性、技术复杂性和商业模式的快速迭代,具体法律条文难以穷尽所有情况。鉴于此,为确保对新兴不公平条款的有效规制,应设置一般原则发挥兜底作用,以确保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亦能灵活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从而全面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应以公平原则作为内容规制的兜底性方法,避免负面清单可能产生的漏洞。但公平原则作为抽象的一般原则,如何准确适用则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其适用标准亟须明确。“公平原则”在我国事实上可归纳为类似民法的功能和任务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和‘双务合同中的利益均衡’两类定义。相较而言,“利益均衡说”更为接近《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交易公平,也就是实质性公平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上的利益均衡。换言之,利益均衡可以作为实质性公平的审查标准。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2此处的“权威解释”指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9 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