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逐渐成为创作领域中的新兴力量,其在著作权领域的应用知识推动了更新换代与共享传播,展现出卓越贡献。然而,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既带来了丰富的发展机遇,也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新的冲击。2023年8月15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旨在促进该领域健康有序发展与规范化应用。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人工智能主要作为辅助工具,依据预设算法进行创作活动[1]。作品的“作者”身份成为争议焦点之一,传统的著作权法是基于人类创作行为而制定的,然而当创作过程由机器主导时,作品的独创性如何认定、权利归属如何划分、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等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风险不仅考验法律保护边界,还涉及到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与使用者等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影响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2]。因此,注重防范风险,提出适应未来技术发展的法律保护路径和应对策略对于预防和化解相关著作权纠纷,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应用至关重要。
2. 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著作权问题的相关背景
在国内,2023年下半年,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审理并裁决了涉及“AI文生图”的著作权争议案件,认定通过输入特定词汇生成的AI绘图工具产出的图片具备作品属性[3]。原告李某通过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输入提示词生成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随后发现被告刘某在百家号文章中使用了该图片,且截去署名水印,未获授权,涉嫌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图片来源,否认侵权意图和商业用途。最终北京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同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定,“生成式AI服务”案中,AI生成内容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3年)》报告中,对首个“AI文生图”案例给予高度评价,指出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开辟了路径。
在国外,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出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案例,但法律适用和判例结果并不统一,尤其是在作品归属、权利主体认定等核心问题上争议较大。早在2022年美国版权局受理了一起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申请。该作品《黎明的曙光》是一部由人工智能工具MidJourney生成的漫画,内容由人类设计师卡什塔诺娃操控AI完成。在这起案件中,美国版权局最初授予了卡什塔诺娃部分作品的版权,但后来取消了AI生成部分的版权保护[4],认为AI生成的内容不符合版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因为作品的创造者必须是人类。这起事件突显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中,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成为核心争议。此外,《纽约时报》首例起诉Open AI与微软,指控其在未授权情况下,使用百万篇文章训练两家公司旗下的自动聊天机器人[5]。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法律和伦理探讨都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各国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着如何调整和完善现有制度的挑战,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同时法律的进步与完善离不开新技术的挑战。
3. 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
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二是如何确认作者身份以及著作权的归属。
3.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文字、图像、音乐、视频与代码等。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主要方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作品”的形成条件,而形成作品则需满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四个要素。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成表现的智力成果1。按照作品的构成要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一定形成表现的智力成果才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在作品形式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作品共九类,其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示意图等等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脚注1)。我国《著作权法》界定作品需具备独创性,然而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独创性判定标准,导致独创性认定标准不一。目前理论界通常认为独创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独立性,付出一定的劳动,由作者自主创作,避免抄袭或剽窃。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原创性的核心在于是否体现了“二元创作主体”的个性,即人类和人工智能的独特性。智能系统通过分析、选择数据与调整参数,实现内容生成,展现人类心智活动的“无机化”特性及不可预测的“随机性”,彰显人工智能的独立创作个性[6]。二是创造性,作品需展现作者个性化的选题与设计思想,其判断难度高。生成式AI大模型通过数据学习与训练,虽能产出内容,但多为现有素材重组,缺乏原创性。因此,评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造性成为理论界与法律界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3.2. 作者身份以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往往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独立完成或由人机协作完成。这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的讨论。这一观点直接挑战了传统的以人为中心的创作理念。对于著作权归属权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也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中较为争议的问题[6]。
3.2.1. 作者身份的认定
长期以来,《著作权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来构建的,人类被视为无可替代的创作源泉[7]。根据传统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分为自然人作品与法人作品。自然人作品指公民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法人作品则基于三项关键特征:首先,作品展现法人意志;其次,法人主导并出资组织创作过程;最后,法人需对作品可能引发的问题负法律责任。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并非由人类独立完成,而是在算法和数据集的基础上,通过提示词和机器学习的计算生成的,并且也难以对创作成果承担法律责任[8]。这种情况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视为“作者”是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来看,国际上主流观点不倾向于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作为没有意识或智力活动的工具,缺乏创作主观意图,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未充分覆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将人工智能视为作者缺乏法律基础。因此,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客体、其所属权利类型及归属主体,成为界定此类内容法律属性的关键点[9]。
3.2.2.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不能被认定为作者,那么问题的焦点转向人类参与者的角色,即谁应当享有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有以下几种归属情况:
第一,使用者作为著作权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参数等方式参与了作品的生成,发挥了重要的控制作用。因此,使用者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创作意图的一方,应当享有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归属方式有利于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与推广。当开发者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推向社会,尤其是社会大众成为付费使用者时,著作权归属问题变得复杂。使用者通常仅通过输入提示词参与创作,贡献有限,因此,将著作权归属使用者可能忽视开发者在算法、技术上的重要投入,付费用户可能认为他们应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但平台通常只提供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第二,开发投资者或平台作为著作权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依赖于开发者所提供的算法和训练模型,因此开发者或平台应当被视为作品的实际创造者,享有著作权。这种观点强调了技术和算法在创作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忽视了使用者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劳动。而投资者并未实际参与创作,故将其视为著作权唯一拥有者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即所有”原则[10],并且这种模式也会引发对用户参与创作贡献忽视的争议。
第三,共同创作模式。在某些复杂情况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能是使用者与开发者共同完成的,因此著作权可以采取“共同创作”的形式归属双方。这种方式虽然承认了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的技术贡献,保障了使用者的参与权,但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确立为共同所有,或会影响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原创性的激励机制[11]。
4.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保护策略
4.1. 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首先,调整独创性标准。传统的独创性要求作品反映创作者的个性与创造性,强调作品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直接由人类创作,而是依赖算法和数据。法律应调整独创性标准,将重点放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的人类干预,如提示词、设计思路等,使得具有一定人类控制和参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进而被认定为作品。其次,承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独立属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虽然是基于数据和算法,但它也能够展现独特的表达和创意,尤其是在用户的引导下,人工智能可能会生成不同于任何已有作品的全新内容。在某些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视为独立的艺术或文学表达。这需要立法或司法对 “作品”概念进行扩展,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立作品属性。再次,设立明确的法律框架。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被视为作品,并为此类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界定了作品的范围,建议在该条增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4.2. 明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归属
首先,界定使用者的著作权。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质性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主体拥有著作权[12]。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用户通常通过输入提示词、设定参数等方式间接参与创作。一方面,如果用户的提示词和操作对最终生成的内容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则可以认为用户是作品的主要创作主体,享有著作权。法律应明确何种程度的用户参与可以被认定为“创作”。另一方面,平台可以通过服务协议规定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如规定用户对生成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其次,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完善。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及归属规则,避免不同案件中出现不一致的判决。立法可考虑根据参与创作的主体、生成内容的类型和使用场景制定不同的归属标准。再次,开发者和平台对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也有一定的权利主张。平台和开发者可以通过条款规定对生成内容拥有一定的权利,如保留对内容的商业使用权或修改权,但不拥有完整的著作权。通过明确服务条款来平衡开发者与用户的利益。此外,明确侵权责任。如果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平台应承担部分责任,尤其是在平台没有采取合理的监控或审查措施时。若是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后,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应当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或服务的提供者增设“避风港”条款,以界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13],这有助于推动各方遵守版权法律法规,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5. 结语
人类已经进入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部分规定尚不适应这一新兴技术所带来的复杂问题,特别是在作品属性认定、作者身份确立以及著作权归属方面。如何促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合法和高效使用,不仅涉及著作权法,还包括技术和社会发展的多个层面。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持续发展,相关法律制度必然会面临新的挑战和调整。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可为这一技术的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实现良性发展。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