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电子商务、社交媒体、金融科技等。但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发给广大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带来了极大的威胁,还可能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首部全面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对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为个人信息安全筑起了坚实的法治屏障[1]。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所涉及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我国尚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很大争议,使得许多受害者难以得到赔偿。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还需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确保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从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2.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2.1. 个人信息侵权的内涵
个人信息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既具备侵权责任的普遍特征,又显示出其独有的性质。个人信息侵权是指未经个人同意擅自对个人敏感信息进行非法使用、泄露、篡改或删除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更可能导致个人名誉受损、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对个人基本权益构成重大威胁。
在数字化浪潮中,网络已深入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个人信息传播速度加剧使得损害后果更为严重。而且个人信息侵权往往隐匿于虚拟网络空间难以察觉,使得受害者在侵权发生后,仍难以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已被侵犯。在面对此类侵权行为时,还涉及到个人隐私与信息安全的敏感地带,我们必须在适用侵权责任原则时,细致考量每个案例中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确保责任追究既公平公正,又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体权益。
2.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遭受到精神层面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的经济补偿。这种赔偿方式主要针对那些物质赔偿难以弥补的非实质性损害,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的创伤给予适当的抚慰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贯彻,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公平待遇,依法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确保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均衡。
在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在我国,这一标准主要参照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行为越严重,情节越恶劣,赔偿额度相应提高;第二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痛苦越深重,赔偿额度相应增加;第三是侵权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越大,赔偿额度相应升高;第四是受害人受损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损失越严重,赔偿额度相应提高[2]。虽然我国确立了四个标准,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依旧难以量化,造成精神损失赔偿并不统一。在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持续关注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2.3.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种深植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当其遭受侵犯时,受害者不仅承受着物质上的损失,更会体验到精神上的剧烈痛苦,为了弥补这种无形的创伤,精神损害赔偿显得尤为必要。侵权行为往往触及隐私权的敏感领域,而隐私权正是人格尊严的核心所在。侵犯隐私实质上是对个体尊严的直接挑战,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损失的补偿,更是对个人尊严的有力维护。对可能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受损,精神损害赔偿扮演着恢复名誉和社会地位的关键角色。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预防侵权行为的功效,对侵权者的惩罚不仅是对其行为的应有回应,更是一种警示,告诫他人不可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对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1) 坚守宪法原则。我国宪法庄严宣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我们不仅是在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更是在捍卫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精神的崇高地位。(2) 秉承道德伦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其遭遇的合理补偿,更是对正义的伸张和对道德伦理的坚守。(3) 顺应国际潮流。众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紧跟这一国际趋势,不仅有助于完善国内法律体系,更能在国际舞台上展现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坚定立场,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与地位。
3. 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众多企业为了推广自身产品,竞相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方式对消费者发起营销攻势。大量涌入的促销信息让广大消费者感到不胜其烦,却又往往感到无力摆脱这种困扰。
3.1. 案例基本情况
3.1.1. 案件一基本情况
在本篇案例分析中,我们选取了“王强诉中宸文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作为典型样本。本案的核心事实是,2021年1月13日,原告王强使用的手机号码189XXXXXXXX突然收到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如下:“【平安银行】尊敬的客户,您享有资格在我行申请高达580,000元的信贷额度。请您在1月22日之前预约办理,该贷款适用于日常消费、房屋装修及商业周转。如需查询利率,请回复数字1;如需动用贷款,请回复数字2;若不希望继续接收此类信息,请回复字母T进行退订。”当日,王强果断选择回复“T”以退订该服务,并因此支付了0.1元人民币。发送该短信所使用的码号10682282,其持有者为中宸文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
经过审慎细致的审理,法院裁定,中宸文普公司所发送的争议商业短信并未侵害王强所声称的合法权益,故此,该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对王强提出的索赔要求,包括短信退订费、交通费、文印费、通信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未予以支持。关于王强要求中宸文普公司退还退订短信费用的诉求,法院认为王强依照短信退订指引进行的退订行为,是其依法行使拒绝接收商业短信权利的正当表现。基于此,法院判决中宸文普公司应当承担退订短信产生的相关费用,对王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1.2. 案件二基本情况
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与销售高品质保健产品的知名企业,在2022年11月“双十一大促”期间,向广大消费者发送了促销信息。陈先生对此次促销并无需求的消费者,在收到甲公司的一条促销短信后,随即选择了退订,并因此产生了0.1元的短信费用。陈先生本以为退订后便能摆脱促销短信的侵扰,但不久之后,甲公司的促销短信再次涌入他的手机。面对这一情况,陈先生不得不再次发送退订信息,又一次承担了0.1元的短信费用。即便两次退订,陈先生在随后的三个月内依然陆陆续续收到了甲公司发送的共计三条促销信息,这让他的生活受到了不小的干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活安宁不再受到侵害,陈先生决定采取法律手段,将甲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陈先生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退订产生的短信费用0.2元、精神损失费1元,以及相关必要的维权费用2。
在本案中,陈先生未授权甲公司,而甲公司却擅自向其移动电话号码发送了营销短信。面对陈先生的两次退订请求,甲公司未能停止发送行为,持续向该手机号码散布促销信息。此行为违反了信息保护法规,导致陈先生对于未来可能收到的促销短信感到焦虑,由于甲公司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地影响了陈先生的日常生活,依据侵权责任法,甲公司应当对陈先生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双方调解,案件最终得到了圆满解决。
3.2. 案例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
3.2.1. 如何确定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
在案例一中,王强提出中宸文普公司在未经其同意和请求的前提下,发送了争议性的短信,这一行为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宸文普公司在发送的争议短信中已经提供了取消接收短信的操作指引。王强按照该指引成功取消短信的发送,证明该指引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中宸文普公司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谨慎提醒责任,其不当行为并未达到侵权法中过错的构成标准。
而在案例二中,甲公司未经消费者陈先生的同意,一再向陈先生发送营销短信,这种行为实质上侵扰了陈先生的生活安宁。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甲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多次向其发送促销短信,这种行为超出了合理的营销范畴,具有不合法、不正当和不必要的特点,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3在两个案例中当事人遭受骚扰短信的经历时,尽管他们面临了相似的困扰,却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程度认定的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
3.2.2. 如何确定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
从案例一来看,王强针对中宸文普公司提出了民事权利受损的主张,主要涉及个人信息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强因为该公司发送的短信而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短信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德,但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还是干扰了王强的日常生活,侵害了他对信息安全的合理期待。最终法院认定为,短信行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打扰了王强的日常生活,侵犯了他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但这种干扰在程度和频率上都不足以导致精神上的显著不适。因此,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对王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相较之下在案例二中,甲公司在意识到自己的营销行为构成侵权后,采取了较为积极的应对措施。甲公司不仅向受害者陈先生表达了歉意,并且承诺将加强管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愿意对陈先生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陈先生鉴于甲公司的积极态度和诚意,接受了甲公司的赔偿,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甲公司一次性赔偿了陈先生1500元,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在案例一中,尽管王强的权益受到了影响,但由于无法证明存在精神损害,法院认定商业短信并未侵害王强所声称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案例二中,甲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进行了赔偿。这一对比凸显了法官在精神损害认定过程中所拥有的较大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构建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有必要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明确赔偿范围,解决精神损害的认定难题。这将有助于防止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因认为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标准而笼统地驳回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诉求。
4.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完善建议
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一旦个人信息遭受侵犯其导致的非财产性损害常常表现为焦虑、恐惧、不安和羞耻等情绪,相对而言财产损害并非普遍现象。因此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应当对这一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并为其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
4.1.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4.1.1.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模糊
在我国的民法中“严重精神损害”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允许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权衡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精神损害本身与财产损害有明确的区分,但是当它与“严重”一词结合时,就失去了确定性,变得模糊不清[3]。案例一中原告因为收到被告未经同意发送的营销短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在判决中使用了容忍限度标准来解释为何不赔偿“轻微精神损害”,认为侵权人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保护权利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微乎其微,不足以让民事主体感到精神上的痛苦,也没有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类似轻微瑕疵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尤其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常见。如果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仅缺乏现实意义,还会使民事主体动辄得咎,不当加重其义务。但在案例二中,法官认定精神损害后果轻微,却依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种看似矛盾的判决,实际上源于未充分考虑容忍限度标准,将各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均纳入赔偿救济的范畴。为此,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须对个人信息侵权所导致的非财产性损害给予充分重视,同时也要明确界定精神损害的界限,以维护民事主体的精神宁静与和谐。
4.1.2. 法律法规滞后与不完善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滞后于现实需求。首先,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对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这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较窄,不能充分满足实际需要。例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虽然认定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未能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充分支持。
最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新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裁,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侵权手段不断更新,而法律法规的修订速度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和漏洞。
4.2.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4.2.1.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精准阐释“严重精神损害”的定义。在立法领域,我们必须对“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做出精确阐述,确保其实施时具备明确的操作性。可以考虑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持续时长、波及范围维度纳入评估体系,以便科学判定其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级别[4]。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需依据案件情形,做出对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权益影响程度的理性判断。
加强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在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中,应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侵权所引发的非财产性损害,明确赔偿的具体范围标准,从而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精神安宁。在审理涉及个人信息侵权的案件时,法官应具备卓越的业务能力,全面理解并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原理及实际操作,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与合理。
4.2.2.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民法典》虽对精神损失赔偿有所规定,但其中关于精神损失严重程度的标准,却显得有些失衡,实操性不足。在现实生活场景中,当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犯,受害者往往承受精神上的焦虑、忧虑与恐惧,或因短信、电话等骚扰导致工作、学习及生活受到影响,这些情形通常未触及“严重”二字,不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律构成[5]。因此,在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赔偿诉求。有鉴于此,应出台更详尽的司法解释,以提升精神损失赔偿的实际操作性。而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民法典》亦无明确指引,法官通常依据司法解释及多种因素综合判断,酌定赔偿数额,这里也同样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来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更好的保护。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是一个长期且充满挑战的课题。为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与权益维护,我们必须拥有坚实的法律后盾,在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寻求平衡,以应对社会现实的变迁,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
NOTES
1王强与中宸文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7601号。
21.2元的官司——深度访谈《民法典》实施后的首起安宁权纠纷案件,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鲁法案例(2023)25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3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