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冷静期”在我国的缘起
(一) “离婚冷静期”的历史渊源
婚姻关系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着人类群体稳定延续的问题,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具有枢纽性的作用。但由于人类文明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与之对应的婚姻制度也具有时代性的特点,故“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学者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最早见于阿拉伯半岛的《古兰经》,当时对结婚和离婚的妇女都要求有3个月的等待期,以证明是否怀孕在身。1但从其规定的目的来看,这项制度是为了确定妇女是否怀孕,即根本上是在维护男方的权益,将妇女视作男子的附属,而非现代意义上为了维护自由婚姻而存在的“离婚冷静期”。
随着婚姻自由观念的发展,闪婚和闪离的婚姻现象俨然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为了减少冲动离婚、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国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最早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夫妻双方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指出其申请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以后重新提出。如在考虑期届满后6个月内未重新提出申请,该共同申请失效。”[1]之后,韩国、英国、俄罗斯、美国等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出台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二) 我国离婚制度的变迁
在古代中国,婚姻制度普遍偏向于男性权利,男性拥有较大的离婚权力,而女性的权利受到限制,这种制度体现了当时社会对性别角色的刻板印象和男尊女卑的观念。进入近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民国时期,虽然人们的思想观念有了不小的转变,近现代法律制度也层出不穷,但婚姻观念受封建思想的影响仍旧严峻。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兼具着破旧立新的重任,该法第18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强调男女平等,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制度,尊重双方的自由意志,对离婚并没有加以过多的限制,为妇女提供了更多的权利保障,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离婚制度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增设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条款,增加了重婚和离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完善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受虐待者、被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了应对冲动离婚、闪婚闪离等现象,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三) 我国设立“离婚冷静期”的背景与目的
2001年《婚姻法》对结婚和离婚的规定都十分强调自由的观念,这与我国的历史现实和社会背景是密不可分的。经历了长达千年的封建统治和近百年的动荡时期,包办婚姻、男尊女卑等婚姻观念根深蒂固,亟需得到“婚姻自由”的洗礼。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婚姻自由的观念已经成为了主流,甚至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冲击下变得有些“畸形”,网恋、闪婚、闪离等现象对作为社会重要纽带的婚姻形成了严峻的冲击。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离婚人口规模迅速攀升,根据第五、六、七次人口普查长表数据计算,2000年我国离婚人口在15岁以上总人口中占0.903%,2010年为1.380%,2020年为2.377% [2]。离婚率逐年攀升的影响因素有很多,既有来自婚姻外部的生活、社会等压力,也有源自婚姻本身夫妻之间的不和谐因素。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婚姻关系走向破裂,夫妻在决定离婚时都应当经过深思熟虑的思考。然而,无任何限制的自由离婚制似乎在制度上使离婚缺失了一个冷静反思的机会,特别是思想不够成熟、容易冲动离婚的年轻夫妻。因此,设置一个冷静期,强迫夫妻双方暂停脚步,用一段时间来冷静思考彼此的关系,衡量婚姻的价值与意义,这不仅减少了因冲动导致的轻率离婚,还可能为濒临破裂的婚姻提供了转机。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是限制婚姻自由,而是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引导公民理性抉择。在冷静期间,夫妻双方可以进行深入交流,若发现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有望通过沟通和努力化解,便可以选择撤回离婚申请,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即便最终决定离婚,冷静期也可以成为了一种缓冲,让双方有时间妥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问题,减少对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并有助于避免因离婚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在于对家庭价值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设立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对离婚程序进行适度干预,减少夫妻双方冲动和非理智的离婚行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家庭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检视
(一)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效果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离婚的影响,并且离婚数量的变化情况也是评判“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效果最为重要的指标。从民政部门每年公开的数据来看(见图1),自2010年起到《民法典》生效以前,除了2020年以外,全国的离婚数量几乎都以每年20万对左右的速度稳定增长,而2020年之所以呈现出下降趋势,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受到新冠疫情这一极其特殊的偶发因素的影响。在“离婚冷静期”正式实施后的第一年,2021年的离婚对数出现急剧下降,从2020年的433.9万对下降至283.9万对,几乎回到了2011年的水平,并且在消除了期限缓冲带来的数据滞后性的2022年仍与2021年的离婚数量几乎持平。与此同时,离婚率也具有相似的走势,如图2。另外,2023年4季度的民政登记离婚的对数为259.3万对,虽然相比前两年有所增长,但与离婚冷静期实施前相比,还是有十分明显的降低。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偶发因素的情况下,从全国范围看,“离婚冷静期”确实有效的降低了离婚数量,对制度实施前急剧攀升的离婚现象起到了有效的调节作用。
Figure 1. Line chart of total number of divorces in China from 2010 to 2022
图1. 2010年~2022年全国离婚总数折线图
Figure 2. Line chart of national crude divorce rate from 2010 to 2022
图2. 2010年~2022年全国粗离婚率折线图
然而,单纯以离婚情况作为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情况的考察是不充分的,结婚与离婚本就是一体两面,抛开其一单独论述婚姻制度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离婚本就是以结婚为前提的,结婚数量会影响已婚数量从而影响离婚数量和离婚率。此前,也有学者指出“由约束性制度所造成的离婚成本升高,还可能会使有些群体更谨慎地选择进入婚姻,进而导致结婚水平的进一步下降”[3],若离婚水平的下降伴随甚至依赖于结婚水平的下降显然不是出台该制度的本意。因此,“离婚冷静期”对结婚情况的影响也应当纳入该制度实施效果的分析之中。
从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来看,2013年全国结婚对数(如图3)达到高峰,之后每年持续下降,在“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后的2021年结婚数量仍继续下降,但下降趋势却稍有放缓,虽然在2022年下降趋势又再次回升,但结婚率确实仍在下降的(如图4),但这不排除受疫情这一偶发因素可能对结婚的影响,并且在2023年结婚数量甚至出现了明显的增长,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并没有阻碍人们做出结婚的决定,至少很难说对结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Figure 3. Line chart of the total number of marriages in China from 2010 to 2022
图3. 2010年~2022年全国结婚总数折线图
Figure 4. Line chart of national crude marriage rate from 2010 to 2022
图4. 2010年~2022年全国粗结婚率折线图
此外,我国的离婚渠道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而“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登记离婚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这就有可能使得部分离婚人群在选择离婚方式时放弃登记离婚而转为诉讼离婚,有可能改变离婚方式原本的格局,对于相应的制度配套、司法资源配置等都有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效果的考察还应当考虑到两种渠道的变化情况。
2010年到2020年每年办理离婚的案件基本在67万件上下,十年间的诉讼离婚数量比较稳定,并且由于离婚数量逐年攀升的缘故,诉讼离婚在总离婚对数中的占比是逐年降低的,如图5。然而,“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以后的2021年开始,在总离婚对数骤降的背景下,诉讼离婚的数量反而呈上升的趋势,而且其在总离婚对数中的占比甚至增加了近10个百分点,如图6。因此,“离婚冷静期”的实施很可能使离婚群体更倾向于诉讼离婚,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
(二)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社会影响
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离婚冷静期”制度几乎会切实的影响到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在该制度制定和实施时都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社会效果也是检验法律制度实践情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效果的检验很难通过直接的数据进行量化,为了更多维的剖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通过网络问卷的形式随机向社会公众进行调研。本次调研共收集500余份问卷,其中有效问卷421份2。提交有效问卷的人群包括女性249人,男性172人;未婚289人,已婚及离异共132人,占比情况如图7所示。
Figure 5. Number of divorces registered versus litigated
图5. 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数量对比
Figure 6. Ratio of litigated divorces to total divorces, 2010~2022
图6. 2010年~2022年诉讼离婚量占总离婚量的比率
Figure 7. Distribution of gender and marital status of the surveyed population
图7. 参与调研人群性别及婚姻状态分布
问卷共包括8个问题,分别为:
(1) 您知道“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内容吗;
本次调研的整体目的是探求“离婚冷静期”制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因此,参与调研的人群充分认识该制度内容是调研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Figure 8. The result of “Do you know the content of the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图8. “您知道‘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内容吗”调研结果
如图8所示,在参与问卷的人中,仅有不到半数的人表示完全知道制度内容,而大多数人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只是一知半解的状态,甚至有3%的人表示完全不知道该制度的存在。3因此,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宣传普及,特别是应当对制度细节等实质性内容深入普及,毕竟该制度与民众的社会生活休戚相关。
(2) 您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
婚姻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下婚姻制度的基石,也是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但是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任意而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语境下的离婚自由,并非如网络热评中的绝对的毫无节制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4]。然而,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废除离婚审查期规定到2021年“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为止,我国在离婚登记的程序上十余年都未做任何限制,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或许形成了“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等同的错误观念,从而将“离婚冷静期”制度视为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破坏。这种错误的认识十分不利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良性实践。
Figure 9. The result of “Do you think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is a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marriage”
图9. “您认为‘离婚冷静期’是否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调研结果
如图9所示,有一半以上的人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民众对婚姻自由确实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以及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存在误解或抗拒。因此,人们认识和理解这一新制度需要较长时间的缓冲期,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民众的正确引导,纠正对婚姻自由的错误认知,另一方面,在制度实施初期应当给予民众更多的程序关怀,例如民政部门在相关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短信、网络等方式及时提示当事人。
(3) 您在做结婚决定时是否会考虑“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影响;
结婚与离婚是婚姻制度的一体两面,如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使民众因担心“离婚难”而畏惧结婚,则背离了制度实施的初衷,因此,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考察不应仅局限于离婚状况,而应当同时关注到对结婚状况的影响。
Figure 10. The result of “Do you consider the impact of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when getting married”
图10. “您在做结婚决定时是否会考虑‘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影响”调研结果
如图10所示,49%的人在做结婚决定时会考虑到“离婚冷静期”所带来的影响。另外,考察“离婚冷静期”制度对结婚情况的影响,应当将关注点更多的集中于未婚人群的态度,因此,笔者将未婚人群关于本题的回答情况进行单独梳理,发现未婚人群中有更大比例的人在做出结婚决定时会受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影响。综合来看,虽然调研无法直接判断“离婚冷静期”制度会导致结婚率的下降,但是该制度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适龄未婚群体结婚的决定。
(4) 您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多大概率能挽救婚姻关系;
Figure 11. The result of “How likely do you think the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can save marriages”
图11. “您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多大概率能挽救婚姻关系”调研结果
“离婚冷静期”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避免夫妻冲动离婚,给予双方一段冷静思考和相处的时间,挽救处在感情破裂边缘的婚姻关系。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理性和良善的,但是在实践中,夫妻间相处的情况可能并没有制度设想的那么简单,之所以走向离婚的方向,可能是因为双方已经在长时间相处中无法磨合,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这种情形下,“离婚冷静期”不仅不能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存续,更可能加重婚姻双方的负担。未婚人群对“离婚冷静期”作用的态度,能间接反映出适婚人群在结婚时的一种担忧;离异人群的态度则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制度作用的实际现状。
如图11所示,参与调研的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挽救婚姻的可能性不足一半,只有极少数人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有较大可能挽救婚姻关系。同时,参与问卷的离异人群一致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没有较大可能挽救婚姻。
(5) 您认为多长的“离婚冷静期”更合理;
“冷静期”的期间问题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期间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制度整体的合理性。
Figure 12. The result of “How long do you think a ‘cooling off period’ for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is more reasonable”
图12. “您认为多长的‘离婚冷静期’更合理”调研结果
如图12所示,与目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冷静期”30天相比,有55%的人认为“冷静期”应该更短,36%的人认为合理,还有9%的人认为应当更长。由此可见,一方面,更多的人希望在自己作出离婚决定时能尽快结束婚姻关系,尽快脱离婚姻的束缚;另一方面,人们对“冷静期”长短的希望并不能很好的统一,这也反映出人们对婚姻的期待以及婚姻所处现状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刀切”的规定或许并不是最佳的答案。
(6)您认为“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天未登记离婚视为撤回申请合理吗;
根据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登记离婚的双方需在“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若在“登记期”内没有申请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意味着离婚程序的终结,若双方仍要离婚则需要重新经历全部离婚程序。在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讨论中,绝大多数人都重点关注于“冷静期”的长短而忽视对“登记期”的考察。然而,“登记期”的届满意味着离婚程序的终结,是离婚制度中的关键一环。
如图13所示,大多数人对目前规定的“登记期”期限长短是表示认可的,但认为期限不合理的人群比例仍占据了44%,究其不认可的原因,大多数人认为“冷静期后应该随时可以办理离婚”,即对“登记期”的存在持反对态度;也有约19%的人认为登记期限过长和5%的人认为登记期限过短,即对期限长短合理性表示质疑;另有11%的人给出了不合理的其他理由,如“登记期”应当更灵活等。
Figure 13. The result of “Is it reasonable to withdraw a divorce if it has not been registered for 30 days”
图13. “‘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天未登记离婚视为撤回申请合理吗”调研结果
(7) 您会更建议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
离婚的方式主要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包括法院调解离婚)两种形式,在“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登记离婚的情况下,登记离婚的程序相比于制度实施前势必更加繁琐,有可能使更多的人群涌向诉讼离婚的渠道,这对于本就“案多人少”的法院而言无疑进一步增加压力,十分不利于司法资源优质化配置。
Figure 14. The result of “Would you prefer a registered divorce or a litigated divorce”
图14. “您会更建议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调研结果
如图14所示,即便是在“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的当下,绝大多数人群仍然会优先选择登记离婚,仅有11%的人表示在离婚时会选择诉讼离婚这条路径。
(8) 在离婚冷静期过程中,您会比较担心哪些问题。
“离婚冷静期”设置的初衷是给双方一个考虑的期间,希望能有助于双方挽回婚姻关系,但是现实往往并不一定按照理想发展,在这段婚姻关系异常存续期间内,难免会出现彼此“算计”的情景。所以这个期间有可能成为居心叵测一方的“计谋”期和另一方的担忧期。对此,笔者针对民众可能存在的相关担忧进行了问卷调查。
Figure 15. The result of “What issues do you worry about during the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图15. “在离婚冷静期过程中,您会比较担心哪些问题”调研结果
如图15所示,参与问卷的人群对该问题中所涉及的转移财产、实施家暴、矛盾升级、偏激行为几个方面普遍存在担忧,同时,也有部分受访人群提出了其他的担忧。因此,民众普遍对“离婚冷静期”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存在担忧。
3.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 群众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尚存认知困境
婚姻制度自古以来都是关乎社会民生的重要机制,与制度之下的每一个家庭都息息相关,然而“离婚冷静期”制度正式实施三年有余的当下,仍然有很多民众对制度内容不甚了解,比如,参与问卷调研的人中完全知道“离婚冷静期”制度内容的人不足半数,这对于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十分不利。同时,人们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认识还相对片面,仍然有不少反对离婚冷静期的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对婚姻自由增设的一道“门槛”,为当事人的离婚途径增加了障碍,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5]。并且,也有很多人不认为“离婚冷静期”是缓和婚姻矛盾、挽救婚姻关系的有效手段,即很多人片面的看到“离婚冷静期”的消极方面却没有看到积极效果。然而,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背景下,超过半数的未婚人群在结婚时会考虑到离婚制度的影响。因此,在对“离婚冷静期”制度消极认识的情形下,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适婚年龄的年轻人产生“恐婚”情绪,造成结婚率的下降,不利于社会整体上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二) “一刀切”的期限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需要
在“离婚冷静期”制度中,涉及两个重要的期限规定,一个是“冷静期”,一个是“登记期”,《民法典》将这两个期限均规定为不变的三十天。我国离婚制度之所以如此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冷静期”与“登记期”都是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存续期间,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必须设置合理期间以终止不稳定状态;另一方面,固定的期限规定使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可能造成制度“名存实亡”的局面。然而,不区分情形、亦未虑及例外地整齐划一的期间规定,过于呆板僵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6]。 “一刀切”的规定也容易忽视女性等弱势群体在家庭中面临的困境,不利于对女性利益的保护[7]。
现实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一刀切”的制度规定或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首先,固定的“冷静期”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离婚情形,比如有的离婚决定已经经历过双方长时间的深思熟虑,强加“冷静期”可能徒增双方的时间成本和情感焦虑;再比如,在婚姻中受害的一方或弱势方,可能好不容易说服对方登记离婚,但因为“冷静期”又陷入僵局。其次,“登记期”内双方没有登记离婚也不一定是和好如初、放弃离婚,如临时的工作安排、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尚在协商等等,固定的“登记期”可能让离婚双方反复经历离婚程序,对离婚双方,特别是婚姻中的弱势方来说,无疑是身体和心灵的反复“打击”。
(三) 从登记离婚转向诉讼离婚
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中所设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只规定了自愿登记离婚的情形而没有将诉讼离婚纳入此制度,因此在“离婚冷静期”的具体适用中,全国各地民政部门都分别对登记离婚的一应程序作出了配套规定,即离婚需经历离婚登记、冷静期和申请发证三个步骤,但在诉讼离婚中,无论是法院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都不涉及“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这就有可能导致更多的人选择诉讼离婚来规避“离婚冷静期”,从而增加法院的审理压力、挤压司法资源。虽然在问卷调查中倾向于诉讼离婚的人群不足11%,但这与现实的实践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可能是由于参与调研人群的人群分布不均、年纪偏小、经验不足等造成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会使更多的人群从登记离婚转向诉讼离婚,进一步加剧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压力。
(四) 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
“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一段时间的冷静避免夫妻的冲动离婚,但我国目前仅在法律上突兀的规定了“冷静期”制度,却没有规定与冷静期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冷静期过程中的调解措施,这样一来,“冷静期”三十天的纯粹期间与过去没有“冷静期”的离婚前三十天又有何异?并且,没有外来的干预,当事人很可能陷在自我情绪的泥潭里无法自拔,再长的“冷静期”也无益于双方关系的缓和。同时,法律没有对具体实施“离婚冷静期”制度出台相应的程序规范或实施细则,使得民政部门在实践中只能刻板的运用法律规定,导致新制度与社会习惯的不同步,比如民众可能在“冷静期”届满后因工作等原因忘记申领离婚证。另外,“离婚冷静期”的过程属于婚姻的不稳定存续期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出现问卷调查中大家担忧的矛盾升级、家暴、隐私泄露、转移财产等各种情况,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上述可能的情形作出相应制度安排,这十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4.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分析
(一) 加强制度宣传及正向引导
虽然“离婚冷静期”制度已经实施三年有余,但仍有很多民众对该制度的内容及程序并不了解,然而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与社会的广泛理解、接受程度息息相关,因此,加强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宣传及进行正向引导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正确认识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够使公众明白,该制度并非束缚个体自由,而是给予夫妻重新考虑婚姻关系的机会,这有助于提升社会对制度的认知度与接受度;另一方面,通过宣传和引导,可以有效避免夫妻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误解制度本意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扰,使双方在离婚事务的处理上更具有平等性。并且加强宣传和正向引导不仅涉及法律层面,更关乎个人及群体观念、家庭关系、社会稳定等多个维度。正确认识和理解“离婚冷静期”对于纠正限制婚姻自由的观念、缓解年轻人因制度带来的结婚焦虑等都具有积极作用。
至于具体的宣传和引导策略,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并行。例如,通过社区举办婚姻法律知识讲座,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正面典型案例,以及在民政局等相关机构设置咨询窗口,提供面对面的解答服务等。
综上所述,通过对其加强宣传及正向引导,不仅可以增强公众对该制度的认知和理解,还能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夫妻双方在面临婚姻危机时更加理性、平和地处理问题,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
(二) 增设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于避免夫妻双方冲动离婚,那么对于冲动离婚以外的离婚情形是否可以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呢?然而,法律必须是具体明确的,不可能用简单的一个或几个法律条文规定清楚所有的情形,法律的局限性理论也表明法律不可能适用于所有情形。但是,离婚的实际情况是可以进行分类的,法律制度可以对离婚的情形进行类型化规定,从而更大程度的适应不同情形的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暴力导致的感情破裂,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情形,并且此处的暴力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涵涉高度可能性的潜在暴力,如赌博、吸毒、酗酒等具有引发暴力高度可能性的恶习;另一类是非暴力导致的离婚,如赡养问题、子女教育问题、出轨等等。前者因弱势一方随时面临遭受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在离婚的事宜上具有相当的紧迫性,“离婚冷静期”的特性可能进一步加剧这种紧迫性,因此在适用上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例外性;后者双方相对处于更为平和的状态,且引起离婚的原因更具主观性,“离婚冷静期”的介入能更好的发挥效果并且不会引发不可控的危险后果。因此,在目前的制度背景下,亟需完善暴力型离婚的法律规范。
(1) 恶习备案制
因一方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引起的离婚与现实暴力相比在弱势方人身危险性方面要低得多,“离婚冷静期”的存在不会对弱势方造成巨大威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现行法律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然而,具有上述恶习的人大多难以“痛改前非”,往往反复实施恶习行为,并且在正常状态下往往表现十分悔恨,不愿离婚,这对另一方来说是反复的打击,如果反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将近一步加剧婚姻对另一方带来的伤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在首次离婚时可以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并在登记时,由登记机关对该种情形进行备案,如果双方第一次未申领离婚证导致“视为撤回”的情形,则下一次再登记离婚时可以不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2) 暴力例外制
一方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等行为对配偶另一方及家庭成员都会产生严重的威胁,并且因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这种威胁伴随着随时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弱势方的人身权益随时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同时,这种情形下,暴力的一方往往难以同意离婚,“离婚冷静期”的介入很可能使弱势方努力促成的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落空,使弱势方再次陷入威胁之中。因此,在暴力引发的离婚情形下,从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三) 建立婚姻调解机构,完善婚姻调解机制
目前,我国关于婚姻关系维护的机构主要包括各地区的民政局、妇联、社区等机构组织,但上述机构都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专门机构,虽然在前述组织机构中部分设有专门处理婚姻问题的小组,但是专业性并不强,而且作用并不显著。然而,处理涉及婚姻关系的事宜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并且社会中对婚姻调解的需求是巨大的,仅仅依靠非专门机构中的工作小组难以应对,因此,设立专门的婚姻调解机构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专门的调解机构可以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之间充当有效的桥梁作用。现实中,登记离婚往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的协议作法律形式上的审查,并不会对“感情破裂”的实质进行审查,而进行实质审查的往往是在诉讼离婚中由法院的法官,但是法官的办案压力十分巨大,很难在实质审查中充分了解个案情况,就导致了实践中“首次不判离”的机械性操作,这对于解决婚姻问题是十分不利的,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设置专门调解机构,一方面可以使调解专业化、专门化,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婚姻问题中的调解作用,缓解婚姻矛盾,促进家庭和谐;另一方面,可以在法律上赋予其实质审查的权利,保证审查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并作为诉讼离婚中法官判断夫妻感情的参考,有助于缓解法官实质审查的压力,增强审查的可靠性。
5. 结语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我国正式实行已经三年有余,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对于减少离婚数量、降低整体离婚率具有显著的效果,但是民众对于该制度的熟稔程度、认识深度还不充分,制度的社会评价也并不统一,且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适婚人群的结婚抉择,这些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对该制度的正面普及。同时,“一刀切”的制度设定难以兼顾个案平衡,无法充分保障特殊情形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因此,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措施,例如设置专门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制度等。
基金项目
本文受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23SYJSCX143,系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践检视及完善分析》(2023SYJSCX143)的最终成果。
NOTES
*第一作者。
1参见贺慧琴,《域外离婚冷静期法律制度》。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61560.shtml;最后浏览时间:2024.3.5.16:25。
2无效问卷包括填写人未达法定婚龄、问卷填写不完整等情形。
3为减小参与问卷的人群因对制度认知偏差的影响,本题选择非“完全知道”时会跳转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介绍界面,以便填写人充分了解“离婚冷静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