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城市的快速发展以来,愈来愈多的人住进高堂广厦之中,但是伴随而来的即是高空抛物事件的频繁发生,且社会危害性极大,“高空抛物行为”被人们生动形象地喻为“悬在城市天空上方的痛”。从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从2017年起,民事制裁的高空抛物案件高达1072件,而其中高空抛物导致死亡的民事案件有93件。
这一件件令人同情和痛恨的事件折射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急需改进,完善“悬在城市天空上方的痛”所涉及相关法律责任刻不容缓。开展高空抛物法律责任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完善这方面不足的理论知识;另一方面,对于指导我国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和我国涉及高空抛物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 高空抛物、坠物的概述
2.1. 概念
高空抛物不言而喻,从高空向下抛掷物品;而高空坠物是指从高处自然掉落,而不存在有人刻意或者过失为之。
2.2. 我国有关高空抛物的立法现状
我国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出完善,破解高空抛物行为“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连坐尴尬局面。法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扔掷物品。”这一规定让拒绝高空抛物的倡议、口号变成了法律层面上的一种禁止性规定。“从建筑物中扔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掉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样的做法可以让受害者及时锁定责任的承担者,同时也让责任的承担者有了找出真正侵权人的权利,尽快找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此规定明确了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坠物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倒逼其加强日常的管理和维护,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也为查清造成损害的“真凶”提供了较大的可能。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高空抛物罪”作为新罪名单独入刑,立法将该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将这种不文明的行为规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下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现出了国家从刑法层面上遏制这一不文明行为的约束力愈发强硬。对此陋习形成了有力震慑。
3. 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责任分析
3.1. 高空抛物民事责任的主体确定以及责任界分
3.1.1. 高空抛物行为人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按照普通侵权,依据过错责任加以调整即可。但是基于现代社会的高楼建筑处处皆是,在高处抛掷杂物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往往很难找到具体的高空抛物行为人,依据举证责任一般原理,哪一方主张积极事实,便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应该由受害人负担起寻找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任务,但是《民法典》强调了公安等相关调查机关的责任[1]。公安机关在查找高空抛物行为人方面具有很大的技术优势,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利于及时发现高空抛物行为人。
3.1.2. 建筑物使用人
(1) 建筑物使用人概念的界定
对于《民法典》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指的是在发生高空抛物行为时真正占有并且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人。因此当所有权人和实际的使用人为不同人时,房屋所有权人便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可以通过房地产登记机关查询建筑物所有者,所以受害人通常会将建筑物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这时所有权人就可以以租赁协议等证据举证证实自己并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从而免除相应的责任。
(2) 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高空抛物民事责任的依据
理论界中认同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的代表有张新宝教授、杨立新教授等,其认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平衡社会利益[2];但不认同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的代表有张民安教授,其认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理,高估了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价值[3]。《民法典》生效后第1254条第一次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我国法律的原有概念,其实来自于德国法律中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4],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 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一般为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只有当受到侵害的人处于与建筑物管理人的范围内形成一定法律或合同关系才具有使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反之,则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则不存在。(2) 建筑物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应该只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还要包含精神损害赔偿。(3) 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所管理的范围为限。但其管理范围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定,并不能一刀切,要考虑地域标准、行业标准来定。可惜美中不足的是并没有明确相应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基于各自利益的对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建筑物的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也理解不同。原告方基于想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会将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扩的越大越好,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愿意承担责任,相反会更愿意缩小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相当重要。
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是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5],从现在立法现状和理论界来看,《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设置就是为了分散不确定加害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设置的。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将责任主体分为了以下几类:实际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业务的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三类人。其中,物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从体系解释来看,结合《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组织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具有过错导致有受害人遭受损失,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建筑实际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性
第一,建筑实际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利益衡量。
在高空抛物这类案件中最重要的便是公众安全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自由利益。在现今社会生活的风险背景下,人身的安全成为了公众秩序的期待和基本要求。如何平衡和调整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关系,认识自由与安全价值的辩证统一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必须解决的社会问题[3]。
首先,纵观整个民法系统,人身价值远高于财产利益的。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受到严重伤害的人其人身权益往往受损严重,而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有损失一部分财产,很明显,前者的价值远大于后者,因此基于立法目的,让建筑实际使用者承担部分责任是合理的。
其次,就侵权事件来说,在某些特殊侵权类型中,补偿和惩罚会发生价值冲突。最典型的就是高空抛物侵权,如果给受损害的人予以补偿就必然会损害某些无辜人的利益,从而导致法律的惩罚价值没有体现出来,惩罚价值和补偿价值发生了冲突。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实现其补偿价值,法律主要的惩罚价值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
最后,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社会大众的安全始终是高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自由利益的。基于高空抛物案件的特殊性,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要更加注重保护人的安全利益,淡化了使用者的自由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并不是受害人单独享有,承担了责任的使用者也同样可以成为享有者,只是抛物事件尚未没有发生在他们身上。
第二,建筑实际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此类案件侵权责任的社会基础。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小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聚集在同一个高层建筑物中,每一栋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权利人共同组成一个团体,业主们作为团体成员之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和社会风险,客观上大多数的使用者没有实际实行该行为,但是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集合在一起,就构成了一个整体,对于业主委员会等可以类推适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从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3.1.3.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者
(1) 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分析
随着经济产业的发展,出现的新兴物业服务企业,为其新增的法律义务,由此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有效且合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根据法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就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在小区居民楼中,一般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
第一,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了物业管理公司之后,那么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义务转移给了物业管理公司,相应的住户向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作为等价对换。因此物业管理公司要承担整个小区周围一些公共区域的安保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若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新兴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专业服务团队能力,为小区居民楼提供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对于小区居民楼内,禁止“高空抛物”类似事件发生,具有倡导、宣传、教育和提醒等义务,且对建筑物可能存在高空坠物情形具有维修、防护、警示和保障等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者应向业主筹集资金,在小区内部安装“向上”的监控器,从源头记录高空抛物的物出自谁家,能及时精确的找出侵权者。法条新增物业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充分发挥了事前预防手段的机制措施,有效致使法治和社会管理密切结合。
第二,让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结果就不同,因为受害人起诉是基于其存在过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越大,从而可能实行抛物行为的业主的责任就越小。这样对判决的执行是十分有利的,同时也可以使受害人所受之损失和伤害尽快得到高效救济。
(2) 物业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对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对于企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为其违反了安保义务,而《民法典》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对企业适用无过错原则,那么就会加剧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使其成为了高空抛物民事责任的替代者,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3.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制度优化路径
3.2.1. 严格界定抛掷物和坠落物的侵权责任
无论是原《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强调了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所造成的侵害情况,但“或者”一词将高空抛掷物品和坠落物品并列而论,并未特意说明高空抛掷物品和坠落物品所造成危害的不同,或者两者之间的本质问题。高空抛掷物品本身就存在着主动性和选择性,是加害者故意的抛掷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也可能是远远高出坠落物品,比如放置在建筑物中的生活物品等,如腾空而出的生活器具等,这些明显是故意抛出来的,而非是自然坠落的物品。
高空坠落物品可能是一种无意之举,坠落物可能是建筑物本身所附着的,例如建筑物的阳台或是栅栏等,以及“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5],这种受到外力坠落的物品,是无心的,也并非是人为的结果,可能是天气外力的原因,也可能是物业等管理部门并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等。所以,如果将无意之举造成的危害和故意为之的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相提并论,这对加害方和受害方来讲,都有失公平公道。因此,有关禁止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应该严格界定高空抛掷物品和坠落物品的侵权责任。
3.2.2. 限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在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审理过程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一定是侵权人,也并非意味着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在不明确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人便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但是在现实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方并不能等同于真正的侵权人,因此两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如果因为和真正的侵权人同处于一个空间下便需要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这对于可能加害者而言是不公正的,这也违背了《民法典》施行的原本意义。因此,在现实高空抛物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要限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避免因为界定范围过于宽泛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第九条中也强调要做好相关的高空抛物或坠物等诉讼服务工作,也就是说必须要向高空抛物相关当事人说明具体情况,即要向当事人说明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需要进行必要的限缩。
3.2.3. 建立健全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制度
建筑物高空抛物侵犯责任相关法律的完善,主要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受害人争取到合理合法的补偿,给受害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为了能够最大化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必须要尽快建立健全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制度。一方面,加大对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既需要相关部门完善救济体系,向受害人予以一定的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还需要考虑到受害人后续的生活发展,要解决受害人的后顾之忧,这也是服务型政府的追求[6]。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相关力量的支持,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向受害人提供相关补偿,但为了能够让受害人得到最大的安慰和补偿,相关部门也可以联合社会公益组织建设高空抛物救济部门,筹集相关的救济资金,专门补偿相关受害人,从而真正做到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满足受害人合理需求。
4. 高空抛物、坠物的刑事责任分析
4.1. 高空抛物的刑法规制
对于这种“祸从天降”的高空抛物行为,仅以道德谴责或者民事赔偿来处理,已经不符合时代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来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
之前我国刑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部分是有限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没有或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在高处抛掷物品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有小题大做之嫌,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治理难度普遍较大。刑法立法积极回应人们关切,将“高空抛物”作为一个新罪名纳入刑法修正案中,《刑修案(十一)》第33条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对“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处抛掷物品”这一行为的处罚后果,这个罪名填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其中对高空抛物的行为性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该规定对高空抛物的定性分别而论,即根据具体情况全面考量,以准确定罪量刑。根据高空抛物侵犯法益的性质以及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高空抛物是具体危险犯,行为是存心为之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根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在性质上等同于防火、爆炸等危害方法1。
4.2. 高空抛物案中刑事责任的厘清
首先,我们要厘清所涉及的具体罪名,而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我们必须认真审查事件发生时犯罪人的实施行为的心理、客观举动等要件,对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必须进行仔细核查,不可偏向任何一方,注意不要忽视细节,各个事实材料之间需要充分的相互印证,最后总结,综合分析调查全案[7]。
4.2.1. 详细厘清案件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罪名
处于高处抛掷物品并非一个具体清晰的罪名,而是如今生活中经常发生并且屡禁不止的一诸犯罪行为。对此类具体案件,首先要明确是触犯了民法规范亦或是刑事法律。如果给受损害之人造成的生命健康和金钱的损害或者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方法和心理状态没有达到相关犯罪的标准,即仅仅是触犯了相较大的损害后果,则实施抛物行为的行为人极大可能会触犯刑法。因此,我们不仅要防止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向刑 事司法延伸,也要避免严重的犯罪行为被非法无罪化。在认定某一特定案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后,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实施在高处抛物行为的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的主观内心状态、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而确定其所触犯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定罪以及定何罪起着非常重要甚至具有支配性的作用。如果导致无辜的受到损害的人发生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则可能构成过失伤害或过失杀人罪。如果抛物人是由于具有故意的心态而实施此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杀人罪。
从分析可以看出,在高处抛掷物品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复杂多样,若要准确地认定某一案件中的刑责,就必须先明确案件中可能触犯的相关罪名,先确定犯罪类型,再裁量刑罚。在分析特定的案件时,必须结合案件的详细细节和情节,比较法律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充分考虑、分析诸多方面,包括犯罪人的实施行为所用的工具、方法、内心状态和想法、危害结果等要素,充分对比印证,将完整的犯罪事实结合现有的法律,最终确定适合的罪名[8]。
4.2.2. 详细调查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
在讨论分析此类案件,适用刑法条文的时候,必须以在高处向下抛掷物品的实施行为人在其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为依据。行为人因为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积愤于心而故意抛物或者处于窗口位置,疏忽大意将手中或窗口的物品掷下窗(此情况必须造成受害人重伤以上伤害),对于造成无辜群众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的情形而言,或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亦或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而对于金钱财物等身外之物的损失而言,则象征着该案件是故意毁坏财物或构成意外事件。因此,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不仅需要调查案件发生时的详细情况,亦要调查分析诸多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交友关系、与人有无争吵不和的关系、性格暴躁或和善等事实,以免遗漏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线索。在此分析思路中,也要最大限度地运用论证逻辑,尽可能地恢复案件进程,当然,也要注意避免对行为人不利的,违反了刑法最基本原则的类推解释,以避免主观归罪。
4.2.3. 充分比较印证各类证据以形成证据链
在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通常会出于产生逃避处罚、推卸责任的想法,在复述案件经过时趋利避害,不会作出对自身不利的口供。此外,由于很难寻找到证人、亲眼目睹案件经过的人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因此给案子的处理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即便如此,办案机关仍可以对细微的痕迹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检查,或者对收集到的事实资料进行对比、确认。还可以通过比较犯罪嫌疑人在受讯前后的神情状态和举止变化来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若行为人的供词有许多不同,则应怀疑该行为人多次所作口供是否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坠落物的造型、重量、用处等也可以为侦查案件提供宝贵的分析意见。只有口供、物证、事故地点和其他因素的互相组合,对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才是有益处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运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尽可能去取证,多向案发附近群众、有技术知识的人询问案发时的状况,充分利用生活中的经验,完善案件的证据链,保证证据的证明力。
4.2.4. 综合各量刑情节以实现罚当其罪
在对案件定性之后,为了惩治犯罪,必需进一步分析各种量刑情节,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由于从高处抛掷物品这一类案件的突发性和不定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以及行为方式可能比较复杂,因此,处理此类案件还需考虑到各种其他的量刑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所在房屋的楼层数、高楼下日常经过的群众的数量情况、建筑物周边是否存在障碍物等,还需要思量的量刑情节,例如实施抛物行为的人从高处抛下杂物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的懒惰、陋习,还是在家庭争吵中由于一时愤怒而实施的[9]。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依据《意见》,对于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以及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等情形,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此外,对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甚至作虚假供述,抗拒、阻碍办案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处理,构成妨碍公务、伪造证据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觉交代案件事实对侦破案件,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有极大帮助,有效地还原行为当时客观真实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可对相关情况按自首论。若无法成立法律意义上的自首,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10]。
4.3. 高空抛物中的存在的刑事证明难题
4.3.1. 可再现犯罪的直接证据较少
能够间接证明的证据相较于直接证明的证据便有许多,比如受到损害的人所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伤害、财物的丧失等,可这部分事实材料只能为犯罪情况的存在提供证明,却仍然不便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实践中,基于以下缘故致使可再现的直接证据较少:其一,该类案件的证人较少。高空抛物的特点是从高处向下抛掷物品[11]。首先,行人在行走途中不会存在一直仰头观察着天空,于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人很少甚至不存在;其次,由于抛掷物品的实施人出于高处,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倘若有幸有人观察到了犯罪的发生,实际指认出加害人也是难上加难。最后,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我国为人处世,人情大于规则,就算被行人观察到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若是在未造成无辜群众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没有人会规则强于道德,主动出来指证他人。
4.3.2. 高度依赖口供可能与其他证据难以形成闭环,互为补充
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明的证据予以佐证,则必然十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即便突破了行为人的口供,但是间接证明的证据也不能指向该行为人,在实际上也难以证明损害事实就是嫌疑人行为导致的,因而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闭环[12]。
4.3.3. 逐一进行排查难度大
显然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强度以及住户的心理包袱,并且获得的效果不一定明显。在高处向下抛掷物品的案情通常发生在高楼大厦、住户密集的城市之中,那么倘若一一逐户进行排查,难度可想而知。一方面,如今我们国家的警察人数相对紧张,对此工作而言全面完成,另一方面,若采集到每个区县的各个社区数以千计的百姓的特定的信息例如血液和指纹等,耗时太久,并且就算成功完成这项工作,也很难保证能否最后实际确认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
4.4. 解决高空抛物证明困难的具体解决方法
4.4.1. 智能化锁定责任主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智能现代化产业的蓬勃兴起,人工智能设备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针对高空抛物案件取证难,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可以运用智能化手段,提供证据线索,进而侦破案件。打造智慧社区,在房屋高处区域安装预防从高处抛掷杂物智能监控系统。防高空抛物智能系统是一个自动式的实时视频监控系统,此系统可以在没有人为操作的情况下,对监控范围内现场的实时详细情况进行全天候的实时监控和操作系统管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监控视频资料锁定排查范围,给现场供应了有效信息。同时,要细化对建筑物拥有管理职责的特定人加大安全管理措施,明晰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安保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4.2. 建立完善有关高处掷物的相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嘉奖制度
为了给社会群众营建出宁静和谐健康的社会和生活氛围,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和金钱财物的安全,可以建立、健全涉高空抛物犯罪线索奖励制度。这种措施可以侧重“举报的方法、线索的提供层级、嘉奖的程度和方式、奖励金的领取方法”等,从而进行精细的规定[12]。
4.4.3. 促进刑法规制与行政规制的融合
从立法上搭建起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其一,相关部门严格依法确定高空抛物的性质,构成了犯罪的必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必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健全有关高处掷物的法律治理机制。其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避免有罪情形无罪化处理,又要防止无罪情形作有罪处理。其三,当高处掷物的危险举动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产生了死亡结果和重大财物损失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构成犯罪的认定。若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5. 结束语
“居高抛物”后果严重,在高处怎能“任意妄为”。在这方面,公民自觉和法律的约束同等重要。我们大家都应自觉提升社会公德、个人品德以及对法律的敬畏之情,只有整个社会抵制陋习,约束每个人自己的行为,社会中拥有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建立了完备的法治意识,方能为保护城市上方天空的安全助一份力。
明法于心,守法于行。思想是第一道安全防护线,增强民众的思想是对于预防高空抛物的现象至关重要,建立良好的思想意识为预防高空抛物行为保驾护航。每位公民都是社会成员之一,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需全员团结起来,杜绝高空抛物坠物发生人人有责。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人们称“高空抛物这一陋习”作为新罪名纳入刑法,是给予了国家机关依法打击犯罪行为和惩治不法行为更加合适的法律兵器,那么引导法治、推进治理,便是国家机关办理案件的更高追求,要“让社会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更要让每一件案子的办理都能够成为给予大众法律知识的详细课程。让随意乱为之人承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这既表达了立法者惩治此犯罪行为的决心,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同时也是给百姓提示,那便是肩负在每个人肩头的法律责任。
NOTES
1司法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