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随着技术革新和新型短视频创作手段的普及,用户创作短视频的门槛也随之降低。短视频市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侵权争议。仅在2017年,观看盗版视频但未进行正版视频服务付费的行为至少给行业带来1364亿元的用户付费损失[1]。尽管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调整,增设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并且首次融入了《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但在短视频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仍然面临挑战。本文通过对《著作权法(2020修正)》生效以来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法院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实践现状进行实证研究,探讨法院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规范短视频行业的发展。
2. 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条款适用的整体现状
笔者使用Alpha法律案例数据库作为检索源,在“案由”一栏中输入关键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全文搜索关键词“短视频”、“合理使用”进行检索,时间限定为《著作权法(2020修正)》生效以来的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对搜索结果进行一一甄别,共获取有效裁判文书126份。经过大数据分析研究后发现,我国法院对于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存在以下特征。
(一) 案件数量峰谷明显,存在较大增长潜力
通过比对数据后发现,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条款的案件呈现明显的波动曲线。如果去除上述的取样时间限制,可以发现在2015年~2018年总共仅有10件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条款的案件。从2019年开始,案件的数量逐渐攀升,最终在2022年达到波峰(见图1)。2022年以后,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条款的案件数量迅速滑落(见图2),但案件数量的滑坡也与裁判文书上网的滞后密不可分,案件数量的滑落并不代表此类争议的减少。相反,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和创作门槛的降低,短视频用户数量和内容创作量持续攀升,侵权争议也会随之增加。合理使用条款作为平衡著作权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机制,其适用频率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将不可避免地不断提高:首先,短视频创作者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如混剪、评论、搬运等行为,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其次,公众对短视频内容的需求日益增长,导致市场对短视频创作的规范化要求也在提升。因此,未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合理使用条款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数量将会持续上升。这不仅反映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性,也突显了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平衡各方利益、规范行业发展的迫切性。
Figure 1. Time distribution of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works information
图1.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间分布
Figure 2. Distribution of short video infringement cases after 2021
图2. 2021年后短视频侵权案件数量分布
(二) 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存在分歧
从样本分析来看,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争议焦点通常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认定;第二,若认定为侵权行为,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短视频创作行为如剪辑、搬运等具有重复性的特点,导致案件在诉讼主体、事实及争议焦点方面呈现高度一致性。如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纠纷中,优酷公司对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先后提起了多个诉讼,总判决书多达21份。
在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方面,法院的认定标准亦存在不同。直接根据案件实施认定侵权的判决有24件,占19%;以法定情形来认定侵权的案件有15件,占11%;以三步检验法为依据的有1件,占0.007%;以转换性使用 + 四要素标准认定的有40件,占31.7%。以其他标准认定的有46件,占36.5%。
由此可见,尽管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中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有着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仍有争议,有24件判决书并未对被告的抗辩以及排除合理使用条款的理由做任何说理,而是直接认定为侵权1。此外,“四要素认定法”、转换性使用等标准并非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中所规定的认定标准,但部分法院在认定时仍以该标准来适用。
(三) 从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数量远高于二审,且胜诉率较高
在这126件裁判文书中,有89件为一审案件,36件为二审案件,1件为再审案件。裁判结果方面,一审法院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数量为76件,占85.3% (见图3),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数量为32件,占88.8%,改判案件数量为3件,占3.3% (见图4)。
在一审法院全部驳回的2件案件中,有一件为举证不能案件,而另一件法院则是通过援引合理使用
Figure 3. Distribution of first judgment results in short video infringement cases
图3. 短视频侵权案件–审裁判结果分布
Figure 4. Distribution of second judgment results in short video infringement cases
图4. 短视频侵权案件二审裁判结果分布
条款中“新闻报道”的条款而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二审改判的3件案件中,陈茂源、成都嗨翻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改判理由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错误2;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姜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改判理由为适用新的证据3;只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上海箫明公司对涉案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总的来说,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被告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被采纳的难度较大,法院更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处侵权。
3. 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条款适用的困境研判
(一) 穷尽式列举立法滞后于短视频产品模式
尽管《著作权法(2020修正)》对于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完善,但法院认定某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存在合理使用情形时,仍然跳脱不出本法列出的12种具体合理使用情形。但短视频平台的功能相比传统媒体平台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扩张,且各个群体使用短视频平台的目的和实际使用的功能并不相同[2]。从《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列举的情形来看,短视频平台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第三款“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这三款情形在面对短视频平台相关纠纷时,都存在着各自的问题。
首先,法院在认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的情形时,往往以视频是否具有公开性、商业性为标准。但这样往往忽视了短视频平台拥有公开发布属性的同时,也有着私人记录的“树洞”性质。短视频平台会根据视频本身质量、用户粉丝数、视频题材等特征将不特定用户推送,并且短视频客观存在的流量变现等隐形商业收益与用户的主观意愿高度相关,若是因为该类潜在收益而单纯将所有使用他人作品的短视频定义为侵权,显然违背公平原则[3]。
其次,《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在措辞方面多次使用“适当”、“少量”等不确定性词汇,短视频相关案件也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判决的统一性。在上述案例中,仅有16件案例法院是援引《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列举的12种情形进行裁判,说明在短视频相关案件中,单纯适用这12种情形已经不够满足裁判需求。
(二) 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相关法理理解有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
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旨在调节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期达到利益平衡[4]。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于“合理使用”相关法理理解有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原作品的“替代性”往往是认定侵权的关键点。但对于相同的案例情形,不同法院却往往有着不同观点。如同样是影视解说类短视频侵权纠纷,在上海巨视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徐汇区法院有这样的认定:“被诉视频虽然是由不同用户剪辑制作的,但使用的权利作品内容大部分相同,且均为权利作品最具表现张力的片段。考虑到权利作品是喜剧类型的剧情片,被诉视频将其中最具吸引力的部分予以展现,可能会导致实质替代权利作品。”因此,法院对快手公司关于被诉视频系合理使用不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然而,在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飞幕’APP通过选择、编辑、整理等方式,使已上传的视频片段能够展现完整的剧情情节和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表意功能,从而不足以证明第二部分行为对涉案作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以致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财产性权益。”
可见,对于“替代性”的标准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同。
(三) 法院对于原则性条款适用标准不一,存在误解和误用
根据前文所述,部分法院在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方面,采用“三步检验法”、“转换性使用”等我国实证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标准。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采用非实证法明文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的行为有法官造法之嫌[5]。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法院在使用这些标准并未对其适用情形、理由及其外延进行阐述,也未将这些标准与我国实证法相关认定标准进行链接。如在引进“转换性使用”时,就面临着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协调学术观点与该标准如何与我国现有的认定标准相结合两大难题。
其次,尽管《著作权法(2020修正)》完成了在形式上对“三步检验法”的靠拢,但是其内容却相当抽象,诸如“正常使用”等用语有待进一步解释,第24条第十三款的兜底条款也有加大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且对于国际上对“三步检验法”的诸多质疑,本次修改也未作出回应。
4. 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条款适用的优化进路
(一)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证法条文基础上加强实质性审查
从合理使用制度建设来看,目前《著作权法(2020修正)》列举的12条具体情形属于“封闭式”立法,这也导致在面对相对前沿短视频侵权案件时,法院却无法完全套用该12种情形进行裁判。就短视频平台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应先认定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再以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和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来进行实质性审查。
以短视频平台“应知”用户直接侵权的认定为例,我们应该根据该平台的性质和经营模式来判断其注意义务的高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短视频的展示方法,如是否设置了榜单、专区等,判断平台是否“应知”用户侵权。在评估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时,除了要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视频数量、时长和点击率等因素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短视频平台的功能、性质、对权利作品的替代程度、权利人将作品以短视频形式对外授权的可能性,以及其与影视剧完整内容授权的差异、平台间接获得收益的可能性等。无论是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处于可获得的结果和状态还是被诉侵权主体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始终需要结合个案案情所涉及的具体行为和实际结果来严格认定[6]。
(二) 短视频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结合不同因素综合考量
与一般的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相比,短视频中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显著的不同。在这类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视频通常篇幅较短,长度多为几十秒到几分钟,被利用的权利作品也往往是以片段的形式展现。这些片段的呈现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纯粹截取权利作品来展现其中的内容情节,有的则通过剪辑、添加旁白解说,甚至还融入了讽刺和模仿的手法。对于这些最后生成的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都需要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状况来作出判断。
此外,在判断时,除了要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涉案短视频的数量、时长、点击量等常见因素外,对于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和赔偿额的判定,还需要特别关注不同短视频平台的功能、性质、对权利作品的替代程度、权利人将权利作品以短视频方式对外授权的可能性,以及其与影视剧完整内容授权之间的差异、平台间接获得收益的可能性等多方面因素。
例如,在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名侦探柯南》完整剧集的对外授权金额较高,也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从配音秀平台的功能和性质来看,用户上传的主要目的是为其他用户配音,使用或观看涉案视频不能完全替代原作,因此不能直接以原告提供的对外授权金额作为主要的参考因素。考虑到平台的盈利情况,本案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配音秀是通过与案件相关的视频传播直接获得利润的。然而,这些视频确实为配音秀带来了一定的流量。结合平台上存在的VIP充值、钻石购买、金币兑换和积分商城等多种运营模式,被告有可能通过涉案视频间接获利4。
(三) 完善原则性条款的适用规则,确保公正司法
对于“转换性使用”等我国实证法尚未明文规定的原则性条款,法院在适用时需要采取充分解释原则。对该原则性条款适用的理由、具体步骤、关键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并且尤其需要注意与我国既定的原则性认定标准相结合。充分解释原则能够确保非成文法的适用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7]。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以及相关法律原则的综合分析,来准确把握非成文法条款的内涵和外延。这不仅有助于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更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同时,对于适用非原则性条款较为成功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酌情发布指导性案例,确保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对于《著作权法(2020修正)》所体现的“三步检验法”原则,亦应通过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5. 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短视频市场的蒸蒸日上,完善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将是颇具讨论价值的议题。合理使用条款的科学适用是一个动态且持续改进的过程。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相信合理使用制度将在平衡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这不仅是法律体系的进步,也是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体现。
NOTES
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36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278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571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