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时代,已有超过90%的人类信息以电子数据1的形式记录[1]。拥有庞大用户量的微信,也承载了许多重要的信息,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微信证据的民事司法适用最早出现在2016年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法官用微信聊天记录驳回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微信内容作为证据采纳也是近几年的趋势。目前国内对于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区别,少有人研究、认识。
刘品新教授指出所有电子证据都是“三位一体”的,包含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数据、关联痕迹数据,电子数据每一次细微的变动都会随之产生一批相关证据,因而电子数据不易造假[2]。然而微信证据虽然同传统研究中的电子数据一样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借助载体才能被感知,但是微信证据除了表现出来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信息,并没有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而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微信证据后两种信息的缺失将导致其在诉讼中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受到质疑,使用率高但采信率低,从而影响诉讼证明活动。笔者将尝试分析背后的原因,并就完善微信证据的司法适用提出思路与方法。
2. 微信证据的证据效力
微信证据2,非专业法律术语,而是以微信内容为证据参与司法活动的简称[3]。微信证据,按内容受众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多方的微信群聊、朋友圈、公众号文章、视频号、链接或第三方服务接入小程序。按微信内容形成的方式,可以分为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微信证据的展示形式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一般包括打印文件、微信语音、微信视频、使用个人终端设备当庭展示等方法。
2.1. 微信证据的特点
2.1.1. 私密性
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尤其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只为特定群体知悉,仅保存在用户的手机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供用户自己查看,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提交微信内容举证时,会有不涉及案件的信息,举证时应注意保护相关利益。
2.1.2. 生活化
微信内容的理解不仅是社交问题更是司法问题,正是由于微信内容的生活化使得司法人员在运用该类证据时存在理解上的难题。微信APP的定位最初仅为即时通信软件,具有社交属性,但是在发展后期不断赋予其大量的工作、生活往来信息,使得微信的功能日益增加,由此也增加了新的问题——生活化的软件处理涉及公民个人权利义务的事宜,囿于个人表达能力,表达习惯的不同,往往需要转化性解读才能运用到司法活动中。微信交流具有表达随意性、片段式的特点,使得微信证据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于其证据资格存在不同的看法,是微信内容作为证据的难题之一。实务中就曾出现以微信聊天表情的理解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情况3。
2.1.3. 脆弱性
目前,腾讯保存并且可以调取的信息有: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的注册信息以及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其中账户记录即使被个人人为删除,也不会改变后台的数据,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但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腾讯服务器不会保存用户聊天记录,用户可以通过自行迁移或者备份方式保存聊天记录。此举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腾讯留存用户的聊天记录不仅需要承担个人信息可能泄露的风险,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存储成本。不能寻求服务器的帮助,用户一旦删除或者丢失聊天记录,只能采取技术手段恢复,但是技术恢复的程度视不同设备的情况而定,无法保证,因此重要的内容用户应该及时进行备份、保全,以免诉讼过程中举证不能,带来败诉后果。
2.2. 微信证据的司法适用现状
微信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种类,其审查判断亦适用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但是目前我国电子数据的立法并不完善、成体系,在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中,真实性认定、关联性判断、证明力规制仍然是立法司法的难题,更遑论具有独特性的微信证据?然而法律纵使滞后,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判决书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被称之为“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4]。笔者根据检索到的裁判案例,整理分析了微信证据的司法审查现状:
微信证据主要出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这不仅是因为合同是民众生活中接触最多的,同时也是因为微信交流方便、快捷,容易达成民事交易。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多样,有微信语音、微信图片、微信视频、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借条等。
对于微信证据的采纳与采信,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就微信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法院认定证据时大多不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主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判断。实务中,法院很少仅凭一份微信证据就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法官不予采纳的原因包括,证明责任分配、与原始载体无法核对4、未经过公证;法官予以采纳的主要理由包括微信证据与传统证据(如,证人具结)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5或者是有公证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6、对方当事人的自认等。关于公证的效力,对经过公证的微信证据,在没有对方当事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时,法院一般会直接采信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7。针对隐私权与夫妻忠诚义务的矛盾,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偷录配偶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予以采纳,认可其合法性8。
3. 我国微信证据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离不开对证据的正确认定,因此笔者将在下文围绕微信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论述我国微信证据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3.1. 取证
3.1.1. 完善互联网公证保全微信证据
与当事人自行收集微信证据相比,公证保全无疑是保全微信证据的证明价值、法律价值的好方法。近几年,互联网公证业务也取得了不错发展,用户能够自行存证,公证机关根据委托出具公证书。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时,一般会认可其真实性。当然公证保全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公证的中立性、公证技术水平各地发展不均、公证费用较高等,但最大的问题是公证只能保证公证时以及公证后的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公证前的微信证据是否有删除、篡改,并不能保证;同时公证也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关于身份的确认需要借助后续的审查判断。同理,即使使用区块链技术也并不能解决微信证据在入链前的真实性、完整性问题;即使使用司法鉴定技术,在腾讯后台并不保存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技术也难以施展,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即使引入专家辅助人,在微信证据并无数据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信息的情况下,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3.1.2. 推广使用“腾讯电子签”等小程序
微信内容庞杂,集生活社交与工作一体,导致微信证据适用常引发真实性质疑,因此微信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功能分区,更好处理微信的社交属性与可能存在的司法适用问题。日前,微信上线了一款提供电子合同签约及证据保全功能的“腾讯电子签”小程序,可以创建常见的借条收据和买卖赠与租赁合同等。使用该小程序需要实名认证,针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交易都有模板,模板涵盖了常见的争议事项,内容全面完备,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备受争议的主体身份、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问题。实务中,已经有法院对该电子合同进行认可,如果类似小程序被广泛使用,使微信实现功能分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微信证据采信率低的问题,提高一部分微信证据的证明力。
3.2. 举证质证
3.2.1. 以相关性和必要性为限出示证据
举证阶段,证据出示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换,同时,在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证据的出示方式也无区分意义[5]。但是微信证据出示时应该注意出示的范围,以相关性和必要性为限度,微信证据的过度出示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出示微信群聊记录和微信朋友圈截图时,出示的范围仅限于与本案诉讼利益有关的必要的发言内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部分不得公开质证。由于微信的普及,法官对于微信的基本操作与使用也有一定了解,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基于司法认知而无需当事人举证。
3.2.2. 分配证明责任,追求法律真实
关于举证责任,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是在微信证据的司法适用上该原则应该予以变通:第一,谁反驳,谁举证:对于经过公证机关或者认证机关认证过的微信证据,由否认微信证据真实性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于己不利的微信证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微信证据、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方式调取的微信证据,由否认微信证据真实性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质疑另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第二,谁持有,谁举证:当存在信息偏在性时,由持有微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3. 认证
证据的运行包含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认证环节[6]。笔者将从证据三性和证明力来论述微信证据认证的完善建议。
3.3.1. 完善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证
微信证据认证过程中最大的难题就是真实性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形式真实性(客观性)与实质真实性进行融合处理。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主要集中在确认主体身份、原件问题、内容真实性完整性上。
目前,微信号一年可以修改一次,微信也并未强制实名认证,只是不进行实名认证,用户将无法使用支付、收款功能。因而主体身份的确认一般依靠当事人交流时给出的账号信息,如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或从腾讯调取的实名认证信息或者微信朋友圈的照片来确认。笔者认为,微信功能日益全面丰富,除却聊天功能、交易功能,在不断引进第三方平台过程中,微信平台已经包揽了公民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证据在司法诉讼中的适用也会越来越多。因而有必要改革微信的注册制度,强制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加强微信异常登录的管控,以此强化微信使用的个人专属性,更好实现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对应。
严格来说,微信证据的原件只存在于腾讯后台服务器中,个人终端设备中的记录也并不属于原件范畴。但腾讯后台并不储存微信聊天记录,因而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存在传统电子数据研究里的原件。司法实务中,微信证据的出示方式主要以打印件、截图或者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文书为主,使用个人终端设备进行现场演示的并不多见。毕竟即使提供个人终端设备,随意删除,也并不会留下删除痕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难以保障。但是相比之下,公证文书比之个人终端设备,个人终端设备比之打印件、截屏真实性、完整性更有保障。因而微信证据不应囿于原件理论,应予以变通,其内容的真实性仅仅依靠提供原始载体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据的采信率,更多还是要依靠微信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当事人自认、证人具结等手段综合审查判断。
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着重强调了电子数据形成过程的技术问题,然而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的技术人员,法学与科学存在巨大的学科差异,法官面对科学证据往往会无所适从。因而,司法实务中,法官很少会适用《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从技术层面去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少法官仍然会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目前已有学者研究出了,微信证据的鉴真模型与数据恢复方法[7],但是短时间内该模型在民事诉讼领域难以应用,一是技术难度大,二是诉讼成本高。因而,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微信证据,不能一味追求技术上的真实,在无法获取微信后台信息和聊天记录的情况下,追求技术真实不具有可行性;同时,微信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司法鉴定中的适用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鉴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基于法律要求的技术判断,应该考虑法律上的真实,用司法诉讼观念来审查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美国证据法大师摩根曾指出,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现实情的科学调查,法院不能也不可能发现当事人不知道的或未经他们披露的信息源,法院只能获得双方当事人有能力并愿意提供的信息。因而,司法面对微信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完整性问题,应当视同传统证据平等对待[8]。对微信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要求不能是难以达到的“技术上的真实”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
关于微信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法,除却技术层面的考虑,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和推定真实规则来认定。通过当事人自认以及证人具结制度,可以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从而确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还原案件事实时,可以确认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问题[9]。除此之外,《证据规定》九十四条还规定了推定真实规则,包括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的微信证据、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微信证据、以当事人约定方式调取的微信证据、经过公证的微信证据。以上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3.3.2. 优化取证方法与手段
微信证据的获得不能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与方法,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实务中常见的微信证据来源问题通常涉及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与诉讼利益的冲突,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配偶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或者转账记录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配偶一方存在过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法院是否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司法实务中,有法院通过利益平衡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隐私权并非绝对权,面对两种权利的冲突,应该基于利益衡量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哪种权利。信息公开应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考虑取得证据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10]。然而除却特殊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在取证时应该注意手段及程序的合法性,不能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与方法。
3.3.3. 规范法官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实务经验表明,在法庭上质疑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效果好于质疑真实性的效果[11]。关联性问题是经验层面的内容,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无论法官达成何种认定,均不产生违反法律的问题[12]。微信证据关联性司法适用最大的难题在于法官与举证方对于同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理解不同,是两种生活经验的碰撞;然而关联性的判断是经验层面的认定,并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范。笔者认为,对于微信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应该更多依据当事双方的质证情况来决定是否认可微信证据的关联性,法官个人的经验不应先行进入关联性的判断中。理由如下:比之法官,当事双方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全貌有着清晰的认知且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享有诉讼利益;而法官是案件事实的中立裁判者,法官个人的生活经验对于案件的审判既有利也有弊。对于一些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举证负担;但法官个人经验的先入为主容易对证据关联性认定产生影响。
3.3.4. 综合审查微信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资格关乎微信证据能否被法官采纳,而证明力关系到微信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不同于证据资格的审查判断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力的审查通常是由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在案证据来进行判断的。
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受到内外部的监督与制约,表现为裁判文书的说理要公开。但是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囿于法官知识水平、生活经验的差异,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次民刑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对于证据印证有度量的要求,有学者就此提出客观化采信这一概念,提出了证据的印证公式,即通过数学统计来得出证据相互印证的概率[13]。但是此种方法难度系数大,对于法官个人的能力要求较高,实务中难以推广普及。实务中,法官审查认定证据仍然采用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
仅仅只有微信证据,没有其他与之相佐证的证据,司法实务中采信率较低,除非对方当事人自认,否则举证方很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在举证时应该尽可能多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保证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要有一定的证据意识,不要给出孤立的微信证据。不同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个部分,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规定》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微信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法官应先分别审核单一证据的证据资格,全部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再综合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冲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的审查判断规则。
4. 结论
不同于传统电子数据研究领域总结出的“三位一体”特点,微信证据只具有内容信息,没有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且微信证据也并不存在传统电子数据研究里的原件,具有脆弱性,使其在司法适用上具有不可靠的因素。我国多数学者也未将视线聚焦到这一使用率高但采信率低的证据类型;法律的滞后性、司法审判的回避、相关保障措施的不健全,这些都是微信证据采信率低的制度障碍。微信证据的司法适用问题也将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难题。笔者从微信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三个角度论述了微信证据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但是总结下来,微信证据的司法适用还是需要回归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微信证据的脆弱性使其不适合作为案件的关键证据,当事人应该拿出数量与质量兼备的传统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实现自己的诉讼利益。
NOTES
1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本文均采用电子数据这个概念,但引用除外。
2通过微信群聊进行案件审理时,当事人在群聊中上传的证据也属于微信证据,但本文仅论述狭义的微信证据。
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4500号,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前后聊天内容,该微信表情符号[强]属于礼貌性回复,不能作为作品符合诉争合同约定的依据。
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2282号。
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91民初857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971民初14364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1082民初3985号。
6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26830号。
7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3民初561号。
8参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421民初2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