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用户量激增,网络犯罪频繁增加,网民通过评论、转发等方式行使言论自由权。但他们表达观点的同时也导致了网络谩骂、造谣、侵犯公民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现象的滋生。为了严打网暴行为,“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有力回应了近年来频繁发生的网暴事件,如吴某某诽谤案1、常某一等侮辱案2、刘某某侵犯个人信息案3等。据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12日披露,自2023年6月至今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依法起诉利用网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772件3768人,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19件20人,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35件1569人[1]。网络暴力是指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违法信息,以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2]。其特点主要是参与主体众多且不特定,既有组织发起者、直接实施者,也有一般的参与者,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实践中又不可能处罚所有参与的网民,因此惩治网络暴力犯罪需要准确划分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刑事责任,明确刑事责任主体。本文从行为类型角度出发,将网暴行为分为人肉搜索型、网络侮辱诽谤型和网络寻衅滋事型,分别研究每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犯罪主体
人肉搜索对于网络社会德治与现实社会法治相结合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网络公共领域,网民用“人肉搜索”毫无顾忌地搜索和曝光他人个人隐私,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有些网民言论偏激,常以侮辱、谩骂、人身攻击等方式对待他人,这些都有违网络公共领域的社会批判功能。由于人肉搜索相关人员的参与程度、地位和作用存在明显的不同,其行为对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侵犯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应严格把握“人肉搜索”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的范围。
2.1. 主体范围的理论争议
有学者将人肉搜索行为人分为:发起人、积极参与人和一般参与人(网站管理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将人肉搜索的刑事责任主体限定为发起人和积极参与人,网站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有严重侵权行为发生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从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也有学者从行为定性和法益侵害的角度,将人肉搜索行为的责任主体限定在“人肉搜索”过程中“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4]。还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犯罪主体包括搜索行为的发起者、个人信息的提供者和搜索服务的提供者[5]。学界的不同理论与观点,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2.2. 主体范围的限定
2023年B站披露了一起“利用非法手段公开曝光他人隐私数据与信息”的案例,称多位up主举报说有群体在境外平台有组织地煽动用户对站内视频创作者进行“人肉开盒”4。“人肉开盒”作为一种新型的人肉搜索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经公安机关查明,本次网暴案件牵涉18个省市,共计40余人,影响范围巨大。9月25日,“两高一部”发布《指导意见》,以侵犯个人信息罪规制此类犯罪行为。11月17日,中央网信办发文,集中整治“开盒挂人”行为。“人肉搜索”的过程中,核心的行为有三:发起、收集和发布。因此,可以将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犯罪主体限定为组织者、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者以及个人信息发布者。
2.2.1. 人肉搜索行为的发起者
人肉搜索行为的发起者,也即组织者,是在网络上发起问题、收集信息的人,对于发起者,应当对发起行为本身以及后续转发、点击产生的全部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包括因发起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线下受到滋扰、伤害,情节严重以及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前文所述“人肉开盒”案中只因主要活动人员均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2.2. 个人信息的提供者
在事件的发酵过程中,信息提供者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信息提供者在人肉搜索行为中扮演着将本人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告知他人或者进行发布的角色,他们虽然不是“人肉搜索”的必然主体,但他们作为链条中的核心人物,其提供的搜索结果或者信息可以直接确定“人肉搜索”的影响对象,进而为他人利用这些答案或者信息实施不法行为提供帮助。对于信息提供者收集信息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收集,又可能是非法收集而来。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诽谤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可知,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5。而信息提供者通过窃取、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者,如果其违法收集信息并发布,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人肉搜索”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被害人信息在网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的;多次组织“人肉搜索”等情形。
2.2.3. 个人信息的发布者
个人信息的发布者是否构成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的犯罪主体,应当分情况讨论。发布者通常是两类主体,第一类是实施人肉搜索行为并将他人信息向不特定人公布的人,第二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类人毫无疑问是刑事责任主体。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参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之相关规定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暴力信息负有识别预警、事前审查、删除屏蔽、阻断传播等管理义务[6]。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人肉搜索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或者是违反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严重损害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网络侮辱、诽谤型网络暴力犯罪主体
网络侮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侮辱行为,主要包括直接型和间接型两种。前者表现为在多样化动机的驱使下使用粗糙下流的言论攻击、谩骂、贬低他人,使他人人格受到侮辱进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后者则表现为对隐私权的严重侵犯。行为人通过曝光被害人隐私,粗暴践踏被害人的羞耻感,降低公众对被害人的评价,间接达到侮辱他人的目的[7]。同理,网络诽谤指的是利用现代网络传播工具,如电子邮件、博客、微博、QQ、微信、帖子等,恶意捏造事实并予以散布,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行为。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在众多非组织化、陌生化、分散化的个体在社会热点事件的刺激下,在网络空间内聚集成临时性强势群体,群体的集体性“自我赋权”催生出极具暴力属性的“临时性至高权力”,本质上是“多数人的暴政”[8]。其群体的大规模性、分散性、跨地域性、身份的匿名性等因素极大增加了识别侵害主体的难度成本。并且,在网络时代,犯罪主体逐渐变得多元化,除网络行为人外,还有海量的网络参与人加入其中,因此犯罪主体的认定更是困难重重。
3.1. 网络侮辱、诽谤型网络暴力责任主体范围的理论争议
李静、刘哲等人将行为主体确定为首发者、跟风者和网络平台。他们认为首发者是当然的行为人,跟风者和起哄者是导致信息传播的真正“凶手”,网络平台审核不严与司法实践中网络侮辱案件多发具有直接关系,这三者均应当对该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9]。郭玮认为网络侮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来自于网络传播,参与者借助网络工具对侮辱言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网络侮辱属于乌合型聚众犯罪,与聚众哄抢罪中“不特定多人自发聚集参与哄抢”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聚众哄抢罪的罪状描述,将“积极参加者”身份作为网络型侮辱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志之一,有针对性地打击犯罪[7]。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6]。从本质上来看,学界通常均认可首发者和推波助澜者均构成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主体,只是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的细分。
3.2. 网络侮辱、诽谤型网络暴力责任主体的限定
侮辱、诽谤罪是网络暴力行为的共同内核,在司法实践中过度强调两罪的区分,反而难以发挥侮辱罪、诽谤罪应有的规制功能,难以全面评价和有效打击不同类型高度混杂的网络暴力现象,因此在分析犯罪主体时,将两罪做同质化评价,视为可统一适用的选择性罪名[10]。根据在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过程中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将主体分为发起者、传播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3.2.1. 发起者
“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6被认为是打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标杆性案件,事件经过发酵,造成网帖的总浏览量达60660次,转发量为217次,并导致了后续一系列的恶劣影响。从主观层面而言,两被告应当对后续自己的行为引发他人点击、浏览、转发具有清晰的认识,对他人实施这些行为至少是放任的心态,符合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要求。从客观层面来说,在网络空间尤其是社交类网络平台中发布讯息或者实施网络交互行为,后续其他人对此实施的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等行为在网络交往活动中具有相当性、一般性,是正常的、符合一般性规律的行为,即使在侮辱、诽谤发起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行为,此第三人行为由于不具有异常性,并不会中断侮辱诽谤发起者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1]。因此发起者应当对后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和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2.2. 传播者
上述中,还存在众多传播者,他们利用网络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对网络暴力的膨胀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网络侮辱诽谤中,传播者通常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普通民众,如前文中提到的案例中转发的其他人,他们在主观上认可源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没有侮辱诽谤的故意,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第二种是“网络水军”“网络推手”,如网络公关公司及其雇佣的专业写手,网络公关公司接受委托后,负责组织专业写手策划网络问题、炒作引爆话题、舆论引导和控评,最后实现委托人的目的。若两被告雇佣“网络推手”和“网络水军”炒作的,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对组织者两被告依法从重处罚。第三种是媒体性质的传播者,主要指的是新闻媒体,既包括传统的纸质或者视像媒体,也包括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网络媒体。新闻媒体掌握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应当比普通传播者更具洞察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虽然新闻媒体作为传播者相较于发布者的恶意的确较小,但是因为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更大,所以应当与发布者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12]。如前文提到的微信公众号,若受害者起诉,其管理者和实际运营者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 寻衅滋事型网络暴力犯罪主体
4.1. 寻衅滋事罪司法扩张的意义
根据《诽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作出了两个重大突破:一是将“公共场所”扩张为“公共空间”,使得其涵盖了网络空间的概念;二是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张为“公共秩序”,使其涵盖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概念7。对这一司法解释,学界意见不一,支持的学者认为这具有划时代意义,反对的学者认为这一扩张使得寻衅滋事罪由原本的现实社会扩张到虚拟世界,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13]。网络时代下,我国刑法解释存在明显的扩张趋势,社会在发展,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创新,网络寻衅滋事就是互联网时代下应运而生的产物,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的开放性、互动性、迅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实施大规模的网络暴力,对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用寻衅滋事罪处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这一扩张,体现了刑法解释与时俱进的必要性及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4.2. 司法裁判中网络寻衅滋事的主体范围
《诽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型,第二种是第2款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型(同脚注7)。从北大法宝收录的近10年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不难发现被告人主要有三种类别,分别是普通网民、自身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管制或影响的人员以及“网络水军”[14]。
4.2.1. 普通网民
这类主体主要是基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纠纷而心生不满,因此在网络空间实施辱骂、恐吓等行为,利用信息网络炒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者是在网络上无事生非,肆意捏造或传播虚假信息,在众多社交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转发未经查实、标题内容存在误导性的视频,损害国家或他人形象。
4.2.2. 自身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管制或影响的人员
该类行为主体主要包括上访人员、被拆迁人员以及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被管控人员等。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其内容通常涉及公职人员、政策实施以及公权力运行。
4.2.3. 网络水军
从近年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往往都是通过雇佣“网络水军”的方式实施,而行为人均被定寻衅滋事罪,由此可见雇佣者当然的责任主体。但对于网络水军和网络推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水军”制造伪舆论,使得网络民意失真;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水军”的作用有限,不必高估他们的影响力[15]。从“网络水军”的运作机制中可以看出,“网络水军”有着庞大的利益链条,环环相扣,除去上游的几环利益主体,底层的“水军”们不仅分散各地,数量更是惊人的庞大,因此责任主体的范围难以确定。在“法不责众”的刑事治理理念的指导下,底层“水军”似乎不应当纳入追责范围。但根据其具备组织性的特点,可以参照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对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追责,对底层的“水军”只需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制裁即可。
5. 结语
互联网的开放性、复杂性、便捷性和交互性的特点,决定了网络暴力的治理是一项长期性的活动。网络暴力的犯罪主体参与人数众多,不同行为类型的犯罪存在不同的特征,笼统划定犯罪主体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网暴犯罪行为。对于所有类型的网络暴力犯罪,发起者均应当认定为犯罪主体,对于普通传播者,由于没有犯罪故意,不宜认定为犯罪主体。对于网络水军这种特殊的传播者,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其他“底层”水军不应当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最后关于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尽到合理监管义务、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不构成犯罪。
NOTES
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刑初2188号刑事判决。
2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刑终125号刑事判决。
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4央广网:https://law.cnr.cn/wxyw/20231122/t20231122_526494751.shtml。
5《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之四》。
7《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