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及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Monopoly Behavior and Regulation in the Field of Digital Economy
DOI: 10.12677/ojls.2024.12121038, PDF, HTML, XML,   
作者: 李宇琦: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经济法数字经济反垄断平台企业Economic Law Digital Economy Antitrust Platform Enterprises
摘要: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企业发展模式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助力。然而,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对数字平台经济中的企业监管长期处于谦抑状态。立法的谦抑性使得对资本逐利性的限制方面出现短缺,许多大型平台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多种影响数字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与平台自由竞争与正常交易的行为,对我国数字经济持续健康造成了阻碍。为了更好发展我国的数字经济,应当对目前数字平台企业发展中存在的不规范竞争行为进行研究与归类,并析明其形成原因,从而在根本上进行规制,以保障我国经济进一步平稳发展。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enterprise development model based on the Internet platform has brought a lot of help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However, in order to promote economic development, China has long been in a state of restraint in regulating enterprises that are heavily involved in the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The modesty of legislation has led to a shortage of restrictions on the profit seeking nature of capital. Many large platform enterprises abuse their market dominance and implement various behaviors that affect the health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as well as the free competition and normal transactions of platforms, which have hindered the sustained health of China’s digital economy. In order to better develop China’s digital economy,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and classify the non-standard competitive behaviors that currently exist in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platform enterprises, analyze their causes, and fundamentally regulate them to ensure the further stabl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文章引用:李宇琦. 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及规制研究[J]. 法学, 2024, 12(12): 7325-733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1038

1. 引言

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中,数字经济通过其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优势在互联网平台之上创造了超越传统实体市场经济的经济效益,实现了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更广范围内的市场资源与技术的调配。作为数字经济发展与运行过程中的主要形态,平台企业在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的作用下占据着市场的主要支配地位。而资本的逐利性使得大型平台企业为了更好地获得垄断利润与垄断优势,不可避免地会滥用其所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从而达到控制市场竞争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 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

2.1. 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衍化

垄断行为自古便有,从封建社会的皇家盐铁专卖等逐渐演化至今,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其不同的存在方式。直到今日的数字市场经济时代,平台经济中的垄断逐渐演化为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垄断协议、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从而获得更高垄断利益的形式。

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大阻碍,垄断对市场环境的破坏力无可比拟。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市场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可分为三大类:第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第二,签订垄断协议或者其他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定;第三,具有经营者集中性质的企业并购行为。步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逐渐复杂化与隐秘化。如电商平台利用数据算法所进行的“大数据杀熟”行为、以及平台巨头企业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所实施的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二选一”的行为等,归根结底都是垄断行为在数字经济环境下所呈现出来的新的表现形式。文章将列出数字经济环境下的具体垄断行为,并对其成因与危害进行逐一分析,尝试得出其解决方法。

2.2. 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

2.2.1. “大数据杀熟”的垄断形式

首先,在出现在数字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现象中,最为消费者所广泛熟知的便是“大数据杀熟”的形式。在近几年的实际生活中,通过在线订票软件进行网络购票出行是众多消费者的现实需求。然而,由于购票软件与方式的固定化,通过数据算法“杀熟”的现象层出不穷。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官方微博解释:“大数据杀熟”是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对用户进行“画像”分析,从而收取不同价格等行为的概括性说法。该类行为主要发生在公众日常出行订购机票、车票与酒店住宿的情形下,提供票务与酒店购买服务的软件通过用户注册时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与“隐私政策”等,强制要求用户授权其允许平台自动收集自身个人信息并进行数据分析,从而形成该用户的个人用户画像,使得平台可以更为精确地了解该名用户的个人需求与喜好[1]。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之下,许多平台软件的“服务协议”与“隐私政策”中的相关协议并不顺应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与合法权益保护,然而,平台企业通过强迫消费者整体同意的方式达到自身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对自身平台用户进行分类,进而对其进行区别化的价格呈现与商品推销。简单来说,平台拥有大量用户和市场交易数据,可以毫无保留地利用先进的算法技术,展现其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所具备的极强控制力。互联网平台常常宣传“个性化定制”和“个性化定价”以此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卖点便是这一行为的具体体现形式。举例来看,电商平台对展示商品的价格有一定控制权,并且由于平台特性,消费者之间的直接联系较少,商品价格在不同消费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在平台宣传中被称作“个性化定价”,实际上却是一种“价格歧视”。许多垄断平台通过差别化价格体系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歧视”,以获取更多的“消费者剩余”,并且往往对新注册用户和老用户设置不同的价格标准以增加利润,这也是“大数据杀熟”的普遍表现形式。在平台经济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对信息的掌握程度极度不对等,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交易的条件与交易成本。平台企业作为掌握优势信息的一方,可以轻易地实现通过价格歧视对消费者进行的差别定价,从而使不同的消费者需要花费不同的成本才能购买相同的信息与服务[2]

2.2.2. 平台“二选一”的垄断形式

其次,则是为平台经营者所耳熟能详的限定交易形式。该种形式最广为人知的例子便是美团、阿里强制经营者“二选一”的活动。“二选一”并非严格意义上法学概念,而是学理上对于平台经济中不正当竞争乱象的一个极为贴切的表述。简言之,平台运营者要求在平台上经营的商家或者用户,只能选择在该平台上进行限定的交易。法学理论界对于“二选一”行为的界定,大部分从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角出发,将其定义为限定交易或者是独家交易,也有学者称为排他性交易行为[3]。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二选一”的行为样态也在不断衍化,最初的“二选一”仅仅是作为强迫终端用户选择的行为,而当下的“二选一”则演变成为当前平台作为双边、多边服务平台与下游商家合意达成的协议,以及技术手段限制下游商家经营等多种样态,不同的形式所适用的法律呈现多样性。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平台经济“二选一”的行为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是具有主体的特殊性,与传统经济模式中“二选一”的主体不同,在平台经济领域,平台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主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平台通常构成双边甚至多边市场,其本质上是通过提供互联网技术来连接消费者和商户,从而促成交易。作为技术提供者,这些平台在市场中拥有一定的支配地位,使得平台经营者能够利用这一优势进行市场操作。然而,即使尚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也可以通过“二选一”的策略来参与市场竞争,从而争夺市场份额。第二,“二选一”的行为具有隐蔽性。例如,虽然平台经营者并未明确禁止交易对方向其他渠道供应商品,但他们会提出一种被称为“存货要求”的条件。这种要求实际上迫使交易方将一定数量的商品存放在平台指定的仓库中并进行锁定。当被锁定的商品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交易方实际上会因为无法将这些商品供应给其他商家,从而在实际操作中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这种做法是一种变相的“二选一”行为,通过这种方式,平台经营者能够限制交易方的市场选择自由,从而维护自身的市场优势。第三则是“二选一”的手段具有特殊性,当入驻商户违反平台经营者设定的规则时,平台往往会采取技术手段对这些商户进行屏蔽或限制其资源。这种做法虽然表面上是为了维护平台的运营规范,但实际上会导致入驻商户的商品或服务无法被用户或消费者搜索到,从而实质上封锁了这些商户的市场,使其无法参与双边市场中的有效竞争。这样的技术手段具有特殊性,因为它们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关于不当交易行为的限制,从而在法律框架外实现了对市场的控制和对竞争的压制。这种隐性的市场封锁措施不仅影响了商户的市场表现,也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2.2.3. “捆绑销售”的垄断形式

最后,捆绑销售的行为也是垄断行为在数字平台经济中的新表现形式之一。出行票务平台依旧是该类垄断行为频发的场所之一。作为售卖票务平台企业所设置的一项不合理交易条件,捆绑销售既有利于该平台企业巩固与强化其市场地位,也有利于其获取更高额的垄断利益。例如在某应用程序中用户若想要购买到达热门地点的火车票,会被该软件推荐购买加速包,该平台软件介绍加速包为一项提高抢票成功率的服务。尽管用户可以选择不购买该加速包,但跳过购买步骤的过程却较为复杂,可能需要观看长达数十秒的广告。此外,该平台提供了“立即预订”和“普通预订”两种选项,但这两种选项的展示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显著差异为“立即预订”选项未明确提示其需要额外收费,而选择此选项后,用户会发现其附带“30元酒店抵用券”。虽然在付款页面上用户可以选择不含酒店券的“普通预订”,但此选项会弹出“出票慢”或“需要排队”的提示,旨在促使用户选择包含优惠券的“立即预订”。除了酒店券和优惠券,该平台还常常通过搭售保险、会员服务、接送服务或旅游项目的语音讲解等收费服务来进一步增加用户的支出。一般而言,除非消费者受到误导或被强制选择,大多数消费者通常不会主动选择这些额外收费项目。虽然搭售捆绑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必然违法,但一旦涉及强制、误导或诱导,就会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和自主交易权。在线预订平台上,由于平台掌握了用户数据和先进的算法技术,它们能够以更隐蔽的方式实施搭售和捆绑销售,从而谋取更高的利润和收益。这种隐性销售手法使得消费者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承担额外费用,从而削弱了他们的决策自由。

3. 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成因

长期以来企业的垄断行为都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无法忽视的重要问题。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崛起,平台企业逐渐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然而,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如上文所述,相较于传统企业,平台企业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质从而更容易出现垄断现象。

平台经济的模式主要依赖于吸引大量用户流量,并且相较于传统实体企业,平台的投入成本较低。在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的共同作用下,平台企业能够更有效地锁定用户市场,维护其垄断地位。拥有庞大用户基础的同时,平台还能够收集和分析海量用户数据。通过先进的算法技术深入了解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从而更隐蔽地实施各种垄断行为。此外,平台企业具有双重身份,这也导致了平台与其内部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基础设施提供者,平台不仅在市场供需双方之间充当中介,还制定和执行各种平台规则以维持平台的稳定。然而,平台企业在利润驱动下,可能会滥用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控制权,从而导致不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加剧了垄断现象的出现。因此,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需要更加审慎地监管和治理,以防止平台企业通过滥用市场主导地位而损害市场公平和消费者利益。

3.1. 微观视角下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新诱因

首先是互联网平台拥有形成垄断的用户基础。从消费平台的角度来看,决定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长期价值的关键因素包括核心用户的数量、交易频次以及交易价格。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平台持久生命力的基石。通过扩大用户群体,平台不仅能提升整体使用率,还能有效推动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的交易量。对于平台中的用户,尤其是社交网络上的内容创作者而言,遵循经济学的供需原理也是至关重要的[4]。如果创作者能够生产出具有独特性和话题性的内容,将自然吸引更多的关注者,从而进一步提升他们在平台上的影响力和互动率。而从社交平台的角度来看,用户的在线时长则是其获得利润的主要来源。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商业变现基础,用户的规模与使用率极其重要。用户在互联网平台中无可替代的重要性之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首先,在网络效应的作用下,平台的市场价值往往依赖于用户的活跃度、交易频率以及交易收益。平台内的各方用户具有相互依赖关系,网络效应的增强导致成功平台的规模效益不断增长。其次,用户数量是获取数据的重要源泉。通过对现有数据的分析,平台能够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用户体验,这不仅能够吸引新用户,还能增加现有用户的使用时间,从而进一步巩固平台的市场地位。这种数据优势在不断的反馈循环中得到增强,使得新兴平台更难提供竞争性体验,形成了一种有效的对外防护机制,阻止了竞争对手的进入。而当一个巨型平台达到了该行业用户基数的饱和时,该行业内的新型平台将很难在这一领域立足,这时该行业内部便会形成互联网垄断。

其次是平台内部的规模效应会增强相关平台企业的垄断力量。在平台经济领域,用户规模的扩大直接提升了平台的整体影响力。与传统市场相比,互联网市场的固定成本本身就相对较低,并且具备不受物理设备限制的特点。平台企业通常掌握着庞大的用户和商家群体,这种规模效应带来的好处在互联网环境下被显著放大。互联网平台具有显著的网络效应和赢家通吃的特性,加之平台经济中的马太效应,先行者在享受到网络经济带来的红利后,通常会变得更加强大。这种现象使得早期进入市场的企业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占据强势的市场主导地位。同时,网络效应也在促进着平台垄断机制的形成。网络效应的概念首先由以色列经济学家奥兹·谢伊提出,他认为:在具有网络效应的产业中,“先下手为强”(first-mover advantage)“赢家通吃”(winner-taker-all)是市场竞争者的重要特征[5]

最后,平台自身作为管理者很难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强大的网络效应是新兴公司进入平台市场以及取代现有平台的主要障碍。同样,网络效应还能够通过一种机制来削弱或淘汰竞争对手。具体而言,当供应商利用其规模优势对竞争对手施加压力时,竞争对手可能会陷入“死亡螺旋”,即用户流失导致更多用户流失,从而使平台失去网络效应,最终陷入困境。

3.2. 平台经济下数字经济领域垄断地位的形成

平台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随着销量的增加而降低。尽管在创业初期需要大规模的投资来建设平台,但随着平台规模的扩展,其边际成本往往会递减(这种趋势在社交网络平台中尤为明显)。同时,数据成为平台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通过数据的累积形成规模经济,使得平台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消费者的获得。虽然平台看似提供免费的服务,但消费者实际上以更为宝贵的数据作为交换,这种情况进一步助长了平台的垄断地位。

许多垄断问题源自平台的“双重身份”。平台不仅仅是一个中介组织,它既负责制定和管理市场规则,通过连接供需双方,为用户提供交易场所和技术支持,同时,它还作为市场的监管者,监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用户的交易行为。然而,作为追逐利润的企业,平台在制定市场规则时也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诉求。这种利润驱动的动机常常导致平台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形成垄断。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平衡这两个角色是相当困难的。平台在与用户的关系中,集制定规则、执行规则、进行监管和惩罚于一身。凭借其技术资源、平台资源和信息资源,平台对用户施加了一种强大的控制力。用户在面对平台时,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平台设定的规则,缺乏参与和影响规则制定的权利[6]。这种不对称的权力关系使得平台企业实际上掌握了一种社会权力,对用户,尤其是平台内的经营者,施加了显著的支配力和影响力,而这也进一步促成了平台企业内部的垄断形成。

4. 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建议

4.1. 重新定义算法权力应用边界

从算法的角度来看,应当对算法权力滥用的边界进行法律规制。算法权力的滥用行为边界模糊且定性复杂,尤其是许多行为带有技术理性,极易引发算法权力滥用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算法在数字平台商业模式中的应用能够显著提高效率,满足平台治理的实际需求,而平台规则或网络服务协议有时为算法权力的滥用提供了“合法”的伪装。另一方面,滥用算法权力带来的损害不可忽视,并且正在不断加重。这种情况导致了数字平台在行使算法权力时,虽然符合法规,但其做法往往并不合理。因此,在规制数字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对算法权力进行规制。规制的重点应当着眼于算法权力行使过程中数字平台与用户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之上。在平台与消费者的相对关系中,个人信息配置是引发双方关系失衡的关键。因此,在法律规制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抑制平台企业利用算法权力损害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2. 细化数字经济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法规完善的角度来看,作为维护国家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武器,面对新兴数字市场环境下的垄断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回应。我国2022年反垄断法的修订虽然从不同层面加重了对反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然而在对于数字平台算法权力滥用层面仍然略显空白。因此,在规制数字平台垄断行为方面,现行法律仍存在可以细化的空间。第一,应当明确算法权力滥用行为的帮助责任,很多经营者对于数字算法的本质并不了解,而是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算法进行相应的市场经营与操控行为,而提供算法的第三方主体在明知自己算法用途的条件下为垄断行为提供帮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应当适当增加算法权力滥用行为的个人责任。与传统垄断行为不同,平台垄断因其特殊的独立性使得经营主体更凸显出企业决策者的个人特征,而传统反垄断法多以组织责任为重。在数字化时代,应当将平台企业的运营自然人纳入到法律责任的覆盖范围,从而更好地打击垄断行为。

4.3. 加强对数字经济垄断行为的事前监管

算法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广泛而深远,具体涉及到隐私泄露、数据安全等多个领域,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单靠反垄断法的事后救济措施难以有效控制。并且随着算法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高,某些算法的自主行为甚至已超出数字平台自身的控制范围。为了防止算法权力滥用演变为严重的社会生态问题,反垄断法需要突破传统的事后救济模式,建立起事前监管制度。因此,应当加强市场研究和技术实验,通过事前的深入分析和测试,优化反垄断规制工具,提高预防算法滥用的效率。同时,应完善反垄断合规制度,以事前预防为主要目标,通过严格对标法律要求,达到避免违法行为出现的效果,从而有效预防数字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发生。

5. 结语

作为当今世界科技潮流下的新兴发展主体,平台经济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已经极大程度地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文通过对现行数字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不规范竞争行为作出归类研究,阐明其存在对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根据现状分别从算法权力自身的规制,法律法规的约束与事前监管三个角度对平台企业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举措建议,期望对我国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贡献微薄之力,助力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数字经济活力的进一步提升,以提高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经济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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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奥兹∙谢伊, 主编. 网络产业经济学[M]. 张磊, 译. 上海: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2.
[6] 姚璐. 互联网平台参与网络共治的法律证成与实现[D]: [硕士学位论文].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