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通讯和互联网技术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打破了传统商务的时间和地域限制,让消费者和企业能够直接在线上完成商品和服务的买卖。电商涵盖了在线零售、B2B交易、电子支付、物流配送等多个环节,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成本。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技术的不断创新,新型交易模式也显现出一定的现实问题,消费者在线上平台购买以及接受不合规或不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产生负面影响,完善电商平台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已经成为了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出现了较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已经进入法条矛盾境地。“相应的责任”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最早出现于1984年,我国现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也存在大量条文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立法技术的情况。立法者对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场在“连带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之间难以确定,最终选择“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充分考量与各方博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如何理解“相应的责任”的性质?采用限缩解释为民事责任还是扩张解释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相应的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范畴,这些尚且存在争议。其次,相应的责任的形态是什么?实践中,电商平台由于在准入资格方面未尽审查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平台导致承担责任的形式具有不确定性,多种不同判决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最后,应当基于何种逻辑路径来确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追偿权?本文将依次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2. 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态明晰
在语言环境较为复杂的时候,辨明“相应的责任”会比较困难,容易发生不一致的理解,进而影响适用法律的准确性[1]。《电子商务法》中第38条第2款中规定的“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比较模糊,故有必要厘清其责任形态。
2.1. 责任形态限定:民事责任
“相应的责任”在立法传统中尤其是民事立法中普遍适用,也无界限适用于行政立法、刑事立法中。因此,不应先入为主地认为“相应的责任”仅为民事责任。再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并未确切排除行政责任,既可能指向行政责任,也可能指向民事责任。可以从《电子商务法》第83条中窥见,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解释为一定的行政责任。可见,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既属于民事义务,也属于行政义务[2]。换言之,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第38条规定行政责任的内容,明显属于重复规定,不符合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3]。目前仅从条文来看,难以充分论证“相应的责任”为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均是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参与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均应当是民事责任。并且,我国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借鉴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的学说,开启或维持社会交往之人负有的义务,社会交往的主体范畴在逻辑上难以涵盖行政主体其内涵亦非指涉行政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架构,而是根植于民事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互。因此,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不仅符合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的核心要义,也是维护我国立法逻辑连贯性与一致性的必要之举。
2.2. 民事责任分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的角色,从本质定义上讲,是作为一个中立的交易媒介存在,它不直接参与产品的生产与制造,而是专注于为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搭建起一座交易的桥梁。平台通过促成双方交易并据此收取服务费用,从而实现其盈利目标[4]。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性,这自然导致了平台经营者通常不直接背负交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平台经营者的核心职责聚焦于推动交易的顺利进行,而非直接承担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消费者保障计划”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很大的作用,平台先行赔付的机制使得大部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这视为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平台内经营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失时,平台通过先行赔付迅速弥补消费者损失,实际上是在履行其作为服务提供者的隐含担保责任,即确保平台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种措施间接体现了平台对潜在违约行为的应对,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从而也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此外,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确实确立了一种契约关系,其中,附随义务作为这一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当平台经营者未能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如信息披露、协助等,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时,这即构成了违约责任。因此,平台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合同及附随义务,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平台经营者更多地被置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视角之下,甚者“相应的责任”被径直归纳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中。鉴于此,后文将聚焦于侵权责任这一核心议题。
2.3. 侵权责任主观过错:过失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表述存在“明知”之意,平台经营者明知接受服务或买卖商品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可以将其理解为无程度轻重之分的“故意”。换言之,当平台经营者存在“明知”时,不可避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同一法条中的不同两款内容上应当互相补足,在形式上不赘述,在逻辑上自洽。此外,若第2款中包含“明知”之意的情形,那么责任承担清晰明确,“相应的”这一表述反而显现出多余性和重复性。过失被定义为未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是民事活动中“过失”的关键,也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依据过失的主观可归责性轻重程度的不同,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依然可以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对于不同程度的过错要素作出了轻重不同的价值评判,这与平台“相应的责任”承担后所享有的追偿权范围有关。
3. 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分析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相应的责任”出现歧义解释,即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相应的责任”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广泛存在于各种法律规范中。比如,《民法典》第1172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的性质是较为明确的,即第1172条规定的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个侵权人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相应地向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5]。也就是说,“相应的责任”可能存在固定的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补充责任,也有可能是一种混合责任形态。以下就对可能存在的责任形态进行分别探讨。
3.1. 混合责任形态
多数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是具有包容性的责任形态,应当做多元化解释,既可定性为补充责任,也可因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尽审核义务将之定性为连带责任,或者因过失承担按份责任。对此,一种非确定性的民事责任,如同为法律适用领域中的迷雾。事实上,没有确定性的民事责任解读,不符合立法的原意,会使法官无所适从,不是准确的解读[6]。从民事责任维度看,“相应的责任”应是一种确定的责任,否则会导致法官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适用的混乱[7]。故,不宜将“相应的责任”确定为混合责任形态。
3.2.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方通过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确保债务履行的多重保障,而另一方便于债权人高效、便捷地实现其债权目的,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倾斜性保护机制。在侵权责任领域,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倾斜性保护。当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各行为人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全部行为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在“葛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平台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的课程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导致了受害人财产上的重大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因此,准确界定“相应的责任”是否涉及连带责任,成为了一个极具必要性的议题。
假如平台经营者尽职履行了义务,则损害即不会发生,此时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8]。在此情境下,若平台经营者切实履行了其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结果将得以避免,此情形构成了“补足性因果关系”,即平台经营者的适当作为能够阻断损害的发生链条。换言之,通常情况下,这种关系不应简单解读为连带责任之基础。那么,下述将从可预见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来准确界定履行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3.2.1. 可预见性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注册、设立店铺、提供产品或服务等入驻资料应当履行严格审核义务,而未履行严格审核义务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倾向于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所述的“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而难以评价为第2款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失。具体而言,平台在面对提交的入驻资料时,应当能够预见到仅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商标受理通知书等可能引发的潜在风险,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预防潜在风险的发生,这种“应当知晓”的故意状态,使得平台经营者难以逃脱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命运。故,注意义务具有可预见性标准应当排除当事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网络交易具有快速、大量的特点,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降低侵权发生的概率但却无法预见并阻止侵权的发生,不可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等同,以免不合理扩大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范围[9]。在“白某、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平台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主要局限于虚拟空间内,具体表现为对线上提交资料的审核存在可预见性,对于线下的安全性难以可谓存在可预见性。由于这种审核方式的本质限制,平台经营者难以直接对线下实体经营者所提供服务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核实。因此,平台经营者无法采取线下审核的模式来直接控制或监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运营情况,其监管手段与行政机关所具备的强制执行、现场监管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3.2.2. 合理性
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全面覆盖的“万金油”,这一义务有其合理的界限和范围,以过分扩张的解释的路径来不恰当地加重其责任负担,甚至可能使之成为一项无法实际履行的义务。在审视“黎某与郑某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时,平台经营者穷尽可能的路径履行审查义务,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的责任应当是基于其实际能力和已尽义务的合理界定,符合一般商业实践中的合理标准,而非无限扩大其责任边界。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充分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合理性与现实困境。
由此可以得出“相应的责任”不应当被解读为连带责任。首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课以平台经营者一般性监控检查义务,而第2款课以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正是因为如此,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要不同于违反第1款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其次,对平台苛以过重的责任的同时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判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法理上的基础。最后,电子商务存在种类繁多、信息万变的特点,基于当前监测与排查技术存在的固有局限性,当平台经营者已积极履行审核、排查、及时删除的义务时,不应对其苛求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过重责任。
3.3. 按份责任
在“广东某电器有限公司、遵义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家电维修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作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页面载明内容对实际上门的维修人员而不仅限于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从业经验认真审核,进而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核不严、推荐失察与事故成因具有因果关系,认定重庆某公司承担事故25%责任。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宜被定性为按份责任,其原因在于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乃法定义务,不同于线下实体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活动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其义务应重于线下,故承担更重的责任[10]。但是,虚拟网络空间扩展至《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这是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扩张解释并构成合理延伸。那么,此时要求平台更重的责任是否有悖于体系一致性原则。另外,对线下实体场所经营者控制能力应当高于平台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活动的控制能力。
由此可以得出“相应的责任”不应当被解读为按份责任。首先,从立法者原意来看,《电子商务法(草案)》的两次审议稿中均未将“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表述为按份责任,立法者存在有意避免将该责任形态引导到按份责任。其次,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存在差异性,前者是积极的、作为且故意的“直接”侵权行为,后者是消极的、不作为的过失“过失”侵权行为,当侵害同一主体的同一权益时,两者的过错无法进行比较,那么也无法确定按份责任的比例大小。最后,平台经营者承担按份责任,有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减损消费者利益,便于消费者起诉和获得赔偿。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会减轻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受害者无法完全从直接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时,也无法向第三人请求全部的赔偿责任。换言之,按份责任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局限性,又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故,“相应的责任”并非按份责任。
3.4.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同时又具备补偿性。其实质是审判中法官用于平衡当事人责任的工具,是否适用全凭法官个案裁量。其补偿性体现在于,补充责任很多时候是一种富人责任[11]。“相应的责任”宜确认为补充责任的理由如下。其一,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扮演着管理人、协调人的角色,基本要件与法律后果与《民法典》第1198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高度相似。因此,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的责任界定为补充责任,不仅是对其管理职责的合理延伸,也确保了《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在立法体系上的和谐统一与逻辑连贯。其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非必然性,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补充责任确保了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其三,补充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在责任承担上的位次性。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当且仅当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以完全覆盖损害时,才有权向负有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以期实现损害的全面填补。这种顺序和范围的规定,既体现了对直接责任人的首要追责原则,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救济。
4. “相应的责任”的追偿权
4.1. 补充责任与追偿权的割裂
经过上述论证,初步可以确定《电子商务法》中第38条第2款的“相应的责任”宜确认为补充责任,仍需要确定补充责任与追偿权的衔接关系与内部份额承担的比例大小。之所以补充责任与追偿权存在割裂的“鸿沟”,原因为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搭建起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关系。一方面,在事前基于平台经营者的控制和管理效果而缔结的双方一致协议,但其意思表示并非以既存侵权事实与侵权结果为必要条件,其合同意图的本质并不预设追偿权的行使空间,自然不存在内在联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事后直接侵权人站在间接侵权人利益的对立面,难以在事后达成共识,这种固有的利益冲突阻碍了双方就侵权后果重新构建内在联系的可能性。
寻求割裂的“鸿沟”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补充责任介于中间责任与最终责任之间的潜在冲突。中间责任通常伴随追偿权,而最终责任则相反。法律对平台经营者的否定性评价,既可能被视为对最终侵权结果所采取的惩罚性评价,旨在通过责任归属强化平台的监管职责;亦可能被解读为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平台作为间接责任主体需先行承担责任的评价。
4.2. 追偿权的衔接
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排除共同侵权行为,因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也可排除分别侵权行为。作为竞合侵权行为,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原因力,第三人是主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归责性,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间接促进了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顺利实施与完成。消极关联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轻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形式原因,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两者竞合为一体,共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12]。其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原因力也是不同的。所谓原因力,一般是指在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诸个行为中对损害发生所作出的贡献度[13]。在涉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中,不作为的行为人因未能及时干预而未能有效中断已启动的损害因果链条,相较于主动启动因果链的行为,单纯未能中断因果链的不作为,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通常更为微弱,表明其在整个损害过程中的直接性和决定性影响较小。最后,补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阶层显现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必定低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阶层,这一差异确保了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同时也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具有更高过错阶层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换言之,对补充责任人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必要的。结合司法实践,综合比较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原因力与过错,笔者认为,在内部责任份额的认定上,依据平台经营者的过失程度,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害50%的责任份额。一方面对于平台经营者不能苛责过严,另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从自身过错中获利,这样更为符合《电子商务法》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5. 结论
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快速更迭,电商平台短时间急剧扩大导致电商平台相关案件数量显著攀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心态存在“明知”或“应知”时其民事责任则不言而喻,但在多数司法判决中难以认定平台经营者“过失”程度的高低,明确“相应的责任”为补充责任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三方关系。相信在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推力下有关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会不断完善和发展,对其解释也会不断明晰。同时,法律若过度苛求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可能引发平台内成本和收益的失衡状态,应当允许平台在法律的框架下合理发展,以协商性的柔性方式鼓励平台承担履行社会责任,平台应建立合理的自我治理体系和矛盾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好消费者和平台内商家的关系,实现电子商务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