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Criminalization of Payment Settlement-Type Helping Behavior
摘要: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犯罪呈现出专业化、产业化、一对多的新特性,该类案件的审理呈现出行为定性难、罪名适用混乱、犯罪金额认定难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把握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本质是独立构罪,不应当根据上游犯罪既未遂区分说区分二者,应当从主观认识、转移资金的性质、参与时间三个方面区分二者。在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当中,犯罪数额应当只考虑单向流入的与犯罪有关的资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以流水金额作为犯罪数额。
Abstract: The crime of providing payment and settlement services for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es presents new characteristics of special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one-to-many, and the trial of such cases presents problems such as difficulty in characterizing acts, confus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es and difficulty in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crimes. The core of solving these problems lies in grasping the connotation of payment and settlement-type helping behavior and clarifying the crimes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and disguising and conceal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 on this basis. The essence of the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is an independent crime, and the two should not be differentiated according to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predicate crime and the crime of attempt, but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in terms of subjective awareness, the nature of the transferred funds, and the time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vision of payment and settlement services for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es, the amount of the crime should only take into account the unidirectional inflow of funds related to the crime, bu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amount of the flow of funds may be considered as the amount of the crime.
文章引用:饶钰婷.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J]. 争议解决, 2025, 11(1): 249-25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33

1.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支付行业快速发展,支付结算的方式愈加便捷,同时利用支付结算活动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的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了上升趋势。

在当前经济活动中,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随着科技的发展都呈现出了产业化、链条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节点中的犯罪人与链条末端的犯罪人之间的联系被弱化;另一方面,节点中的犯罪人同时为数个犯罪人提供帮助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传统的共犯理论很难对节点中的犯罪人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最常见的帮助方式,是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构成既遂的关键因素,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是现实存在的。虽然刑法上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从金融领域衍生出来的概念。因此,对于该行为进行刑法讨论的文献较少,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作出的整体研究,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课题组在研究中提到了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概念[1],但是并没有作过多分析;另一类是研究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如陈洪兵研究的是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这些研究中对于支付结算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也不尽相同[2]。花岳亮指出,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且“明知”的程度只要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就可以定罪[3]。但是张明楷则认为,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原因是所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客观上本身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与主观是否明知无关[4]

进一步而言,除了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外,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也有待解决。罪名适用混乱主要体现在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主观方面“明知”来区分二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主观上的“明知”是指概括性的明知[5]。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的,也可以是具体性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帮助人所犯罪名有具体认识或者只是认识到被帮助人实施犯罪,对于具体罪名并无认识。除了对于主观上对两罪进行区分以外,从支付结算金额性质上,二者也存在着差异。张艳认为,帮信罪中的犯罪金额是指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所涉及的资金,掩隐罪中的犯罪金额仅针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6]

本文在阐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内涵的基础上,对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存在的定性困难、罪名适用混乱、犯罪金额认定不清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有效规制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

2.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概念

目前刑法对于支付结算行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属于支付结算的行为仍然纳入规制范围,扩大了入罪范围,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首先应当对支付结算的内涵进行定义。当前来看刑法中并未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但是经济领域从正面说明了支付结算性帮助行为的核心是资金的流转,同时刑法中从反面解释了哪些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1,包括“行为人出租或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未为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则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因此,可以得出刑法中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以控制资金流转为目的,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帮助,或为配合这些行为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以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的行为。在“吴某某帮助解冻卡案2”中,吴某某将银行卡借给其兄弟,而后其兄弟使用该银行卡实施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冻结。吴某某帮助解冻银行卡,后被追缴,并退还违法所得1500元。在本案中,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类推解释,因为行为人解冻银行卡的行为并不是结算行为的主要步骤,并没有控制资金的流动,且涉及的金额也很小,应认定为单纯的日常行为。

3. 处理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司法困境

在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支持下,传统支付结算活动受时间、空间的影响程度大大减少,支付结算活动变得高效快捷,使得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呈现出专业化、一对多的趋势。正是由于该种趋势,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行为造成不小的困难。

3.1. 行为认定不清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中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传统的“两卡”支付结算方式,出现了多种新型模式,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首先是“跑分”模式,即跑分人用自己的收款码向第三方收款,然后获取佣金。其次是“虚假交易”模式,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网络店铺和订单进行转账等违法活动[1]。最后是“压卡”模式,行为人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给上游犯罪分子,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这些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而行为人在犯罪完成后获得相应的奖励。

另外对于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定性,不仅有着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类型多样化难以判断的问题,而且实践中还存在着同一个案件中几种支付结算行为模式结合的考验。法院在对行为进行认定时往往是需要对“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这样会导致审判流程进度缓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由于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定义不清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以外,还有一部分是因为部分学者认为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是中立帮助行为而扩大了入罪范围。

3.2. 罪名适用混乱

《“断卡”纪要二》将取现、转账等行为都纳入了支付结算行为的范畴,这种做法有助于对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打击。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中,支付结算行为又被定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行为中的“其他方法”。因此,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涉及支付结算行为,在对支付结算行为定罪时很容易引发两罪的竞合[8]

这种竞合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如葛某某网络诈骗案3中,葛某某指使许某某、杨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上转账,许某某、杨某某带领陈某某等人办理12张银行卡,并绑定相应的手机卡。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明知葛某某是诈骗团伙的情况下,仍根据葛某某指示,多次将款项打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葛某某按转账手续费金额的1%收取报酬。陈某某等人在明知许某某、杨某某等人使用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四张与手机关联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并每月收取200元费用。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帮助记录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后,葛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改变起诉意见,隐瞒犯罪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葛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陈某某构成帮信罪[9]

在该案中,争议主要是葛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葛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包括收购信用卡和帮助转账,根据《“断卡”纪要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三人明知所收购的信用卡涉及网络诈骗或网络赌博的犯罪资金时,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10]

本案中被帮助者所实施的是网络赌博犯罪,犯罪分子在多个账户之间转移赌博资金,转移的赌资构成非法交易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资金的转移过程本身也不能被视作掩饰隐瞒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犯罪的要件,则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而予以定罪处罚。若提供便利的目的在于实施电信诈骗,帮助行为人通过多张银行卡层层转移涉案资金,并实现电信诈骗受害人和诈骗团伙关联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则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上游犯罪被认定为网络诈骗,葛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三人通过资金转移所提供的便利行为将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外,在《“断卡”纪要二》第五条第2款中提到,若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这种做法在入罪范围上存在较广的问题[11],这种情况之下应当考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使得罪刑相当,防止入罪范围过宽的问题。但是遗憾的是,这仅仅是一种宏观层面或者说仅仅具有政策引导力的倡导,它并没有实际被法院所适用,对两罪的区分或者说是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定性困境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

3.3. 犯罪数额认定不清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定罪和量刑都需要依据查明的犯罪金额的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存在着不小的挑战。

一方面,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往往存在于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黑色产业,这些网络犯罪往往存在着隐蔽性,且犯罪资金的流转并不是只经过一级流转,大多数时候,资金的流转是多层级且在多个账户上进行流转,这给司法机关查明犯罪金额时造成困难。另一方面,《“断卡”纪要二》4规定了两种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资金数额立案标准,分别为“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和“卡内资金流水超过30万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支付结算金额与流水金额混同,导致入罪犯罪的扩大和升量刑更加容易。

此外,对于支付结算金额是指入账金额或者是支出金额,还是两者的总和在目前规定中无法得知。

4.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区别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外表无害却在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行为及结果发生的日常行为或者是业务活动。但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外表无害的特征,对此,有两种观点予以佐证。

一种观点是在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当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但对于“明知”所包括的范围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如今司法机关降低了举证标准,取而代之的是举证主体,因此,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之间的界限几乎不存在,尤其是在“两卡”犯罪案件中,一些法院仅以罪犯应当知道犯罪为由就将其定罪。司法机关应避免将其本身的活动过度界定为犯罪,不要将中立帮助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之中。

还有一种观点是不以主观上的“明知”作为区分二者的关键,而是以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来进行区分。只有在提供的支付和结算服务符合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才能将其视为合法的业务行为,可以认为是中立帮助行为。反之,违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可能构成为网络犯罪提供便利。根据这种观点,支付结算行为被认为构成为网络犯罪提供便利的犯罪是在于所提供支付服务行为本身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故从这两个观点可以得出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并不同于中立帮助行为,应当将二者区别开来。

5.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涉及罪名的区分

在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进行定罪时,司法机关往往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两罪的适用发生混同,因此厘清帮信罪和掩隐罪至关重要。

5.1. 传统区分规则

大多数学者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采取的是上游犯罪既未遂区分说。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构成帮信罪,而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提供的,则构成掩隐罪。该种判断标准依据的是张明楷的量刑规则说,他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共同犯罪,具有从属性。共犯只能存在于行为发生之前和期间,而不能存在于行为发生之后。因此,支付结算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实施,从而将掩隐罪与帮信罪区别开来。

但是事实上,量刑规则说已经无法适用于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进行定罪。因为该说与立法目的相悖,忽略了该罪的独立性。当前网络帮助行为呈现出“一对多”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与实施行为相当,对其单独定罪是因为其危害程度足以达到单独定罪的程度。但是量刑规则说忽视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危害性程度大小,仍然认为该罪从属于上游犯罪,这与司法机关将其独立定罪的目的不符。对此根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特点,进行区分时不应该排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后构成的情形。

5.2. 现行区分规则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兼具从属性和独立性,传统的上游犯罪既未遂区分规则说不再适用,则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来对二者进行区分来厘清帮信罪与掩隐罪。

5.2.1. 主观上“明知”的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仅指概括性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只知道被帮助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12],但对于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手段、行为性质等都没有确切认识。这样的认定有利于对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进行规制。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人通常都能概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涉及“两卡”的犯罪中,“两卡”都属于自己的所有物,涉及自身利益,行为人出租、出售两卡并为他人多次进行大额转账的,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就应当明白所作行为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提供帮助行为则主观上就是存在着概括的明知;二是由于网络犯罪的“一对多、多对多”的特点,行为人很难认识到被帮助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性质等。若要求行为人能够具体认识到被帮助人的犯罪手段等,无疑是提高了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入罪的门槛,不利于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打击。但是若行为人对于被帮助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性质、犯罪结果等有具体认识时,主观上的明知不再是概括性的明知,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程度的加深会使得自己的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联系更为紧密,发挥的作用更大,当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那么对行为人就应当以被帮助人的罪名以共犯论处[13]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既可以是概括的明知,也可以是具体的明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就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上游犯罪构成具体罪名。如“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5”中,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则与李某乙有联系。在2020年12月,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明知需要银行卡转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组织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进行转移。陈某在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根据李某甲和李某乙进行转账,同时通过聊天群进行记账。统计显示,陈某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966893.4元,其中陈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金额为147185.17元。李某甲、李某乙被抓后,陈某与都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组织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陈某负责联系上线和记账,都某某负责押金和看人,任某某负责找人,陈某某则负责转账地点和接人。

该案中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陈某在知道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在李某甲等人被抓后,陈某与都某某等人继续转账。陈某的行为不仅限于提供银行卡,还包括参与和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频繁的非法转账,这明显超出了普通朋友间的转账行为。特别是陈某在团伙中负责与上线联系和记账,现有证据显示他明知所转账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可以看出陈某主观上的明知是具体的明知,并不是概括的明知,此时陈某对于被帮助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实施的手段、行为性质有了具体认识,因此陈某的行为可构成掩隐罪。

5.2.2. 支付结算金额的区别

在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中,对于资金的性质认定较为宽泛,支付结算的行为针对的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资金,达到一定数目的便可以构成该罪。

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中“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赃款[14]。若行为人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仅针对涉案资金,例如赌博罪中的赌资,行贿所用的财物,都不属于犯罪所得。且在无法查明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不应当构成本罪。

5.2.3. 参与时间的差异

参与时间点的差异对案件的影响十分明显。掩隐罪是针对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其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15],而事先或事中参与的行为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求。对于帮信罪的性质,目前普遍采用独立构罪说,认为帮信罪同时具备从属性和独立性。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可以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和既遂以后提供,因此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帮信罪的成立。

总的来说,对帮信罪和掩隐罪进行区分应当从主观上明知程度、支付结算金额的区别以及时间参与的差异三个方面进行区分,而不是以上游犯罪既未遂说进行区分。通过该种区分方式,可以避免对事后提供支付结算行为仅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从而保证罪刑相当。

6. 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入罪时的金额标准有三类,一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是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三是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以上。因此,应当明确支付结算金额具体范围和流水金额的范围[16]

6.1. 支付结算金额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便是实现资金的流转。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对于洗钱罪的实行行为的规定中,支付结算行为同样被纳入其中,指出支付结算行为是用于资金的转移。并且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说明,洗钱罪中的支付结算金额是指单向流入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7]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洗钱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相似性,均涉及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因此对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应保持一致,均应为单向流出的金额[18],以此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而进行定罪。但是洗钱罪专门针对的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信罪则针对的是直接或间接与犯罪相关的资金,不仅限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在认定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金额时,应当关注与犯罪相关的单向流入金额。

6.2. 流水金额

除了以支付结算金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外,在实践中由于电信网络诈骗中难以确定直接行为人时,要查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且查明金额数量是很困难的情况下,此时可以依据流水金额作为入罪标准,是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操作性的。且在《纪要二》第五条规定中专门强调“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该纪要中所单独专门强调的“单向流入金额”可以证明这是一个基本规定,可以证明出流水金额仅指单向流入的金额[19],包括所有流入金额,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金额。

但应避免重复计算,包括支付金额和资金流动金额。例如,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极端情况,即一名罪犯出示多张信用卡,为逃避调查,资金依次流向多张支付卡。如果三张卡都属于同一个罪犯,通常只计算一次资金流动。若是将流入和流出的金额相加计算,使得支付结算金额包括的范围更广,导致帮信罪入罪的口袋化。

7. 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施,其目的之一是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制。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呈现出了专门化、一对多、多对多的趋势,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行为认定不清,罪名适用混乱,犯罪金额数额难以查证,这给刑法适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首先针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含义,通过分析结合金融领域和刑法中有关支付结算的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明确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在刑法中的概念及行为种类,以及将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同中立帮助行为区别开来,防止入罪口袋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罪名适用混乱,主要是帮信罪和掩隐罪适用混乱的问题,从主观“明知”范围的不同和犯罪对象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的不同以及参与实践的差异上来区别二者。而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可从刑法中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两个方面来确定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但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特殊规定,都要牢牢把握单向资金的流动,避免犯罪数额的重复计算。同样理论的解决并不等于实践的解决,罪名的区分适用仍需法律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定罪时有明确的标准;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不仅仅是计算标准的不明确,更是有资金来源难以查明取证困难的问题所困扰。对此,要解决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NOTES

1《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二)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2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湘0181刑初641号。

3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刑初309号。

4《“断卡”纪要二》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

5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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