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域下知识共享的实现困境和推进路径
The Realization Dilemma and Promotion Path of Knowledge Shar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pyright Law
DOI: 10.12677/ojls.2025.132028, PDF, HTML, XML,   
作者: 周咏恩: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知识共享创新理念版权保护Knowledge Sharing Innovative Ideas Copyright Protection
摘要: 知识创新共享是生产力发展的动力机制,法治建设是经济增长的保障机制,二者的互相配合、互相协调激发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知识共享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与话题,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知识共享的保护已存在一定的框架构建,既包括已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多年的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也包括未纳入著作权法的著作权开放许可机制和知识共享协议机制。在著作权公共领域不断被限缩的当下,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保留充足的空间使知识能够自由地流动分享,能够为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材料,从而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Abstract: Knowledge innovation and sharing is the driving force mechanis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productive force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guaranteed mechanism for economic growth.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law, there is a certain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knowledge sharing, including the centralized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 that has been appl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many years, as well as the copyright open licensing mechanism and knowledge sharing agreement mechanism that have not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copyright law. At a time when the public domain of copyright is constantly being restricted, sufficient space should be reserved to enable knowledge to flow and share freel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pyright owners, and to provide a steady stream of resources and materials for innovation, so as to cultivate and develop new quality productivity.
文章引用:周咏恩. 著作权法视域下知识共享的实现困境和推进路径[J]. 法学, 2025, 13(2): 183-18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2028

1. 引言

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源于创新,是财产权制度革新的产物;基于创新而变,以激励知识创新为价值目标[1]。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灵魂在于创新,而创新则需要以大量的知识为基础养料。新作品、新理论、新技术不是凭空诞生的,它需要知识在整个社会中流动并发挥作用,而这种流动就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知识沟通、共享才能实现。著作权法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作者创作热情、激励创作创新与避免由于知识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之间达到一种精妙的平衡[2]。当下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新知识、新理论的需求日益增大,与之相对的是著作权公共领域的不断限缩,知识的流通受到阻滞,对知识的共享创新造成了很大的挑战。

2. 知识共享的必要性论证

在大力倡导促进形成新质生产力、数字智能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知识共享以其推动知识流动、提供创新养料的作用成为必要一环。新质生产力的内核与实质是知识生产力,创新驱动、科技驱动、人才驱动的背后潜台词都是“知识生产驱动”,借助知识原创和复制这两种基本形式,经由知识间的互动互生作用途径,最终实现知识的体量、收益、价值的持续增长,通过知识生产方式的升级及其与经济产业的联合联动带动一个时代社会生产方式的转变、生产效能的飙升和生产品质的提升,由此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3]。新质生产力的提出,强调了创新、知识、数据信息等因素的重要性,知识、数据的流通共享能够为更多主体提供创新的基石,形成更强大的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合力。知识共享的实现则需要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法制保障。数字经济、共享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技术进步和新经济环境的变化推动着知识产权认识范式的变革: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创新周期的加速化使得内生式的封闭创新范式难以满足新环境下的企业创新要求,从而转向协同式创新的“开放创新”范式。这种协同式创新的新范式对于知识的共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的高度发展使得知识通过数据的形式储存、传播、输出,网络时代的知识共享主要表现为知识数据的顺畅流通。科学数据实现规范共享利用的保障在于知识产权许可制度,数据共享依据不同的主体设计不同的开放共享许可协议从而充分满足主体自身需求的同时促进知识分享,在此之上通过知识产权限制制度促使知识数据共享后得到更广泛和更大程度的再利用[4]。正是在这样源源不断地流动中,知识发挥其功用,推动着整个社会激发创新活力。

但要注意的是,知识分享并不意味着知识生产者、拥有者的权益应被放弃,相反,只有明确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才能使其更有意愿将部分权利让渡至公共领域。对于知识生产者、拥有者的权利可以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本文主要以著作权为视角对如何保护其权益从而促进知识共享的范围和深度进行讨论。

3.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传统保护制度

知识与财产曾一直被视为相互独立甚至对立的概念,二者描述不同的行为活动和社会领域。生产力的进步及生产技术的更新迭代推动着社会各领域创新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创新是人类社会的第一生产力。知识从特殊的文化角色转变为引领经济发展的核心,这种根本性创新的基本标志就是科学与财产通过“知识产权”的概念相互牵连在一起[5]。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法自产生伊始就与创新紧扣在一起,它以保护版权、激发知识创新活力为基本的立法目的,又随着社会技术进步和科学创新不断发展,从内容表达到文化传播的各个方面维护创新价值。

知识共享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与话题,在著作权领域,对于知识共享的保护已存在一定的框架构建,在原有的保护框架上不断地进行改革完善,是打造促进新质生产力培育发展的必然选择。

3.1.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事前保护制度

持续的知识创新离不开著作权领域资源的充足供应和流动,而私权体系下对知识生产者的私权保护无疑会对知识的流通形成一定的壁垒。为了避免新时代下知识作品的绝对数量爆炸性增长但使用人所能获得的知识却日益减少的情况发生,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制度设计,以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知识需要流动,不能被部分主体完全垄断。

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是实现知识共享利用的制度保障和工具,也是进行著作权市场交易和实现作品价值的基本方式之一。著作权许可使用为权利人手中创作作品的流动提供了工具,一方面可以使其作品进行广泛传播从而得到更深度的开发使用,另一方面也为保护其个人权益提供了保障。为了应对更大规模的许可问题,集中许可管理制度及组织应运而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及组织能够解决大规模授权的问题,降低授权的成本,避免权利人由于对相关制度规则的不了解而造成自身利益受损或是作品传播欲望的下降,从而扩大著作权作品的传播范围,促进知识的流通共享。再者,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改变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所处的较为弱势的地位,弥补其在获取信息以及维权能力上的不足,增强其在交易谈判中的话语权。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著作权集中许可使用都是著作权人推广自身作品、获取作品所能带来的利益的优先选择。

著作权转让制度是进行著作权市场交易和实现作品经济、社会价值的另一重要形式。著作权的有效流转关乎知识生产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乎知识流通共享的畅通与社会精神文化的繁荣。现行法律为了建立维护有效的著作权转让机制,不仅对转让制度本身进行研究制定,同时设计构建了相关的配套制度。为了保障著作权便捷、安全的流转,法律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必须订立合同,同时也规定了登记制度,尽管登记公示并非法律强制而是著作权人自愿的选择,但仍旧是著作权人降低交易风险、避免侵权纠纷提供了保障,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加速著作权的流转,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

3.2.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事后保护制度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事后保护制度指的是知识生产者将其作品传播共享后遭受侵权而可使用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机制。著作权行政执法是我国颇具特色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通过行政处理便捷、高效的工作模式,尽快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稳定[6]。著作权司法保护则是我国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创新的主要形式,对强化著作权保护、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具有关键性意义。它通过诉前禁令制度避免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导致权利人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害,预防损失扩大[7]。建立以市场价值导向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充分考量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创新高度,弥补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用刑罚加以惩戒,充分发挥刑法在遏制犯罪、鼓励创作、保护创新共享方面的作用。

4. 著作权法视域下知识共享的实现困境

新质生产力的发展需要源源不断的知识供给,而以知识生产力为核心驱动的新质生产力发展与传统的生产力发展环节有着不一样的特征:知识生产除了在生产过程中,还存在于传播、交换和利用的创新之中。在数字经济时代,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知识的生产者。网络用户利用知识通常遵循“确认需求–搜寻信息(知识)–使用–分享”等主要环节,而“分享”作为一轮知识利用行为的结束环节又将这次利用体验形成的新知识借助网络分享出去,进一步激发更丰富的、新的知识供给,从而为其他用户提供知识创新的资源库[8]。面对这种新境况,传统的知识共享保护机制显然呈现出疏漏之处,以至于以知识共享创新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目标陷入了实现困境。

现今我国对知识产权共享机制的探索主要在于集中许可制度、开放许可机制和知识共享协议机制三大方面,其中集中许可制度无论是在学界讨论还是实践应用中都得到了最为广泛深入的研究,开放许可机制则在《专利法》中得到了应用探索。知识共享协议机制虽在英美等国蓬勃发展,我国适用该协议的作品范围也不断扩大,覆盖众多网站的开放教育资源平台以及各种主题性网站,但其在我国的应用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然而,在著作权领域,这三种共享模式都存在各自的困境。

4.1.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集中许可制度的实现困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被认为是著作权知识共享组织,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知识作品的传播及价值实现的立场,使得它成为知识共享的主要组织。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如今面临着较大的信任危机,这种危机主要源于权利人对集体管理收益分配的公平性质疑。在集中许可制度的实践中,出现了此种境况:使用人将费用提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然而著作权人并未收到报酬,从而使得权利人与使用人产生争执纠纷。著作权集体组织能够实现大规模授权的另一面就是无法全面准确地掌握作品的实际使用信息,它的授权许可是“概括性”的,这同时也使其难以根据不同作品的市场价值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差异化定价,使其收益分配结果与部分著作权人的利益期待有所出入[9]。权利人尚且如此,使用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关系则更为危险,处于版权许可交易关系两端的对抗关系使得使用人本能地以更为严苛的标准审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

上述信任危机也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监督的体系仍较为粗疏,实效性不足,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管理并未得到有效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运行都受到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这种半官方的性质致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的力度有限。同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并未细分具体职责范围,致使其财务监督机制虚置,对于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规定仍旧是框架式的。此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行政监督在著作权法领域和反垄断法领域之间缺乏衔接,难以形成监督合力[10]。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监督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发挥知识共享组织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它能提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规范性,也是民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保障。

4.2.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开放许可机制的实现困境

著作权法的开放许可机制是指著作权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允许公众在一定范围内遵循相关的规则自由使用作品的许可模式[11]。这种模式相较于著作权集中许可模式顺应了数字时代知识生产、流通、共享的新发展趋势,更简化了作品的授权方式和降低了流通成本,利用信息技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优势促进作品的有效利用与传播。

然而,开放许可机制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仅在专利法上有所适用,并未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而是权利人、互联网平台等主体自发的模式选择。这也就意味着著作权领域的开放许可机制是缺乏法律和政策的支持构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著作权开放许可的规范机制,极易导致这种机制的滥用,从而使得权利人在并未了解具体规则时签订协议从而造成自身著作权的减损,同时,法律救济措施的缺失又使得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挽回损失。以上种种都可能促使著作权人对开放许可模式失去信心,而该模式本身又依赖权利人的自愿。在自愿放弃作品所能带来的部分收益后还存在自身合法权益减损的风险,此种情况必定会降低著作权人选择开放许可的模式,使得开放许可模式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持续或进一步拓展的问题。

4.3.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知识共享协议机制的实现困境

知识共享协议来源于“实现创作共享和使用共享”项目,是由其发布的一系列向公众免费提供的作品使用许可授权声明,著作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作品对公众开放的程度,以放弃版权费用的方式收取广告费用、作品推广等收益或是满足自身分享、交流的精神需求[12]。这种共享模式显然更进一步地扩大了作品影响的范围、实现知识的快速传播与利用,但同时它也存在着众多争议。

知识共享协议作为民间公益性组织自发拟定的协议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界定、规范并未明确,与著作权开放许可制度的关系仍亟待厘清,这种界定不清的情况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认知该机制时就作出放弃权利的选择,协议的效力也无法得到保障。发起者为民间公益性组织也存在着权威性不足的弊端,这也意味着知识共享协议的普及范围、受信任程度都必将受到影响。同时,尽管选择使用知识共享协议表明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价值实现更看重分享交流的精神需求以及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但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仍拥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应得到救济。然而,由于知识共享协议产生的自发性,法律并未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未明确协议适用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并未得到广泛适用,而大多集中于互联网平台,且种种适用困境也将使得知识共享协议所能带来的促进知识分享、繁荣文化市场等积极效应大大降低。

5. 著作权法视域下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推进路径

在知识产权公共领域不断被限缩的当下,推进知识共享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议题,但在我国挖掘、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需求下,如何破解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的实现困境,充分激发知识共享对创新的推动作用仍旧需要不断研究。

5.1.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集中许可制度的推进路径

现阶段,著作权集中许可制度仍旧是我国知识共享的主要途径,要充分发挥其推动作品广泛传播、激励创作、推动便利使用、繁荣文化等作用就必须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完善著作权集中许可制度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信任危机,提高其公信力。要加强对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监督,增强授权环节的信任度,利用数字技术提高授权环节、收支工作等透明性,提高授权费收取和版税支付的效率,使著作权人能够切实获取其作品所能带来的收益,增强其对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信任。对于使用人而言,应当认定其在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相应费用时,不具有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故意,除非使用人已知或应知集体管理组织并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13]。通过此种方式,避免使用人与著作权人陷入大量的、繁琐的纠纷当中,从而促使使用人积极向集体管理组织获取授权并支付费用。要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将著作权人授权作品的相关信息及费用缴纳情况等进行管理公开,将使用人对作品支付的相关情况与对应作品直接挂钩,并将集体管理组织支持其他文化公益事业的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公示,增强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监督实效性不足的问题,应当细化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制,明确处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检举、举报时的处理程序,对检举举报情况进行公开听证并增加反馈机制,对处理结果进行公示。检举、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自查,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同时,要完善著作权集中管理的法律体系和规章政策,在法律层面明确划分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厘清监督权限和程序,形成监督合力。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反垄断行政监督的相关立法,并对现存立法相关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补充,在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两个领域间形成有效衔接。

5.2.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开放许可机制的推进路径

著作权的开放许可机制可以汲取《专利法》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使其在内涵上保持一致,从而维护知识产权立法内部的统一性,但同时也要注意二者在具体规则细节中由于作品和专利的不同、价值追求不同等造成的差异。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构建开放许可的制度,明确开放许可协议适用的主体和范围,从立法层面对开放许可模式加以规范并进一步扩大该模式的积极影响。同时,通过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的建立,标记著作权人选择开放许可的作品,约束后续条件的同一性和持续性,禁止权利管理信息方或第三方篡改或删除权力管理信息。还应当确定开放许可协议各方的法律责任以及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允许著作权人向未被协议条款的使用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确定协议拟定方对著作权人解释、阐明协议相关条款及开发许可制度相关规则的义务,使著作权人在充分认知其放弃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风险时自愿作出选择。

5.3. 著作权领域知识共享之知识共享协议机制的推进路径

知识共享协议机制与开放许可机制同样存在着缺少法律政策支撑的实现困境,对于知识共享协议机制而言,由于其本身的自发性和共享性特征,过多的规制反而会束缚这种知识共享模式的发展。但是,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当中也是必要的,要明确知识共享协议不可适用的范围和各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为知识共享协议模式发展保留充足的空间的同时进行必要的规范。在出现重大的侵权现象或是故意利用该模式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时,应当存在救济措施使得著作权人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推进该模式的可持续发展和影响范围。

除了在法律层面上对知识共享协议机制本身加以完善,还应当加快版权信用体系的建设,对违反知识共享协议的主体进行信用惩戒。对知识共享协议相关各方进行信用评估评级,建立统一的信用标准体系,对违反知识共享协议条款的失信行为进行公开警示[14]。同时,对多次的、严重的失信行为作出方进行资格限制或惩戒,保护守信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信用治理促使知识共享协议能够在自由、宽松的环境中发展的同时保障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励创作者进行知识共享的积极性,实现信用治理与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6. 结语

在探讨知识共享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实现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知识共享的实现困境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激励创新,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过度的保护会限制知识的传播,阻碍社会整体的创新进程。因此,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能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又能促进知识的共享和利用,是实现知识共享的关键所在。

在这一背景下,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知识共享中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著作权法通过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激励了知识的创造和传播。然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在数字化、网络化的环境下,既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知识的自由流通,成为著作权法亟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对著作权集中许可制度的改善、开放许可机制的设计和知识共享协议机制的推进,打破知识共享的困境,能够实现作者创造价值的利益保护和知识流动分享的平衡,充分释放知识对生产力发展、社会创新活力的巨大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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