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打赏”最初是阶级性赠予,随着社会发展转为主观喜好驱动的行为。互联网时代,打赏从线下赠予转为线上即时赠与,突破了空间限制,门槛低,几乎人人参与。然而,打赏满足精神和物质需求的同时,也引发了争议,尤其是高额直播打赏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流失,受损一方难以挽回。本研究从夫妻关系角度分析打赏方、被打赏方及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探讨规范路径,为完善直播经济背景下的家庭财产保护机制提供理论支持。
2. 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中的各方主体关系研究
网络直播打赏涉及打赏人(用户)、主播(被打赏人)和平台公司(三方主体),其法律定性需明确三者关系。用户通过互联网平台观看主播内容后,购买虚拟礼物赠送主播,主播按与平台约定的分成获得收益。整个过程发生在用户与平台的协议框架内,体现为购买与赠与的结合。
2.1. 打赏人与被打赏人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若想解决纠纷需明确各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确定适用的合同类型,这直接影响纠纷的归责和结果。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打赏人与被打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看法,主要包括“赠与合同说”、“服务合同说”和“无合同状态说”。
首先,“赠与合同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需具备无偿性和单务性,即赠与人无偿将财产转移给受赠人,且受赠人接受,完成后不得随意撤销[1]。若将直播打赏视为赠与合同,需符合上述特点,但该观点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打赏人与主播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打赏人希望获得情感或内容价值,而主播为吸引打赏需投入学习、时间和金钱成本,双方体现出“各取所需”的特征,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二是虚拟礼物的归属权属于平台,其能否转化为现实收益取决于平台操作,未实现财产权转移,因此难以构成赠与合同。
其次,“服务合同说”认为,尽管《民法典》未明确分类,其在学理上已被独立研究并广泛认可,强调双方基于对价进行权利义务交换[2]。在直播打赏中,主播提供表演或互动服务,打赏人支付虚拟礼物作为反馈,这一模式具明显支付属性,符合《民法典》第480条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然而,该学说的缺陷在于,服务合同需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主播具有直播内容、时间、形式等的决策权,打赏人也可自主决定是否打赏及金额,双方缺乏明确的履约标准,导致法律性质认定存在难度。
再次,“无合同关系说”认为,用户在平台上充值购买虚拟礼物后,拥有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并将其赠予主播,属于用户对虚拟物品权利的行使,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关系[3]。但该学说的缺陷在于,未充分考虑虚拟礼物的财产属性和用户打赏的主观意愿,忽略了双方间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流转情况。即便主播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打赏获得的收益仍具有重要财产价值,因此,该学说难以合理解释双方财产转移的本质与逻辑。
2.2. 打赏人与平台公司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打赏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且多维,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的多个层面。
其一,从法律角度来看,直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互动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直播观看、虚拟礼物支付等服务,用户通过购买虚拟礼物支付费用。平台的用户协议列出服务种类,证明了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服务提供方,平台负责审核主播资质和保证内容质量;而被打赏人作为服务接受方,应遵守相关条款。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以精神娱乐和文化交流为交易对象,平台连接直播者与用户,承担网络文化输出角色,打赏人获得心理或精神上的满足。
其二,从法律效力上看,平台与用户的关系符合《电子商务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用户通过观看直播并参与支付,形成服务合同[4]。然而,直播打赏的即时性和虚拟商品的特殊性使得支付时缺乏冷静期和撤销机制,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挑战。平台不仅是交易中介,还需承担监管责任,提供技术支持、流量推广和支付结算服务,并监督主播行为。若平台未履行监管责任,导致不当内容传播或诱导打赏,可能被认定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平台需确保交易合法性、保护用户权益,并加强对主播和内容的监管。
2.3. 被打赏人与平台公司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就被打赏人和平台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多样性与复杂性,不同模式展现出不同的法律形式,从具体实践层面上判定,其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三方合作模式、直接签约模式以及普通用户模式,从学界的理论层面判定,大概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关系说、居间合同关系说以及附条件买卖关系等不同观点。
在三方合作模式中,被打赏人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通过平台进行直播,形成合伙分成关系,法律地位独立,侵权行为由被打赏人或经纪公司承担责任,平台仅承担过错责任。直接签约模式下,平台与被打赏人签订劳动合同,主播成为平台员工,直播行为为职务行为,平台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不适用于所有主播。普通责任模式下,主播通过实名认证即可开播,平台提供技术服务,责任依“避风港原则”判定,平台不知情时主播自行负责,平台知情不制止则需承担责任。
学界对被打赏人和服务平台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平台与被打赏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台主导打赏流程和节目播放,被打赏人在此过程中具有一定依附性。然而,平台在实际运营中难以与每位主播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主播的直播时间高度灵活且自主,这与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固定性和约束性相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平台与被打赏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平台提供表演机会和观众资源,并从打赏收入中获益。然而,居间合同强调有偿性,而打赏人可以无偿观看,这使得居间合同难以成立。相比之下,将二者关系视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更合理。根据斗鱼平台的用户协议,主播将内容版权转移给平台,平台通过打赏购买虚拟礼物支付给主播,报酬与打赏收入挂钩,这更符合实际运作的法律逻辑。
3. 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若想判断夫妻一方在直播平台上打赏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就需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规则、如何处分重大财产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这些问题关乎家庭财产的公正分配以及网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我们必须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在日常生活范围内,一方可以自由支配财产,但在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双方需协商达成一致。《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意图确保夫妻双方利益平衡,避免因其中一方的某一行为而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处于网络打赏的情形下,倘若一方以擅自高消费的形式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构成“重大财产处分”的判定是问题的核心。
重大财产处分的认定通常基于金额和行为性质两个要素。从金额角度看,法院一般将“重大”定义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5]。例如,一些判例中,法院将高额打赏视为非日常生活必要开支,判定其无效并要求返还款项。这通常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属性,即重大支出需双方同意。从行为性质角度看,重大财产处分不仅限于单次大额消费,也包括可能对家庭财产造成长期影响的行为。如果一方持续进行高频、大额打赏,即使单次金额不高,累计效果也可能对家庭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认定为“重大财产处分”[6]。
并且,高额打赏的合法性需结合具体情境判定。司法实践中,打赏通常在夫妻一方不知情或未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此时,打赏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善意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如果被打赏人或平台无过错,且合理相信打赏行为合法,根据《民法典》第211条,打赏行为可受保护。反之,若被打赏人存在虚假承诺或诱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主观恶意,另一方可要求返还款项。因此,法院需综合判断被打赏人和平台是否为善意第三方。
在打赏行为中,服务平台扮演中介角色,其法律义务与监管责任直接影响打赏行为的效力。平台需保障交易合法、安全进行,未履行合理的风险提示职责,如在高额打赏时未提醒、未设立冷静期或退款途径,可能被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从司法实践看,当平台与被打赏人在收入上有紧密关联,如抽取高额佣金时,平台可能需与被打赏人共同承担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源于平台对不良行为的默认或纵容态度。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已成为财产分割的关键争议点。根据现行法律,夫妻共同债务需符合“共同意愿”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标准。如果一方未获得另一方同意,且打赏金额显著超出日常生活需求,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打赏方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打赏行为长时间未遭另一方明确反对,则可能被视为默认,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 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
前文已对直播打赏行为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以及平台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分析。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重大财产处分认定模糊,实践操作困难
《民法典》虽区分了日常需要与重大处分,并规定后者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并未明确“重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根据个案情况(如打赏金额、占家庭收入比例、夫妻经济状况等)进行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使当事人难以预见打赏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财产处分”,增加了法律风险。此外,受损方需承担证明打赏属于“重大财产处分”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存在难度[7]。因此,亟需明确“重大财产处分”的认定标准,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减少纠纷。
4.2. 虚拟财产法律规制缺失,处理纠纷无法可依
直播打赏涉及的虚拟礼物、虚拟货币等均属网络虚拟财产,但现有法律主要针对有形财产规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权属、交易规则、价值评估、继承等缺乏明确规定。这导致处理虚拟财产打赏纠纷时面临诸多困境,如虚拟礼物的性质界定不明、归属权分配不清、价值难以评估,且缺乏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亟需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
4.3. 平台监管责任不明,易于规避责任
平台作为打赏行为的重要参与者,负有促成交易、维护秩序、保护用户权益等责任。但现有法律法规对平台监管责任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导致平台责任边界模糊,其审核、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义务不够明确,易规避责任;且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惩罚措施,难以约束平台履责,用户维权困难。因此,亟需明确平台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力度,以更好保护用户权益,规范行业发展。
4.4. 受损方维权保护不足,维权困难重重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进行高额打赏,损害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权困难。打赏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和单方性,另一方难以知晓;即使知晓,受损方也需承担证明打赏属于“重大财产处分”且未经其同意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难度较大;且虚拟礼物价值难以评估,导致损失认定困难;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也缺乏有效追偿途径。因此,亟需加强对受损方的法律保护,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
5. 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建议
在明确直播打赏行为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打赏存在的法律问题后,面对现如今的诸多法律和现实问题,明确处理规则以及提出相应改进就显得尤为重要。
5.1. 设立打赏行为的“冷静期”与“追认机制”
高额打赏行为具有突发性和冲动性,为避免家庭财产损失,可以借鉴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冷静期。在此期间,夫妻另一方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对打赏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或撤销交易,从而减少因感性消费造成的财产流失,并有效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可以设立追认机制。如果冷静期过后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默示认可。但若有证据表明打赏行为存在诱导或违背公序良俗,冷静期已过的情况下,受损方仍可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返还打赏财产。此机制有助于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避免矛盾升级。
5.2. 明确财产返还与债务责任的处理规范
在高额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款项或重新划分债务责任。若打赏未经许可且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范围,法院可判定该行为无效,要求平台或主播退还款项。若打赏被认定为个人行为,实施方应独自承担债务;若未遭明确反对,则可能视为夫妻共同意愿,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司法实践中需综合考虑行为性质、金额及双方知晓情况[8]。
5.3. 加强直播平台的监督管理与合规责任落实
直播平台在高额打赏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其监督管理直接影响打赏活动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平台应建立完善的交易审核体系,如为高额打赏设置警示提醒和冷静期退款机制,以保障用户知晓风险。同时,平台应设立投诉和调解渠道,及时处理打赏引发的纠纷。若平台未履行监管责任,放任诱导性内容或获取不当利益,可能与主播共同承担法律后果。这一责任界定旨在促使平台加强监管,减少因打赏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
5.4.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与行业规范准则
当前法律体系在处理直播打赏相关问题时存在滞后和局限,应完善法律架构以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首先,需在《民法典》或其他相关法律中增设条文,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在网络交易中的处置规则;其次,加强对虚拟商品交易的管控,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针对高额打赏的保障性条款;此外,推动直播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准则,加强平台对用户行为和主播内容的管控;最后,通过宣传和教育提升公众法律意识,让用户了解高额打赏的法律后果。
6. 总结
随着网络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一方的直播打赏行为引发的法律争议日益突出,尤其是财产归属与处分规则。“赠与合同说”忽视对价属性,“服务合同说”无法统一解释,且“无合同关系说”未能准确描述财产转移。未经另一方同意的高额打赏行为通常被视为无效,要求返还款项。平台作为中介方,若未履行合理监管义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为规制高额打赏的风险,建议设立冷静期与追认机制,明确财产返还与债务分担规则。平台应加强对主播与用户行为的监管,避免诱导性消费和财产损失。法律层面,需补充民法、强化电子商务法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直播经济规范化。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提供了家庭财产保护与网络经济发展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