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以第552条为中心的分析
An Analysis of the Debt Accession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ith a Focus on Article 552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所确立的债务加入制度,作为新增设的一项法律设计,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日益受到关注。本文以该条规定为核心,针对债务加入制度的基础理论,并通过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探讨我国立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具体内涵,明确区分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的不同特征。文章进一步从债权人、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的不同视角出发,系统阐述债务加入制度对各方主体产生的法律效果。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定,比较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论述存疑推定规则的合理性,以期厘清我国《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
Abstract: Article 552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institutes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debt accession, a newly established legal mechanism that has garnered increasing attention in its application and development with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is provision, examining the foundational theory of the debt accession system. Through an analysis of pertinent legal provisions, it explores the specific connotations of this institution within China’s legislative practices, clearly delineating the distinct characteristics of exemptive debt assumption and concurrent debt assumption. Furthermore, the paper systematically elucidates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debt access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creditors, original debtors, and debt accessors. Additionally, by incorporating Article 36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under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Guarantee System”), it compares the debt accession system with the guarantee system, discussing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resumption rule in cases of ambiguity, aiming to clarify the debt accession system under China’s Civil Code.
文章引用:樊文菁. 论《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以第552条为中心的分析[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2): 255-26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2120

1. 引言

《民法典》第552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将其正式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作为典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而存在[1]。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债务加入的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而非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84条至第86条,这些条款分别对应于《民法典》中的第551条、第553条及第554条。具体而言,《合同法》第84条规定了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第85条明确了新债务人的抗辩权;而第86条则涉及从债务的承担问题。上述条款共同构成了原《合同法》框架下的债务承担制度,其中以免责式债务承担为核心内容。然而,《民法典》出台后,在继承原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新增第552条引入了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形式——即债务加入制度,从而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2. 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逻辑探析

《民法典》第551条至第554条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阐述《民法典》第552条的规范价值及其制度实践,需依托于《民法典》整体立法实践的体系化与逻辑化特征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将从债务加入制度的基础概念和学理分类出发,详细分析第552条背后的理论逻辑。

2.1. 债务加入的基础概念

债务加入,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的一种特殊的债务承担形式,是指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自愿加入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不仅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为第三方介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手段。从理论上讲,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它不是简单的债务移转,而是在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引入第三方来强化原有的债务结构。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加入并非等同于传统的保证合同,尽管二者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相似的功能——如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债务加入的上位概念为债务承担,其概念是指是指债的关系保持其同一性的情况下,通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承担者,被称为“承担人”[2]。根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债务承担可以区分为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即承担人替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继续保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承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债务加入”特指后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形式。鉴于债务加入的独特功能定位,笔者尝试提出一种新的理论视角:债务加入不仅是现有债务关系的一种补充性加强,更是一种基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理而产生的新型的债的关系形式。这种新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的主从债权债务框架,构建起更加平等的权利义务结构,旨在提供更为灵活应对债务风险的法律机制。

2.2. 债务加入的学理分类

在法学理论上,通常依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来区分免责式债务承担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前者指的是原债务人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新债务人单独承担责任;后者则是指原债务人继续保留其债务人的地位,与新加入的第三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更清晰地界定不同类型的债务承担方式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

回归《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551条至第554条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其中,《民法典》第551条仅涉及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并未明确区分免责式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然而,“全部”可以解释为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因为这意味着原债务人彻底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部分”则更适合理解为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因为它暗示了原债务人仍然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因此,《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虽然涵盖了部分债务加入的情形,但其核心在于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即要求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作为生效要件。相比之下,《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即当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时,只要债权人不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视为同意。此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增加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从法理上分析,之所以第552条的构成要件中无需债权人同意,是因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未发生改变,而新增加的第三人使责任财产范围进一步扩大,这不仅增强了债权的安全性,也符合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具体而言,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债务的存在,使得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也可以向债务加入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实现,甚至同时向两者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这与《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呼应,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一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因此,无需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安排既保障了交易效率,又确保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结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51条规定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即债权人的同意是第551条的生效要件。与此相对,第552条的债务加入则不以债权人的事先同意为必要条件。此外,第551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免责式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不能简单地将“债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直接理解为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因为“债权人同意”这一生效要件的存在是无法绕开的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通过债权人的追认或授权,债权承担合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总的来说,《民法典》第552条所确立的债务加入制度,在理论上是对传统债务承担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它不仅丰富了我国的债务承担形式,也为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更加灵活有效的法律工具。通过对相关条款的解读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作为一种特殊的并存式债务承担形式,其独特之处在于无需债权人事先同意即可生效,这既保障了交易效率,又确保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分析

债务加入制度涉及债权人、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三方主体,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以从不同主体的视角,分别予以讨论。

3.1. 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由于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向债务加入人请求履行,或同时向两者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之上。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沟通不畅,以及债权人故意隐瞒债务已获清偿等情形,可能导致债权人双重得利的问题。这种双重得利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第6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破坏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并且缺乏意思自治的支持,也无相应的法律或习惯法依据。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明确分配受偿后的通知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当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间达成协议完成债务加入时,或三方共同达成协议时,通知义务可以作为附随义务规定其中,具体的责任主体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而在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间没有合意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承担通知义务更为合理,这不仅提高了效率,还有效防止了资源浪费及债权人故意造成的双重得利情况。

对于债权人而言,权利行使的时间对其权益有着重要影响。在债权人直接参与债务加入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协议生效后立即行使其债权请求权;若债权人未直接参与,则应自收到债务加入通知之时起享有此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久悬不决,可以设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在此期限内对同意与否进行答复,这在《民法典》第552条体现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4]。其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裁判者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解释和补充说明,合理期限的设定旨在约束债权人,确保其及时作出反应,以维护交易安全,该期限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以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3.2. 债务加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原债务人的同意。这意味着我国对其的法律规制设计并未赋予原债务人异议权,即使未经原债务人同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债务加入仍然能够合法生效。立法者作出如此设计的主要考量在于,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并不增加原债务人的负担,反而可能通过引入新的责任主体来扩大债权实现的责任范围。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务加入可能导致原债务人承受额外风险或不利影响时,则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应给予原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然而,从现实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在履行、抵销债务或提存标的物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相应消灭,且各债务人的责任相互独立,只有在所有债务都实现的基础上才可能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无论有无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原债务人始终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因此,无论是债务加入人自行承担部分债务还是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后再向原债务人追偿,原债务人的责任份额只可能减少或保持不变,不会增加其负担。此外,《民法典》第575条规定的免责式债务承担中的债务人异议权适用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而债务加入制度与此不同,无法类推适用,故无需特别规定债务人异议权。关于债务履行顺序的问题,在“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当债务加入成立并有效时,债权人就其债务的实现,有权选择要求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具体的债务责任。在此情境下,原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因为即便债权人首先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其债权,后者也能够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债务加入制度的设计初衷并非为了实质性地减轻原债务人的责任,而是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以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1故而,债务加入对原债务人的法律效果,是在无需获得原债务人同意的前提下生效,其主要目的在于优化既有债务结构,而非增加原债务人的负担。现行法律框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在即使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的义务范围并不因此而扩大,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额外的保障路径,同时也为新加入方提供了合理的追偿权,从而促进多方共赢的局面。

3.3. 债务加入对债务加入人的法律效果

在探讨债务加入对债务加入人的法律效果时,有必要将其与一般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对比分析,尤其是在抗辩权行使方面所表现出的特殊性。从学理基础来看,债务加入制度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涉及三方利益主体——立约人(债权人)、受约人(原债务人)和受益第三人(债务加入人)。三方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受益第三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二是受益第三人和立约人之间的“履行”关系;三是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关系对应的是“对价”关系,而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关系则对应于“履行”关系。债务承担合同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补偿”关系,这是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对待给付的结果。然而,不同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其承诺时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意味着,债务加入人不能以原债务人未履行对待给付理由拒绝履行对债权人的责任。因此,当债务加入人寻求救济时,通常只能依赖于法定解除权或其他特定情形下的权利主张。同时,在“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由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规定的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差额补足义务,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对于根据该协议建立起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债务加入人需对案涉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与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此外,关于债务加入人所承担债务的责任范围,特别是是否应包括原债务后续所产生的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等问题,即从属于原本债务的义务是否随之发生流转,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原则上,从属于原本债务的义务应当随着原本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但是若是延迟的利息债务、不在适当时期或不按照适当方法而产生的违约金债务并不当然由债务加入人承担[5]

4. 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的区分

4.1. 债务加入区分保证的立法实践

在法学理论上,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保证,债务加入制度赋予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责任财产请求权,因为债务加入人的介入使得债权人在实现其权利时拥有额外的保障路径,即债务加入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类似于担保的功能。然而,尽管两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学理特征上有显著差异: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而保证则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6]。就法律适用期间而言,债务加入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保证则适用特定的保证期间。此外,在债务清偿范围和抗辩事由方面,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些差异反映了两种制度设计背后的法律逻辑及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安排。我国司法实践中,当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模糊不清时,难以直接确定其真实意图时,法院通常会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指向的是原债务人的责任分担,则倾向于认定为保证;与之相对的是其利益诉求直接关联于相对人的责任承担,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例如,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承诺系属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案涉承诺涉及回购义务且确保一般保证应当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上诉人所主张的一般保证的法律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最终的裁判结果将其定性为债务加入。3

最新的立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 28号)第36条前2款明确指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第三人的承诺文件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则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当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法院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保证。此司法解释不仅回应了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的区分问题,还确立了在存疑情况下推定为保证的原则。

4.2. 债务加入与保证两者存疑的推定规则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当无法清晰界定某项承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默认推定为保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之间存疑时推定为一般保证。这一立法精神旨在减轻保证人的负担,并平衡各方利益。由于债务加入所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保证制度,因此在两者存疑时推定为保证,既合理又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至于具体的保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首先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推定规则[7]。《担保制度解释》的草案中,曾规定债务加入均可适用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例外是追偿权与保证期间的适用[8]。这意味着即使在无法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情形下,仍然需要尝试理解当事人的意图,以确定是适用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不过,考虑到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高度相似性,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求,法律应当立足于均衡保护的立场之上,若最终不得不推定为保证,则将该保证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能是更为合理的做法,裁判结果将更具有可预见性,在法律适用方面亦有诸多好处[9]

5. 结语

《民法典》第552条对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设计,体现了法学理论发展的规律,并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有效弥补了《合同法》在债务承担制度方面的法律漏洞和立法不足。通过对比《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形成一个以《民法典》第551条的免责债务承担为核心、第552条的债务加入为新增内容、第553条的抗辩权行使和第554条的从债务承担为辅助的完整债务承担立法体系。同时,结合连带之债的相关现行法规,本文梳理了债务加入的基础概念和学理分类,并深入探讨了其法律效果。具体来说,为了防止债权人双重得利的情况发生,受偿后的通知义务由债权人承担显得更加合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合理期限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此外,原债务人不享有异议权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反而符合现实利益分配的要求。对于债务加入人而言,其抗辩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其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最后,在与保证制度的比较中,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定,本文分析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以及在债务加入和保证之间难以区分时的推定规则。由此得出,“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特别是在无法准确判断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的情况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能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初504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初64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初14号。

参考文献

[1] 吴光荣.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J]. 法治研究, 2021, 136(4): 18-31.
[2] 崔建远. 合同法[M]. 第6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180.
[3] 谭启平, 王洪, 孙鹏. 中国民法学[M]. 第2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577.
[4] 魏振瀛. 民法[M]. 第7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418-419.
[5]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下册)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810.
[6] 刘贵祥. 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J]. 法律适用, 2021, 2021(1): 9-30.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336.
[8] 温晓之. 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 25(3): 61-72.
[9] 夏昊晗. 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识别——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 法学家, 2019(6): 1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