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23项司法为民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表示,对于简单类的案件应该加快创建一个快速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民事繁简分流机制,切实提高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审判能力。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紧接着就是2021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最新的修改,其中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条文十分显著。从这一方面来看,立法的加快修正为民事繁简分流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和推进试点改革工作的进展。
现如今,随着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带来了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法必须具有安定性,人们必须要有一个和平安定的社会秩序,不可能等待争论结束后再进行制度安排。从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独任制法官审理方式已经成为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常态化,本文基于改革试点地区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不足,结合实际,针对目前案件分流机制存在的不足,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2. 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 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发展
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的或由引起争议从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特殊类案件的一种程序,是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1]。但是这种观点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仅仅将其认为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理解过于片面。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2]。这种观点仅将案件的审判主体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并未进一步说明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3]。这一种观点不仅将民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做出了划分标准,还体现出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价值,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势,是一种较为合理的观点,也是被现今民事诉讼法所采纳的一种观点。
2022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地改革试点工作的成绩单,进一步针对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颁发了《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明确指出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络建设,推动一站式服务向基层延伸、向社会延伸、向网络延伸。推动基层社会治理从化诉止争向无诉少诉转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毫无疑问,面对“爆炸式”的诉讼案件,将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离,使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 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
1. 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
根据科斯定理,在具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的界定和分配,就会产生不同的效率的资源配置[4]。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花费的经济成本越少,就代表着这部法律越便利。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当法律被经济分析法学家赋予着重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时,民事简易程序就能体现出既方便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优势。
2. 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亚里士多德曾表述过良法的概念。他认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人民群众的普遍服从便是良法。而公民对法律的服从又不能仅是来自对法律具有惩罚性的内心威慑,更多的是从自我的内心道德上树立起对法律的尊重。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审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将审判程序适当简化,减轻当事人来回程序奔波的繁琐要求。另一方面具有与普通程序相同的法律效力,鼓励案件对号入座,进入不同程序审判,可以给人民法院留有充足的时间将精力放在审理标的额较大、双方权利义务不明或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上,从而达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的理想审判效率。这样不仅使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感受到司法裁决的公正,也能在社会上产生良好的司法形象,提升人民法院的权威。
3. 有利于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
现如今我国审判模式仍是以法院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1。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如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可以由纠纷当事人约定时间、方式等内容,由此形成一份解决纠纷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为双方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可以免除其责任,否则就要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当事人在履行自己的“法律”[5]。同时,简易程序通过将诉讼程序简化,如举证期限不再限于举证期满前7天,这样能够保证当事人有充裕的调查、搜集证据的时间,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花费,满足当事人纠纷及时化解的要求.
3.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 案件“繁”“简”标准模糊
明确的案件分流标准,是使案件得以进入不同程序快速审理的前提条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进入简易程序审理的标准增设了“争议不大”这一规定2。到目前为止,“事实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是用肯定概括式的方式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做出的标准,纠纷当事人在将案件立案登记时,只是简单的提供一份起诉状、个人身份信息等,法院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能实际了解案件的复杂程度。当案件被分流到简易程序时,发现案件审理复杂,此时再转为普通程序,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不转为普通程序,则会使当事人感觉司法不公。此外,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依据当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对涉案标的额进行划分,来建议是否进入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当地不流动的民事案件,各个地区出于工作需要,已经根据司法解释颁布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各地实际操作有时大相径庭。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标的额来区分案件的“繁”“简”程度。
(二) 审判资源与方式缺乏实践保障
1. 专业人员不足以调配
员额制法官是我国目前审理案件的主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满足诉讼当事人时间效率的需求,互联网法院、智慧法院逐步推行[6]。审判方式发生的变化也在法院内部产生改革困难的问题,一方面,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大都年龄较大,对于学习互联网知识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年轻法官虽熟悉互联网审判操作流程,但处理案件的方式缺乏世俗的磨练。如青年法官表面上看似根据法律一句得出判断正确,但由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容易造成搜集证据困难、延迟开庭等情况。作为案件工作最为繁多的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类型逐渐增多,而人员的配置问题逐渐成为当前的棘手问题。尽管现在对法院内部人员工作逐步细化,出现了程序分流专员、人民调解员、行政办公送达人员等,但主要还是集中在诉前调解领域,尤其是在县城不要求进入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有代理律师,这就会出现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缺乏专业知识,当法官要求一方提出疑问时,当事人甚至不知道提出什么问题来质问对方,这就使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负责审判,还要负责向双方普及法律知识,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
2. 缺乏专业机构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录将简易程序设置在一审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实践中简易程序机构的人员设置或者审理模式等常与一审普通法庭审理机构相同,没有单独的审判机构[7]。其起诉状和法律文书的写作格式大都仍参照普通程序审理写作,传唤方式、送达文书、整理卷宗等辅助性的事物混合在普通一审法庭之中,这就造成本来简易程序应从起诉到裁决都应从简,结果却参照普通程序的标准审理。法官通常是从普通审理程序中抽调进行审判,容易造成工作交叉混乱。此外,我国大部分法院现如今还仍采用传统分流方式,利用人工辨别案件的繁简程度,大大增加了审判实践的紧张度。为了在规定时间内审结案件,法官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造成大多当事人不满。这样的人工辨别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法院工作,但案件的分流识别是案件得以进入不同程序审理的前提,在短时间内不能招聘充足的法律人才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借助第三方的帮助去完成识别工作。如设置专门的程序分流员,将辅助性的事务集约管理,提交至诉讼服务中心进行咨询等措施。尤其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服务于司法实践工作的案例已在多地展开,在利用信息技术辨别案件繁简标准这一方面,许多法院还很缺乏相关的技术人才和设备服务。
(三) 民事案件程序衔接不规范
1.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衔接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3。这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什么情况才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由于简易程序中不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其代理律师,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程序的转换听凭法官的指挥,在简易程序审理实践中,独任制法官审理逐步成为常态,这就容易滋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难道简易程序使用范围的扩大就意味着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就会相应大吗[8]?相伴随而来的问题就是,如果由法官转为普通程序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会出现时间成本,这种情况下应该怎样保障权利救济机制?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在繁简分流改革与独任制法官扩大的综合背景下考虑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这样才可以确保案件的有效率的审理之外,还能体现我国民事案件司法审理改革的人民性,令群众信服。最后,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传唤当事人出于不配合的心理,会发生拒不到庭的现象,这无疑是在拖延审判期限,对于这种情况,当前立法缺乏配套的督促措施规定。审判人员没有要求当事人强制答辩的权利,当事人拒不答辩、拒不举证的现象频出,此时立法并无严厉的惩罚措施。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采取口头起诉的方式,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得到实践的而却很少,大都与普通程序庭审前的准备相同。虽也明确要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简化,但简化到何种程度是由审判法官书写为主,由于立法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标准,因此,许多简化后的裁判文书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
2. 小额诉讼程序转换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小额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院能动地发现案件不适宜小额诉讼时,也可以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4。因此,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都可以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转为普通程序。但新修订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是罗列在简易程序一节的,没有对小额诉讼单独另起一节,虽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但使用的仍是对简易程序标准的经济案件细化,即审理标的额应在本地区上年度就业人员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仍属于对简易程序经济纠纷的补充划分。其次,其与简易程序的最突出不同是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更降低了小额诉讼的使用率,因为大家都想在时间短暂的小额速裁中获得满意的结果,一审终审意味着风险大,获利少,加之对于小额诉讼的权利救济机制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再次申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就造成小额诉讼程序被群众接受度低的现状,不能很好的起到案件分流的价值。最后,小额诉讼的审理人员并没有与其他一审工作人员区分开来,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机构进行接受案件,其工作机构的缺失必定会导致不同案件涌入同一机构审理,这就使许多法官为了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完毕案件,对案件再单独划分到不同的审理程序中,就会感到繁琐,这样就导致仿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没有真正做到小额诉讼的专业化。
4. 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对策探析
(一) 明确案件繁简区分标准
案件的繁简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主观因素,再加之各地区的发展水平不一,建议可以采取归纳加列举和否定相结合的方式做出判断。由于我国现存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两种模式,一是立案后加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分流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另一种是在立案前就进行纠纷调解,尽量将纠纷就地解决。第二种纠纷解决方式就把非讼诉纠纷解决办法成为人民群众首选的办法,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减少法院的受案源。归纳繁简案件的区分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小、法律适用情况和裁判结果的指导意义确定。对于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应包括以下三类,但不限于以下三类[9]:一是涉及婚姻家庭的,对于婚姻应先行调解再决定是否立案。二是双方当事人法律职业素养较高,有规范的合同文书和诉讼代理人的,此时可以促使双方在庭审前解决,并告知其调解成功的效力,防止反复庭审。三是简单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依据借贷双方的亲密程度或朋友介绍而产生,此时可先以缓和双方的情绪来利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否定方式主要存在于法官不能在涉案初期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型,法官应当依据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其次,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案件类型的区分可以逐步引入人工智能的方法进行辨别,这样不仅可以克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还可以减轻法院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以人工智能为主,人工服务为辅,将案件区分标准输入人工智能输入器中,快速简洁地将案件划分到不同的审判程序中。
(二) 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 拓宽人员参与分流渠道
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执行主体是现在案件分流程序的常态,这在一方面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事人参与其案件分流程序之中,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避免了基层法官将案件大部分都作为简单案件审理而后续又反复开庭的弊端。为了弥补上述出现的青年法官与年龄大的法官的操作技术冲突的,建议推行帮扶政策,尤其是现如今,大量大学毕业的学生直接参加到法院工作,并没有司法工作经验,通过两者的相互结合,为避免与“裁判者负责”的规定相冲突,在其明确的工作范围内相互补给,将帮扶工作纳入业绩考核和退休标准,增强临退休法官的工作责任感。
其次,可以充分激励社会上富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才参与案件分流程序之中,借鉴我国的“枫桥经验”,即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矛盾就地解决,实现抓人少、治安好的处理模式[10]。在基层法院所遇到的案件不乏有关系亲密的当事人,出于经济纠纷而一时冲动直呼打官司解决。此时我们可以充分激励村民(居民)委员会、当地有威望的老人、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各类主体的作用,缓和关系亲密的当事人在“法庭上针锋相对”的尴尬局面。尤其注意,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人民调解的方式,那么就会发现,现如今仍有许多案件在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形,这不仅会导致重复开庭的现象,还会逐步引起群众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任度降低,从而不能发挥其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要适当地赋予诉外调解机制更多的法律效力,如规定,凡是没有正当合理理由的,无故反悔调解协议,不予支持。这样就可以使法院有充裕的精力去审理难案、繁案。
2. 建立专门简易法庭
对于是否在法院内部单独设置简易法庭存在很大争论,针对现存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审理没有明确的划分机构的情况来看,应赞成简易法庭的设置。原因如下: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最大主体,尽管法律人才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是十分紧缺的,但是许多法官是“身兼数职”,这样容易产生法官工作混乱和自由裁量权扩大之嫌。另一方面,专门的简易法庭人员的设置并不会激化法院人才紧缺的矛盾,简易法庭的组成人员可以从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者、退休法官返聘、公证员、仲裁员等领域选聘,在发挥多元主体参与民商事案件分流工作的同时,注重其专业化水平,保证简易法庭审判质量。此外,要建立健全简易法庭人员上岗培训政策和案件分流监督机制,纳入质量考核机制,逐步提升简易法庭审案质量。最后,政府应相继出台对法院信息化建设支持的政策,对于引进技术人才和设备给予资金支持。因为建设智慧法院更加符合新一代诉讼主体的需求,例如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北京法院信息网、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都涉及网上立案、缴费、咨询、风险预测、法律援助等服务,大大提升了司法工作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三) 细化程序转换标准
1. 完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标准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坚持“让审判者裁决,让裁决者审判”的理念,在员额法官不足的情况下,扩大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行为是可以大大提升司法裁决效率的,但效率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相比,实现正义更能凸显出当事人的诉讼愿望。对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规定,可能会发生有损当事人经济效益的副作用,但又不能完全由法官个人进行补偿,这样会打击法官审案积极性,使司法人才减少。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加强完善对这两种程序的立法衔接标准,如在时间方面,虽然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时期可以在三个月的基础上遇到特殊情况时,延长一个月,但也应进一步补充简易程序转化到普通程序的时间节点,如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限结束前一个月告知双方当事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消息,这样不仅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履行自己在诉讼中应尽的义务,还可以加快审理进程[8]。在具体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已经接触案件有一段时间,在凭借丰富的审判经验下,预测到当事人存在提交证据材料困难、事实纠纷不清等情况下,以三次催告为限,要求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审理,避免久拖不决的情况出现。最后,如果转换程序对当事人造成时间或经济上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审判法官确有存在故意之嫌,从而申请司法赔偿。
2. 健全小额诉讼转化程序
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面临的是在社会上影响力小的案件,标的额并不是很大,所以小额诉讼有着很大的发展适用空间。我国立法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设置在同一小节,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分流中的价值。尽管现存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只有5个条文,但仍有单列一节的必要,法律的供给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小额诉讼具有简易程序所比拟不了的高效快捷的优势。此外,由于小额诉讼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难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证据审查不清等错误,这就使很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出于“不敢赌”的心态,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出台小额诉讼的救济措施,如借鉴日本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让合议庭采用更加严格的审判标准去认定证据[11]。这样可以避免案件再次流入到普通程序,也可以逐步体现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利用诉讼罚则,督促当事人及时答辩、举证等流程,通过赋予法官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予以惩罚的方式,增强小额诉讼的威信力。也可以适当的规定对于诉前议定书的适用范围,这样当事人实际上就为双方制定了一部法律,既能反应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也能使小额速裁方式得到贯彻。
5. 结语
在我国民商事纠纷数量呈“井喷式”增长的现状下,会出现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有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进行分流,分配到不同的程序之中,才能最大可能地确保法律会实现效率、公平的价值。简易程序作为民事一审案件中的审理程序之一,不能仅依靠法院这一主体推进改革。在对比分析我国与域外两大不同法系的调解机制中,借鉴其有益经验,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逐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以期帮助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繁简分流的案件中发挥其潜在优势。总体而言,在改革中实践,在实践中检验真理是符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模式的,对民事简易程序提出的问题以及背后建议的思考,无疑将会帮助我国民事案件处理迈出展新的一步。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