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的认定研究
A Study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Consummated and Attempted Acts in Entrusted-Holding Bribery Offenses
摘要: 本文深入研究代持型受贿罪,其行为隐蔽、涉及财物多样,导致既未遂认定困难。针对现有判断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学说之困境,文章倡导采用“实际控制说”。“实际控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它契合受贿罪本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能增强司法实践操作性。文章详细阐述了“实际控制说”在现金、车辆、虚拟货币、股份、房产等财物代持情形下的具体判断标准,旨在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提供清晰且具操作性的理论指引,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准贯彻。
Abstract: This paper deeply studies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on behalf, which is concealed and involves various properties, 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identify the crime. In view of the predicament of the existing theory of failed to judge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on behalf, the paper advocates the “actual control theory”. “Actual control theory” has obvious advantages, it conforms to the essence of bribery crime, conforms to the principle of crime,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and can enhance the operability of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elaborates the specific judgment criteria of the “actual control theory” in the case of cash, vehicles, virtual currency, shares, real estate and other property holding, aiming to provide clear and operational theoretical guidance for the accurat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taking bribes on behalf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ensure the accurat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patibility of crime,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文章引用:何跃. 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的认定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2): 286-290.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2076

1. 代持型受贿罪的内涵和特征

1.1. 概念介绍

代持型受贿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基于规避法律制裁或掩盖犯罪行径的目的,达成财物由行贿人代受贿人持有,但受贿人实际享有或预期享有财物利益的特殊受贿形式。例如,在某些案例中,行贿人向公职人员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钱款,并表示暂时代为保管,待公职人员需要时随时支取。这种表面“合法”的行为,实则隐藏着权钱交易的本质,严重侵蚀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2. 代持型受贿罪的特征

1.2.1. 行为隐蔽性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代持型受贿罪的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1]。受贿人与行贿人常通过非公开、隐晦的方式达成代持财物的合意,如在私下聚会或借助特定行业术语、暗语进行沟通,不留下明显书面证据。这种隐蔽性使得判断受贿行为是否已着手实施变得困难。在既未遂认定中,难以确定受贿人何时确切产生了对代持财物的控制意图与行为。例如,在一些复杂的商业合作项目中,行贿人以“项目备用金”名义将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代受贿人持有,受贿人可能只是口头暗示接受,实际操作极为隐秘,难以精准判断受贿行为的起始点,增加了区分既未遂的难度。

1.2.2. 财物多样性与既未遂判断的复杂性

其财物形式多样,包括现金、房产、车辆、虚拟货币、股份等。不同财物的控制与占有方式各异,导致既未遂判断复杂。以房产代持为例,若受贿人虽未办理房产过户但已实际入住并进行装修、出租等支配行为,可认定为既遂;而若仅停留在口头约定代持房产阶段,未对房产有实际控制行为,则倾向于未遂。对于虚拟货币,受贿人掌握私钥或能操控账户资金转移时为既遂,仅知晓有代持虚拟货币但无法操作则为未遂。多样的财物形式要求在既未遂认定时需根据每种财物特性及受贿人实际控制程度具体分析,加大了司法判断的工作量与难度。

2. 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标准采取“实际控制说”之倡议

2.1. 现有学说之困境

在受贿罪既未遂认定的理论领域,存在多种学说,但在代持型受贿罪的认定中均暴露出明显缺陷[2]。“收受说”单纯强调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财物,在代持情形下,由于受贿人可能并未直接接触财物,易导致大量代持型受贿行为被错误认定为未遂,无法准确反映受贿人的犯罪意图和行为实质。例如,在一些房产代持案件中,受贿人虽未取得房产钥匙或产权证书,但已实际决定房产的出租、出售等事项,按照“收受说”则可能无法认定为既遂,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谋利说”将重点置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上,却忽视了财物收受这一关键要素,容易使受贿罪与其他渎职犯罪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在代持型受贿中,若仅因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就认定既遂,而不考虑受贿人对代持财物的控制情况,会导致既未遂认定偏离受贿罪的核心本质。

2.2. “实际控制说”之优势

2.2.1. 契合犯罪本质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收受财物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实际控制说”着眼于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和掌控能力,当受贿人能够实际控制代持财物时,意味着其已成功实现权钱交易,对职务廉洁性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准确体现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3]。如在动产代持受贿案件中,一旦受贿人对动产可以随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即表明其对该动产实现了实际控制[4],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这与受贿罪的本质相契合。

2.2.2. 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受贿人对代持财物的实际控制程度来认定既未遂,能够合理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对于已经实际控制代持财物的受贿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认定为既遂并给予较重的刑罚;而对于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受贿人,其犯罪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

2.2.3. 增强司法实践操作性

“实际控制说”为司法机关在认定代持型受贿罪既未遂时提供了相对明确和可操作的标准。通过审查受贿人是否具有对代持财物的实际支配权、是否能够自由决定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因素,司法人员能够较为准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形态。在判断车辆代持受贿的既未遂时,若受贿人能够自由决定车辆的使用时间、行驶路线、维修保养等事项,且在事实上长期占有和使用车辆,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反之,如果车辆虽名义上代持,但受贿人无法实际支配车辆的使用,如车辆一直由行贿人控制或使用,受贿人仅有名义上的“拥有权”,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这种基于实际控制情况的判断标准,有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不确定性,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3. 代持各类财物采用实际控制说之判断

3.1. 现金代持

在现金代持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承诺给予受贿人一定数额的现金并代为保管,受贿人可随时要求支取,且行贿人有能力和意愿按照受贿人的要求交付现金,那么当受贿人发出支取指令并能够实际获得现金时,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例如,某企业老板为感谢公职人员在项目审批中的帮助,承诺给予50万元现金并暂存于自己处。公职人员在需要资金购买房产时,向企业老板提出支取20万元,企业老板立即交付,此时公职人员对这20万元实现了实际控制,构成受贿既遂。对于剩余的30万元,如果公职人员能够继续自由支配,如随时要求企业老板交付或转移至自己指定的账户,且企业老板无异议,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反之,如果企业老板出现财务困难或反悔等情况,导致公职人员无法实际控制这30万元,那么这部分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3.2. 车辆代持

对于车辆代持,若受贿人能够决定车辆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维修保养等关键事项,并且在事实上长期、稳定地占有和使用车辆,即使车辆登记在行贿人名下,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比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汽车经销商获取政府购车订单,经销商将一辆豪华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交给公职人员使用,公职人员自行决定车辆的日常使用、定期保养地点,并随意驾驶车辆出行,这种情况下,公职人员对车辆实现了实际控制,构成受贿既遂。相反,如果车辆虽在受贿人处,但受贿人仅在行贿人的安排下偶尔使用,且无法自主决定车辆的其他关键事项,如车辆的使用受到严格的时间和路线限制,或者行贿人随时可以收回车辆,那么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3.3. 虚拟货币代持

在虚拟货币代持的情形中,当受贿人掌握了虚拟货币账户的私钥或其他能够实际操作账户内虚拟货币转移、交易的关键信息时,就意味着其对虚拟货币实现了实际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例如,某科技公司高管为获得政府的研发补贴项目,向负责审批的公职人员行贿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并代其持有比特币账户。若公职人员获取了该账户的私钥,能够自主决定比特币的交易时机和交易对象,即便账户名义上仍在行贿人手中,也应认定公职人员构成受贿既遂。因为此时公职人员已拥有对虚拟货币的实际支配权,完成了权钱交易,严重损害了职务廉洁性。

反之,如果受贿人仅知晓存在虚拟货币代持这一情况,但并未掌握实际操作的关键信息,无法自由支配虚拟货币,如私钥由行贿人严格掌控,受贿人无法独立进行交易或转移,那么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这体现了“实际控制说”在虚拟货币代持型受贿认定中的精准判断作用,确保法律认定与实际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3.4. 股份代持

在股份代持的受贿情形中,如果受贿人能够通过代持协议或其他方式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关键事务,对公司股份行使实质性的权利,即使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比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某企业谋取利益,企业将一定比例的股份交由行贿人代持,并与公职人员约定公职人员可通过代持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且按比例获取分红。公职人员实际参与了多次公司决策,并收到了相应的分红款,这种情况下,公职人员对股份实现了实际控制,构成受贿既遂。

相反,如果受贿人仅在名义上拥有股份代持关系,但无法对股份行使任何实质性权利,如不能参与公司决策、无法获取分红,且代持人完全独立掌控股份的处置权,那么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在判断股份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时,要重点考察受贿人对股份的实际控制和受益情况,准确认定犯罪形态,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3.5. 房产代持

在房产代持的场景中,若受贿人虽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实际占有该房产,如已入住、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或安排亲属居住,并且能够自由决定房屋的出租、出借等使用事项,这表明受贿人对房产已形成实际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例如,某公职人员为开发商在项目规划审批中提供便利,开发商将一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交予公职人员使用,公职人员不仅长期居住其中,还将部分房间出租获取租金收益,显然其已在事实上掌控了该房产的主要权益,构成受贿既遂。

反之,若房产仅处于名义上代持状态,受贿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或对其行使任何实质性的支配权,如房产钥匙由行贿人保管,受贿人从未进入过该房屋,且对房屋的处置毫无发言权,那么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在司法实践中,需综合考量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使用支配权归属以及相关证据,以此准确判断房产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状态,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与严谨。

4. 结论

代持型受贿罪作为一种隐蔽且复杂的犯罪形式,对其既未遂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实际控制说”克服了传统学说的弊端,能有效应对代持型受贿罪的复杂性,在各类财物代持情形下均能提供科学合理的判断依据。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充分运用“实际控制说”,全面审查证据,精准判断受贿人对代持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维护司法公正,有力打击此类腐败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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