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非官方的金融领域,个人、企业以及非企业组织之间开展的资金互助行为,构成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1]。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金融市场快速发展时期,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涌现出大量民间借贷,与之伴随而产生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重要、最困难的便是事实认定问题。其中存在三个原因为法官还原案件法律事实带来阻碍:第一,此类案件多发于关系较为亲近的主体之间,如亲戚、同事、合作伙伴等,借款程序简易且不规范,事实上模糊不清;第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证据简单,多为借条、欠条、交付凭证,并且大部分借据和收据欠缺,不符合完整的法律要件;第三,双方对借款原因、交付情况、还款与否的陈述主观性强,容易产生矛盾[2]。为引导和辅助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最高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证明责任和法官的自主裁量权进行明确。但是,实践中法院仍在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上错误频频,缺乏正确的应对思路。
2. 民间借贷的相关规范与“经验法则”
民间借贷案件特殊性强,还原法律事实难度大,法官审理时不仅要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书面规定,还需要适当应用“经验法则”做出判断和裁定。
民间借贷相关规范中,主要存在两方面规定。一方面是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证明责任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6条,即原告以借据等凭证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抗辩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若被告证据能成功证明其主张,原告则需要继续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在明确法官有关该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上,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官对于借贷事实的不确定性,有权依据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明确提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权依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综合推断出其它事实的真实性。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基于日常生活中的观察和实践,所总结出来的关于事物之间因果联系或特征状况的规律和认知。司法审判下,这一概念的构建包含三个要素:第一,依赖的经验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且具有普遍性的稳定事件;第二,这些经验必须是公众能够识别和领会的;第三,法则源自于人们在长期的生产活动、日常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积累的理性认知[3]。我国法律存在“经验法则”的适用设计,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认定程序。这实际上属于法律默认假设的一种,即一旦某个事实被认定为真实存在,那么与之相关的其它事实或权利也被认为是真实存在的。虽然法律上的预设推断能够为案件审理带来便利与优势,但由于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环境通常复杂,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性。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生活和审判经验,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事实认定[4]。
3. 事实认定难点
在民间借贷中涉借据相关事实认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需要运用主观判断。但是,主观判断既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特点,又缺乏方法论支撑,给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造成重重困难。
(一) 原告证据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在法律程序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效力的大小。具体来说,证明力能够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5]。作为一个定量概念,其主要目的在于表现出证据的强度和有效性。通说认为,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可信性,并且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清晰性也会影响其证明力[6]。
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需要判断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其原因在于两点:第一,借贷事实的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是该纠纷产生的基础。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和关系,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借贷事实成立间不存在关联性,即无证明力,则该纠纷在法律上就丧失了解决途径。第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直接决定了被告构成否认所需达到的标准高低。虽然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如果法官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弱,那么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构成否认所要达到的标准就会降低。
(二) 被告的否认
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陈述,进行否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否认的内容和形式,其被分为直接否认、间接否认、推论否认。直接否认指被告直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间接否认指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某些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被告则主张款项是原告赠与的;推论否认指被告以不知道或不记得为由,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7]。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否认绝大多数属于直接否认,即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被告直接否认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当被告成立否认时,原告将继续承担证明主张事实存在的责任。
确定被告是否构成否认,法官必须要明确不同案件中否认标准的程度。如上文所言,被告构成否认的标准高低与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息息相关。原告证据证明力弱,则被告否认标准降低。反之,原告证据证明力强,被告否认标准提高。
(三) 胁迫事实
《民法典》第150条对“胁迫”作出有关规定,侵害方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民事法律行为。胁迫的成立要求胁迫方具有胁迫故意、实施了不法的胁迫行为、被胁迫方因胁迫作出意思表示[8]。民间借贷中,在被告以存在胁迫为由而不承认借据真实性时,法官认定的难点在于判断胁迫事实存在与否。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当法官认定胁迫事实存在时,该借贷行为就具备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性质,被告则有权申请撤销。
(四) 申请鉴定权的归属
《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指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做出规定。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被告不承认借据真实并主张借据中字迹属于伪造的情况下,法官需要确定原被告中哪一方对该字迹拥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4. “经验法则”的应用
目前,在缺乏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为使法官运用主观判断更为规范,应充分发挥“经验法则”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作用。在司法审判中,“经验法则”是法官对案件有关部分进行主观判断所采取的一种方法,应用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灵活性。为更好地展现法则应用,可以借助司法案例分析,有效还原并归纳出“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应用路径。
(一) 判断证明力大小,确定否认的成立
运用“经验法则”判断原告证据证明力大小,并确定被告是否成立否认,核心是坚持公平对待原被告双方,平衡双方利益,保持证明力大小与否认标准高低相互对应。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是否成立否认与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密切相关。首先,满足“一贯性”要求的原告证据才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一贯性”要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9]。另外,被告构成否认需要满足说明或提供的证据达到让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使得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这一标准[10]。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进行否认需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亦可提供证据证明。
案例一:被告乙向原告甲先后出具两张金额均为2000万元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甲向乙转款合计1200余万元。甲称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但未提供支付能力、资金来源、财产变动情况、支付方式等方面的证据。乙承认出具了借条,但主张甲未交付剩余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常以转账方式支付1。
案例二:被告乙是原告甲的姐姐,2009至2011年因健康问题向甲借款3万元,留下借据并备注“甲同意乙及其配偶丙共同偿还”。2013年,甲得知乙与丙离婚后,起诉要求乙、丙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乙对借款无异议,但丙质疑借款真实性,认为甲与乙是亲属,且乙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借款用途2。
案例三: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了四张借条,本金合计15万余元。甲主张乙偿还借款,并提供聊天记录、支付能力证明以及双方交易习惯等证据。交易习惯为:甲提供借款时,乙出具借条;乙偿还借款后,甲开具收据作为借条失效的凭证。乙辩称,2016年5月虽出具6万元借据,但仅收到2.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2万余元3。
案例一、二中,原告证据证明力弱,被告成立否认的标准低。案例一中,原告主张几千万余元的大额借款为现金交付,属于一个不寻常的借款交付,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反映自身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财产变动等情况,以证明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实现,证据不能达到“一贯性”使得被告成立否认难度降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仅使用了转账方式,并作出合理说明,成功令法官对现金交付产生合理怀疑。案例二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作为主张依据,在被告、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存在亲缘和前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远远不够。虽然被告一方对借款的各项事实予以承认,但这并不会妨碍其他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否认。被告与原告构成亲姐妹关系,属于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缺乏有关借款用于医疗的证据。这样的说明增加了法官对借款发生与否的怀疑,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构成了否认。
案例三中,原告对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及说明非常完善,证据证明力强,使得被告达到否认的标准升高。原告不仅提供了所有借条,还提供了双方聊天记录、自身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以及完整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习惯等证据,呈现出“一贯性”。被告虽然对原告未全款交付作出说明,但未出示能支撑自身说法的证据,无法使法官对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不能成立否认。
(二) 审查胁迫事实真伪
判断胁迫事实存在与否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于被告应当采取否认标准还是抗辩标准?抗辩指被告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础上,提出新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11]。否认与抗辩存在根本性区别。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包括否认合意以及行为,是在对原告请求原因的否定,否认的事实和请求原因相互冲突,被告并不会因否认未成立而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被告主张存在胁迫时,实际上是对借贷合意、借贷行为、借贷关系的一系列否定,并不是建立在承认原告主张的合法借贷事实基础上的否定。因此,如果被告主张借据为胁迫情形下所订立,法官对被告的证据和说明进行判断应采取否认标准,而非抗辩标准。在明确这一前提后,才能运用“经验法则”对胁迫事实的存在性加以认定。
案例一:甲(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由乙(一审被告)书写的借条,请求乙偿还借款10万元。乙主张借条系在甲胁迫下订立,声称在胁迫过程中被甲持刀失手捅伤,并提供伤口照片及医院当日的就诊记录作为证据4。
案例二:二审中,法官要求被告乙解释借条中有关利息的问题,乙则称其因受原告甲胁迫出具借条,其中所有信息由甲单方决定。甲通过电话、短信骚扰等“软暴力”方式施压,但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造成伤害。本案中,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15余年的社会工作经验和良好教育背景5。
案例三:原告甲提交借条和收据证明借贷关系,被告乙称借条系受甲胁迫出具,并在二审中提交出警记录和门诊收费单据,以证明其在胁迫过程中受伤后报警并就医。但出警记录显示乙与警员简单沟通后,便要求其离开,门诊单据仅显示乙次日挂号就诊。另外,乙在借条签署后两个月与甲登记结婚6。
上述案例一的判决书针对胁迫事实认定部分载明:“被告抗辩不成立”,表现出法官错将抗辩标准作为前提。被告已经通过证据和说明将借贷事实拉低至真伪不明,实际完成了否认构成。案例二中被告不能成立否认,被告对签订借据有明确的认识且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实施的行为对被告而言至多为骚扰,并无胁迫意味可言。案例三中被告明显不能构成否认,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但其无法合理说明证据与胁迫事实的关联性,无法动摇借贷事实的真伪性;其次,被告在借贷发生之后,短时间内与原告结婚,明显与存在胁迫的事实发展情况不符,违背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三) 确定申请鉴定权的归属
认定申请鉴定权的归属,正确的思路是:在被告主张借据中字据为虚假、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在被告仅否认借据中非实质性、细节性问题存在不一致时,原、被告双方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有学者认为,在被告主张借据中字据为虚假、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被告所反驳的是借款行为本身,而非原告的具体声明,原告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支撑自己的立场。按照这一逻辑,原告必须采取行动,对字据进行鉴定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若原告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可能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12]。
案例一:被告乙对借条中“每日4%”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称该内容系第三人私自增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遂申请笔迹鉴定,法庭准许并指定鉴定所执行7。
案例二:被告乙、丙向法庭申请对借条上的“甲、乙、丙”签名和“乙公司、丙公司”印章,以及甲、乙的个人印章印文与借条正文手写部分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准许并指定鉴定所执行8。
案例三:被告乙、丙向法庭申请对借条中乙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法庭准许并指定鉴定所执行9。
结合以上案例,该观点存在误区。在被告否认签名等字据并非自己所为的情况下(如案例二、三),实际上是在否认不存在借贷关系,包含否认借贷合意和借贷行为,因此被告不仅在否认借款事实本身,也间接地在否认原告的还款主张,此时被告需完成否认的构成,原告才会承担相关证明责任。否认的标准是将借贷事实拉低至真伪不明状态,令法官对事实存在产生合理怀疑,而被告仅凭质疑签名的真实性和补充说明并不能达到否认的标准,需要申请司法鉴定为质疑提供证据支持。若鉴定确实非被告书写,则被告构成否认,原告需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主张;若鉴定为被告书写,则被告应寻求其它证据以求构成否认[13]。除此以外,在被告仅否认利息、日期、时间存在不一致等非实质性、细节性问题时(如案例一),表明被告已然承认借贷和欠款事实的存在性,此时为准确还原法律事实并提高审判效率,原、被告双方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5. 结论
综合以上讨论,在涉及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充分采用“经验法则”开展事实认定。首先,判断原告证据证明力大小,要看证据是否达到“一贯性”,只有达到“一贯性”要求的原告证据才有较强证明力;其次,坚持被告构成否认的标准,即否认需要满足说明或提供的证据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令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最后,按照证明力大小与否认标准高低相对应原则,原告证据证明力弱,则被告否认标准降低,原告证据证明力强,则被告否认标准提高,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认定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否认。
在被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出于原告或第三人胁迫的案件中,法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说明应采用否认标准而非抗辩标准,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判断被告否认的构成。如果被告构成否认,应当认定胁迫事实存在。
在被告主张借据中字迹属于伪造的情况下,司法的难题是确认哪一方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一方面,被告不承认签名等字据的真实性,实则是在否认原告的请求原因,为确认否认成立与否,仅被告能够行使申请司法鉴定权;另一方面,被告仅否认利息、违约金、时间、日期等非实质性、细节性问题,实则反映出其对借款事实存在表示肯定,为准确还原法律事实,双方都有权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1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2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字第156-4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121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3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77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7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5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3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