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数字化、智能化的推动下,短视频已逐渐成为全球性的主流媒介形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10.67亿人,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达10.53亿人。随着短视频经济的蓬勃发展,基于长视频而产生的二次创作(下文简称“二创”)短视频也应运而生,而二创作者在运用原作品素材时所引发的侵权现象频繁涌现。文章拟以我国120份裁判文书作为实证数据来源,具体分析二创短视频的侵权治理困境,尤其关注司法实务中针对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界定、平台的注意义务等侵权判定标准,此外,本文聚焦于二创短视频侵权的源头——著作权许可模式,以寻求治理二创短视频侵权困境的最优路径,从而推动著作权保护在理论与实践的深入发展。
2. 实证分析
2.1. 案例来源与分析指标
为了适应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文章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来源,搜索日期从2021年6月至2024年9月,分别以短视频、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和视听作品为关键词,选取其中的120个案件作为实证分析的研究对象,并以“案号–判决年份–案由”的形式对案件进行编码,对其从二创侵权类型、原告赔偿支持情况、侵权判定标准等方面分别记录并展开分析。
2.2. 描述性分析
2.2.1. 案件的二创侵权类型
文章将上述案件中二创侵权短视频分为片段类、盘点及混剪类、评说类和广告类四大类。片段类是截取原作品特定片段,少编辑或无修改的二创视频。盘点及混剪类是引用多素材进行独创性编排整合的二创视频。评说类针对影视、赛事解说,剪辑总结原作品片段并解读、点评形成独创性内容。广告类是截取、编辑原视频用于其他项目推广宣传的短视频。调研数据显示,片段类短视频占涉案侵权短视频的65.8%,盘点混剪类占30%,评说类占19.2%,广告类占5%。
2.2.2. 法院对案件赔偿请求的支持情况
见表1,在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84起案件中,有43案原告的赔偿请求额超10万元,占胜诉案件总数五成以上。其中“云南虫谷”案为原告赔偿请求额最高的一起,高达9000万元1。而赔偿请求额低于1万元的案件仅10起,占胜诉案件比例仅一成左右。可见短视频二创侵权案件中请求赔偿额的分布存在显著不均衡性,大部分案件的赔偿请求都集中在较高金额区间。
Table 1. Plaintiff's compensation claim amount
表1. 原告赔偿请求额
赔偿请求额 |
数量 |
占比 |
0~1万 |
10 |
11.9% |
1~10万 |
31 |
36.9% |
10~100万 |
26 |
30.9% |
100~500万 |
14 |
16.7% |
500万以上 |
3 |
3.6% |
然而,从案件赔偿请求达成率的视角出发,如表2所示,超半数胜诉案件的赔偿请求达成率低于10%。纵使在前述“云南虫谷”案中,原告最终受支持的赔偿额也仅占初始请求额的约36.02%。这反映了此类案件实际判决结果与原告期望存在较大不对称性。同时,尽管法律为原创内容创作者提供了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保护的执行力和效果存在局限。
Table 2. Achievement of plaintiff's compensation request
表2. 原告赔偿请求达成情况
赔偿请求达成率 |
数量 |
占比 |
0%~10% |
43 |
52.4% |
10%~30% |
30 |
36.6% |
30%~50% |
4 |
4.9% |
50%~70% |
5 |
6.1% |
70%~100% |
0 |
0.0% |
2.2.3. 案件的侵权判定标准一:平台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视频为用户上传
在对以上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中,平台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仅作为信息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判断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一指标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得到了明确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像录音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台须证明涉案视频为用户自主上传,而非平台过错。
2.2.4. 案件的侵权判定标准二:平台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判断侵权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有98案的裁判文书中提及“合理使用”,且在“长短视频”相关侵权纠纷中尤为常见。法院通常通过判断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对原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以此作为判定合理使用的评估标准。而在实务中还包括引用原视频的占比、引用他人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等诸多因素的考量。
2.2.5. 案件的侵权判定标准三:平台是否进行了推荐行为
据统计,有25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2,将“平台的推荐行为”纳入平台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事由。有法官指出:并非所有的算法推荐行为皆为侵权,应具体考量算法推荐的属性和目的,结合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平台运用的算法推荐类型、算法推荐所致的内容呈现效果等综合评价。
2.2.6. 案件的侵权判定标准四:平台是否构成“应知”“明知”
法院认为平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要在于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平台是否对侵权事实“应知”,是否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主动审核,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
其次,对于平台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有36案引用了《规定》第十三条3,将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纳入平台的“必要措施”中,当权利人向平台发出构成侵权的通知及证据时,平台有义务对涉案视频及时下架、删除;即便权利人并未发布侵权通知,平台也应对平台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过滤和拦截相关涉案视频。
3. 二创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治理困境
3.1. 合理使用规则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中存在着合理使用原则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合理使用原则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本质是鼓励多样创作,因此在有关案例中,被告通常以合理使用原则进行抗辩。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对合理使用的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仅为原则性指引,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标准不统一[2]。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是判定合理使用的重要条款,其中针对“适当使用”做出强调,但并未具体阐述引用的尺度划定、如何认定引用部分是否为他人的独创思想等问题,导致合理使用的认定较为困难。
3.2. 平台内容管理与责任落实面临困境
当前,短视频平台在“二创”短视频的侵权治理同样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创作者版权意识薄弱,叠加短视频平台作品发布流程存在的漏洞,致使侵权行为易于发生。许多创作者缺乏对版权知识、侵权示例及法律责任的了解,平台在视频发布环节对原创性及素材使用情况未作明确要求,导致后期管理难度增大。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与履行存在难题。平台难以在避免普遍审查义务过重的同时,精准定位并审查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内容。同时,部分平台受技术和规模限制,难以有效利用技术手段过滤侵权内容,合理注意义务与平台规模不相匹配。此外,平台内部惩罚力度不足,对侵权行为的审查、处罚不够及时和严格,缺乏有效的反二创侵权机制,无法对侵权者形成足够威慑,重复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困境严重影响了短视频平台对“二创”短视频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3.3. 著作权许可方式僵化
当前,我国作品使用坚持“以许可 + 付费使用为常态,以不许可 + (不)付费使用为非常态”([3], p.42),获取授权的高成本与授权程序的复杂性,已成为二创作者在申请授权过程中的普遍困境。
当前的授权模式,主要分为一对一的授权许可、集中许可以及法定许可。首先,对于二创作者,一对一授权许可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查明著作权的权属。其次,著作权管理组织的集中许可模式,行政色彩较强,其僵化的管理模式使得著作权人并不愿意充当“被管理人”的角色。最后,法定许可,是指二创作者可不经原作者许可使用的六种情形,但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且附有较多的但书条款,就二创短视频而言,很难将基于长视频创作短视频并传播的行为定性为是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就难以利用法定许可为其辩护([3], p: 44)。
4. 完善二创短视频侵权认定制度的措施
4.1. 明确“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首先,考察被使用作品原作是否公开发表,若未公开,则未经授权使用被视为侵权的可能性将会升高。其次,分析引用是否在新的作品或情境中创造了新的价值或意义[4]。再次,衡量引用数量和质量占原作品的比例。质量方面,若引用最具独特性的部分同样可能不被视为合理使用[5]。最后,分析使用行为是否损害原作者经济利益,尤其是是否替代原作的市场需求或市场机会。
4.2. 完善短视频平台管理策略
改进视频发布流程,提高版权意识。建议短视频平台引入版权教育模块,包含版权知识、侵权示例及法律责任。新用户首次发布视频时需完成教育模块学习。平台还应设置视频原创性及素材使用情况的必选选项,以及转载条件的填写,以简化后期管理。
强化短视频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短视频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普遍审查义务,应从“过错”和“必要措施”对平台中具有明显侵权属性、易于被发现且能够被定位的侵权信息进⾏限定审查,实现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效果[6]。短视频平台的“注意”应基于AI和人工审查两部分实现[7]:短视频平台引入AI对上传的视频进行普遍性审查,将关键帧、关键画面重复率较高的视频交由人工审查。目前我国较大的网络平台实际上已经采取了技术措施来实现对可能侵权内容的过滤。鉴于中小型平台可能难以承担高级别的识别技术手段,短视频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平台规模相适应。
加码平台内部惩罚力度,强化反二创侵权实效。平台应强化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发现疑似侵权视频即刻审查。侵权者会收到包含侵权细节、处理理由和申诉方式的警告函,并面临限流,视频推荐量减少至10%以下,持续十天。侵权获利者将被罚款,并禁止发布带货、广告作品三个月。建立失信名单数据库记录重复侵权者信息,首次侵权者禁止发布作品一个月,再次侵权者账号封禁三个月,严重侵权者永久封号。
4.3. 构建统一的数字交易机制
当前已有长短视频平台交易合作,以实现收益共享的例子,但该跨平台的合作方式仍为个别平台间的合作,版权专属性强,流动性差,容易使利益天平向一端倾斜[8],进而造成资源垄断。为了短视频行业的有序发展,我国亟需构建统一的数字交易机制。
第一,数字交易机制要注意统一化。在机制建立阶段,要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通过版权登记,将各影视作品的信息聚集,打造一个公开透明的庞大数据库,便于二创作者信息检索。此外,应统一授权标准,详细规定好收费标准、使用流程与争议解决方法等,节约权利人与二创作者的交易成本。第二,要创新著作权许可方式。机制引入知识共享许可协议,通过“一对多”的开放式许可模式,给交易双方更多的选择自由。第三,部分“二创”作品在社交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已在经济价值上独立甚至超越原作品,由此加深了传统长短视频市场在收益分配上的失衡[9],为此有学者引用了利益均衡理论来平衡失衡的利益关系[10],本文拟将著作权人、平台、著作权管理组织、国家版权局等公权力机构共同纳入数字交易机制中,以充分发挥各主体的积极性,实现资源共享、利益平衡。
5. 结语
文章基于120份裁判文书,深入剖析了短视频二次创作侵权问题的复杂性与挑战,如合理使用标准缺失及平台责任与创作者权益冲突。针对此,文章倡导细化合理使用标准,强化著作权保护,并探索高效版权授权机制。展望未来,研究可在以下三大方向深化:一是结合技术发展与市场需求,提出科学、合理的“二创”侵权认定标准;二是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实现合理使用原则的灵活应用;三是明确平台法律责任,加强版权管理,保障创作者权益。期待未来有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加入,共同聚焦这些问题的解决,为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助力法治社会建设。
基金项目
本文受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数字平台运营全周期法律规制监管机制完善与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2410497093)资助。
NOTES
1腾讯起诉抖音“云南虫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事判决书。
2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