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企业法人。现如今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个人资产日益增加,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投入市场活动中,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同时个人资不抵债的风险也随之上升,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十分紧迫。破产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是指在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这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破产制度是指自然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债务豁免,给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的核心制度,如果正确设立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并不会导致滥用、逃债,相反,破产免责制度的引进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原则,使得不同市场主体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自然人成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之后,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经济风险,但其权利却不能和企业法人一样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有违公平竞争精神,同时也不利于自然人创业投资的积极性[1]。其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成功构建将为化解债务纠纷提供一个新方法。目前我国个人破产法尚未制定,导致债权人在债务人消极避债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成为首选解决债务纠纷的方法,进而可能威胁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合理建立利于债务人重新开始经济活动,创造经济财富,加快债务清偿,对减少暴力讨债、逃债避债等起到积极作用,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再次,我国依据国情需要制定个人破产法,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同国际破产法接轨,才能够更好地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之中。征信制度为国家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提供保障,但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并不妨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就是说,我国信用体制基本建立但不够完善,这并不影响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在19世纪初个人破产制度刚诞生时,个人信用制度也是欠缺的,信息的交流也并不发达,但这并没有造成破产免责制度的滥用,因此通过细致而全面的立法工作可以保障和规范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
我国近段时间开始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在地方法院试点破冰。本文通过分析个人破产免责的历史渊源和构成要素,比较借鉴国外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概述
2.1.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概念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又称债务豁免制度,或剩余债务免除制度,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内容。是指在破产程序完成后,对作为破产债务人的自然人“免责”,即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债务人不能依破产程序偿还的债务。其目的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使其能够回归正常的经济活动重新开始,同时这也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历史渊源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最初实行破产有罪主义,并未顾及到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主要针对利用诈骗手段躲避债务或意图逃亡的债务人,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以及惩罚不诚信的债务人。十七世纪中叶,英国的信用制度已经建立且具有一定的规模,之后大约一百年的时间里信用制度的规模还在不断扩大并飞速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信用体系已经成为英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为英国信用贷消费和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2]。英国首次引入余债免责制度,不过该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商人且获得免责的条件十分严苛。直到1861年,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才扩大到非商人群体,但是此时破产债务人需要提出申请才能获得债务免责,到1976年余债免责制才开始自动适用。英国破产法经历了从破产有罪到破产免责的制度变革,率先形成了以1706年《安妮法案》为核心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开启了世界破产免责立法的潮流[3],《安妮法案》的诞生代表着英国开始在立法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成要素
首先,个人破产免责在进入程序开始,就必须有合理的期限限制。在设置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损失和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尽量做到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激发债务人重新开始经济生活的积极性。当然也要严格控制个人破产免责的次数,以防债务人故意滥用破产免责制度。其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施行应当具备一定的效力,即指对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的约束力。在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首先要考虑破产免责和滥用免责程序之间的关系。基本上适用个人破产免责的国家都会有相关的规定,主要目的是限制恶意破产的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个人破产免责的效果是免除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的义务,被免责的债务的性质有两种,一是债务消灭说,另一个是自然债务说,美国破产法采用债务消灭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自然债务说。此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一般还存在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免除了剩余债务,但其中不包括某些特定类型的债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有权对该部分债务进行追偿。最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还应包括撤销制度。一般来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优惠待遇,主要受益人是诚信的破产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对以犯罪或者欺诈手段被免除责任的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债务人不当解除债务的诉讼,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决定撤销破产免责,裁定债务人必须清偿债务,这也防止了债务人利用漏洞逃避法律,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在破产救济程序中,一般都更谨慎和审慎地处理撤销破产免责的问题,只有在债务人实施故意欺诈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救济。
3.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2019年由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明确提出建设个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自然人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免责,最终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紧接着个人破产制度在一些地方法院试点。2019年10月温州法院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2020年深圳市经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正式实施并逐渐步入正轨。《条例》极具示范价值,但免责考察期制度实行以来,适用的案例屈指可数,个人破产重整仍是大多破产债务人的优先选择。《条例》极具示范价值,但免责考察期制度实行以来,适用的案例屈指可数,个人破产重整仍是大多破产债务人的优先选择[4]。
自2020年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市首次适用,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限制和保护的范围,“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将得到重新开始的机会,深圳经济市场的退出机制也因此更加健全,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前进方向,具有积极影响。《条例》的颁布是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试点,也是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主体,并将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达到一定数额时也可以由债权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该《条例》中通过规定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适用对象的条件,将破产免责程序的适用主体限制在具有稳定工作,稳定生活财产关系,财产登记以及社保信息完善的自然人,利于减少恶意的债务人利用破产免责程序逃避债务的概率,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条例》的第七、八、九章分别规定了破产的三个程序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的设定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了不同的思路,符合我国复杂的社会现状。同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条例》对破产债务人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债务人通过破产免责程序获得债务豁免后,其消费行为、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也将受到限制。另外,还对债务人规定了三年的考察期,即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到债务人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之日为止,这段时间作为债务人的考察期。在这期间内,债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院可视情况延长违反规定的债务人的考察期,最长不超过两年[5]。该《条例》从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了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对个人破产适用对象、破产程序、债务人行为限制、豁免财产、考察期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3.2.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同时,也会成为债务人逃债、避债的保护伞,进而将会破坏经济市场的诚信原则。深圳市的《条例》虽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也结合了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创新,但也存在明显不足。第一,《条例》中对破产人失权的规定并不详细。对破产免责债务人的消费限制较为宽松,未明确破产人在免责考察期间内的消费行为应符合何种水平,仅规定了八种限制高消费的行为。另外,《条例》中并未规定出现违反限制高消费的行为将会受到何种处罚,缺少追责机制。仅靠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部门监督和债务人自觉履行,在实践中并不能取得良好的限制效果。第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并不完善,《条例》设定的三年破产免责考察期略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缺少刑罚支持,合理且强有力的刑罚能够有效防止滥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总之,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亟需完善,需要全面、完整、科学的制度保障,才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利用免责制度逃债、避债,避免成为老赖的保护伞。
4. 域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比较
4.1. 许可免责制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采用许可免责,即在破产宣告后,未能偿还的债务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需要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即经过法院裁定允许才能实现余债免责。
4.1.1. 德国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德国首次规定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999年生效的《支付不能法》,1规定了破产免责要由法院决定,并且需要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免责的提起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经过庭外和解,这个过程法院不用介入。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不能达成庭外和解,就要进行第二步,即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要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双方进行庭内和解。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异议,就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各事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进入第三步,法院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后,可以直接裁定进入简化破产程序。可见,德国《支付不能法》将和解程序作为破产免责申请的前置条件,和解谈判和破产免责相比,更偏向于债务和解谈判。并且德国仅规定了哪些债务不能免责,即法院须否决免责申请的情形,也规定了破产免责的例外情况,但并没有列举可以免责的债务[6]。
4.1.2. 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1890年旧《日本商法典》的“破产编”首次规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本部法典以法国《法国商法典》为蓝本,规定了商人破产主义,限制破产原因为支付停止,禁止债务人免责,采取惩戒主义等。1922年日本颁布了旧《日本破产法》,以当时的《德国破产法》为蓝本。与旧《日本商法典》对比,实现了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人破产主义的转变,放宽惩戒主义,但并没有引入破产免责制度[7]。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美国法律体系的影响,修改旧《日本破产法》引入了免责制度。现行《日本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须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2法院须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免责的情形,并决定是否适用破产免责,同时,债权人或第三人等可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法中强调债务人申请破产免责的时间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此处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没有区别。另外,该法对于不可免责的事由及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都做了列举式的规定。
4.2. 当然免责制
当然免责制即破产免责的效力是自动执行的,不需要债务人进行申请和法院许可就能享有债务免责。可见当然免责制的实施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上简单明了,又称为自动免责制度。
最典型的是美国,美国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在自动免除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偿还债务,可提出异议,此时法院需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免责。在美国这种信贷消费发达的国家,个人破产申请较多,这种破产免责制度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实用,效率更高。在2005年以前,美国破产法更有利于债务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必须根据规定停止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行为[8]。大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中被清偿,但税收,学生贷款,赡养费,抚养费,因欺诈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在清偿之列。抵押贷款,汽车贷款和其他有把握偿还的债务在也不在破产免责之列[9]。2005年以前最常用的破产程序规定,破产程序可使债务人的一部分财产得以“豁免”,同时另一个破产程序规定破产债务人可保留其所有财产,但债务人必须使用部分破产后的收入偿还债务。
4.3. 混合模式
混合模式顾名思义就是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的混合适用,也成为二元模式。在英国1914年的《破产法》和1986年的《无力偿还法》中都有细致的规定,一方面采用许可免责主义,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免责期限内,再次被宣告破产,需要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须经过听证和审核决定是否免责。另一方面相对宽松规定了“自动免责”,主要是针对普通个人破产采取的方式,在破产债务人经过一定期限后,不需要债务人申请就能免除债务[10]。另一个具有典型性的国家是澳大利亚,即规定了自动免责又规定了提前免责,3两种程序都有要满足一定的时间。自动免责和当然免责模式的规定类似,是从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满三年就当然自动免责。提前免责是在破产宣告后,自债务人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满六个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提出提前免责申请。提前免责申请需要通过破产注册官的审查,符合规定就会签发证书[11]。
4.4. 上述国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比较
作为破产免责制度的三种模式,许可免责制是通过法院来限制债务人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当然免责制则是通过简化破产免责程序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尽快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二元模式结合了两种制度的规定但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但各个国家的不同立法中都有相类似的规定,即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或者是“正当”债务人。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必须“诚实”,用欺诈手段破产的债务人不得适用个人破产免责;德国破产法规定,免责主体必须是“正当”债务人,不能有破产犯罪、虚假破产等行为。另外,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在各国的刑法典或破产法中有所体现,如德国、法国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破产犯罪,而日本、英国、美国等则是在破产法中作了规定[12]。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效力方面,各国都有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自身、债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产生效果。关于限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适用的情况,拒绝免责的情形,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及破产免责的撤销事由,大部分国家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
5.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完善建议
5.1.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模式选择
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为了避免在个人信用体系和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完善时滥用破产免责程序,在建立信用体系之初就应采用更严格的体系模式,即许可免责制度。许可免责制度不仅有利于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而且可以在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有效地防止滥用破产免责程序的风险[13]。
就破产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现阶段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仅包括企业法人,适用主体范围过窄[14]。依我国国情而言,应当采用一般人破产主义,而不是商人破产主义。主要原因是我国对商人和一般自然人的区分并不明显,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从事商业活动。在大多数国家,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只要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去,就会受到破产法的保护和约束。随着我国信贷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个人投入到经济生活中去。显而易见的,自然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也会和企业主体类似,都有可能面对巨额债务。因此,不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个人主体都需要建立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5.2. 信用体系建设
到2024年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建成,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信用制度相关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多为条例或部门法律法规,缺少专门的信用法。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却还不够完善,这不是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前提条件,但是从各国家和地区的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践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免责制度建立的时间与个人信用体系建立或者完善的时间几乎是同一时期,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有效保障个人破产免责程序的顺利进行,利于法院有效监督个人信用状况从而判断是否适用免责制度,同时也能使我们更好的界定个人财产[15]。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并且二者可以相互促进,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将会推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
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建立在全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档案库之上,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登记制度的建立十分有必要。个人信用信息登记内容中应包括:户籍资料、人事档案、司法记录、税务记录、金融信用信息等。这就需要国内各银行和税务、民政、社保等部门之间进行相应信息的共享交流。同时在个人信用登记时,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也有必要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征信机构在管理个人信用档案时,要注重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收集、保管和使用。政府部门进行监管,保证征信机构在获取个人信用资料时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确保信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传播。
5.3. 其他配套制度完善
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设立违反高消费限制的追责制度,以及具体的消费规定限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涉及破产犯罪的刑罚立法,在刑法中增设破产犯罪配套的个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法律制度的完善能够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保障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际实施,减少道德风险。另外,还应当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明确个人财产的状态,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或隐匿、转移财产。一般破产主义的主体为自然人,其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车辆及存款,可依据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平台,在各登记机关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16]。同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利于更好地监督破产债务人的消费行为。其次,要完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障制度。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自然人破产后还面临着生存问题。由于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被豁免的部分债务是有限的,剩余财产只能够保障基本生活,债务人重新投入经济活动的难度较大。此时,需要政府提供相关帮扶政策和激励机制,为有能力的破产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17]。在我国的历史中,破产免责令普通群众在思想上难以接受,主要是受到“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群众可能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所抵触[18]。要让社会上的普通群众认识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不是鼓励债务人利用合法手段逃避债务,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受偿,保障诚实守信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经济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目的是惩戒和保护,即惩戒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保护诚实的债务人和债权人[19]。
6. 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它不仅是对陷入债务困境个人的一种救济,更是促进社会经济资源合理配置与流转的重要机制。通过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概念的剖析,我们明晰了其内涵与本质,为深入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对域外相关经验的借鉴,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参考范例。不同国家在个人破产免责的适用条件、程序设计、限制与监督等方面,展现出各自的特色与成效,为我国审视自身制度的不足提供了多维度视角。然而,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立法层面的不完善,到社会信用体系与破产制度衔接的不畅,再到公众对个人破产免责理念的认知偏差等,这些问题都制约着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基于此,提出的一系列完善建议,旨在构建更加科学、合理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明确免责范围、条件与程序;加强信用体系与破产制度的融合,强化对债务人的信用约束与监管;以及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转变公众观念,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NOTES
1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90条。
2参见《日本破产法》第284条。
3参见澳大利亚《1966年破产法》第149、第1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