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1.1. 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是指当事人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今虚假诉讼的形式逐渐多元化,不仅只有传统的虚假诉讼还出现了虚假公证、虚假劳动仲裁等类型,冲击着社会稳定秩序和诚信底线。
目前在学术界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其中争议观点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早期学术界支持狭义说的观点,即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就是双方恶意串通,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而一方当事人不知情,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诉讼或者证据并不是民事虚假诉讼,而是诉讼欺诈[1]。广义说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不仅包括双方恶意串通,还包括了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诉讼或者证据的情形,产生这样的不同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双方恶意串通是否是构成虚假诉讼的必要要件。本人更认同广义说,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了整治虚假诉讼的制度机制,认可了广义说的观点。成立民事虚假诉讼不应局限于看是否是单方或双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更应聚焦于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和证据是否真实,实务中也出现冒用他人名义、对他人已归还的债务再次要求归还、与在离婚诉讼中为损害配偶利益,与他人合谋虚构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虚假诉讼行为,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广义说被采纳的必然性。
1.2. 民事虚假诉讼的表现
1.2.1.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实践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通常会在提起诉讼前就制作出完整的伪造证据,提前就该案件会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缜密的思考,具有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的外观特征,尤其是双方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更是让法律机关无法侦破。
虚假诉讼本身就自带较强的隐蔽性特征,法官每日接收诉讼量庞杂,没有过多的司法资源去证实案件的真实性,这也导致了错案的产生。对于多发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纠纷也是因为法律关系简单,虚构事实容易且很难被发现,因此陡增了更多失信的人去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1.2.2. 诉讼案由多为财产类案件
2021年3月10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民事借贷纠纷、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领域[2]。尽管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复杂多样,但背后的实质都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1.2.3. 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实践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特殊关系合谋,存在夫妻、近亲属或者是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表面对立实质串通。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使密谋过程顺利,还会使用寻求律师帮助,贿赂法官的手段,产生了恶性循环。2019年最高检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就通报了一起湖南投资公司为讨债打假官司并贿赂法官的案件1。2013年至2020年期间一名营口中院的民庭法官张某丽长时间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对提出虚假诉讼的团伙做出有利判决。2
1.3.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分析
首先,虚假诉讼通常是以不正当手段使受害方无端卷入诉讼漩涡,受害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类侵害不仅会使第三方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还可能会损害到人格、名誉等权利[3]。其次,这类行为代表着国家法律权威地位受到挑战,虚假诉讼行为人无视法律规章制度,不遵守我国民法当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其进行审查,无法迅速对案件做出判断,过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会导致出现冤案错案的几率大大增高,不仅使法律规章制度权威性受损,甚至会降低人民百姓对法律的信任度。最后,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善良风俗,在公民心中的地位非常重要,而行为人却对其不屑一顾,仍然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获得不合法利益,这也会严重影响和冲击着社会的诚信体系,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局面。
2. 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现状分析
2.1. 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立法现状
构建一个全面、严谨且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体系,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逐渐完善,通过不断的立法完善和修订,为民事检查监督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虚假诉讼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是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这次明确立法对检查监督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检察机关不再只能对虚假诉讼行为提起抗诉,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拓宽了民事检查监督的方式。其次该法中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更有利于检察院发挥职能。但仅将虚假诉讼纳入法律当中但并未规定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同时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虚假诉讼罪也纳入了《刑法》体系。
随后几年,学术界的学者们就虚假诉讼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但是诉讼调解的调解书只包含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将集体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当中,因此也存在了很大争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了虚假诉讼的类型,将单方虚假诉讼纳入了虚假诉讼的条文中,并将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当中[5]。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研究和探索,与之前相关法规相比更加具备涵盖性和全面性,也为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工作开展提供了法律制度支撑。
2.2. 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司法实践现状
理论指导实践,不仅要关注立法,还需继续探讨司法。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检查机关制定了一系列措施进行严厉打击。
从2014年的监督数据看,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比同年法院查清的虚假诉讼数量少400余件,且全国各地区办理的案件数量相差很大,多则1000余件,少则几件。2018年在“四大检查”理念的推动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持续推进,进展的如火如荼,并取得一定成绩。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在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影响之下检察机关已经就有关虚假诉讼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多达6000余件。2024年1月至6月最高检发布的最新数据中显示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情况,提出的诉讼监督意见中涉及虚假诉讼的有3800余件。最高检已逐渐认清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现实形式,因此明确监督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尤为重要。
3. 虚假诉讼检查监督面临的困境及挑战
3.1. 识别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存在障碍
3.1.1. 案件线索获取困难
实践中发现虚假诉讼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通过案外人举报和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等方式获取线索的案件较少。主要是因为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双方之间恶意串通,而这样的案件隐蔽性更强,比单方虚假诉讼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更难以寻找突破口,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必然会使一方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往往会互相包庇,逃避调查。而通过案外人举报,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践,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审判机关都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识别,更何况那些不具备充足法律知识的受害人或者案外人。且在这过程中,受害人很难会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而是在权利已经受到实质侵害后才发现,但已为时已晚。同时现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也主要借助于大数据和类案线索,通过不断的比对筛查才能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但这样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复杂的虚假诉讼,只能简单应付一些简单的虚假诉讼。绝大多数的虚假诉讼都是在检查监督环节才被发现,事后监督模式发现和查明事实根据耗时更长,因此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及的财产被转移和处置的风险很大[6]。
3.1.2. 对民事虚假诉讼界定不清晰
要严厉打击民事虚假诉讼现象。最根本的就是要精确的去识别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概念。但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声音,对虚假诉讼概念界定并不统一,主要针对虚假诉讼的界定及双方恶意串通是否是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必备要件,从而加剧了该案件难以分辨识别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都对此存在分歧。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形式。但当时规定的形式当中,对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中是不包含“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将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也认定为是虚假诉讼。而对于双方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必备要件也在2016年《指导意见》中做出了规定,随后两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又做出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包含单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缺乏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这样不利于精准打击,也不利于最高法与最高检之间的联合和工作衔接。
3.2. 检察监督工作缺乏强制力
检察机关在面对为了调查案件事实真相而遭到拒绝。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该行为人的上级部门进行介入,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监督工作时是缺乏强制力的本身虚假诉讼行为人就会刻意伪造证据事实真相,使虚假诉讼表面上更加合理化,形式化。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也肯定会进行相互配合阻止检察机关的调查,而检察机关在面临这种虚假诉讼案件时,就会更加难以确认真相和核实。增设了虚假诉讼中检察机关要向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上级部门发送检察建议这一步骤,那在这段时间内行为人便有充足的时间去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来进行监督[7]。而检察机关若提起抗诉必然会启动再审,但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启动再审并不是必然的,主要在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选择后者,因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缩短了办案的时间。但由于这样的方式属于“柔性监督”,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也并未受到打击,因此要提高检察监督的强制性,优化检察机关监督方式和种类。
3.3. 民刑之间衔接不畅
根据当前裁判文书网有关虚假诉讼的案件数据显示,截止2024年9月10日,民事案由有283,668篇,刑事案由有4474篇,刑事案由仅占总比例的1.5%,可见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的刑事判决占比非常少,两者之间的比例极度失衡,对违法诉讼行为惩处措施宽松。
针对民刑监督之间的衔接问题,尽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民法与刑法之间毕竟保护的客体不同,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或者衔接不畅,必然会严重影响有关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8]。实践中检察机关是通过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手段介入民事虚假诉讼,但部分法院会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或检察建议不予受理或者延迟处理,还会存在民事案件要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这样的做法使案件处理效率变低,还会很大程度上损害当事人利益。
3.4.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惩罚力度不足
当前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尚不足,有关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分为了“无中生有”和“部分篡改”两种类型,前者是完全虚构事实真相,并无现实存在的民事纠纷,后者是虽然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但虚假诉讼行为人自行篡改了部分事实真相,进行相应的夸大[9]。但上述两类型均要满足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司法秩序的客观要件,才能对其定罪。涉及到民事纠纷的领域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内容,驳回当事人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规定有利有弊,利在于体现了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严惩的决心,弊在于行为人会以身涉险,抱有侥幸心理,为了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权衡利弊后选择冒险一试,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行为列入刑事案件的案由少之又少,若没有进入到刑事违法范围,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民事处罚,那很多失信的人会在大额收益和罚款、拘留之间选择前者,因此需要明确设定针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检察机关在治理虚假诉讼时基本是通过“柔性”的监督手段介入虚假诉讼案件,缺乏一定的威慑力和强制性。抗诉虽然能使法院重新审理纠正错误,但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流程较为复杂,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有些法院对检查建议的提出不作出整改。还会出现检察建议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后,虚假诉讼行为人立即撤诉,而法院为了尽早结案便准许行为人撤诉,该行为人也不会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还会存在再犯的隐患。
3.5. 与各职能机关之间配合不协调
在部分个案中,检查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就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对于“无中生有”与“部分篡改”是否为虚假诉讼存在争议,这直接对检查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造成了阻碍。其次,尽管设计了各部分之间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但各部门仍更愿意自行侦查,部门与部门之间很难进行交流和沟通,存在信息差,部门壁垒。
因虚假诉讼具有较强隐蔽性,检察机关收集案件线索更多依赖于当事人举报和刑事案件线索移送,自行发现线索存在难度。实践中,法院直接接触到案件当事人,能更清晰和迅速的获取信息和发现存在的疑点,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强制性手段发现关键线索,这些线索都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检查监督。但事实上有些地区的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未及时相互协作,信息共享,这就为民事虚假诉讼检查监督工作造成了障碍。
4. 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治理方法
4.1. 拓宽案件线索发现渠道
要对虚假诉讼行为精准打击,就要不断拓宽案件获取渠道,因为很多检察机关都是通过自行侦查,而当事人提供线索和案外人举报的线索极少,所以要摆脱依赖外部移送,自己被动接收线索的境况,就要主动获取案件线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大数据拓宽案件发现方式。
为了解决线索来源单一的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法院官网”或“裁判文书网”,关注民事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域,从结案的案件中获取线索,提取民事虚假诉讼中存在的共性。同时,检察机关应注重内外联动合作,审判机关对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要依法惩戒,涉及刑事犯罪的,应直接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移送,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并鼓励其他机构能提供有效线索。最后,人民群众能了解到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路径很少,普遍认识程度不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加强有关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的专业知识宣传,详细向公众介绍虚假诉讼涉及哪些情形以及自身面对这些情况时如何正当维护合法权益,不受虚假诉讼行为的侵害,并鼓励权益收到侵害的当事人和知情人为检察机关提供线索。
4.2. 提升检查监督工作刚性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部分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该案就不了了之。因此为了防止因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而发生误判错判的判决结果,检察机关可以对不予受理的检察建议继续跟进监督,了解最新动态,精确打击虚假诉讼行为[10]。由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通常采取检查建议的方式,属于柔性监督,应增强检查建议书的说理性,可以将检查建议书参照抗诉书的标准,提高检察建议书的质量,同时与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和沟通,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检察建议只能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检查监督,因此还可以增设检查监督的手段,例如纠正违法通知书、检查意见等手段,充分发挥检查监督的职能。
《中国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检查建议后法院并未采纳的情况下,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针对此情况的调查委员会,以决定方式向常务委员会备案,最后监督法院检查建议落实情况。同时法院不接纳检察建议也会存在法院内部有法官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若法官利用职权帮助虚假诉讼行为人,检察机关应督促相关部门对该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重罚,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4.3. 扩展检察机关监督范围
扩展检查监督范围对提升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工作和效率尤为重要,不能界定的太过于模糊,否则就无法正确有效地纠正错误的裁判。从目前的检查监督工作实施状况来看,基本问题在于检察监督不到位、规定的范围太狭窄,不利于有效地实现诉讼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需要逆转思维方式,将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等工作纳入到检查监督范围当中。对于一些执行判决仲裁裁决等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可以参照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程序对其监督,也能够使检察机关更全面的监督民事虚假诉讼,使检查监督工作贯彻落实到实处。
4.4. 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
尽管我国对虚假诉讼出台了不少治理措施和政策,但仍然这无法做到真正的大幅度遏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成本低、收益高,且现有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不足以震慑到行为人,因此需要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才能更好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也更有利于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首先根据案件情节是否严重、涉及的金额是否巨大等标准设立一定的处罚幅度,并增加惩罚性赔偿措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会进行利弊权衡,倘若发现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风险过高、面临的惩罚过重,从根本上就可以抑制该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还可以运用信用惩戒机制,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开展与现有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11]。加大制裁的力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达情节严重标准,且行为人自愿悔过、积极退赔,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司法人员不适用该款规定。这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工作人员、从事法律行业的诉讼代理人等专业人员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为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提供帮助应当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唯有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才能提高检查监督的质量、效率。
4.5. 加强虚假诉讼多元治理的协同推进
在惩戒虚假诉讼方面,公检法三方必须要协同合作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当中发现案件存在疑点。调查后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可以对该案件作出虚假诉讼嫌疑的特殊标记。并将情况已送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在共享平台上得知案件信息后,开始进一步调查核实。这样法院减少了调查核实的工作同时检查机关。的民事诉讼参与权得到强化。能更加及时快速的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同其他各部门单位进行联合合作,例如行政部门、工商等单位,对一些“套路贷”,民间借贷等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与金融管理机构进行沟通,清晰了解金融管理机构的黑名单制度。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联合各部门加强普法宣传,让公众了解到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并发布和定期更新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供参考,强化公民的诚信意识、稳定社会公正与秩序。
5. 结论
诉讼本是为了保障合法权益而生,但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却变成了披着合法外衣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使无辜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会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在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对虚假诉讼进行深入研究并探索有效的整治措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法律明确将一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类型列入到虚假诉讼当中,这体现了国家要严厉打击民事虚假诉讼的决心。祸患一日不除,民心一日难稳,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检察机关在工作当中不断加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力度,使检察监督工作覆盖得更全面。本文主要是通过正确认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目前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展开具体分析,试图针对此问题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与观点,始终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发展持乐观态度,通过不断地提升水平和完善相应的机制,相信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能得到更好的处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治环境更加和谐安宁。
NOTES
1(2019)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53号。
2(2020)辽民终1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