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贼盗犯罪历来是古代统治者严惩的对象。而为了防止地方官无视国法,滥权擅断,又必须通过概念定义每种犯罪行为,以便地方官吏正确断罪,维护司法秩序。抢夺财物行为自古有之。明朝“白昼抢夺”区别于强盗和窃盗的认定,使之摆脱了历代比依强盗科断的做法,演变为独立罪名,其律文内容又为清朝继承。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直接关系到立法科学和司法适用。自明代开始有关此罪的概念为一些律学家所讨论,至清代统治者汲取了其中的部分成为律文注释。然而清代的对此罪概念的律文注释并不完全符合明清学者们的看法,另外也暗含着对抢夺动机的表达和行为特点的扩展。通过对白昼抢夺罪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揭示和反思此罪在清代立法理念中的进步和不足。
2. 明清“白昼抢夺”罪之讨论
有关于明清时期“白昼抢夺”罪的概念认定,以及与强盗罪、窃盗罪之间的区分。明清学者的讨论是全方面的,从时空、“抢夺”行为特点,以及人数、凶器上的多少、有无去认定此罪的构成要件。
2.1. 人数和凶器
明代律学家雷梦麟认为“白昼中途抢夺,与邀劫道路,情迹相似,须当有辨。人少而无凶器者,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1]其以人数的多少和凶器的有无划定抢夺和强盗之见解,得到了后世的认可。后王肯堂《律例笺释》[2],以及《大明律释义》[3]《大明律集解附例》[4]等文献中就纷纷采用了这一认定标准,至顺治三年修订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直接以此为“白昼抢夺”之注解。而清代沈之奇对此指出了其中的不足:“注虽一人少人多,有无凶器,分别抢夺、强劫,然亦不可拘泥。有人少而有凶器为强劫者,有人多而无凶器为抢夺者,总以情形为凭,不在人多人少。”[5]可见,沈之奇似乎强调凶器的有无,而不是人数的多少,应当成为强盗和抢夺的界限。《大明律集说附例九卷图一卷》(下称《集说》)中解释定义“抢谓聚众混抢也,夺谓乘便强夺也”[6],似乎也承认人多聚众也是抢夺。从经验和直觉出发,人数的多少和凶器的有无,确实能够反映出强盗和抢夺在行为上的不同程度的恶性以及对人身安全的威胁性,但机械地以数量的多少,有无认定,都过于表面和拘泥,不能很好地揭示此罪和强、窃之间的区别。而包括沈之奇在内的律学家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
2.2. 行为本身特点
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而从行为概念和特点上解释本罪构成,无疑是更好的选择。明代律学家王肯堂在继承雷梦麟的思想上,对“抢夺”作出了具体解释:“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1]。“出其不意”体现出抢夺突然性和迅速性,“用力”则体现出抢夺财物对事主带来的暴力性和危险性。从王氏以及上述《集说》的解释中,我们可以认定“抢夺”是一种突然、迅速的夺取。清沈之奇则基本借鉴了王氏的注解:“出人不意而攫之曰抢,用力互争而得之曰夺”[5]。另外诸如清代幕友王又槐指出的“大概在途中者,意起于临时,众聚于邂逅,如见人负有财物,或在背后暗抢,或在面前明夺,携赃奔逸,则为抢夺”[7],或清代刑部郎中刚毅认为的“在途中见人负持财物,乘间夺取奔逸者”[8],都揭示出抢夺出其不意的突然性和迅速性。中国当代法学家蔡枢衡也认为抢夺事猝然争得,特点在于出其不意,乘其不备。但对于抢夺是否具有暴力性,其认为“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然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9],即不具有对人的暴力性。不过从经验事实出发,如果抢夺过程中被事主发现,而使财物处于“用力争之”的状态,又或者财物为事主随身紧密占有的状态,那么这种突然迅速性的夺取又无疑会给事主带来潜在性的危险,因而抢夺也是一种可能的暴力性行为。只不过这种可能、潜在的暴力伴随在抢夺过程中且外观上并不明显,也不必然发生。这正是区别于以持械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强盗以及以“潜形隐面”为特征的窃盗。《集说》也进一步揭示了“抢夺”特征:“惟白昼能见人之可抢可夺而后之,原不制势其人而后夺取之也。杖故与强盗持杖行凶捉住失主逼取财物不同,亦与窃盗潜行隐面乘人不见而私取财物者各异”[6]。王肯堂、沈之奇等从行为特点对“抢夺”的定义,更能揭示出抢夺“介于强、窃之间”,成为独立罪名的原因。这是明清律学发展的自然结果。
2.3. 时间和空间
本罪将“抢夺”前限定“白昼”,是立法者刻意为之,还是立法上的疏漏,众说纷纭。白昼即白日也。雷梦麟指出“盖白昼公行,不畏人知,恶其近于强也”“暮夜无携财外行者,故无抢夺之事,设有犯者,昏夜对面,不相认识,是亦潜行隐貌之意也,止以窃盗科之,不在加等之限”[1]。雷氏以“白昼”作为抢夺成立的要素,认为如发生在昏夜,人与人之间无法看清彼此,因而此时发生夺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窃盗”。与之相反,王肯堂认为“凡徒手而夺于中途,虽暮夜亦是抢夺,但无白昼二字耳”[2]。明代陈永认为“一律止云白昼抢夺,不言黑夜。设有犯者,何断?答曰:虽非白昼,即抢夺也,难引别律,摘去‘白昼’二字,径拟抢夺人财物者罪”[10]。两人都否认了“白昼”作为抢夺的构成。至清例规定“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11]。可见,后者认为在昏夜实施了抢夺,仍然可以直接适用“白昼抢夺”罪拟断,只不过在引用律条、拟断文书中要删去“白昼”二字。显然依照清例的官方规定,似乎“白昼”二字多此一举。那么又为何在律文中不可删去。一方面,清代视律文为“祖宗成宪”,不能变动,因而为维护律文稳定性的需要,只能以修订例文的形式对律文进行增补和解释。一方面。“白昼”揭示出本罪的公然性和危害性。比如大清律明确表明“公取、窃取皆为盗”,其中公取为“行盗之人公然而夺取其财,如强盗,抢夺”[11]。如果承认夜晚抢夺行为的存在,那么光天化日之下的抢夺,如此明目张胆,则是表现出犯罪者对国家秩序的公然挑衅,反映出犯罪者的主观恶性[12]。因而“白昼”这一环境条件可以区别于暮夜抢夺,成为司法者加重量刑的考虑因素。
除“白昼”这一重要的时间因素,在明清学者观点中也暗含了对抢夺发生地点的空间认定。例如上述雷梦麟的“白昼中途抢夺,与邀劫道路,情迹相似,须当有辨。”[1]王肯堂的“凡徒手而夺于中途,虽暮夜亦是抢夺”[2],以及刚毅“在途中见人负持财物,乘间夺取奔逸者[8]”以及清例“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11]的定义中,都可以发现白昼抢夺似乎都发生在道路途中。甚至王又槐指出“大约打家劫舍,虽白昼犹为强劫若在途、在野行旅之人,无论白昼昏夜,有无持械,应仍作抢夺论[7]”,王氏的观点又有着把空间视为抢夺构成的可能。观清代众多例文和实践,抢夺的空间都大抵发生在道途、在野、大江、洋海等,而不是“家”,这是因为只有外出携带财物才可能被抢的突然性,如果财物放置在室内,要么是公然强行夺取的强盗,或者是潜形隐貌的窃盗。因而时间和空间的区别,也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抢夺、强盗和窃盗之间实践经验上的区别。
3. 清律例中“白昼抢夺罪”之认定
清朝“白昼抢夺”律文基本沿袭了明朝律文,并于雍正三年小注。在保证律文的稳定下,清朝在乾隆五年之后不断在抢夺门下纂修例文,至清末数量逐渐庞大。在清代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律文为“祖宗成宪”,对例文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因而有必要从清朝律例中挖掘其背后的意蕴,揭示本罪的构成要件,探究其中的进步和不足之处。
3.1. 以人数和凶器为衡量标准
前述所言,清律最终采用了“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的解释。清朝以“因案生例”的立法模式进而以人数和凶器为标准,针对抢夺行为制定出了严密法网体系,具体考虑人数和凶器的量化组合,去适用不同罪名,或拟以不同的刑罚。比如雍正三年续增的“粮船水手例”[13],以聚众十人以上持械为基准处以强盗罪或抢夺罪。乾隆时期又做了进一步细分,到咸丰年间作了修并,直至同治年间改定,构成了一套仅止二人、三人以上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并分别是否持有器械的规定[14]。而对于一些特殊地方的聚众抢夺,比如回民抢夺、苗人抢夺、川省匪徒抢夺、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其人数的界定又各不一样,对奉天地方又作了持鸟枪抢夺和持寻常器械抢夺的区分。另外在抢夺杀伤人例、抢窃拒伤事主例中,亦以“刃伤”“伤非金刃”“他物折伤”等具体凶器划分首从之犯,或以凶器造成的伤情轻重量刑。纵观清律抢夺门下的众多例文规定,其逻辑是以人数少而无凶器为律文一般情形的抢夺,随着人数的增多,或者是否持有器械并是否具有“倚强肆掠凶暴”的情形,来不断加重量刑。因而有些例文即便归属在抢夺门下,但其情形和刑罚与强盗无异。可见以人数和凶器为区分标准,一方面,某种程度上统治者可以根据客观实际的变化增修律文,一方面,明确具体的区分标准也可以方便司法适用,防止司法者滥权擅断。然而就严格的概念认定上,例文又似乎和律文相脱节。吉同均指出“惟三人以下徒手抢夺者方照律办理,数过三人或二人持械,俱加重问拟”[15],例文中三人以上徒手抢夺的,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量刑竟和强盗罪一致;又如仅止二人却持械威吓的,首犯拟充军之刑,说明例文在认定抢夺和强盗上的标准上又是单一的,并且持械威吓的标准重于聚众多人的情形,这与沈之奇的看法大抵相同。因而以具体、表面的人数和凶器为标准无法真正揭示出抢夺和强盗的本质区别,以至于“律注明明应以强盗论者,而概照抢夺科断”[15]。
3.2. 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
例文强调“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11],即要求司法官考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出情罪相符的判决。这在“其本与人斗殴,或句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11]一律中表现了出来。从律文中可见,如果在斗殴和官吏拘捕罪人的过程中趁机夺取他人财物的,适用窃盗罪加二等的处罚,雷梦麟解释“以其窃夺各有所因”。如果因此有杀伤的,也因“以其无图财之心,比以抢夺伤人独为有间[1]”的理由不适用抢夺伤人例拟斩罪。沈之奇的解释则更加明晰:“虽在白昼,其本意不为谋财而起,其情稍轻,则论罪亦得末减,以所因不同也”“缘本犯初因斗杀及勾捕,本无抢夺之心,恐人泥于抢夺伤人坐斩之文,故曰各从故斗论,不可误坐以抢夺伤人之罪也”[5]。究其原因,中国古代司法讲求“律贵诛心”,本其事而原其志,注重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恶性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相一致,以达情罪允协。抢夺主观动机是对他人财物的凭空且非法占有,主观恶性大。如果初始动机没有谋财意图,或者事出有因,那么不认为是抢夺。比如在清律规定“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如果当事人一方因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采用暴力的形式抢夺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不以抢夺论罪。在清代的实践中,当事人因存在合理的正当事由,司法官也往往以“与凭空抢夺不同”的理由而比照抢夺罪减等处罚。如果在此基础上抢夺得财后因畏惧而致事主死亡的,则从故斗律,而不适用抢夺杀人例。另外以此也可以看出强盗和抢夺之间的区别。强盗以威胁和暴力为手段,在主观动机上存在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动机在行为开始前就已经存在。而抢夺主观上存在对财物非法占有的预谋,但并无对事主施加事前的威胁和暴力的主观动机。因而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恶性程度区分强盗和抢夺,是明清法律理念进步的体现。
3.3. 暗含对行为特点的表达
清律以人数和凶器为标准,而不是以“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的行为特点引入律文小注,容易引起困惑。但从清律“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著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11]一条中,某种程度上可以窥视到其背后暗含的抢夺行为特点的表达。本条仍继承了明律。雷梦麟的解释是“因人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支者,虽乘人之危而夺之,其迹亦近于强也,亦如抢夺人财科罪”[1]。明代张楷也认为“乘此之时欺其仓卒无措,而抢夺其房屋船支内财物”[16]。沈之奇也有相似解释“虽无预谋,而乘人之危,攘人之物,实与抢夺无异也”[5]可见这种抢夺行为都有“乘人之危”的意思。行为人因事主失火、行船搁浅丧失对财物的保护,谋财之意顿起,利用客观的危险趁其不备,轻而易举地夺取财物。在行为表现上,这种“乘人之危”和抢夺“出其不意”的突然和迅速,以及给事主带来的“措手不及”的状态都具有相当性。雷氏虽无提出对抢夺行为特点的阐述,其依据在于“盖白昼公行,不畏人知,恶其近于强也,人不多而无凶器,尚近于窃”。但对于沈之奇来说,显然其已经意识到了本条行为表现出来的抢夺特点,这与上述蔡枢衡认为的抢夺是出其不意,乘其不备的特点相一致。清代的例文不断践行这种“乘人之危”的理念,作为抢夺之罪加重量刑的考虑因素。如大江杨海出哨兵弁,以及海边居民和船户乘危抢夺都较寻常抢夺重。乾隆四十四年规定的因失火而乘机抢夺的,得财者俱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可见,本条以律文而不是例文的形式出现,虽有继承的原因,但其体现出对抢夺行为特点的认识无疑是更加合理的,也一定程度上发挥其认定本罪的作用。
4. 清代“白昼抢夺”罪思考
上述对“白昼抢夺”罪概念的不同视角,以及清代律文中的认定,某种程度上揭示了本罪的构成要素,体现了明清时期律学的发展带来的法律理念和技术的进步同时,以人数和凶器的标准无法揭示出抢夺和强盗的区别,又恰恰反映了清代法律理念和技术的退步。
4.1. “白昼抢夺”罪是明清法律的进步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对本罪的研究指出:“唐无白昼抢夺之文,盖赅括于《强盗律》内。《元律》诸抢夺人财以强盗论,亦即此义。明别立此条,意以《强盗律》太严,故为此调剂之法。”[17]白昼抢夺“公行白昼,不畏人知,有类于强,人既不多,又无凶器,尚近乎窃”[5],因而明朝将白昼抢夺独立于强盗,实际是对唐代强盗罪概念的细化,以及对元代因无法可依,只能比拟强盗科断的做法用立法成文化,是立法理念和技术的进步。在罪名定位中,白昼抢夺轻于强盗,而重于窃盗。明朝强盗不得财即流三千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窃盗则计赃论杖、徒、流、绞之罪,强盗和窃盗之间存在巨大的量刑幅度。因而白昼抢夺不计赃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强盗和窃盗之间刑罚殊差,有利于践行情罪允协的司法理念。在具体概念认定上,明清学者从人数和凶器、行为特点以及时空环境等角度尝试揭示“白昼抢夺”的本质,以区别于强盗和窃盗。概念谈论的百花齐放与众说纷纭背后是明清律学的进步,带来了私家注律的风尚盛行[18]。注释律文有利于明辨概念,推究律义,提高了立法技术和司法适用度,以至于清代统治者直接采纳了部分注释,成为官方律文。另外律文暗含注重探究行为人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以及将“乘人之危”的情形认定为抢夺的理念与精神,有利于从主客观层面上揭示了本罪在明清时期的面貌。
4.2. 未能真正把握抢夺的本质
清朝将“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的注释区分抢夺和强盗,尽管客观上便于司法适用,但也存在合理性争议。沈之奇认为“注虽一人少人多,有无凶器,分别抢夺、强劫,然亦不可拘泥。有人少而有凶器为强劫者,有人多而无凶器为抢夺者,总以情形为凭,不在人多人少。”要弄清楚沈语意思以及清律如此规定,必须理清强盗和抢夺概念区分的内在逻辑。被誉为封建法典代表的《唐律疏议》对强盗的定义是“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若与人药酒及食使其狂乱,取财亦是。”[19]结合其疏议,可知如果以威胁逼迫,或者以施加暴力而夺取财物的,又或者窃取财物被发现后施加威胁、暴力的,都属于强迫。另外,在威胁或暴力基础上又有“持杖”“不持杖”之分。可见唐律认为无论是先强后盗,还是先盗后强的模式,都是建立在威胁和暴力作为手段这一基础,前者有利于夺取财物,后者有利于防止财物被夺回。可见清代以“人数多,且有凶器”作为强盗的标准,似乎遵循了唐代认定逻辑,只不过清律把抽象的威胁、暴力的要素具象化为人数多和有凶器。而沈之奇把“凶器”作为标准,可能也考虑到了凶器本来具有的暴力和危险属性,以及在经验上能够带来的威胁感,恐惧感。所以即便人少,但有凶器也应当视为强劫。从唐律强盗“持杖者,不得财,流三千里”比不持杖情形的刑罚要重规定,也足以看出凶器在强盗行为中的暴力性和危险性。如以此标准,虽徒手,但人多势众的情形又为何不能和人少但持有凶器相提并论。可见如果仅仅以人数和凶器为标准,是不能揭示出强盗和抢夺之分。唐律抽象化和规范化的概念能够充分涵摄具体发生的抢夺客观事实,准确把握住了强盗罪的行为特点,彰显了古代中国法理技术的高超。而相比之下清代白昼抢夺罪立法忽略了行为的本身属性,而以只能充当量刑情节的人数和凶器为准,舍本逐末,又反而是立法技术的局限和倒退。
明代王肯堂的“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以及沈之奇在此基础上对抢夺行为特点作出了认定,更能揭示出抢夺的属性和本质。正如薛允升指出“明于强盗内分立白昼抢夺之条,盖谓此等所犯,不过乘便攫取,出其不意,与公然行强不同,故不与强盗同科。然并未将若者为强盗,若者为抢夺之处,详晰叙明,遂致同一行强之事,而重者愈重,轻者愈轻,此则增改之未得其旨者也”[20]。遗憾的是,清代统治者也并没有采纳这个观点。即便我们有理由认为清代对明代承袭的律文中,暗含着抢夺行为特点的解释,和区别抢夺和强盗的主观动机上的认定,但统治者在不断增修的例文,依旧无法将这些律文的意蕴叙述清楚,只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靠循吏,幕友等在个案中推敲其涵义。加之古代中国缺乏现代法治精通法理技术的官吏,可能无法理解深藏在律例中的真正理念和精神,以至于无法区分抢夺与强盗之罪,量刑失衡,导致明清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不公正现象。薛氏在《读例存疑》中再次表达了不解:“诠解最为明晰,后来所定条例,均与此议不符,缘定律时,并未将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语,详晰添入,以致诸多参差。明明应以强盗论者,而概照抢夺科断,罪名出入甚钜,后来亦畸重畸轻,迄无一定,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14]我们可以认为,或许只有将“人数少而无凶器为抢夺”和“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作为认定白昼抢夺罪的准则,才能真正区别于强盗,揭示出明清时期本罪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面貌。
5. 结论与启示
明清时期对“白昼抢夺”罪的众多讨论和辨析,象征着明清律学的进步和发展。清承明律,选择以人数和凶器作为认定抢夺罪和强盗罪的界限,固然有其立法和司法上的考虑,律文中暗含的对行为人犯罪动机的考虑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特点,体现了清律立法理念和技术的进步。然而对本罪概念上的认定,却无法真正揭示抢夺行为区别于强盗罪的本质属性,这反而也是清代立法理念和技术的倒退。从明清时期对本罪概念的观察中,有助于思考古代中国刑事立法的理念和技术。另外,明清律学对抢夺“出其不意”的突然性和“用力争之”的潜在暴力性的认识体现了行为特点。清代在立法上又将“乘人之危、趁火打劫”型的行为以抢夺论罪,这种将抢夺类型化的立法提高了概念的精确性,适应了复杂实际的客观需要。在当代中国刑法学界在抢夺罪和盗窃罪之间的区分标准仍存在争议之际,古代律学对抢夺概念的认定应该值得借鉴。在当代中国构建自主特色的刑法知识体系的道路中,也应当有选择性地去汲取古代中华传统优秀的法律理念和智慧,不断以实践为基础,推动中国的法律学科不断进步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