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近期“打拐”行动的全面推进,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逐一侦破,各类案件细节及审判过程向社会公众公开后引起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问题的热议。尤其是“徐州小花梅”一案的披露,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需要提高既有的法定刑,对收买者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买卖人口的社会现象。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司法、追诉时效三方面来看,该罪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探究和解释。
1.1. 立法的宽宥化、轻罪化
人口买卖犯罪是古今中外一直存在的问题,社会文明化、现代化发展并未消弭这类传统又古老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的第141条和第184条分别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和拐骗儿童罪,而其对合犯收买被拐卖人口这一行为并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规定。而1997年刑法依照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的严打精神,对该类罪名在定罪量刑上做出巨大的改变。鉴于当时改革开放引起的社会变革,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猛烈增大,对妇女儿童的买卖问题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大难题,1997年刑法将拐卖的犯罪对象局限在妇女儿童这一范围内,而对成年男性的人口买卖问题通过强迫劳动罪予以规制,并且增加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从总体上来看,通说观点认为,我国妇女儿童买卖类犯罪的特点是以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为核心,将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对合行为一并处罚,并且将阻碍解决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入罪[1]。
但是拐卖和收买作为对合行为在量刑上有较大的差距,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础量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基础量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刑法第241条第6款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未对被拐卖妇女儿童实施虐待行为,不阻碍期进行解决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修正案出台后删除了“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并提高了收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远不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另外,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对八种特殊情形以加重犯的规定最高死刑的量刑标准。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刑法第241条第2-5款以注意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数罪并罚的情形。一般而言,采取数罪并罚的形式在处罚严厉程度上,并没有加重犯的处罚程度强[2]。由此可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社会变迁的推动下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但是在立法上仍然予以轻罪化、宽宥化的处理。
1.2. 司法的非实刑化、轻罪化
刑事司法同立法一样对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区别对待,站在了对收买行为宽宥处理的立场,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更进一步加剧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非实刑化、轻刑化问题。
2010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为加大对妇女、儿童的司法保护力度,针对“买方市场”的铲除,从源头上切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行为,坚持依法追究。《意见》的第30条又规定,与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考研依法适用缓刑。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这是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进一步宽缓处理,由此可见,我国针对收买行为在刑事政策上为了现实中的法外因素和维持在某种程度上的社会稳定而作出的让步,与此同时也体现出刑法对收买行为的容忍。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学者统计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检察网”上的568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裁判文书,其中无罪率达到19.3%,出罪理由为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而对于这条但书规定有很大的理论争议,甚至在司法实践成为一种“僵尸条款”,一般司法人员在受理案件过程不会轻易适用。而在量刑方面,本罪实际判处的最高刑期为1年,平均量刑兴起为8.3个月有期徒刑,非实刑率达到97%,而轻量刑、高非实刑的判决理由多为“已形成稳定家庭”、“没有虐待被拐卖儿童,且有收养目的”等法外因素[3]。司法人员普遍不认为收买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无需对收买行为人判处实刑。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具有严重的非实刑化、轻刑化倾向。上述《意见》虽然要求严厉打击“买方市场”,但是在具体意见中仍然为收买行为基于各种法外因素打开轻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方面之门,依旧贯彻注重严惩拐卖行为而忽视收买行为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类案件时也往往会将法外因素作为从轻情节使得收买行为人逃脱刑事处罚,这种司法现状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行为的法治风险,并引起一般公众的不满。
刑事政策上对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的不同重视程度,导致二者在定罪量刑上的巨大差距,但就影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内因素和法外因素来看,目前该罪存在的问题是无法简单用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能够解决的。究其根本,还应当从该罪保护的法益及所涉及的社会情理问题两个方面逐一分析。
2. 保护法益:人身不可买卖性
2.1. 保护法益的学说争议
刑法通说观点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相同,属于复合法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这种通行观点是以日本刑法理论为基础,将人身自由作为该罪的核心法益[2],将收买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视为同一位阶的人身犯罪。而将人身自由作为该罪的法益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该罪的具体规定,若认为收买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法益,那么刑法第241条第3款就无需再规定本罪与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而是将之与非法拘禁罪合并吸收评价为一罪。因而,从刑法法条之间的内部逻辑来看,认为人身自由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势必破坏法条关系之间的体系性。
此外,若认为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就无法解释为何两罪在基础法定刑上的巨大差异。显然,拐卖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除了贩卖这一行为外,还包括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在拐卖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自由同时还侵犯了其他的人身权利,而收买行为仅单纯包括收买这一种行为,不包括后续的非法拘禁、虐待等行为,被收买的妇女此时所被剥夺的自由是拐卖行为的承接[4],无需再一次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做第二次重复评价,即收买行为本身不包含对人身自由限制这一次涵义,并且就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这一情况而言,许多收买人往往将儿童当作自己的儿子抚养,不存在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单纯将收买行为认定为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必然会导致其与非法拘禁罪并处在相似的社会危害性加以考量,由此导致该罪的定罪量刑较低的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5],本罪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节,这一章节中此罪与彼罪之间的法定刑和社会危害性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人身权利这个概念的范围实在过于宽泛、笼统,无法体现出本罪所直接侵害的法益。
另有学者提出本罪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发展权和人格尊严[6],而发展权具体是指个人参与、促进、享受生活、社会、文化、政治发展,并发挥和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基本人权。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收买后普遍会被当作用来传宗接代的“生育机器”或受到收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奴役,使被害人无法正常接触社会导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但是本文认为,发展权并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首先,发展权本身的概念、内涵及外延模糊不清且过于抽象,理论界也没有对发展权的具体涵义形成通说观点,发展权属于个人的还是集体的,发展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目前并没有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若将发展权局限于个人发展权,该权利仍然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不具有明确性。其次,刑法也没有将发展权纳入法益保护范畴内的先例,使该权利要纳入刑法法益保护的范畴没有可靠的依据。
2.2. 人格尊严的法益保护
基于对目前学说争议的分析能够得出基本结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法益保护必然包括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对被拐卖妇女儿童实施的买卖行为则是将其当作物品进行交易,这种对价交易的行为导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交易者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使得交易者能够随意处置被害人,抹杀了人作为人本身的主体性和自主选择权。“人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这种将人当作工具的行为必然践踏了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精神。
由此可见,这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实则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刑法中的投射,人格尊严具体又包括公民的性权利、名誉权等多项权利。涉及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罪名除本罪之外还包括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由此可见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简单认为人格尊严这类的抽象法益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会导致该罪与前述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发生混淆,而在定罪量刑上出现偏颇。因此,应当从抽象的人格尊严中进一步将本罪的法益具体化。
2.3. 人身不可买卖性的法益保护
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是人自身的人身不可买卖性[7],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切社会关系,这与大陆法系中的法益概念相似,因此也能够将人身不可买卖性作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8]。
“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4],人口买卖是将人物化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对人尊严的无视和践踏,因此可以将人格尊严这一抽象性法益具体化为人身不可买卖性。通过将本罪的法益认定为人身不可买卖性才能与其他涉及侵犯人格尊严的犯罪形成有效区分,展现其不法程度。
更进一步而言,人身不可买卖性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益,有学者提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还会破坏被害人的原有家庭关系,但这种对监护权的侵害并不能与人身不可买卖性平起平坐,成为同一位阶的法益保护。因为人身不可买卖性是人格尊严这一抽象法益的具体化,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其保护的重要程度应当更高,而对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的侵害从法条逻辑来看也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
此外,人身不可买卖性不仅是一种个人法益,更是一种集体法益[2],而作为集体法益的这一部分是被许多人忽视的。人身不可买卖性当然涉及被害人个人的利益,但其作为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也应当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不可让渡或放弃来看待,也即人身不可买卖性与其他一般权利不同,不得将人作为商品买卖的权利既不可承诺也不可让渡,其具有宪法性的特征。而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势必无法彻底脱离社会,个人的肆意放纵最终往往会导致集体的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人没有决定自己是否能够买卖、是否能够受到他人奴役的自由,这是现代社会秩序的铁律,也是法秩序应当守护住的底线。这就意味着,妇女自身没有权利允许他人收买自己,即使在被迫收买后已经建立稳定的家庭,也无法掩盖收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人身不可买卖性可以总结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 人身不可买卖性具有宪法性,其为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衍生出来的,是人格尊严这一抽象法益具体化形成的权利。2. 人身不可买卖性具有不可放弃性,正因为该种法益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衍生而来,个人没有决定自己是否成为商品予以买卖的自由。3. 人身不可买卖性具有独立性,即该法益不依附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而独立存在。
既然能够确定人身不可买卖性是一种独立的、不可放弃的、宪法性权利,那么就不能让权利向利益让步,利益和权利二者并非对等的概念,权利较之利益具有规范属性。有学者在评述收买者时,总会将之放在一个没有能力娶妻生子又被传统思想禁锢的可悲男性,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论证其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较弱,并引出收买行为处罚较之拐卖行为更轻具有合理性这一观点[4]。这种观点显然是将男性结婚生子的利益描述为高于人身不可买卖性的权利,显然人是否需要或者能够传宗接代并非具有规范关系的权利,而是一种满足心理或生理层面的利益[2]。几乎每一个犯罪人背后都有其难言之隐,法律仅因犯罪人自身可悲的过去而让步,显然并不有利于法秩序的稳定。
3. 社会情理:立法的威慑与司法的让步
基于上述对收买妇女儿童罪所保护法益的阐释,不难发现如今本罪的轻罪化、非实刑化的原因一部分在于对人身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核心内涵的认识不清,从而导致立法、司法对收买行为低估了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对本罪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引发争论,有学者持“提高说”[6],也有学者持“维持说”[9],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当降低对拐卖行为的处罚,而非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1]。而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而提高法定刑本身并不必然会造成犯罪率的下降,也即加重刑罚本身并不必然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而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并且,结合上文对司法判决书的统计可见,本罪实际判决最高的刑期为1年有期徒刑,而法定最高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因此从本罪的适用情况来看,并非单纯通过改变立法就能解决,还应分析本罪存在的社会情理因素及司法适用问题。
3.1. “提高说”无法达到威慑作用
坚持“提高说”的学者认为,通过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可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以此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刑罚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与否,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1. 潜在的犯罪分子能否认识和了解相关规定;2. 潜在的犯罪分子愿意遵循该规定行为;3. 潜在的犯罪分子所意识到的惩罚威胁超过犯罪所得利益[10]。首先,就潜在犯罪人对相关规定的认识和了解这一前提条件看,收买行为人往往是生活在落后、闭塞的村庄,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治宣传力度不足且受到传统的“传宗接代”、“娶妻生子”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他们往往并不能意识到购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妇女、儿童只是延续血脉的工具而不具有独立的人格,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占有处置妇女、儿童是符合本罪潜在犯罪分子的认知水平的。若潜在的犯罪分子并不知晓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那么无论将本罪的法定刑提高到何种程度,对无知的潜在犯罪分子依旧会按照自己的行为逻辑实施收买行为。因此,与其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不如进一步加强对偏远农村及文化程度较低的一般公众的普法教育。
其次,单纯地提高法定刑也不会减损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成本,惩罚的及时性和受抓捕的概率。公安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及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与刑法提高法定刑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就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司法机关也并没有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充分运用本罪的规定,尤其是刑法第241条第2-4款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有学者对568份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发现,其中仅有6份判决认定售卖行为人数罪并罚[3],实际上收买行为人往往将被拐卖的妇女当作“生育工具”而必然会伴随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对本罪第2-4款数罪并罚认定的数量应远高于现有判决的数量。
3.2. 司法实践中的容忍
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宽宥化、轻罪化,基层执法部门承担相当一部分的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本罪应当由犯罪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而犯罪所在地常为偏远落后的地区,该类地区较之更为发达的城市更易成为“熟人社会”而非“陌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结构使当地民众排斥外来人员、规则的侵入,而对熟人更多同情和维护,民众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方式产生严重的逆反心理,甚至出现整个村庄一同反抗执法人员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情况。这也导致当地的基层司法执法工作人员一方面出于“熟人社会”以及对人身不可买卖性这一权利和收买者“传宗接代”这一利益的错误认识而同情收买者的处境,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当地已然形成“乡土秩序”,而面对当地民众的收买行为更加容让,造成现今本罪处罚普遍较轻的局面[11]。有学者也因此认为,通过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来变相推动基层司法人员判处收买行为人更高的处罚,改变司法执法人员的社会偏见。但是,社会偏见具有粘滞性,一位美国学者对美国强奸罪刑期的提高与社会偏见的纠正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其表明强奸罪的提高并没有使法官判决更严厉的刑罚,反而因其内心认为就被告人的行为而言,所提高的法定刑过重,反而避免认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或依旧从轻判处,最终导致该条法律的修改成为一纸空文[9]。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是否提高的问题也是如此,当地的基层司法人员本身对收买行为这一问题就存在偏见,而这一偏见正是基于当地闭塞落后的“乡土秩序”所导致的。司法人员对收买行为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出罪,而这一条款的适用正是受到司法人员自身的价值观念、文化背景和传统的影响[12],因此单纯地提高法定刑并不能完全改变本罪司法适用方面的困境。
收买者的愚昧使其不把人当作人来对待,在思想文化上并没有得以开化,而刑法本身并不具有教育一般公众的任务。法律不是万能的,严酷的刑罚不会带领落后闭塞的村庄走向思想上的现代化,只有不断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对该地进行综合性治理,消除已有的社会偏见,使得司法摆脱社会情理的困扰和乡土秩序的约束,才能真正解决收买妇女儿童的问题。
另外,即使提高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修改之前的陈案积案仍然无法适用,并且本罪在改革开放时期之后成爆发式的增长,目前仍有大量的陈案积案尚未得到处理[13]。因此,单纯提高本罪法定刑也无法妥善解决该罪的定罪量刑问题。纠结于对立法论的讨论,不如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和探究本罪的适用问题,重新激发刑法第241条第2-4款数罪并罚认定的适用。
4. 解释论角度出发:本罪属于重罪的预备行为
刑法第241条第2-4款规定了犯罪分子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对其实施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和侮辱行为应当数罪并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以“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为由而对收买后的其他不法行为置之不理,或认为强奸、拘禁行为的证据难以搜集固定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目前发现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往往以过去数年之久且强奸、拘禁行为更加隐蔽难以发现,并且基于犯罪发生地大多属于“熟人社会”,村名邻里之间相互包庇导致证据难以搜集。
而这两项实践难题则是由宽缓的刑事政策和孤立看待刑法第241条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导致的。收买行为后所实施的强奸、虐待和拘禁行为被《意见》第30条规定的“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所掩盖,司法人员在确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婚姻家庭后,在司法解释的指导下显然不会再追究收买者的后续行为,但收买者的行为确实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性自主权。并且传统刑法解释论又将强奸等一系列行为从收买的整个过程抽离出来,单独判断收买者的行为是否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志,导致司法机关进入证据搜集难的泥沼中。因此,就必须对收买行为及其后续的过程做整体性考察,并改变现有刑事政策。
4.1. 收买行为的总体考察
就刑法第241条第2款强奸罪数罪并罚的认定来看,强奸罪的核心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即女性不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发生性关系。若女性在事前就已经表明拒绝发生性关系或者男性有强迫女性发生关系的情形存在,那么除非能够证明该名女性在此过程中表示同意,否则就可以推定“违背妇女意志”,而男性事先的强迫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为实施强奸而采取的预备行为。
而从一般经验来看,收买行为人收买妇女的目的大多“娶媳妇,生孩子”,有数据表明该比例达到该罪犯罪理由的81.3% [6],因此从收买行为及其后续全过程来看,收买人在实施收买行为后通常会进一步实施性行为。而对于生理、智力方面问题无法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被拐卖的妇女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和精神上、肉体上的虐待和折磨。若收买人不存在以上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买媳妇”的行为逻辑。即使部分判决书认为被拐卖妇女在被收买后“自愿”与收买人发生性关系,而这种“自愿”也极大可能是在特殊环境下所形成的一种出于自我安全的考虑而表达出的被迫的“自愿”。在强奸罪认定高度依赖口供的情况下,还应当结合被害人当时所在处境综合考虑,即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在受到非法控制下的特殊处境[14]。同时作为收买行为对合犯的拐卖行为,刑法将拐卖过程中的强奸行为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并将该规定理解为即使在拐卖过程中没有对妇女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并以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15]。因此,在收买行为及其后续过程中口头上的承诺并不能推定为有效,由此解决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
4.2. 收买行为的预备犯构造
基于上文,对收买行为及其后续行为进行总体考察能够发现,收买人的收买行为通常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强奸、故意伤害、虐待等其他犯罪行为。而这种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因此收买者的收买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故意伤害、虐待等罪的预备行为[9]。
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值得刑法的处罚,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收买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保护的法益是人身不可买卖性,人作为独立主体具有人格尊严,这种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法益并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存在且应当值得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收买行为不仅侵犯了人身不可买卖性这一法益,同时还对被害人的人身产生了可能发生的抽象危险,司法机关在对收买行为定罪量刑时应当从这两方面综合考虑。
另外,人身不可买卖性作为与人格尊严相关的不可承诺、不可抛弃似乎与将收买行为作为预备行为之间相矛盾,因为如果将收买行为认定为预备行为,那么就隐含着“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情形,而有学者就提出在妇女自愿“出卖”的情形下,就不存在所谓的“违背妇女意志”。但首先司法机关如何能够确定妇女是自愿“出卖”的,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作为对合犯表明有收买才有拐卖,有拐卖必有收买,而基于拐卖妇女罪的相关规定业已推定了拐卖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收买行为作为拐卖行为的延续也应当推定该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所谓自愿“买卖”的表现形式为高额彩礼、包办婚姻,而这两者所涉及的是社会道德和伦理问题,刑法作为事后法并不能将所有的社会问题囊括在内。强调人身不可买卖性不可许诺、不可让渡的原因在于对抗因“形成稳定家庭婚姻关系”而对收买者轻刑化、非实刑化的倾向,“形成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暗含着受拐卖妇女同意收买者的收买行为,即受拐卖妇女同意出卖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作为人的主体性而自愿被奴役,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秩序的。而强调将收买行为解释为预备行为是为了解决当下数罪并罚认定难的问题,并且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进一步侦查和判断收买行为是否对被害人造成其他法益的侵害,构成其他犯罪,将收买行为及其后续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以避免本罪的非实刑化、轻刑化问题。因此,将收买行为解释为预备行为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性质并不冲突。
5. 总结
现如今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社会公众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是否能够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尤为重要。而面对该罪陈案积案众多的情况下,单纯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并不能解决本罪非实刑化、轻刑化的问题,加之本罪的犯罪高发地大多属于环境闭塞、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社会偏见没有完全消除,提高法定刑反而使得司法机关拒绝重罪认定而导致提高法定刑的修正成为“一纸空文”。通过将收买行为解释为预备行为,对收买行为及其后续行为做总体性考察才能有效解决目前本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是法律不是外能的,单纯依靠刑罚处罚并不会在根本上消除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加强文化、经济、教育等各方面的发展,强调人格尊严和人作为人的主体性,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根除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发生。
NOTES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