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2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将文化数字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并提出了“加快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的重点任务,指明了文化产业数字化发展的方向。在此背景下,多媒体技术、虚拟现实技术以及三维建模等数字化技术蓬勃兴起,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然而新技术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版权挑战,便捷的网络技术降低了非法复制和传播非遗数字化作品的成本,使得盗版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同时众多主体的参与也削弱了非遗传承人对非遗的控制权。基于此,本文立足于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特殊性,分析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可版权性,审视非遗数字化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致力于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保护路径,为数字化时代非遗的保护和发展提供新思路。
2. 文献综述
2.1. 国内研究现状
通过对现有研究成果梳理发现,国内外学者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在于探究数字化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如果数字化与非遗的结合只重“形”而忽略“文化内核”,在此基础上的活化创新就会失去非遗独特的表达特性与文化内涵。同时有学者提出非遗作品数字化保护容易忽略民族文化情感的保护[1],一些非遗数字化展示项目片面追求视觉冲击效果,忽略了对于非遗文化内涵与精神价值的挖掘与展现[2]。其次是探究非遗数字化引发的版权挑战。非遗数字化绝非单一的技术工程建设,而是一个融制度、技术和文化为一体的综合工程,其中的法制建设是保障此工程有序进行、良好发展的制度基础[3]。但是,在中国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中,常常出现数字化技术凌驾于非遗文化属性之上的局面[2]。
2.2.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的学者们深入挖掘了非遗数字化保护与经济、版权之间的内在联系。部分学者提出非遗的保护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应当利用数字化技术,从而强化其影响力与价值。但是,在保存非遗数字化产品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将多个数字化非遗产品的部分组合创造新的文化产品,给用户提供了无限复制和传播的能力,面临着开放和共享所带来的破坏性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对此类行为加以遏制,有学者认为需要通过建立公私合作文化机构、合理使用制度等措施得以实现欧洲数字文化遗产任务[4]。
3. 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可版权性分析
非遗数字化成果是文化科学艺术领域的创新,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多为版权方面。其最终必然会被公开传播、商业利用,因此探讨其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可版权性分析。本研究认为,要厘清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最为根本的仍是要回归著作权法基本理论,看其是否满足“作品”的要件。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作品的核心要件包括:一是独创性,要求独立创作,且有一定的智力创造;二是智力成果,从主体上要求作品来自人的智力创造;三是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须以文字、言语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
3.1. 实质要件:非遗数字化成果具有独创性
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独创性可以分为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要素进行分析。首先,是独立完成。非遗数字化是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形成的新兴产物,就目前而言,各方都处于摸索阶段,剽窃与抄袭他人的可能性较低并且更多是个案判别,故本文不多作赘述。其次,是创造性。这就要求创作者在创作非遗数字化成果时,并非只是“额头流汗”,而需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而非遗数字化制作者与一般数字化创作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剪辑、编排时对图像、视角和内容的挑选与组织都会融入其独特的观点[3]。创作者对非遗的数字化不是一比一的复制,而是先要对非遗文化有自己的理解后,才能将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非遗进行改动、丰富后再数字化,带给大众具有创作者个性的非遗数字化成果。简言之,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要在尊重非遗真实性的前提下,尽到创作者最大的创作能力以体现其对非遗文化的独特见解,具有独创性。
3.2. 主体要件:非遗数字化成果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体现
非遗数字化成果并非单一主体的简单行为,是众多参与者共同努力的结果。在非遗数字化的过程中,从数据采集者到数字化处理者,从非遗传承人到相关技术人员,各方都贡献了自己的智慧和才能。数据采集者凭借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深入了解非遗,选择合适的方法和设备,以全面准确地采集非遗信息。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处理者则是依靠自身的知识结构和社会阅历等,运用数字化技术对所采集和存储的非遗数据进行加工,生成新的可被数字设备读取而呈现的非遗数据[5]。非遗传承人在非遗数字化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不仅要提供非遗的原始素材和技艺指导,还要参与到数字化成果的审核和评价中,确保数字化成果能够准确地反映非遗的特色和魅力。此外,相关技术人员不断研发和创新数字技术,提高数字技术的性能和效果,为非遗数字化提供更加先进、便捷的工具和平台。由此可见,非遗数字化成果是多方主体的智力成果,具有可版权性。
3.3. 形式要件:非遗数字化成果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非遗数字化成果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这些形式无论是音频、视频、图像、文字还是数据库形式,均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版权法对于作品可版权性的形式要件要求。具体而言,相关主体利用2D、3D数字动画等技术,将传统非遗资源数字化,制作出图片、视频、三维动画等可视化虚拟产品,以精准还原非遗相关内容。非遗虚拟仿真是借助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等先进数字技术,对非遗的内容、过程、场景等进行模拟与再现,使用户亲身体验非遗文化[6]。其固定在数字存储介质上,可以被复制、传播与展示,从而满足了作品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并可被感知的形式要件。非遗数据库则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进行系统收集、整理、存储与管理的数字化成果。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云存储、分布式存储系统等,云存储是指非遗数据库存储在云服务器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访问,而分布式存储是将数据分散存储在多个节点比如服务器、存储设备等。无论何种形式,都体现了非遗数字化成果以一定形式被固定下来,并能够被外界所感知。
4. 非遗数字化成果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4.1. 权利归属难以界定
目前,学界对非遗数字化成果权属仍较难达成共识。一方面,是由非遗主体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其一,现实中,由于非遗传承人老龄化突出,受教育水平普遍不高,难以适应数字化时代发展,导致非遗传承主体和数字化主体呈现出相分离的趋势[7]。正是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者与非遗传承者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非遗数字化过程中权属争议问题的产生。另外,在非遗数字化过程中涉及诸多环节,主要包括存储、展示、传播和应用数字化四个方面,其间涉及诸多主体[5]。例如,非遗传承人、非遗数字化成果原始创作者、非遗数字化成果二次创作者等。因此,在立法未明确数字化成果权属致使非遗著作权保护陷入主体缺位的法理困境的背景下,主体之间就难免会产生一些权属争议。另一方面,也与非遗的特殊性有关。非遗通常是集体成果,若将权利应交由个人行使,个人极易为追逐更高的经济收益而歪曲、误解非遗文化内涵,同时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性、确定性实际上难以明确不同个体的贡献和专有权利的行使,导致知识产权专有性与非遗集体性之间存在一定矛盾。
4.2. 权利内容不明确
目前,我国正处于非遗数字化起步阶段,成果著作权内容模糊,含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前者关联非遗文化属性,后者与产业紧密相连。因原始创作者常与非遗传承人合作,后者能及时制止问题,该环节侵权可能性较低,所以侵权多见于改编后的新作品传播中,但实践中却缺乏对受歪曲篡改的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保护。在著作财产权方面,主要涉及原始创作者行使边界、传播者权利赋予两大问题。首先对于著作财产权的边界,应有法律强制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创作者无权当然享有的财产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表演权、改编权和汇编权的行使将会影响人们对非遗数字化成果以及非遗的理解,因此财产权的行使极为重要,需要一定的限制[8]。而对于非遗数字化成果传播者权利的赋予问题,传播者若经过自己二次创作改编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无疑可以享有相应权利,但其能否享有基于非遗数字化成果而产生的邻接权尚有待商榷,毕竟我国邻接权体系采取封闭式列举模式,并未给非遗数字化成果传播者邻接权的享有留下制度空间,有待于未来立法明确。
4.3. 惠益分享规则尚不明确
非遗数字化整个过程中存在着多元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却缺乏与之匹配的惠益分享规则,致使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分配冲突,权利人未能借助非遗数字化的趋势获得相应收益。首先,利益分配冲突主要集中在非遗传承人与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者之间。非遗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但是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则大部分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版权无法归属于非遗传承人等持有者[6]。换言之,非遗传承人难以得到因非遗成果数字化带来的合理回报。此外,在非遗数字化成果二次创作阶段,由于现实中非遗传承人与非遗数字化成果原始创作者往往是相分离的,若原始创作者将非遗进行数字化的过程融入了自己的智力思考,能够体现独创性形成作品,那么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二次创作者想要以现成的数字化成果为基础进行新创作时,是否需要向非遗传承人与非遗数字化成果原始创作者支付双重报酬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致使部分的传承人与非遗数字化成果原始创作者被他人使用成果也未能获得合理报酬。
4.4. 权利限制不明确
在非遗数字化进程中,为保护非遗文化价值的传承,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者的权利加以限制。且该制度与政府及公共文化机构保护非遗公共利益的职责相关。但在实际应用,非遗数字化成果凝聚创作者心血,融入独特创意与深厚文化理解,成果创作者出于商业考量、个人创作理念,或是对成果后续应用有所担忧等因素,不愿将成果分享给政府部门。此时政府与创作者矛盾凸显,政府若强行取用有违著作权法,易引发侵权纠纷;弃而不用,又无法履行非遗公共管理的法定职责。实质上,受制于著作权相关规则,在创作者拒绝分享时,相关部门缺乏便捷、合法的途径去获取成果。同时,数字化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等公共文化机构则受限于非遗数字化成果特性及现有条款而亟待立法调整。在现行《著作权法》里,与之匹配度最高的合理使用条款指出,“基于陈列或者留存版本的需求,对本馆所收藏的作品进行复制”,而非遗数字化成果具有无形性,无法实现先收藏而后复制,因此这些旨在保护作品保存收藏的条款,实际难以适用于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合理使用。除此之外,法定许可制度,目前难以适配非遗数字化成果这一新兴产物,引入法定许可虽有利于非遗数字化传播与从业者收益,但其商业盈利性可能危害非遗文化属性,故其适用与否仍有待商榷。
5. 非遗数字化成果著作权保护的优化路径
5.1. 明晰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
在非遗数字化存储、展示、传播和应用四个阶段涉及了多个主体,需要明确各个主体的地位以解决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归属。在存储阶段,确定非遗为集体成果时,保护传承非遗的群体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可作为非遗权利人[9],且依据《民法典》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非遗集体可借组织体形式成为非遗权利主体。同时,也要保留有突出贡献或融入创造性因素的个体传承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在展示阶段,关键涉及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其主要是对非遗初步数字化以传播非遗文化、展现非遗原貌的主体,通常未融入过多现代元素。实践中的主体通常为新兴的数字博物馆、数字文化馆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未来立法需明确这些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在传播和应用阶段,非遗数字化成果二次创作者可考虑从邻接权角度加以保护。这类主体常以“非遗 + 影视”“非遗 + 游戏”等“非遗+”模式呈现,其借助影视、游戏等吸睛方式能快速传播并产生较大影响力,但其中侵权问题也较为突出。从邻接权视角来看,这类主体通过与非遗数字化成果原始创作者订立合同获得许可后,即可先利用数字技术对数字化成果进行复制,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数字化成果进行二次创作,最后实现二创数字化成果的传播。邻接权保护赋予了在传播和应用阶段的非遗数字化成果二次创作者能够独立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的权利,而不是只能被动地依赖于非遗权利人等前面阶段的主体去制止侵权。
5.2. 明晰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内容
“权利是权利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10],明晰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内容关乎非遗传承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非遗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5.2.1. 精神性权利
精神性权利保护体现了文化遗产保护“以人为本”原则,非遗承载着特定群体的文化、精神与审美内涵。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化权利的规定稍显滞后。首先,相关行政机构应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署名权与修改权做调整。我国《非遗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保护非遗,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遗”等内容,这为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者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同时出于保护非遗真实性、完整性的目的,非遗数字化创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应当受到限制。修改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以及非遗数字化创作者与非遗权利人所订立的非遗数字化许可适用合同的约定,署名权也不得违背保护非遗真实性的原则,影响非遗传承。其次是关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针对转载、下载、浏览量等数字传播相关方式制定补充性规定。在二次汇编确定汇编权时要全面综合地考量汇编形式、成果自身的独创性等多方面因素。最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需要对保护期限进行调整。非遗数字化成果有特殊性,其保护期限应与其他智力成果区别开,要综合非遗传承规律、信息技术更新换代周期、制作者主体权利和积极性等因素,通过立法找平衡点来确定合适期限。
5.2.2. 财产性权利
非遗数字化进程中,其作品经济价值渐显,合理保护与利用财产性权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非遗权利内容多体现为群体共享的文化权利,涵盖知识、技艺、文艺、信仰等,且难以量化[2]。非遗数字化成果权利人对成果拥有以“禁止权 + 许可权”为主的专有权。不过其独占效力是相对的,仅在一定物理空间内有效,排他效力则体现在排除他人非法使用、复制与传播。非遗数字化者若要对非遗进行数字化且享有相应财产权,应遵循“充分告知 + 实质同意”规则,需先取得非遗权利人同意,同时遵守来源披露原则,即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标明非遗来源。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尊重非遗权利人意愿和利益,采取措施保护其传统知识。在著作财产权上,非遗数字化成果创作者不涵盖表演权、改编权和汇编权,因为行使这些权利会改变成果表现方式与表达形态,影响受众对非遗数字化成果及非遗本体的理解,所以未与非遗权利人达成合意,无权对非遗数字化成果进行表演、改编等[8]。这是出于对保护非遗文化的目的,将辨别是否会侵害非遗的权利交由非遗权利人来行使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简言之,非遗数字化成果若想行使著作财产权,应当遵循“充分告知 + 实质同意”的规则,并且基于非遗文化的特殊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对可能影响非遗文化属性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排除,使得非遗财产权的行使始终在可控范围之内。
5.3. 建立非遗数字化成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
文化遗产作为智力创造成果具有有益外部性,能创造经济效益[11]。非遗传承者与数字化开发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矛盾。因此,建立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以协调非遗数字化成果著作权相关各方利益至关重要。
5.3.1. 建立非遗数字化成果惠益分享机制
“惠益分享机制”即为非遗权利人有权分享非遗数字化者通过对非遗数字化成果所采取的商业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12]。文化遗产被利用产生经济利益时,非遗传承者等持有者有权共享。在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阶段,需界定传承人和权利人身份,建立合同制度,按“自主协商原则”确定经济利益等分配比例,无约定时按贡献和效用最大化原则分配[6]。在二次整理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阶段,应当制定权益分配规则,同时二次创作者需获得原始数字化作品权利人和传承人的双重授权,明确规定二次创作的范围、方式以及利益分配方式等内容。而在非遗数字化成果传播与应用阶段,可以考虑在政府非遗主管部门、非遗数字化投资者、非遗权利主体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非遗传承人从中获得许可使用费以及后续按约定参与利润分配。
5.3.2. 健全非遗数字化成果合理使用制度
为纾解非遗数字化成果专有权私益和非遗传承传播公益间的对立,保障权益归属与文化价值传承传播,应借助合理使用制度,且鉴于非遗数字化成果及非遗的特殊性,现有制度需做出一定调整。首先,应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可借鉴《美国版权法》实践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坚持“宽出”标准并科学定义使用方式[13]。此举将有助于非遗通过数字化形式实现公益性保护和传承。其次,针对非遗数字化成果采取的技术措施,因《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合理规避规则无法涵盖所有合理使用状况,应设立兜底条款增强该规则的适应性与完整性[8]。最后,合理使用范围扩大使合理使用人有侵权风险,鉴于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数字化呈现形态及依附于网络的特点,应制定监督机制,相关机构可建立数字化监测系统,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
6. 结语
非遗数字化既给非遗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引发了诸多挑战,使得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愈加捉襟见肘。本文探讨了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明确了非遗数字化成果具备受版权保护的基础,旨在建立合理的惠益分享规则以实现非遗数字化成果“市场化”后的利益分配问题。然而,非遗数字化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不断探索。在现实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中,权利归属难以界定、权利内容不明确、惠益分享规则缺失以及权利限制模糊等问题,严重阻碍了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区块链等新技术也将赋能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确权、维权问题,形成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合力,逐步推动实现非遗数字化成果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该研究成果的核心贡献在于,为非遗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填补了当前在这一领域实践指导层面的部分空白。其创新点体现在紧密结合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特殊性,对现有著作权保护框架进行了适应性拓展与完善,提出了契合非遗数字化发展需求的权利主体界定方式、权利内容设置以及利益平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