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为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发挥数据要素赋能实体经济的作用,中央层面鼓励地方积极推行数据知识产权的试点工作方案,为数据赋能相关产业奠定制度基础。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了首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8个试点地方,分别为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在已有的8个试点地方基础上,新增了9个试点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对数据知识产权在客体范畴、法律定位、权利本质与审查模式的法理分析不仅能为实践探索提供理论基础,还能厘清数据产权、数据产品所有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分歧,填补“实践先行、法律后置”的沟壑。
2. 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
权利的属性是由权利结构决定的,权利结构由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组成。不同的权利类型通常根据结构不同,在“权利”前附加不同定语,例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以权利客体作为定语来区分权利种类,也反映了该类权利是在特定载体之上的权利总称。因为权利客体是客观的,其自然属性的不同决定了该权利在法律属性上的不同、权利内涵以及保护方式上的不同[1]。数据知识产权也是如此,其权利属性是由权利的客体性质决定的,且数据生成与利用环节中存在多种复杂的数据形态,更应以首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再从客体视角观察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内涵。
在不同应用场景和适用领域下,数据具有多种分类标准和分类结果。为明晰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研究范围,本文按照数据要素的加工程度进行划分,根据付出劳动的不同分为原始数据集合、汇集型数据产品和衍生型数据产品。原始数据集合是指由网络运营者用过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等方式采集获得的各种海量数据,在性质上仅仅是对事实和客观现象的数字化记录[2]。这类数据集合由采集的原始数据进行简单汇聚形成,不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和完整的商品属性,根据劳动财产理论,由采集的企业享有对此类数据资源的持有权利。汇集型数据产品是指通过一般性智力劳动形成的汇集型数据库,属于“粗加工”后的数据产品,加工程度和技术难度较低;但该类数据产品在选择、整理和编排上具有一定独创性,有学者主张将其视为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有限保护,从而禁止他人整体复制该数据集合[3]。而衍生型数据产品是网络运营者通过大量智力劳动投入,运用算法及分析模型将海量原始数据深度加工、分析与提炼生成的具有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例如在著名的“淘宝诉美景案”中,淘宝在收集用户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使用算法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和整合而形成的趋势图、排行榜和占比图指数型“生意参谋产品”1,即为典型的衍生型数据产品。
两类数据产品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知识密度和交易价值上。人类认知或知识结构的经典表达为“数据–知识–智慧”,当下数据能够被视为生产要素,被认为是“知识生产要素在人工智能时代的表述”[4],也是因为数据能够基于技术加工处理转化为知识。人们利用数据表达关于特定场景或条件的客观世界的变化或发展规律,又借助数据的判断对客观对象或实施发展或变化规律进行总结,形成知识。在知识密度上,汇集型数据产品作为一个中间产物只经过简单的脱敏、清洗等处理步骤,其所蕴含的事物之间的联系需要进一步加工分析才能取得,无法直接体现客观规律,知识密度较低。正如上文所述,生成衍生型数据产品的加工水平和技术难度要远高于汇集型数据产品。衍生型数据产品由特定的算法经深度的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形成,是人类创造性思维智力活动的结果,属于一项创造性劳动成果。衍生型数据产品能够直接反映事物之间的隐藏关系、生产知识,所蕴含的知识密度较高,可以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下获得知识的重要来源之一。在交易价值上,汇集型数据产品具备一定的应用和交换价值,其交易价值主要体现在作为数据分析和挖掘的优质原材料所带来间接的经济价值。而“数据经济价值的产生是在决策模型的使用上,分配经济价值实际上分配的不是原始的数据资料,而是分配数据原始资料所产生的决策模型所带来的经济价值”2,从这一角度来说,数据产品的交易价值在于认知价值。衍生型数据产品的交易价值表现为利用数据认知客观对象,总结其性质特征和运动(变化)规律,形成各种知识,知识与规律转化为人的判断决策或智慧行动,进而直接转化为经济效益或生产力。3正因如此,衍生性数据产品被广泛用于商业活动的风险预测和决策指导,能够直接转化为经济效益,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综上,两者的保护路径也有所不同,对于知识密度更高、交易价值更突出的衍生型数据产品,更适宜采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模式。
3. 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定位和权利本质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构建数据流通利用与权益保护制度的探索阶段,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明确数据权益的客体范围与法律定位,各地出台的数据确权类文件标题中也存在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数据产品所有权等多种概念。尽管数据产权的具体权利配置方案尚未尘埃落定,但将来转化为立法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有必要厘清数据知识产权在数据产权制度中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利本质,才能在相应法律范畴之内准确地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其相应的登记制度。
3.1. 数据知识产权在数据产权中的法律定位
数据产权属于新型民事权利。随着数据被认定为生产要素之一,其重要性与独立性不言而喻。数据日益展现出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然而现有民事客体难以涵盖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的所有特殊属性,传统民事法律规则在数据领域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不适配性。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独立的数据产权概念随之提出。关于数据产权的法律定位,主流观点认为其属于新型民事财产权利。通常认为,数据具有确定性、可控制性、独立性、价值性等法律特征[5],因而具备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要求。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综上,数据产权是以“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项权利为主要研究内容、与物权和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民事权利类型。
在地方实践上,2023年6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率先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提出对数据产权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开展数据确权工作。其中第七条第二款更是直接界定了“数据三权”的具体权能和行使方式。在法理探讨中,关于数据产权制度的研究总体上皆围绕“数据三权”的结构性分置框架展开具体的构建方案。“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数据资源的概念范畴的分歧,笔者认为,持有权的消极防御权能性质[6]决定了其客体应为原始数据集合。对于后续加工处理后的数据产品,应由权能更积极、范围更全面的权利来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的设置是为了数据产业链中各个环节的主体能够合法获得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的加工与使用权能,该权利配置通过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来保护不具有事实排他力的无形客体[7],与知识产权的权利配置原理相似。数据产品经营权应该是三权中与数据知识产权的关系最为紧密的权利。在《意见》中对其具体权利行使方式规定较窄且不完全,仅提及了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综合该权利名称和三权配置模式,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利行使范围至少要包含对数据产品的自行使用与许可使用,有学者认为这一权能设置相较于所有权的四项完备权能,更贴近于知识产权的构造——类似专利的自行使用与许可使用[8]。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具体权能无论如何设置,其权利客体为数据产品,客体保护范围理应涵盖汇集型数据产品和衍生型数据产品,因此数据知识产权应在位阶上应属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下位概念。对于符合创造性的衍生型数据产品优先采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数据产品经营权给予兜底性保护,对于未达到创造性高度的数据产品则以数据产品经营权进行保护。在数据确权登记的地方实践中,《办法》第三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也反映出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产权在地方实践与立法中的刻意区分。将衍生型数据产品置于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专门规则下,是对凝结了人类创造性思维的结晶的特殊保护,正如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律一样,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3.2. 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分析
目前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益表述大多是在“数据三权”制度引导下进行的,上文也将数据知识产权定位于数据产权制度之内。然而,目前数据产权制度内部在“三权”的权能分配上存在许多模糊的交叉重叠,在尚未牢固的地基上构建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只会地动山摇。回归衍生型产品的无体性特征,狭义财产权的历史发展中也存在无形财产的权利扩展过程,主要是从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确立阶段到知识产权萌芽、发展,形成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并存的财产权阶段。因此,本文尝试通过对数据产品所有权、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分析,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
3.2.1. 数据产品所有权的权能争议
数据产品所有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数据产品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第2条第1项规定,数据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处理后可计量的、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数据服务等可流通的标的物;第3条同时规定,申请对象是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数据产品;第5条第3款规定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要对数据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数据产品所有权申请登记的客体要求具备“数据资源 + 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 + 经济价值”的条件,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内涵实质上具有一致性。根据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上海市、深圳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客体范围应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其中“实用性、智力成果属性”实际上都是衍生数据产品的内在特征。只有“合法性”是真正的限定要素,即要求衍生型数据产品的来源必须合法,这也与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合法性”要件相似,皆要求前置权益合法。
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产品所有权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权能配置方式上的不同。数据产品所有权顾名思义采取了所有权的权能展开模式,《实施细则》第2条第3项规定数据产品的所有权则是指申请对象对拥有的数据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同时规定数据产品所有权的的登记需经过“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的技术性审查” + “具备审核资质第三方的合规性审查”,技术性审查的要点除了申请材料全面性和准确性,还需要技术测试有效性,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也要为出具合规性评估意见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因此,数据产品所有权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机制。相比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形式审查,强化了数据产品所有权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但是数据产品是否能因此具备类似所有权的占有与处分权能还有待商榷。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占有(直接占有)要求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占有与否需结合时空范围进行认定[9]。而数据产品因无体性与非消耗性,在其交易与流转中会出现在同一时空下为多重权利主体所掌握的情形,因此数据主体无法对数据产品实现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数据产品所有权的“占有”具体含义仅限于观念控制上的占有,在数据产权中类似的表述包含“持有”、“控制”、“自主管控”等,无论采取何种含义的用语,皆与传统所有权包含的占有含义不同。数据产品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存在争议。《意见》中对于企业数据的确权内容只提及了“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并未明确“处分”的权能;《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规定数据知识产权包含“自主管控、加工使用、经营许可和获得收益”等权益,也对“处分”在表述上有所保留。数据产品所有权规定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并未展开具体权能。传统所有权理论中广义解释上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前者指有形变更或是毁损物的本体,后者指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如买卖、所有权的转移。对比物权所有权理论,数据产品所有权的依法处分可能是指数据主体对数据产品进行开源公开、免费使用等处分行为。但这类处分数据产品的行使方式更贴近于知识产权的无偿使用。数据产品所有权模式貌似赋予了权利人以强排他性权利,但套用所有权四项权能来分析总是显得不够贴合,反而是传统知识产权对无形知识财产的保护方式更加兼容,在具体权利行使过程中依旧会表现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正是因为其本质依然是无形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框架下的重申。
3.2.2. 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性
知识产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作为一种以无形财产为客体的私权类型,其基本范畴一直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变迁而不断改变。从广义上看,如今知识产权的范畴早已超出了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的传统限制,成为多种智力成果权与经营标记权的统称。从权利来源看,衍生性数据产品更符合智力成果权的客体。数据知识产权的试点也要求始终坚持“四个充分”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充分把握数据的特有属性和产权制度的客观规律。因此要结合数据产品的特有属性,判断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性。
衍生型数据产品的自然属性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存在高度契合。(1) 非物质性。该性质不仅是衍生型数据产品的特性,同时也是所有数据产品的特性。数据是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通常由0和1表示的二进制码通过网络终端等设备数字化后生成。由于不具有实体性,数据必须依附于一定载体之上才可为人类所感知,并通过一定载体实现复制和保存。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也需要通过特定的载体得以显现。(2) 非竞争性。根据公共物品理论,一个商品在消费上的非竞争性意味着每增加一个消费者,其总成本增量等于零。衍生型数据产品的无体性特征延伸出其非竞争性的特征,衍生型数据产品不是一项消耗品,权利人和他人可以同时在事实上占有该数据产品而不减损其实际使用价值,多种主体对该衍生型数据产品的利用行为本身也不会使得该数据有所损耗,甚至数据产品还会在传播共享过程中与特定应用场景相结合,挖掘潜在价值。知识产权客体同样具有非竞争性的特征。(3) 观念控制上的占有。衍生型数据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其无法像有体物一样达成物理意义上的完全占有,在传播与扩散过程中衍生型数据产品会在不同主体的计算机中存储或留痕,要实现完全独占的代价过于昂贵且不现实。因此,权利人对衍生性数据产品的占有实际上是在寻求一种即使事实上脱离主体但又能在观念上控制的状态。达成事实控制的占有仅仅,这类数据产品的占有要求兼具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10],即除了要求当事人是衍生型数据产品的实质贡献者之事实外,还需在价值评价上依靠法律规范设置排他性权利,弥补因数据特征导致当事人难以事实上达成独占的缺陷,以保障权利人对衍生型数据产品达成观念上的占有状态。这类权利创设可以参考无形财产的权利创设过程,最典型的就是知识产权。正是由于在传统的民事立法体系和基础理论下,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与行使方式对于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捉襟见肘,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11],而知识产权则不同,“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但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12]。对于衍生型数据产品的兼容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张力。
衍生型数据产品具有非物质性、非竞争性与观念控制上的占有等特征,结合上文知识密度高与交易价值高的特征,都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与生俱来的相似性,其赋权路径注定与知识产权制度联系紧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有效鼓励知识传播创新的制度,也与数据在流通中增值的价值实现路径相吻合。拟定“知识产权式”的数据财产权保护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由此自然而然提出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设想。
4. 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查模式
我国对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申请采取的审查模式不尽相同,根据严苛程度可以分为:不予审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模式。适用实质审查模式的典型知识产权客体为发明专利5,实质审查需要对发明主题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13],强调创新性和原创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6则采取形式审查,经初步审查没有驳回理由的就授予专利权,主要对材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性进行确定。著作权于作品完成后自动产生,无需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甚至无需发表7;著作权人可以实行自愿登记,但不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8。从数据知识产权的公开范围和界权成本衡量的两个方面考察,我国应当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查模式应为形式审查。
4.1. 公开范围的考虑
专利模式秉持“以公开换保护”的理念。一旦发明专利在无法律保护的状态下公开进入市场,对专利的无限制利用将会发生公地悲剧的结果。因此专利权的设置赋予发明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权,在这段市场领先时间内通过市场活动获取利润回报,相应地,经过实质审查后的技术方案必须向社会完全公开。但是“公开换保护”的专利模式在数据领域无法实现排他性保护。尽管目前我国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等制度建设如火如荼,但在行业实践中企业对于没有公开的数据且符合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的主要还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企业数据,仅仅在企业内部进行利用,即使有交易必要也会采取合同保密条款、或是以提供定制化数据服务的方式保持数据的秘密状态[14]。对于数据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被擅自使用的情形,企业往往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中的财产化利益或者竞争性利益予以保护。这是由于数据的价值并非仅仅通过有形的商品生产来体现的。发明专利的侵权可以通过市场销售的商品得以发现,但是数据发挥价值的方式更加隐蔽。企业通过数据产品传递的信息(知识)预测趋势、辅助决策,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从而吸引更广泛的用户、占领市场份额。完全公开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内容就意味着市场中所有人都可以利用该成果实现自身竞争力的提升而不必支付对价,这一模式最终会造成“公地悲剧”的复现。
目前各地实践中未要求对数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的数据产品进行完全公开,即使公示也仅要求部分信息,并不涉及数据产品整体内容的暴露。例如《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试行)》第二部分第(七)条登记申请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中,提交的样例数据(即代表数据集合实质内容的多条数据)不少于50条,其中不少于3条数据用于公示。除此之外,其他公示内容还包括数据登记申请号、申请日期、申请人、数据名称、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应用场景描述等信息。总体上看,公示内容并不涉及而核心的数据产品内容。由于数据价值与其密度成正比,衍生型数据产品传递知识的功能是在海量原始数据分析加工的前提下形成的,个别数据的公示不会导致数据本身价值的泄露。因此,理论与实践中均不应要求数据知识产权与专利权一样完全公开实质内容。
4.2. 界权成本的衡量
根据信息成本理论,对专利和作品采取不同的审查模式是因为界权信息成本不同[15]。专利的界权信息成本是可负担的。专利权一旦授予,其技术方案须向社会完全公开,相应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已经公开的相似专利具有穷尽检索的可能性;同时专利的技术语言表达具有相对稳定性,专利申请需说明专利的创新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界定某一专利与既有专利的区别所需的时间与成本都是可控的。但作品的界权信息成本甚至可能高于该作品本身的经济价值。市场上的作品多样且丰富,界定新作品与旧作品之间的客观标准难以统一,穷尽同类作品的检索难度与成本高,人为鉴定相似作品所需的人力成本又过于高昂,基本上难以实现,因此采取侵权责任承担的事后保护模式[16]。
开展实质性审查要求明确创造性标准的界定问题,从而比照在先权利内容。目前,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也尚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须达到何种程度,或可以参考哪些要素认定智力成果属性。汇总各省市规定的“登记申请表与必要证明文件”的范围,主要包括“名称、所属行业及应用场景、结构规模、数据来源证明、数据处理规则、存证公证情况、样例数据”等内容,也不实质涉及对于创造性标准的认定,其目的更多是巩固证据,为日后可能的产权纠纷提供有效证明。实践中缺乏确切的创造性标准,且不会完全公开已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具体内容,导致无法对比在先存在的数据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形下,开展事先的实质审查识别每一项数据产品的创造性几乎不可能达成。同时,衍生型数据产品种类各异,包含各类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数据产品所蕴含的信息体量也十分庞大,采取专利权的实质审查模式会导致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进度缓慢、工作冗余,在经济效率层面不具有实现可操作性。综上,数据知识产权更适合采取形式审查的模式。因此,现阶段各地登记条例关于数据知识产权审查模式的规定皆要求采取形式审查。北京市9、广东省10、浙江省11、采取均明确提出采取形式审查模式,上海市、江苏省虽没有直接说明采取形式审查,但根据申请材料的内容可以推断仅采取形式审查。可见,试点省市更加关注登记材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并不在登记环节展开实质性审查。
4.3. 形式审查模式的适用性
结合公开范围和界权成本的考量之后,数据知识产权应当采取的审查模式就较为清晰了。由于企业所掌握的数据具有动态性且总量庞大,比对每个企业提交数据知识产登记申请的数据模型在现实中几乎无法实现,即使登记机构要求审查数据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也难以落地实施,更容易沦为形式。为了解决数据知识产权的高界权成本和动态性特征,事后确权的版权模式自然成为应选项。在比较法上,其他法域地区也采取了版权模式保护数据库。例如,《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采用了以版权模式为基础的特殊权利以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欧盟成员国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多在坚持独创性标准的同时,将数据规定为邻接权的对象。12也由国家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将数据纳入作品的范围内为其提供版权保护,例如“目录保护”的规则。因此,在版权模式的域外优先经验下,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查模式更宜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各省市采取“材料完备性和基本内容属实性”的形式审查方案在数据知识产权实践中更具有效率性和可行性,使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前期试点中在审查模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5. 结语
数据知识产权是对经过算法加工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衍生性数据产品给予保护的一类新型知识产权,其保护客体、权能设置和审查模式皆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有所区别。在权利位阶上应属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下位概念,鉴于目前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方案以及数据三权的权利内涵尚未清晰,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可以通过与数据产品所有权的比对进行明确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数据知识产权并非将衍生型数据产品在现有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直接加减,而是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独有的权利内容。同时为保障数据知识产权前期试点探索的顺利开展,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模式进行登记保护。
基金项目
本文系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数据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规则研究”(KYCX24_2463)的研究成果。
NOTES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高端访谈:以数据流通技术‘新基建’为引领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专访图灵奖获得者、中科院院士姚期智”,,新华财经2022-07-04,https://www.cnfin.com/hg-lb/detail/20220704/3653614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2月10日。
3同2。
4参见《海南省数据产品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第5条、第13条、第14条。
5参见《专利法》第35条。
6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8条。
7参见《著作权法》第2条。
8参见《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
9《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10《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试行)》第三部分第(九)条规定:形式审核。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对登记申请书和必要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11《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第三部分登记审查中规定:“登记平台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12《德国著作权法》第2编第6章第87节规定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性质上属于邻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