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未成年人群体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网络消费行为中呈现出显著的易受侵害性和脆弱性特征。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主要场域,具备显著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法理层面分析,平台实施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管控机制具有三重法律属性:这不仅构成《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更体现了互联网企业履行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同时亦为平台构建合规经营风险防控机制的必要举措。通过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在行政规制框架下的责任义务体系,不仅能够有效规范平台经营行为,更为构建未成年人友好型网络消费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
2.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问题概述
2.1.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呈现增长态势
当前,我国网民总数已达11.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6%1。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基本见顶2,半数以上每周接触网络,近三成每日接触网络3。未成年人接触和使用网络的门槛进一步降低,网络消费逐渐成为他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直播打赏、在线购物等方面的消费金额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
2.2.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的主要类型
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情况报告》显示,未成年人网络纠纷主要集中于充值打赏、网络购物、人格权侵权等类型,其中充值打赏类案件占比较大,涉案金额也较高。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占比79.0%;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占比10.5% [1]。少数不法经营者利用青少年缺乏辨别能力和警惕性不高的特点,误导、诱导未成年人进行消费[2]。网络非理性充值包括在手机游戏中充值大额现金,在直播中对主播进行大额打赏等行为。如2024年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有未成年人多次用家长手机进行游戏充值,累计充值金额高达1万余元,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陆续追回充值款6000余元4。诱导未成年人消费包括诱导未成年人购买盲盒产品,诱导未成年人充值参与直播抽卡等行为。如新华社记者调查发现“涂涂拆卡日记”的直播间主播自述有未成年人从2024年5月7日开始陆续在直播间内下单,总计消费8000多元5。
3.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的困境
3.1. 行政机关监管责任的制度缺位
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行政监管领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尚存显著制度性缺陷。现行监管框架主要依托《未成年人保护法》6《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8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分散性条款,缺乏针对网络消费场景的专门立法。尤为突出的是,既有规定多呈现原则性宣示特征缺乏具有实操性的实施细则。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散规定,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的指引性与可操作性。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涵盖网络游戏、直播打赏、电子商务等多元业态,客观上要求建立跨部门的协同治理机制。然而,目前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存在监管空白和重叠现象,行政执法数据也难以互通、共享[3]。例如,文化行政部门侧重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却疏于消费行为监管,网信部门聚焦信息内容治理而忽视消费权益保护,市场监管机构虽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职责却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这种多头管理、职责不清的局面,导致监管效能呈现边际递减效应,难以形成制度合力。
当前行政机关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监管领域呈现手段相对单一化特征,主要依靠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约谈、整改、罚款等方式,缺乏更具威慑力的措施。从制度构建层面观察,电商平台行政约谈机制存在规范供给不足的缺陷,《电子商务法》中甚至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约谈事项[4]。现实中,也存在监管部门“以谈代罚”的乱象[5]。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头部电商平台的行政处罚存在经济杠杆失效问题,现有罚款额度与平台经营规模不相匹配,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客观上可能导致平台运营方在成本收益分析下选择性忽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义务。
3.2.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核验机制存在缺陷
3.2.1. 年龄核验机制存在缺陷
目前,在我国境内合法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均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否则无法使用平台某些功能。例如短视频软件抖音在用户服务协议(2024年8月29日版本)中规定“在注册、使用抖音账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信息”9。如在线购物平台淘宝在平台服务协议(2025年1月27日版本)中规定“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您应当按淘宝平台页面的提示准确完整地提供您的信息(包括您的姓名及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以便淘宝或其他用户与您联系”10。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第二款11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12,平台需通过“合理方式”验证未成年人身份并征得监护人同意。但“合理方式”的定义未细化,缺乏具体操作指引,导致平台执行标准参差不齐。例如,部分平台仅依赖用户自行勾选年龄,而另一些平台则要求实名认证,但均未形成统一规范。如美国Valve Corporation (维尔福集团)出品的游戏平台Steam在访问游戏页面时,判断用户的年龄是否适宜访问特定内容依赖用户自行勾选出生年月日,而由中国代理商完美世界征奇(上海)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蒸汽平台则要求用户进行实名认证,不为十四周岁以下用户提供服务,十八周岁以下用户需要得到家长或监护人同意才能使用服务13。未成年人可通过下载非代理商运营的Steam平台规避实名认证机制。现行年龄核验机制在技术层面仍存在实施困境:尽管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现代生物识别技术已相对成熟,但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场景的应用中,涉及用户隐私权保护与个人数据安全等伦理及合规性风险。电子商务平台在部署此类技术方案时,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权衡用户隐私保护与年龄核验准确性之间的关系,这进一步增加了平台履行年龄核验义务的难度。此外,电子商务平台间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协同机制,导致年龄核验义务的履行标准呈现碎片化特征。由于缺乏统一的身份认证数据共享平台及标准化接口,未成年用户在某平台被准确识别后,仍可通过虚拟身份在其他平台实施消费行为。平台间信息壁垒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平台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中的协同作用。
3.2.2. 民事行为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主要依赖于《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14。在互联网消费虚拟场景下,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呈现出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其一,未成年用户冒用监护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缔约的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致使服务平台难以实施有效的年龄核验机制。其二,现有技术条件下,未成年人可通过设备越狱、IP代理等技术手段规避平台的年龄验证系统,进而实施超越其意思表示能力的缔约行为。其三,由于网络消费的便捷性和匿名性,未成年人可能更容易受到诱导和欺骗,从而进行非理性消费,此类缔约行为是否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值得商榷。例如,一些平台可能通过虚假宣传或诱导性广告,吸引未成年人进行高额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和判断能力,也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关注的是,数字原住民群体的认知发展水平与《民法典》预设的传统社会场景之间已存在显著代际差异:当代青少年在12周岁即普遍掌握复杂的数字设备操作能力,这与法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形成结构性矛盾。目前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定标准是否符合我国青少年的心理状况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需要指出的是,现行规范尚未建立与未成年人年龄梯度相适应的差别化验证标准体系。例如,14岁以下儿童可能需要更严格的验证(如监护人直接授权),而16岁以上用户可能仅需基础认证,但实践中平台普遍采用“一刀切”模式,导致保护措施与实际需求脱节。
网络消费具有虚拟性、便捷性[6]、跨地域性等特点,与传统线下消费存在显著差异。例如,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网络游戏、直播打赏等虚拟商品的诱惑,也更容易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大额消费。而现行法律并未针对网络消费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规则,导致在认定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时,难以准确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在涉及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常以消费金额过大、监护人否认而认定消费行为无效[7]。尽管如此,监护人在代理未成年进行诉讼时,仍然面临困境,在该类诉讼中,通常由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然而,网络消费的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或删除,监护人往往难以获取和保存相关证据15,导致举证困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3.3. 监护人监管失职
在数字化进程纵深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体系中的监管效能成为亟待研究的核心议题。监护主体监管缺位现象呈现多维特征。首先,监护人的认知偏差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识别能力不足。许多监护人未能充分认知网络游戏道具购买、直播打赏等新型消费模式的运作机制,对虚拟消费场景的风险阈值缺乏科学评估,导致消费预警机制失效。其次,技术鸿沟与时间资源约束显著弱化监管效能。随着分布式账户体系与加密支付技术的普及,未成年人通过生物识别破解、支付密码套用等技术手段,使网络消费轨迹呈现高度隐匿化特征。
在数字化进程纵深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体系中的监管效能成为亟待研究的核心议题。监护主体监管缺位现象呈现多维特征。首先,监护人的认知偏差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识别能力不足。许多监护人未能充分认知网络游戏道具购买、直播打赏等新型消费模式的运作机制,对虚拟消费场景的风险阈值缺乏科学评估,导致消费预警机制失效。其次,技术鸿沟与时间资源约束显著弱化监管效能。随着分布式账户体系与加密支付技术的普及,未成年人通过生物识别破解、支付密码套用等技术手段,使网络消费轨迹呈现高度隐匿化特征。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的数据揭示,涉诉未成年人逃避家庭监管及防沉迷措施现象较为突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存在逃避家庭监管、规避平台认证措施的情形16。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监护人存在价值认知偏差,将网络消费简单等同于数字化娱乐行为。
4.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困境的破局路径
4.1. 完善行政机关监管责任制度
当前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网络消费具有虚拟性、即时性和跨地域性等特点,传统法律规制方式难以有效应对。专门性立法能够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特殊性,建立系统化的保护机制。专门性立法应当整合现行法律中的零散条款,将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进行体系化规定,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系,分类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专门性立法还应明确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和权力,细化监管措施,确保监管的有效性。
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九龙治水”的乱象,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监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部门的监管工作,避免出现监管空白和重叠。同时,应赋予该机构足够的监管权力,如调查取证权、行政处罚权等,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此外,专门性立法还应建立行政执法数据的互通、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频发、处理复杂的问题,可以在专门性立法中引入快速处理机制。例如,设立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仲裁机构,提供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减轻法院负担,同时保障未成年人和电商平台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专门性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进行公正裁决,并监督裁决的执行。此外,还可以建立政府监管部门直接组织或指导的在线调解平台,为未成年人和电商平台提供线上调解服务,促进双方和解,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4.2. 完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核验机制
4.2.1. 电商平台健全用户身份验证机制
电商平台需要在两个环节健全用户身份验证机制。
一是注册消费账号环节。电商平台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确保用户注册和登录的身份真实性。对于疑似未成年人的用户,应要求其提供额外的身份验证信息,如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书、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确保未成年人用户的年龄真实性通过严格的身份验证机制,可以有效减少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同意进行网络消费的情况。
二是消费付款环节。除输入付款密码外,应当采取生物识别和第三方数据交叉验证方式。对于高风险消费,应当由监护人进行指纹或人脸等生物识别验证,并由监护人通过短信或电话进行二次验证,确保未成年人消费行为监护人充分知情。
另外,电商平台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标准和平台,当一个未成年人在一个平台上被识别为未成年人后,其他平台同步身份信息,既减少未成年及其监护人重复验证信息的烦恼,又可节约其他电商平台进行人工审核的成本。
4.2.2. 构建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分级管理制度
电商平台明确未成年人用户年龄核验义务履行标准,需结合法律法规要求、技术可行性和用户体验,制定分层分类的核验机制。虽然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甚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到了六周岁以下,但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为八周岁以下。侧面表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划分问题仍然存在讨论空间,未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不无可能,但《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律,相应的修法程序非常繁杂,本文仍将在现行民事责任能力基本框架下讨论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分级管理制度的可能性。电子商务平台应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统一推进落实。
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辨别能力,因此对其上网用网的限制最为严格。对于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应独立拥有网络消费账号,应当要求监护人采取身份证件和人脸双重认知的方式注册账号。禁止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直接在网上消费,除非监护人在认证后使用该网络消费账号下单,并在未成年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后再将网络消费账号交本人使用。
八至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尤其是读初中之后,有一定的消费需求,因此不仅需要满足他们的消费需求,更要对他们的消费进行保护。八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拥有网络消费账号,但需要进行“实名+人脸”的双重认证,同时需要输入发送给监护人的动态密码进行再次确认,方可支付款项。为防止未成年人过度消费,对其消费金额应当也有所限制,建议设置消费金额为单日最高100元。
此处讨论的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不包括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未成年人,在向电子商务平台出具劳动或劳务关系证明后,可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网络消费权利。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其消费欲望较为旺盛,仍应对其消费加以一定限制。建议在其网络消费时使用生物识别认证(指纹、人脸识别等),确保消费行为是本人所为,建议设置消费金额单月上限2000元。
在明确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分级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举证责任的划分也应相应调整。《电子商务法》中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采取推定规则17,导致举证责任主体变成了电子商务中的对方当事人,而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起诉的监护人本就应对未成年人无相应行为能力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8]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中,未成年人并非天然弱势一方,过于加重电商平台举证责任并不公平。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分级管理制度完善且电商平台严格执行的前提下,已经能够尽力规避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网络消费,故应当回归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证据情况判断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时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4.3. 强化监护人监管职责
家长是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9]。为构建权责对等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体系,应当建立监护人过错责任认定标准与配套机制。建议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家庭责任一章中增设“数字监护义务”,明确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注意义务标准。
第一,账户管理义务。要求监护人妥善保管支付密码、生物识别信息等核心验证要素。第二,消费审查义务。建立月度消费账单核查制度。第三,风险教育义务。定期开展适龄网络消费安全教育。在司法实践中,家长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进行不适当网络消费的,可以向电商平台申请“未成年人退款”,在平台不予以退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的裁判观点一般偏向判决平台返还部分消费金额。虽然电商平台可能因识别用户年龄机制不完善而与未成年人进行了不适当交易,但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未成年人避开电商平台设置的验证机制进行消费,电商平台的退款、应诉均会产生损失,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因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电商平台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在电商平台实际损失范围内,赔偿电商平台因撤销交易或退款而产生的直接损失。
对于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非理性消费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建立过错推定原则,由监护人自证已履行必要监护职责,否则需在平台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结语
本研究通过系统性分析揭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正面临法律规范滞后性与数字技术发展之间的深层矛盾。随着未成年人群体数字化生存能力的加速进化,传统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网络消费场景适配性不足的问题愈发凸显。在制度建构层面,应当建立“行政监管–平台核验–家庭保护”三位一体的协同保护机制。强化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管责任,以专门机构协调各部门协同监管电商平台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工作,填补监管空白,避免重复监管。电商平台健全用户身份验证机制,积极构建与年龄梯度相契合的差异化核验标准体系。立法机关则应从顶层设计着手,将现行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分级标准细化为三阶梯度,并配套动态调整机制以适应数字原住民认知能力的代际演变。从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家长监管职责进行强化,提高监护失责成本,最大程度避免因监管失责导致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各方主体需形成保护合力,确保未成年人健康、安全网络消费,培养正确消费观。
NOTES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5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
https://www.cnnic.net.cn/NMediaFile/2025/0117/MAIN173710689576721DFTGKEAD.pdf, 2025-01.
2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次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R].
https://www.cnnic.net.cn/NMediaFile/2023/1225/MAIN1703484375296SPBHV29S0V.pdf, 2023-12.
3腾讯企鹅有调, 青少年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2024) [R].
https://youdiao.qq.com/PDF.html?file=https%3A%2F%2Fpublic-75828.gzc.vod.tencent-cloud.com%2Fdef29493eb32ec3382c7c10637d43007-%25E9%259D%2592%25E5%25B0%2591%25E5%25B9%25B4%25E4%25BA%2592%25E8%2581%2594%25E7%25BD%2591%25E4%25BD%25BF%25E7%2594%25A8%25E6%2583%2585%25E5%2586%25B5%25E8%25B0%2583%25E6%259F%25A5%25E6%258A%25A5%25E5%2591%258A%25EF%25BC%25882024%25EF%25BC%2589.pdf, 2024-02.
4光明网. “熊孩子”手游充值上万元,民警出手挽回家长“血汗钱” [EB/OL].
https://m.gmw.cn/2024-08/27/content_1303832735.htm, 2024-08-27.
5新华网. 网络直播拆卡正在“围猎”未成年人[EB/OL].
https://www.xinhuanet.com/20240808/98f3b9df56994abeb3b06fa0654494eb/c.html, 2024-08-08.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7《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9https://www.douyin.com/draft/douyin_agreement/douyin_agreement_user.html?id=6773906068725565448, 2024-04-16.
10https://terms.alicdn.com/legal-agreement/terms/TD/TD201609301342_19559.html?spm=a2177.26786971.1997523009-hd.2.5ebc17eahc2tpG, 2025-01-27.
11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12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13https://store.steamchina.com/privacy_agreement?snr=100601_44_44_#8, 2024-04-16.
14《民法典》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15光明网. 网游退费“按错担责”还需解决“举证难” [EB/OL]. https://guancha.gmw.cn/2024-06/01/content_37357455.htm, 2024-06-01.
16光明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案件平均标的额超6万元[EB/OL].
https://m.gmw.cn/2023-05/26/content_1303385697.htm, 2023-05-26.
17《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