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格化宠物的概念
1、什么是人格化宠物
人格化,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它与其他物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我们认为,人格化宠物是指与饲养人有亲密的感情接触,并且有强情感链接和深厚情感寄托的宠物。人格化宠物有以下特征:
1) 有智力有情感
人格化宠物具有智力,它们做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由人类控制的,它会根据其内心愿望而实现某些行为。人格化宠物也具有情感,它们会因为得到主人的奖励而开心,遭到主人的训斥会难过,长时间不见主人会思念主人。
2) 具有后天可塑性
人格化宠物具有学习能力,会根据主人的培养学会一些技能,增加与主人之间的交流。常见的有宠物狗在家定点上厕所,学会握手转圈等,还有部分宠物狗会使用按钮,表达自己的意愿,实现与主人的沟通。这些行为都是主人后天培养形成的行为,也增加了为人格化宠物的特殊性,具有与其余的宠物的显著不同。
3) 与主人具有强大的精神链接
人格化宠物与主人之间存在强的精神链接,这时人格化宠物区别于其他宠物的显著特征。人格化宠物在其主人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现在许多家庭将人格化宠物视为自己的“孩子”[1],给其买最好的狗粮和零食,买漂亮且保暖的衣物,为其拍摄写真照片等等。主人因其对人格化宠物的悉心照顾而感到开心和快乐,而人格化宠物也依赖于主人,人格化宠物给主人带来了精神的愉悦。当人格化宠物死亡时,会给主人带来巨大的伤痛,大部分主人会像失去家人一样痛哭流涕,也有小部分主人会因此患上精神疾病,影响正常的生活[2]。
2、特殊人格化宠物
在人格化宠物中,有些会对主人的生命、荣誉等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例如,盲人的导盲犬,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陪伴犬,协助治疗心理疾病的精神抚慰犬,因为救人成为公认的功勋犬等等。这些是特殊的人格化宠物,它们的存在与主人健康、荣誉息息相关,当它们受到侵害或死亡时,会严重影响主人的日常生活以及身体健康。所以,当特殊的人格化宠物受到侵害时,也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缺少明确规定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化宠物在受到侵害时,主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典》第1183条中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此明确了受害人因其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时,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文是保障群众精神利益的体现,但是在其条文及相应的解释中,对于主人与宠物的情感联系以及遭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旧缺乏明确的规定。
2、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
我选取了两个有关宠物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下:
案件一:饲养人陈静从2020年4月13日开始饲养一只雄性宠物犬“淘淘”,该犬为陈静在他人处花费800元购买。2021年8月2日陈静因其饲养的宠物犬“淘淘”食欲不振,吐血拉血,肠道有异物到全亚(延边)动物医院就诊。最终“淘淘”经治疗无效而死亡,随即陈静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静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动物医院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裁判结果为:宠物缺乏一种人与人之间在交往中被赋予特定纪念物品的性质,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缺少这种由人际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因素。则不属于民法第1183条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宠物造成了损害也不能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不存在可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亦不予支持2。
案件二:黄翼驾驶小型轿车从白芒营小贝村屋里往白芒营街方向行驶,因被告车速过快,当行至白芒营镇拔石村蒋璇门口路段时,将蒋璇的宠物狗“泰迪”当场撞死,然后快速驾车驶离现场。宠物狗“泰迪”是蒋璇在2015年12月29日从广西南宁以当时的价格6000元购买的,与其共同生活了6年,在蒋璇精心管理下,变得非常精通灵性,对主人的使唤也非常乖巧可爱,这6年里与还没有成家的蒋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还特意将它进行了火化。它的厄运之死致使蒋璇经常反复失常、彻夜难眠,给蒋璇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法院裁判结果为:宠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人而言具有多重价值,狗通人性,和人长期相处,人会在精神层面和狗产生难以割舍的情感和精神寄托,蒋璇养了宠物狗“泰迪”六年并在其死亡后对其进行了火化,由此可见宠物狗“泰迪”的死亡确实对蒋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宠物狗“泰迪”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对蒋璇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3。
同时,引用刘红东在其论文中整理的数据,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宠物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案例共计108件,其中侵害宠物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判决情况如下(见表1) [3]:
Table 1. Court rulings on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due to harm to pets
表1. 侵害宠物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判决情况
判决情况 |
数量 |
比例 |
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
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
19 |
17.6% |
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
无法律依据 |
60 |
80.6% |
证据不足 |
24 |
严重程度不认可 |
3 |
因责任承担原因没有涉及 |
2 |
1.8% |
通过上述案件和统计数据分析可知,各地法院裁判同类案件,但结果却大相径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法院裁判案件的标准不一致[4]。司法是守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现如今在侵害宠物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司法实践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个人主观色彩浓重,致使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日益严重,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维护,混乱的现实司法环境有损司法裁判的公正形象,也有悖于社会公正的要求。
3、精神损失赔偿金额难界定
人格化宠物不是单纯的财产物,它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精神属性,它身上承载着其主人的情感价值,当它具有的情感价值已经高于它的经济价值时,这时我们就不能再对其用简单的价值计算公式来计算。通过整理案例可知,各地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在500元至10,000元之间,且支持的数额明显少于原告的诉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并没有说明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仅仅是“酌定、酌情”支持,缺乏一个客观、公正、透明的金额赔偿标准。最终的判决数额差值过大,裁判不公的危险潜存,精神抚慰金的作用被削弱,对遭受同等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疑进行了二次伤害。
3. 完善侵害宠物致人精神损失制度建议
1、将人格化宠物列入法律中的“人格物”
《民法典》第1183条中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大致有三种:
1) 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物品,如遗像、遗物、遗体、遗骨、骨灰、坟墓、墓碑等;
2) 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婚纱照、结婚仪式照片录像等;
3) 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祠堂、族谱、家谱等。
人格化宠物因与人亲近,感情深,被有些家庭亲切地称为自己的“儿子”“女儿”,与主人具有强感情链接,同时其具有独一无二性,人格化宠物都有其各自的特点,拥有独一无二的性格以及主人相伴的幸福记忆,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且其死亡后结果不可逆。这些使人格化宠物脱离了简单的财产物,成为了与其主人紧密相连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所以我们认为人格化宠物被视为“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解决目前人格化宠物受到侵害致人精神损失立法空白的现象,可以先从地方司法实践中试用,然后再试用为地方行政法规,随着实践不断完善修订为司法解释。
2、合理司法审判
针对此类申请精神损失费的案件,法官要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首先,要考虑受侵害宠物的家庭情况,是否是孤独人士,例如孤寡老人或单身主义者或丁克家庭,这类群体如果他们的人格化宠物受到侵害,获得的精神损失赔偿就要高于普通的家庭。其次,也要考虑宠物的来源与饲养时间,宠物是买来的还是别人送的,是否是具有特殊纪念的,如果是特殊人士赠与的,具有纪念意义的与饲养时间长的人格化宠物,获得的精神损失赔偿会更高。最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区分侵权人的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作为赔付精神损失费的衡量标准的一部分。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于不同的案件要仔细权衡,作出公正的判决。
3、明晰赔偿金额标准
在各高院的审判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裁判结果中对于宠物受到侵害主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没有明晰的赔偿金额标准,而是多采用了“酌定”“酌情赔偿”等字词。但是制定明确的赔偿金额标准对于解决纠纷来说十分重要,所以我们提出可以从以下两点明晰赔偿金额标准:
1) 计算感情投入成本
“感情成本投入”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密歇根最高院的一次司法裁判中,在美国司法领域适用于侵害主体和客体的所有案件中,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基准。此理论同样也能适用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案件中。“感情成本投入”的定义是权利人在抚养或饲养的过程中所投入的最低、最平均的成本,其既包括权利人投入的经济成本,又包括权利人寄托的精神利益[5]。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引入感情投入成本,是解决宠物受到侵害后,主人获得精神损失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好途径,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2) 最高额赔偿限制制度
侵害宠物致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除需要明晰一个数额计算标准作为索赔依据外,还需要确立最高赔偿额限制制度划定赔偿边界。对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应该给予充足的法律保护,但是也要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滥用,进而扰乱司法秩序的现象存在,所以,为了防止滥诉情况的频发、平衡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应该确立最高赔偿额限制制度。所以我们认为可参考各地市的规定在立法、司法层面确立符合大众预期的赔偿数额区间、设立最高赔偿额限制制度,为权利人提供请求权基础,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实现真正地司法公正,成功化解社会矛盾。
4. 结语
随着时代的进步,宠物的分类根据其功能性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我们认为其中的人格化宠物在遭受到外来侵害时,其主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精神的慰藉来弥补失去人格化宠物的痛苦。但在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的司法判决和清晰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我们提出了对应的三项建议,分别是将人格化宠物认定为人格物、合理司法审判和明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综上,希望这些建议能够缓解目前此类案件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NOTES
1《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
2(2021)吉2401民初9550号。
3(2021)湘1129民初17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