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犯罪学时期的古典学派
通说认为,作为独立学科的犯罪学诞生于1876年,彼时龙勃罗梭出版了代表作《犯罪人论》,提出天生犯罪人的重要理论,由此奠定了其“犯罪学之父”的地位[1]。然而耐人寻味的是,如果考察龙勃罗梭之前的研究状况,会发现犯罪学的土地上并非一片荒芜[2]。在1764年,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明确对犯罪与刑罚原则进行了系统性阐述。而1789年由边沁写就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更是详细论述了关于犯罪原因与预防对策的思想。
由此可以看出,早在18世纪,古典学派犯罪学的基本观点就已经提出,只不过其并未建立独立的学科地位与研究方法,而是更加倾向于作为附属在法理学研究与刑法学研究中的内容,研究者也多是法理或刑法学者。今人从古典学派犯罪学的演进脉络中能够清晰可辨地看到古典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影子。本文将这一时期称为“前犯罪学时期的古典学派”,这一阶段犯罪学发展表现出理论研究重于实践研究的特征。
(一) 边沁功利主义与犯罪学研究
前犯罪学时期的古典学派深受功利主义1的影响,而功利主义显然是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价值核心。
正如边沁所指出的那样:“自然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的统治之下——痛苦和快乐。它们独自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也决定我们将做什么。”[3]功利主义认为犯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人自主进行价值衡量后所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就犯罪人自己的角度来看,一定是犯罪所得到的快乐压倒所承担刑事责任带来的痛苦;然而就社会而言,之所以需要界定并打击犯罪,正是因为犯罪所带来的痛苦一定大于其给行为人带来的快乐。基于社会契约的原理,个人利益并不能抛开社会整体利益,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恰恰只有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才能够满足每一个个体的社会利益。因此,人需要接受教育以认识和控制自己的欲望,避免其膨胀。一个人接受的教育越多,就越能够认识到本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存在联系。
边沁功利主义反映到犯罪预防和治理对策上,就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倡导与社会防卫理念。边沁认为,适用刑罚并非基于报应的理念,而是对犯罪之恶的政治补救,也是为了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国家之所以享有刑罚权,是根据维护幸福的实在利益而产生的。而在具体的刑罚措施,边沁提倡因人而异的罪刑适用论,即针对不同犯罪设置不同刑罚措施。具体而言,边沁提出了预防、遏制、补偿、惩罚四种措施,尤其重视补偿措施的作用。他认为尽管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但实践表明单纯的惩罚措施收效甚微。既然犯罪使得社会利益受到损害,恢复这种受损利益显然才能带来最大的幸福。因此,与惩罚本身相比,如何通过弥补达成救济才是关注的重点。功利主义的另一个巨匠贝卡利亚也认为,重刑并不能带来社会治理,反而会造成矛盾激化。
(二) 康德自由主义与犯罪学研究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犯罪学研究较深的影响在于引入了自由主义思想。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犯罪原因特别是意志因素的分析开始受到重视。
自然法学派认为,人与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人是理性生物,人是基于理性才结为群体,也是基于理性维系这个群体。康德进一步从意志自由的角度分析了犯罪成因,即“必须承认每个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而既然人拥有做任何决定的时候都是自由的,那么犯罪也是意志自由的结论。
事实上,意志自由的观点在犯罪学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康德的理论构建了犯罪成因“非决定论”的基础[4]。“非决定论”是指,犯罪并非“命中注定”,犯罪人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一定行为,而这种自主意志是不受外界因素影响的。由此,一个人犯罪与否并不能够根据行为人的样貌、前科等做出事前判断,而是由于其内心的思想道德深度所决定。“非决定论”的提出,为罪刑法定原则带来了理论基础,将不法认定从“行为人的不法”向“行为不法”提供了一种过渡。
在意志自由思想的指导下,处罚犯罪要求行为人不仅客观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单纯的、缺乏辨认与控制的条件反射、无意识行为不能成为受苛责的对象。因为人只有根据其意志之恶做出的行为才违背社会普遍连结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和实践摆脱了封建社会与奴隶社会仅以行为定罪,甚至处罚猫、狗等生物的现象。
(三) 古典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在犯罪学研究中的结合
从法理学的角度,“从逻辑上来考察,功利主义的经验原则和自然法学说的理性原则水火不相容,功利原则和自然法原则能够引申出相反的结论来。”[5]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分别是分析实证法学派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精神内核,但是在犯罪学领域,二者却共同组建了古典学派犯罪学的理论核心。
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以下几点不能忽视:第一,从理论的维护对象上来看,功利主义也好,自由主义也罢,打击犯罪都是服务于维系社会这个整体。“从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实际运用来看,它所包含的并非由功利原则证明的假设,而是实际上不证自明的假设。因为,关于快乐和痛苦的计算推导出一种平等观,一个人的幸福应视为同另一个人的幸福具有同等的价值,这与天赋平等的说法相一致;另一方面,每个人的幸福可以在同一时间最大限度地予以实现以达到自然和谐,实际上它是在提示,一切个人权利的实现将产生最为和谐的社会,在这里,功利原则仅仅是以个人幸福置换了个人权利。”因此,“犯罪所基于的自由意志”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痛苦”二者并不冲突,都认为犯罪是需要进行打击与社会防卫的对象。第二,从理论研究的方式上来看,边沁功利主义虽然建立在分析实证的基础上,但由于处于理论研究的早期,犯罪学实证研究的部分是较为薄弱的,两个理论均是建立在理论解释的基础上。第三,从对犯罪的处罚与预防来看,二者形成了相似的思路,都主张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制犯罪的成立,避免打击面过宽。尽管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理由各不相同,但在结论上都出现了谨慎认定犯罪与轻刑化的趋势。
2. 分析实证法学派与犯罪学研究
如前所述,分析实证法学派在犯罪学研究前期并未呈现出过多实证要素,真正使得犯罪学开始具备实践性,将实证研究法引入犯罪学的是龙勃罗梭2。也正是这个时期,分析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开始在犯罪学理论中对立分野,前者独立发展,形成犯罪生物学派与犯罪社会学学派;后者则继续坚持古典犯罪学派,仅就部分问题作出细微修正。
(一) 孔德实证主义与犯罪生物学
得益于担任医生的背景,龙勃罗梭在其《犯罪人论》中首次采用了系统分析罪犯生理学特征的方法,并将之总结形成“天生犯罪人”的基本观点。后来,这种方法与结论被其学生菲利继承,并明确将实证主义视为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出版了《实证派犯罪学》一书。
前文已经指出,在犯罪成因的理论中,以康德自由主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主张犯罪“非决定论”,主张行为人做出犯罪行为是基于完全的意志自由。但是在犯罪生物学派看来,这是错误的。该学派提出犯罪学另一个重要命题即“决定论”,强调犯罪行为诞生于人类学因素,因而并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所决定。普遍道德并不是法律研究与现象分析中所考虑的因素,反社会观念与行为的形成是受制于个体本身的。从上述观点能够发现实证主义法学价值核心即法律与道德无涉。
犯罪生物学理论深受孔德的影响3。在孔德看来,一切知识必须建立在来自观察和实验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反对形而上学与空想。就犯罪学来说,研究犯罪也不能使用传统的“坐而论道”方法,以假定人类本身所具备的良好秉性为前提出发探究,而应当实事求是,调查分析反社会人具备的特征。龙勃罗梭就在考察大量罪犯头骨后提出:犯罪人在生理特征上“额头扁平,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颌骨巨大,颊骨同耸;齿列不齐,耳朵或大或小,头骨及脸左右不均等”,而在精神特征上“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6]这些观念构成了犯罪生物学的基础。
(二) 实证主义与犯罪社会学
实证主义引入带来的另一个影响是犯罪成因研究的多元化。在古典学派犯罪学时期,犯罪成因的研究局限于理论意义上的犯罪意志及其形成方式,而自龙勃罗梭以来,犯罪成因的研究开始有了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分支,渐渐演化出现了在今天依然被视为犯罪学研究基础的“犯罪三因素”:个体原因、社会原因与自然原因。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的古典派,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及其法理学分析,把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罪犯人格抛在一边。只有实证派犯罪学才试图解决每一犯罪的自然根源以及促使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问题。
与功利主义“痛苦与快乐”的衡量模式不同,在犯罪社会原因的分析上,实证主义更注重现实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家庭因素乃至于学校因素对于犯罪人形成的影响,并将这种影响从个体研究扩张到社会层面犯罪现象的成因分析。实证主义犯罪学的代表人物菲利就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与其相适应的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是当时社会的自然和社会原因引发的。每个时期的犯罪的质和量都是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一直保持不变的是一定的环境与犯罪数量之间的比例,即环境饱和法则:始终保持着动态的规律性,因此要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除非要颠覆整个社会。这种理性层面认为犯罪无法消除且呈现统计学意义上之规律的观点,可以说与自然法学派、早期实证法学派理论出发点与落脚点完全相背离。
而在犯罪自然原因的研究上,分析实证主义更是提出了犯罪受时间、地域、气温乃至城乡环境等影响的理论。菲利认为相较于白天,夜晚更容易产生犯罪;相较于平坦的地区,丘陵和山地更容易诱发犯罪;夏季比冬季更容易诱发犯罪等。这些对犯罪自然原因的研究立足于科学基础,直至今天依然被经验所反复证明是正确的理论。
(三) 实证主义与犯罪预防思想
在犯罪预防的领域内,实证主义也带来了全新的观念。古典学派犯罪学主张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与个人责任,而实证主义则将纯粹的经验视角与功利主义相结合,认为犯罪预防的措施是为了最有效地回避犯罪,为此可以牺牲一定程度个人自由。
例如,由于犯罪生物学的研究得出犯罪具有先天因素,犯罪学家认为可以对符合某些生理特征的人实施提前预防,将其送至专门的地方进行矫治;犯罪社会学派则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刑事责任与其他低的不法责任,因为所有违法者都是潜在的犯罪者;应当采取不定期刑的方式,因人而异判处刑罚,达到约束犯罪发生的作用。可以说这与古典主义的刑事政策与犯罪预防措施是大相径庭的。
3. 近代犯罪学演进的趋势及其与法理学研究的关系
自20世纪以来,是犯罪学历史上又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机,犯罪学的研究呈现愈发科学化,多元化,系统化的趋势,构建在传统古典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基础上的其他犯罪学派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而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在犯罪学研究的对立也似乎又开始走向包容借鉴,印证了那句“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古谚。
(一) “法则决定论”的倡导与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调和
近代犯罪学中一个重要概念的提出象征着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在犯罪学研究中出现新的调和,这个概念就是法则决定论。如前所述,分析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在犯罪原因的态度上分别坚持“决定论”与“非决定论”,并由此形成了巨大分歧。法则决定论则认为,分析实证法学派的犯罪原因“决定论”说与自然法学派主张意思自由并非互斥,而是强调从科学的角度对人的意志自由进行合法则的分析。代表人物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就提出三个需要遵循的命题:“一、行动和动因之间存在法则;二、动因和性格及环境之间存在法则;三、性格、环境与先前的事实之间存在法则。”[7]这三个命题生动地揭示了意志自由之所以能够产生的生物学基础与社会学基础,在承认人具有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用科学的方法探寻其犯罪意志的形成规律与机理。
本文认为,如果说古典时期犯罪学研究中两个学派的融合基于缺乏实证基础上的目的导向(都以保护社会整体为终极目的),新的融合基于的是实证基础上对理性的尊重与向往,所以也是科学与人文融合的象征。
(二) 社会法学派与多元犯罪预防措施的提出
另一个近代犯罪学的演变趋势是多元化犯罪预防措施的倡导,这与社会法学派的产生与发展密不可分。社会法学派重视“行动中的法”,强调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例如,其代表人物霍姆斯就提出:“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8]近代犯罪学深受这一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发展出了社会预防的犯罪预防措施。社会预防,是指通过对社会结构的调整与完善,使社会健康和谐地发展,消除或减少社会不良因素,防止社会失调和解组,从而达到控制和减少犯罪现象发生的社会活动过程。相较于刑罚预防,更是一种治本措施。宏观的社会预防措施包括社会改革、社会政策与法制建设;微观的社会预防措施包括家庭预防、学校预防、单位预防等。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了家庭预防的原则4。
这些举措的关注核心不在于法律本身,而是具体社会结构与政策,通过调整社会政策,达成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为目前的犯罪预防理论所采取并肯定。
4. 结语
从学术传承的角度来看,犯罪学的发展也呈现出法理学发展的特征。在其他部门法学中,正确与错误往往是泾渭分明的,在判断具体案情坚持某一理论,就不能推导出相反的结论来,否则便会导致自身体系的崩溃。而法理学研究与犯罪学研究却都是建立在相互借鉴甚至相互融合的基础上,这或许源于二者本身高度抽象与政治化的性质致使其无需成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例如,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巨匠李斯特在评价古典犯罪学理论时就讲到:“古代学派从大量经实在法规定确认的广泛经验基础出发,经过数百年持续不断的工作,经过一再坚持的谨慎而仔细的抽象,获得了最高原则、最高的和最好的概念,因此而建立了刑法的完整的体系。……只要我们致力于保护公民的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无限制的专断,只要我们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依据科学的基本原则起作用的法律解释的艺术,同样会保留其高度的政治意义。”[9]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犯罪学与法理学的研究将继续在科学的基础上交叉共进,为研究犯罪现象与制定犯罪处遇措施提供价值观与方法论的有力指导。
NOTES
1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亦称效益主义,是伦理学中的一种重要理论体系,主张以行为的结果是否实现“最大幸福”(Maximum Happiness)作为道德判断的根本标准。
2切萨雷·龙勃罗梭(1835~1909),意大利犯罪学家与精神病学家,代表作《犯罪人论》《法律精神病学鉴定》等。
3奥古斯特·孔德(1798~1857),法国哲学家,代表作《论实证精神》《实证哲学教程》等。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